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龔郁盛、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龔郁盛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被 告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張明潭 被 告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張明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來貿易公司,以下與惠來工業公司合稱被告2公司)於原告起訴後,經台中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80390號、110年8月1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80400號等2函文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惠來工業公 司、惠來貿易公司依序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經由 監察人乙○○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明潭為 清算人,此有被告2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解任清算人卷宗(下稱司字卷)可證,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以清算人張明潭為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至於原告另案聲請解任被告2公司清算人部分,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即使張明潭經裁定解任,在該裁定確定前,仍不影響張明潭具有被告2公司清算人身分之認定)。再被告2公司既已分別 進入公司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等之法人格自屬繼續存在,被告2公司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 力甚明。據此,原告對被告2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2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2公司則爭執被告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仍為張雅億、張雅然2人等情。惟本 院認為被告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公司既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經由監察人乙○○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公司,並選任張明潭為清算人,此有被告2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司字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以清算人張明潭為被告2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張明潭於110年8月30日具狀向法院聲報已於110年8月16日就任清算人職務乙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自110年8月16日起變更為張明潭甚明。是被告2公司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已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重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通過被告2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等議案,並 提出惠來工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司字卷查明屬實,亦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2 公司所為上開陳明事項,應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被告2公司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故被告2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判時仍應為清算人張明潭。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2公司股東,因發現被告2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惠來工業公司董事長張雅億、被告惠來貿易公司董事張雅然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獲鈞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張雅億、張雅然竟於110年1月22日與時任被告2公司總經理之父親張明潭聲明將於110年3月31日辭卸 其等3人於被告2公司所有職務,並召集110年3月5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訴外人即被告2公司董事丙○○為董事長,詎被 告2公司於110年4月底寄發蓋有公司大章及前董事長張雅 億、張雅然印章之110年4月27日惠工字第2號函文,通知 被告2公司股東將於110年5月5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嗣系爭股東會作成 「被告2公司解散,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並選擇聯逸會 計師事務所協助執行清算事宜」之決議。 2、系爭股東會自始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即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 所召集,而係由不具董事、董事長身分之張雅億自行召集,則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等規定,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意旨,股東會之召集既未經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後,由董事長召集之,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3、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不論係由董事 會或少數股東會自行召集股東會,均應以書面方式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召集權人及依據),而被告2公司召開系爭股 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張雅億1人召集,顯 已架空由股東合法選任之其他董事之經營權能,視公司董事會如無物,即已損及公司股東權益。又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5月5日召開,被告2公司通知函文 係於110年4月27 日寄發,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收受,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召集,顯然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且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議案於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被告2公司解散事宜, 事關公司股東權益甚鉅,被告2公司遲至開會前6日始將開會通知書送達,已使公司股東之原告無法在合理期間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充分進行準備,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以行使股東權利,對股東應享有參與公司管理營運之權利造成侵害。另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記載上揭召集事由,漏未提及將進行「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選任聯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執行清算事務」議案之決議,則被告2公司就系 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記載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相悖,且漏未記載之議案內容,清算人之人選竟是「於任職董事、董事長期間違反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前董事長張雅億,倘由此人擔任被告2公司清算人,顯有不當,且 公司清算程序攸關公司股東在清算完成後所得分派剩餘財產之多寡,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漏未記載此議案,顯已侵害股東應享有之權益。從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既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原告為被告2公司股東,並於該決 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4、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2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與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實際情况迥異,實際上當日確有選任丙○○為董事 長,此有丙○○於110年3月9日與股東甲○○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可憑(參見原證7、8),而被證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之記 錄人簡秀玲於當日並未出席股東會,亦有丙○○於收受被證 1議事錄後,於110年6月1日與股東甲○○確認事實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可佐(參見原證9、10),且從簡秀玲於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4分即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仍寄發電子郵件予甲○ ○乙節(參見原證11),可證簡秀玲並未出席該日股東臨時會,故被告2公司倘仍欲行使如被證1所示議事錄主張其上內容與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情形相符,即已涉及 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況張雅億實際上並未出席110年3月5 日股東臨時會表明「不同意張明潭前所為代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且公司與董事間屬於委任關係,董事得隨時向公司辭職,董事一經提出辭職,毋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身分。 