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稼臻、藍唯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陳稼臻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藍唯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 民字第7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2007元(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藍唯綸經訴外人歐欣政、林偉立介紹,得知原告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可協助辦理300萬元企業 貸款,然需由原告先以其名下之2家銀行帳戶內資金相互轉 帳之方式培養短期信用,提高信用額度,原告遂於107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其雙證件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歐欣政、林偉立轉交藍唯綸,並於同年6月間經由歐欣政 向原告表示,需由原告申辦貸款將貸得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製造資金進出及帳戶內始終有存款之假象,藉此提高銀行之信用評定,可貸得較高款項,原告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36萬元貸款後,於貸款之36萬元匯入原告上揭帳戶後,原告即經由歐欣政、林偉立轉知被告此事,被告因見有利可圖,而對原告佯稱欲協助原告將上揭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之35萬1000元存入上開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被告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後,並未將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款項轉存入中信銀行帳戶,而自同年6月28日迄同年10 月4日分次將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35萬1000元提領一 空並花用完畢(下稱貸款詐欺)。 ⒉被告復對原告佯稱伊可協助原告刷卡、培養信用、提高刷卡額度,且伊亦會負責繳交刷卡消費之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刷卡及代為簽名,被告即自107年10月4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止,持上開二信用卡刷卡消費,總計刷卡金額為國泰世華銀行6萬6117元、聯邦銀行共6萬8658元,嗣因原告收受上開2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因始終未收到被告承諾給付之 刷卡金,始知受騙(下稱刷卡詐欺)。 ⒊被告另於107年10月初之不詳時點,向原告謊稱可以購買中古 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購得車輛並同時換取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與被告一同至苗栗縣○○市○○路0 000號之「誠煬車行」看車,以總價73萬6320元向「誠煬車 行」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及配合 對保、提供其父陳献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然被告僅係以原告作為上揭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而無實際交車之實,並從中獲取誠煬車行交付之介紹費及差價30萬元,嗣因原告遲未見上揭自小客車,且亦未獲取汽車貸款貸得金額,而接獲分期付款繳交通知書,經向車行詢問,始知受騙(下稱購車詐欺)。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816號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6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65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復因被告貸款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及被告以詐欺方法致原告受有刷卡詐欺及購車詐欺行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貸款詐欺部 分扣除歐欣政在本院達成調解應負擔之部分,就其餘18萬元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購車詐欺部分負擔60期計73萬6320元,於扣除訴外人誠煬車業實際已給付1至4期計4萬9088元, 加計就刷卡詐欺部分6萬6117元、6萬8658元,一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詐欺及購車詐欺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原告,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及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9至31、189至2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惟查本件貸款詐欺部分,貸款金額固為36萬元,然核貸之國泰世華銀行於撥款36萬元之同日即予扣減帳務管理費9000元,被告實際提領之數額為35萬1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僅35萬1000元,並非36萬元,則原告以對被告請求因貸款詐欺所受損害之一半,金額為應為17萬55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8萬元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之事實 ,已如前述,堪認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既經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貸款詐欺損害之17萬5500元、刷卡詐欺損害各6萬6117元、6萬8658元,及購車詐欺損害68萬7232元,計99萬7507元,被告自有給付賠償金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而無理由。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1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