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泊廷、黃鉦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陳泊廷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黃鉦凱 林福元 追加被告 郭信宏 李昂晏 施勝譽 李忠儒 施博議 劉凌志 莊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三瀛集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 ,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結算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並請求被告分配新臺幣(下同)112萬9108元暨利息,惟因原告退 夥所得請求之數額,須待結算完結始能確定,故其此項聲明,性質上應屬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分配財產部分,俟於結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鉦凱、林福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91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郭信宏 、李昂晏、施勝譽、李忠儒、施博議、劉凌志、莊志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嗣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三瀛集團於107年4月2 0日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4、34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許正諺 、陳品穎組成「三瀛集團」之經營事業,原告出資占三瀛集團股份比例為8%,全體股東並簽立「三瀛集團經營契約書( 股東權益書)」(下稱系爭權益書)。嗣許正諺、陳品穎先後退股,其中許正諺之股份由原告認得,是原告之股份增為8.8%。嗣原告與被告因經營理念不合,經股東同意後,原告 於107年4月20日退股,詎被告竟拒絕依系爭權益書結算以分配利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系爭權益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個月前告知其他股東退股之事,與系 爭權益書之約定不符,三瀛集團只好推派代表人即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與原告簽立三瀛集團股東股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內已記載退股條件為:「退還該股東原股份比例之出資額...股東完成退股即 日起,集團營運上盈餘或虧損,該股東皆無權益再進行請求。」等語,顯然原告與三瀛集團已達成合意以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變更系爭權益書之約定,被告已不得再依系爭權益書請求,故雖兩造於原告退股後未進行結算,然因原告已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取回股份比例之出資額,自無依系爭權益書結算之必要。又由系爭讓渡書之文義可知,原告實則係將股份讓與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應無系爭權益書中關於「退股」約定之適用。況本件縱進行結算,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遠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次按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核,依系爭權益書,兩造係約定出資凱盛不動產有限公司、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應係成立共同出資契約,惟系爭權益書有約定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權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權益書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㈡查原告於105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許正諺、陳品穎組成「三瀛集 團」之經營事業,原告出資原占三瀛集團股份之8%,全體合 夥人並簽立有系爭權益書;其後許正諺退股,原告認得許正諺之部分股份後,出資占比增為8.8%;原告於107年4月20日 退股,三瀛集團推由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告退股後兩造未依系爭權益書之約定進行結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權益書、系爭讓渡書、許正諺退股之三瀛集團股東股份讓渡書(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83至89頁、第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20日退股,且兩造未進行結算,則原告依系爭權益書退股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偕同結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為三瀛集團所推派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79頁),且讓渡書中亦明文記載「正式提出離職並請求退股...為 退還該股東原股份比例之出資額...股東完成退股即日起, 集團營運上盈餘或虧損,該股東皆無權益進行請求。集團代表及退股股東皆清楚知悉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系爭讓渡書係在處理原告退股之事宜;倘系爭 讓渡書係原告分別與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間為股份讓與,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應僅能約定其等以何金額向原告受讓股份,豈會與原告約定退還出資額之事,況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均係簽署在「三瀛集團代表」之欄位,顯見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係代表三瀛集團而為簽署,兩造之真意,應係以系爭讓渡書安排原告退股及原告之股份分歸何股東等事宜,難以系爭讓渡書即認原告非退股而係將股份讓與給被告黃鉦凱、郭信宏、林福元、李昂晏等人。再者,系爭讓渡書上約定有「股東完成退股即日起,集團營運上盈餘或虧損,該股東皆無權益進行請求」等語,細繹其用語應係指三瀛集團於股東退股後所得之盈餘或虧損,已與原告無涉,亦無使原告拋棄其基於系爭權益書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有變更系爭權益書約定之效力,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結算三瀛集團於107年7月20日之財產狀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就原告訴之聲明中之請求被告協同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原告請求結算之目的,乃在請求被告應依其股份給付退股時三瀛集團之結算分配財產,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留待日後為給付終局判決時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