2、張明潭乃張雅億、張雅然之父,張明潭於110年1月22日以書面載明:「……,為避免造成大家的困擾,本人張明潭及 本人張雅億&張雅然決定於2021年3月31日前辭去惠來所有職務,請各位於2021年3月31日前推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 。」等文字,顯係代理張雅億、張雅然向被告2公司全體 股東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殊難想像身為張明潭子女之張雅億、張雅然會全然不知情?故張雅億、張雅然明知張明潭於上揭時間以書面代理其等向被告2公司終止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情况,未於知情後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其等確有授意張明潭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令張雅億、張雅然對張明潭代理辭職乙事 全 然不知,其等2人既擔任被告2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等高層職位,卻對於總經理張明潭代其等辭職之僭越行為毫不知情,足證張雅億、張雅然乃「概括式」、「全面式」授權張明潭長期執行其等2人在被告2公司之職務, 故張明潭 以其等2人名義對外為終止與被告2公司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對張雅億、張雅然應發生效力,是張雅億、張雅然自110年3月31日以後即已喪失其董事長、董事身分。倘張雅億、張雅然並無辭去被告2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意,何以 仍授意張明潭向公司會計人員方明珠下達:「阿珠,麻煩妳通知惠來所有股東下星期五(3/5)3時30分開會改選董事長&董事,張明潭2021/2/24」之命令,擬勞師動眾召集被告2公司全體股東於110年3月5日臨時股東會為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故被證1即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張雅億臨訟製作而不可採,但依該議事錄記載,張雅億係以自己為主席,可證該次股東臨時會 係張明潭經張 雅億同意後所召開甚明。 3、原告及丙○○並無爭奪被告2公司經營權之意,係原告意外 發覺張明潭、張雅億、張雅然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及背信等違法情事,始向被告2公司請求查閱公司帳目,但遭張 明潭等人拒絕,原告始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故原告僅 係行使法律賦予之股東權,何以行使此權利即遭曲解為爭奪被告2公司經營權之意?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 爭奪經營權之意,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3、4項規定,縱令被告2公司存有得隨時召集董 事會之緊急情事(原告否認),被告2公司仍應向董事、監 察人為「召集之通知」,否則何以在未通知任何人之狀態召開會議議決重要事項?况被告2公司董事丙○○並未接獲 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且該次董事會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使各董事及監察人知悉要開會之情事,被告均避而不談,更未提出被告2公司有召集董事會決 議之相關書面為佐證,可見被告2公司根本未曾召集董事 會,縱有召集,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對董事丙○○為 任何臨時召集之通知,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裁判意旨,該董事會之決議顯然無效,則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亦當然無效。 4、依證人丙○○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被告2公司大小事均由張明潭負責處理,張雅億平時並 未進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張雅億僅係掛名而已。而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張明潭主持,張雅億及簡秀玲當日 均沒有參加開會等語。另證人甲○○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述內容,就被告2公司大小事務由何人處理部分,亦 為與證人丙○○相同之證詞;而就張雅億、張雅然是否出席 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乙事,則證稱:「有無出席我不 確定,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她們。」等語。據此可知,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乃張明潭,並非張雅億 ,而張雅億、張雅然均未出席該日股東臨時會,故被證1 即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與當日開會實際情 形不符。 5、被告2公司解散後,證人甲○○係擔任張明潭等人以訴外人 范國鎮(即張雅億之配偶)名義設立之「惠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董事,此有原證13即惠新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故證人甲○○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就張雅億、張 雅然並未出席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證述內容,與原 告提出原證9、10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內容相符,可見證人 甲○○證稱因證人丙○○為其主管才於電話中曲意逢迎,即非 實在,是原告提出原證7、8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並非證人甲○○之順應之詞,而有採納價值。 6、依被告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文件,張雅億分別在惠來貿 易公司及惠來工業公司持有100000股、130000股而為被告2公司之股東,而張明潭於110年1月22日辭職書面及其寄 發予會計人員方明珠之信函內容,足認張雅億亦有收受上揭文件,則張雅億就張明潭對外向公司全體股東代其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將於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 新董事長及董事取而代之,且於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 確有開會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張雅億就張明潭上開行為「非但」於收到原證4、5文件時無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在張明潭召集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亦未 出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外觀上顯足以使被告2公司全 體股東相信張明潭有代其辭去董事長職務之代理權。至被告抗辯張雅億僅授權張明潭為公司業務之經營,而未授權張明潭代為辭去被告2公司董事長之表示,惟張雅億既明 知張明潭對外代其為辭去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卻未於知悉後密接之3個時點(即收到原證4文件、收到原證5文件、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其於外觀上已足使第3人認定張明潭所為之意思表示確為其真 意,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張雅億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受張 明潭對外所為辭任意思表示之拘束,即自110年3月31日以後即失其董事長、董事之身分。 7、原告僅為被告2公司小股東,對於張雅億自110年3月31日 辭任董事長職務後,有無代表被告2公司對外為重要決策 行為,原告無從知悉,被告雖當庭為否認之陳述,但其陳述是否真實,仍值商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雅億並未於110年1月22日授權張 明潭辭任被告2公司董事長,當時張明潭係因不堪原告及 丙○○利用各種手段騷擾被告2公司之經營,故在未經張雅 億同意下,賭氣不管被告2公司之經營,而以其個人名義 於110年1月22日以書面表示將於110年3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通知全體股東於110年3月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 選董事及董事長。嗣於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全部與 會股東瞭解上情後,除原告及丙○○以外其餘股東均決議慰 留,故張雅億、張明潭仍為被告2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並無改選丙○○為被告2公司董事長之情事,是張雅億即 有代表被告2公司董事會召集110年5月5日系爭股東會之權利。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僅記載董事長召集,而未記載董事會召集,仍屬有權召集,而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且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瑕疵,外界難以得知,倘客觀上已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二戰不存在。