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易錚、宋培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蔡易錚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宋培元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宛玲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二人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3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 與吳宛玲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員警,且皆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前於108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站前國王社區」承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吳宛玲嗣於108年8月16日17時40分單獨前往系爭套房,與被告共處一室,至同日19時25分始離去,渠二人於系爭套房獨處,而非於公開場合接觸,實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正常社交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交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鈞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以吳宛玲與被告之行為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判命該案被告吳宛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利息。是被告於原告與吳宛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吳宛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當往來關係,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訴。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因時感不適,前於108年6月4日就醫,經診斷為「胸腹 主動脈剝離」,且因勤務繁忙無法時常往返家中,故於108 年6月間在警局附近承租系爭套房供休憩之用。被告與吳宛 玲係同事,吳宛玲於108年8月16日17時許攜帶晚餐至被告租屋處用餐聊天,隨即於同日下午19時許離開,雙方並未逾越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已依另案判決向吳宛玲求償獲得20萬元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之損害於上開民事事件已被評價並受填補,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再次提出請求。再退步言,原告與吳宛玲之夫妻感情並非和睦,婚姻關係本倶破綻,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係被告造成原告與吳宛玲婚姻破裂,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事,侵害程度實屬輕微。況且,因警察人員自我要求較高、避免同事非議、及身體休養等因素,被告同意降調非主管職務並調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内勤,且受督察系統對被告之管制管教迄今已近2年,被告蒙受相當 金錢損失與精神教育,衡以被告之學歷、職業、年收入等情,原告請求149萬9000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 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所疑。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法侵害配偶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曾與吳宛玲於108年8月16日17時40分至同日19時25分間於系爭套房共處一室乙節為由,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6-10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一)經檢視系爭調查表所載工作報告内容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來源:自檢。發生日期:108年8月8日。調查人員職別姓名:督察:江明河。大甲分局督察組組長:陳文生、巡官:曹志瑋。…查據本局靖紀小組工作報告内容略以:1.8月16日在大甲分局外探 查觀測,17時31分見吳員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離開該分 局,17時40分進入大甲區南陽街「站前國王」社區宋員租屋處,並將機車停於地下1樓停車場,宋員約於同時間騎乘自 行車抵達,也將自行車停放於地下1樓停車場。2.當日19時35分許吳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站前國王」社區地下停車場,19時56分許返回本市大安區中海路娘家住處,至翌(17)日2時許未見吳員外出。3.當日19時43分許宋員騎乘自行車由「站前國王」社區租屋處車道口離開後返回分局。四、詢據吳員訪談内容略以:8月16日17時許渠騎乘重機 車至「站前國王」社區地下室停放,渠係買東西與宋員在該處套房内吃晚餐聊天;抵達時宋員已先上樓,渠隨後才到,共處一室約1個多小時,未發生逾矩行為,渠約19時許由地 下室出入口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當時房内僅渠等2人無其他 人在場。五、詢據宋員訪談肉容略以:1.8月16日17時許渠 騎乘腳踏車至「站前國王」社區地下室停車並至所租賃套房内,吳員隨後抵達,是日係吳員詢問是否要吃晚餐才會約在該處吃飯聊天,在套房内停留約至19時40分許離開。2.當時房内僅渠等2人,無他人在場,未發生逾矩情事。…參、檢討 分析:…二、本局靖紀小組於8月16日發現宋、吳2員於17時許確實先後進入「站前國王」社區地下室,並於19時35分及19時43分許先後離開,吳員離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返回大安區娘家住處,至翌日2時均未發現有外出情形, 未發現有在「站前國王」社區套房過夜情事,查與宋、吳2 員所述大致相符。肆、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二、有關考監責任部分,分局長到職未滿四個月(7月22日到職),行 政責任免究;另督察組長陳文生於接獲情資後,能全心全力積極共同查處,投入心力調閱相關影像及資料,行政責任免究。(見本院卷第106-108頁)。 (二)依上所載,堪認大甲分局於108年8月8日經獲報內部檢舉後 ,即針對吳宛玲與被告間是否究有過從甚密情事,乃以自檢原因組成內部調查小組,且責由督察率領督察組長及巡官各乙名對渠二人進行全天跟監調查,然截至系爭調查表於108 年8月26日作出時,僅查得渠二人間具有上述於108年8月16 日在系爭套房獨處近2小時之事宜,若渠二人確有原告所述 長期具有不正當往來情形,渠二人既依舉報而遭大甲分局內部督察小組成員展開長達半個月以上之全天候跟監,應可獲悉渠二人在其他時間存在私下會面之情,詎上開調查期間,竟僅查得渠二人僅有單獨於上開日期晚間用餐時間私下會面乙次,餘付闕如,則吳宛玲與被告間究否存有原告所稱長期交往情事,自屬有疑。況依大甲分局內部督察小組就上情對吳宛玲及被告進行個別訪談,渠二人皆稱是日確實僅在系爭套房用餐聊天,雙方說法互核一致,而依系爭調查表所示,渠二人用餐完畢後,被告即返回分局,吳宛玲則返回娘家,於翌日未見外出,益見渠二人別無其他互動,尚難以此遽認渠二人具有其他逾矩交往行為。 (三)次查原告固稱大甲分局設有待勤室,被告別無承租系爭套房之必要,且被告於承租系爭套房時將吳宛玲名下之機車登記於住戶資料內,又吳宛玲於另案應訴時針對本案情事前後曾謂係巧遇被告及欲找房子才至系爭套房等語,前後說法不一所辯不實,而認被告與吳宛玲顯以此法於系爭套房密會多時。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主動聯繫原告願商議和解,原告所辯均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71-77頁)。然參 諸吳宛玲於另案到庭時稱:伊認為只是跟甲○○偶遇,即使有 遭到處分,原告也沒有提出伊跟甲○○有交往的事實,伊只是 買了晚餐,然後去那邊吃,就是這樣而已。伊認為這只是夫妻上溝通的問題,原告要伊解釋,伊認為越去解釋越複雜,但伊認為解釋太多只是更破壞夫妻的感情,故伊與原告後來就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吳宛玲所述,可 認吳宛玲於另案應訴時,對與被告共處一室用餐乙情亦是坦承不諱,但否認與被告不當交往,復因其業與原告離異,對原告指控則無意再予解釋乙節,自難徒以吳宛玲之說法,據以勾稽確與被告間存有不當交往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承租系爭套房之動機、將吳宛玲使用之機車號碼登記為住戶資料,及欲與原告洽商和解之背後因素為何,亦難僅憑上開事由,逕認被告與吳宛玲間即為關係密切,而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此外,依系爭調查表所示大甲分局固已對吳宛玲及被告做成記過及調職處分,然觀諸系爭調查表所示處理意見,則係以「2人身為幹部,未能嚴守分際人地不宜」為由而為上開處 分(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上揭處分之決定因素充其量 僅屬道德準繩,而屬大甲分局之內部判斷標準。又另案判決固認定吳宛玲就本案情節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然本件並未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自仍應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宛玲間是否具有不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乙節為判斷標準。承諸上情,依原告所陳及系爭調查表所載內容,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宛玲間有其他交往行為,則就此證據以觀,被告上開所為,雖有影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依其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於吳宛玲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49萬9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