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史國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史國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洪如瑤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3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係因被告至原告經營之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斯頓公司)大鬧之脅迫下,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被告應自負盈虧;且原告自106年至108年間已給付被告投資款及利潤至少612萬2,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及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間以投資之名義,邀請被告陸續投 資金斯頓公司,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萬5,000元、3萬元即為 約定之投資紅利,其餘款項為原告返還被告之投資本金。被告投資金額後,原告會簽發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前期均有兌現,自107年10月17日起9張支票未兌現,兩造於108年10 月7日進行會算,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投資款及紅利計600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承諾將投資款及利息返還被告,嗣被告向原告催討還款未果,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原告為金斯頓公司負責人,金斯頓公司於110年2月1日起停業 中,並於111年1月27日解散。 ㈣系爭借據為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據內所載未兌現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斯頓公司。 ㈤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因被告與金斯頓公司之投資爭議所簽訂。 ㈥原證1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匯款金額總計612萬2,000元。 ㈦除附表一外,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承諾返還投資款及利息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㈢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因被告至原告經營之金斯頓公司大鬧之脅迫下所簽發,並非出於原告之真實意願,如系爭本票及借據有效,爰以民事準備㈡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證人即金斯頓公司行政特助蔡旻芳於本院具結證稱:知道被告有投資金斯頓公司的事,但細節不清楚,前期公司營運還不錯,後來有些投資失利所以公司停業,被告後期幾乎每天到公司跟原告爭吵,108年10 月7日我無法記得,但有三次吵得很嚴重,有一次拉破原告 衣服,有一次踩破沙發,讓我們無法上班,都在吵投資錢的事情,原告有說給他時間,被告沒有跟原告談到投資結算的事,他們吵都很情緒,被告情緒一來,還摔桌上的東西,沒看到他們對帳,公司沒有保證獲利或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拉破原告衣服、踩破公司沙發、摔桌上物品等行為,惟兩造談論的地點在原告經營之金斯頓公司,屬原告掌控之場所,若果有脅迫情事,原告理應請員工將被告驅離公司,原告卻未為之,反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實有違常情,尚難遽採。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 難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利用言語舉動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到壓迫產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自難採信。況本件縱認有脅迫情事,惟系爭本票為原告108年10月14日所簽發,倘原告認被告脅迫致其心生畏懼 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立即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0年11月23日始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56頁),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 ,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實為投資關係,原告自106年至108年間已給付被告至少612萬2,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有無理由? ⒈依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得提出數個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定請求法院裁判之先後順序,以先位攻擊防禦方法有理由,為備位攻擊防禦方法之解除條件。法院即應先行審究當事人之先位攻擊防禦方法,於先位攻擊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再行審酌備位攻擊防禦方法。 ⒉原告備位主張若認系爭支票之簽發即代表其有返還投資款及紅利之義務,惟其亦已給付超過應返還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就被告之投資進行會算,結算原告應返還被告投資款及利息為600萬元等語,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原告自承其自106年至108年間已給付被告投資款及利潤至少612萬2,000元,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213頁),堪認原告自認雖投資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金斯頓公司間,仍由原告給付被告款項。而兩造雖無借貸關係,惟原告簽發系爭借據後,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兩造若未就被告之投資款為結算,如何得知原告積欠被告之投資款金額為600萬元;又若未結算,被告如何判斷原告所簽 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投資款及利息之給付; 雖證人蔡旻芳證述沒看到他們對帳,然其亦證述,無法記憶108年10月7日之事,其證述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如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均係清償被告投資款及紅利,原告豈有再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因原告未如期給付被告投資款,兩造遂於108年10月7日進行會算,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投資款及利息為6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因被告明知原告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認系爭借據為債務承擔性質,被告與金斯頓公司已無債務存在,原告自無債務承擔可言,惟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或金斯頓公 司如已清償被告投資款,則原告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擔保,是原告主張均與常情不合,洵不足採。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復主張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可採,而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10月7日進行會算,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投資款及紅利計600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承諾將投資 款及利息返還被告乙節應堪信實,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