再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者 ,隨時召集之,故董事會於召集前7日通知之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是就被告2公司因面對經營上困擾,而有經營 權爭奪、股東不合、經營獲利減損、產業前景不明及司法訴訟等,在經營上即有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3項之緊 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情形,而張雅億及董事張雅然、監察人乙○○等人知悉原告及董事丙○○有意爭奪經營權 ,均認有待董事會商決,並使全體股東知悉相關內容及與會討論,故張雅億及董事張雅然、監察人乙○○等人會議討 論後,實質等同相關董事會討論,授權張雅億通知股東於110年5月5日召開被告2公司系爭股東會,應認為合法且未逾董事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退步言之,即使被告2公司 董事長張雅億未依法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要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三)被告2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雖不慎違反應於10日前通知各 股東之規定,但仍於開會通知上載明召集事由,此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但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等人亦已知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及討論解散公司之唯一目的,此一召集程序瑕疵(被告否認),應屬公司法第189條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或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法院如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範疇,而非屬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決議仍為有效。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與會股東以多數決之特別決議方式通過,因具有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不堪原告不斷騷擾,均放棄公司經營,即使未於10日前通知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亦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原告縱於接獲開會通知日前短少3日,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記載召集事由,漏未提及將進行「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選任聯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執行清算事務」議案,即與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相悖,且漏未記載之議案內容,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竟是違反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張雅億,顯有不當,且公司清算程序攸關公司股東在清算完成後所得分派剩餘財產之多寡,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漏未記載此議案,顯已侵害股東應享有之權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既已載 明討論解散公司事由,即使漏載「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選任聯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執行清算事務」等文字而有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及公司之利益,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仍應認為非屬重大,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2公司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係概括授權公司業 務經營予張明潭,並未授權代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縱令張明潭確有表示辭職之意,亦屬無權代理。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是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2公司部分為不合法,但被告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 易公司已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再召開股東 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改選張明潭為董事、乙○○為監察人 ,並通過被告2公司之解散及清算,選任張明潭為清算人 等議案,而原告雖於110年8月2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2號審理中,但從該 聲請事件書狀內容,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2公司之解散及 清算等議案,僅不同意清算人人選而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實益。 (六)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董事長張雅億應就張明潭於110年1月22日代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及代為召集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等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 授權人責任乙節,被告自始否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告此部分主張僅屬文字編撰而已, 無法改變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2公司之股東,曾於109年7月間以被告2公司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然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2公司董事長張雅億、董事張雅 然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造成被告2公司損失之特定事 項及相關文件等,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 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被告2公司於110年5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被告2公司名義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其上蓋有被告2公司大小章及張雅億之簽名,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收受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2公司自110年6月15日解散 ,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及委託聯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原告隨即於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 (三)被告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公司又依序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係以被告2公司監察人乙○○為召集權人,此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章 程(公司不設董事會)、改選董監事(改選後董事為張明潭 、監察人為乙○○)、被告2公司自110年8月16日解散,選任 張明潭為清算人等。原告事後並未對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尋求法律救濟(即未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及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 (四)張明潭於110年8月16日就任被告2公司清算人,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向法院聲請解任被告2公司清算人張明潭,並聲請選任000會計師為被告2公司清算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 0年度司字第72號受理,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此項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以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為被告2公司原 董事長張雅億召集,並非由董事會召集,且張雅億已於110年1月22日授權張明潭對外向各股東表示將於110年3月31日辭去被告2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並於110年3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故張雅億於110年4 月27日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縱令作成決議亦屬無效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公 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2公司提出被 證10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案僅有「解散公司案」而已,別無其他議案,而決議通過內容為被告2公司自110年6月15日解散,並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 及委託聯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嗣原告無法認同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而於110年6 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被 告2公司監察人乙○○乃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 再為被告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事項亦包括解散案(被告2公司自110年8月16日起解散)及選任清算案(選任張明潭為清算人)等在內,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就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另行起訴確認決議無效 或得撤銷等訴訟,僅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張明潭(即 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2號)各情,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原告主觀上雖認為被告2公司於110年5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為無效,而以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欲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系爭股東會解散被告2公司之無效決 議,而使被告2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存在,但因被告2公司已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另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 會,並重新作成解散被告2公司之決議,此項股東臨時會 決議內容並未經 原告或其他持不同意見股東向法院訴請 確認無效或得撤銷,是被告2公司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各別作成自110年8月16日起解散公司之決議內容在形式上應屬有效,被告2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均 應受該項決議內容之拘束。準此,縱令本院如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亦無法改變被告2公司已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10年8月16日起解散之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遭系 爭股東會所為無效決議而解散,使其股東身分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故本件訴訟即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本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原告 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方為適法。 2、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又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語。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 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於110年5月5日召開,被告2公司通知召開函文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收受,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召集,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且系爭股東會當日議案於開會通知固載明討論被告2公司解散事宜,惟漏未提及將 進行「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委託聯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執行清算事務」議案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記載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相悖為其依據,並提出原證6即被告惠來工業公司開會通知函為證。被告2公司雖自承確有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疏失,然以上情置辯。本院認為被告2公司於110年5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雖有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而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被告2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惟依前揭被證10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當日同意該項決議之股東計有張雅億、張明潭、賴聲吉、林進郎、甲○○、陳金益、陳玉卿、簡秀玲、 方明珠、張雅然等10人,而依原告提出被告2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記載,被告2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各為250萬股(參見 本院卷第119~129頁),且原告自承其持有被告2公司股份比例各為百分之14即350000股,即使加計同為被告2公司 股東之證人丙○○持股比例亦各為百分之14即350000股,若 證人丙○○亦與原告同持反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立場, 則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持反對意見之持股比例僅為百分之28,仍有佔被告2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2之股東同 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然被告2公司大多數股東於系 爭股東會開會時均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之議案,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有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股東之瑕疵,致原告短少3日受通知之不利益,但此項 瑕疵在客觀上並非重大【原告自承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並未到場乙節(參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25頁),倘原告當日到場參與開會,此項召集程序瑕疵即可獲得治癒】,且原告即使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及參與表決,亦無法改變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即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無影響甚明。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漏未記載「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委託聯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進行清算」等事由,使原告無從知悉將選任張雅億為被告2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股份 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 條等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或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此乃被告2公司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必須進行之法 定清算程序,故即使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漏未記載上開「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委託聯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執行清算事務」等事項,亦不影響被告2公司解散案業經系爭股 東會決議通過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於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至多僅屬被告2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處理過 程之行政疏失而已,其疏失情節並非重大,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影響。從而,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被告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被告惠來工業公司 、惠來貿易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再經 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亦作成被告2公司自110年8月16 日起解散案之決議,並重新選任張明潭為被告2公司清算 人,而原告亦自承對於上揭被告2公司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並未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等訴訟,僅認為張明潭並非適任之清算人而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各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2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或認為系爭股東會決 議事項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事由存在,而由監察人重新召集股東臨時會就「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等議案重新作 成決議,且清算人張明潭亦於110年8月30日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則就被告2公司而言,系爭股東會決議顯然已 遭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事 項取代,而不受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原告猶爭執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有得撤銷事由,顯然已欠缺訴訟實益,仍應認為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2公司於110年5月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被告2公司,並選任張雅億為清算人及委託聯逸會計師事 務所進行清算等決議,既經被告惠來工業公司、惠來貿易公司依序於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作成解散被告2公司及選任張明潭為清算人等決議事項而取 代,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先位聲明部分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聲明部分亦屬欠缺訴訟實益,即應認為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