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許盛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夏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茂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東尼奧 被 告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陳威龍 鄭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龍、鄭建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茂龍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委任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茂龍公司代原告訂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下稱系爭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下稱系爭家具),總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 含系爭書架之價金180,800元及其組裝費3,500元。被告茂龍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被告茂龍公司名義指派被告陳威龍帶被告鄭建鴻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書架,被告鄭建鴻卻未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書架之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被告陳威龍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書架時具有為被告茂龍公司執行交付系爭書架與組裝職務之外觀,被告陳威龍係於108年1月10日組裝系爭書架之現場代表被告茂龍公司監督與履行契約之人,其職責係於安裝現場和原告核對系爭書架之品質、種類、數量無誤,並負責統籌將系爭書架安裝完畢向原告解說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項;被告林麗君交辦業務與被告陳威龍及尋覓「自始無安裝能力」之被告鄭建鴻,有重大過失,被告林麗君身為經營者,對於所指派之使用人掌控力竟薄弱至連安裝有無鎖螺絲都毫不知悉,僅能更證明其監督有所疏懈。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原告之人員 與客戶即訴外人林偉正、許鈺卿於系爭書架前開會時,系爭書架之立柱自天花板鬆脫,系爭書架倒塌,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書架毀壞外,並有物品遭系爭書架壓毀,及放置系爭書架之物品掉落毀損,受損財物眾多,爰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林麗君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陳威龍、鄭建鴻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關於被告茂龍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同意被告茂龍公司以該頭枕6,060元尾款債權主張抵銷;但 被告茂龍公司及被告林麗君曾向原告表示免除倉租費,自不得再以倉租費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茂龍公司、林麗君則以:因被告茂龍公司僅為家具代購公司,並無家具組裝之專業,為完成與原告間組裝系爭書架之承攬約定,遂將該組裝工作交由有維修、組裝家具專長之被告鄭建鴻(對外自稱「林志鴻」,見被證一)負責。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判斷,難認在由專業組裝師傅組裝之通常情形下,家具仍會有倒塌壓傷人之結果,是被告林麗君委託被告鄭建鴻組裝書架之行為與書架倒塌傷人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書架之組裝說明書為英文,避免被告鄭建鴻不諳英文,被告林麗君又指派通曉英文的被告陳威龍從旁協助。組裝當日被告林麗君雖無到場,但於嗣後被告林麗君曾向被告陳威龍詢問組裝情況,被告陳威龍未表示有何不妥之處,可認被告林麗君在執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情,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書架倒塌之發生,既非被告茂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麗君執行公司業務有過失而肇致,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使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林麗君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5至7、11、12、22至45及47係因系爭書架倒塌而有毀損之情,但就其餘請求 項目是否亦係因系爭書架倒塌而毀損,仍尚有所疑,此部分尚待原告舉證說明。退言之,縱認附表所列之物品均因系爭書架倒塌而有損害,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編號1至4及6之物品為裝飾品,其皆僅部分受損,而依目前社會之修 補技術,前開物品並非難以修補,無因全毀而失其價值,原告主張全額賠償,並無道理,且無從判定編號2「蜥蜴」具 有5,000元之價值;編號8至10之物品均為大理石製品,且亦是部分受損,又該手機座、置物盤、置物筒雖有邊緣受損,但仍不影響其原本之用途,外型不美觀僅為物品之價值減少,而非該物品之價值已蕩然無存,據此,原告主張全額賠償,仍無道理;編號11及12之物品為樂高積木,從照片中僅可得知零件有鬆散之情,但是否已毀損而完全無法組裝,尚難判斷,且因積木零件係可替換,故縱有損失,亦應為購買替換零件之費用,原告主張全額賠償,顯無道理;編號13之物品為無線鍵盤及滑鼠,滑鼠部分無法看出有何損害,且鍵盤亦係部分按鍵脫落,是否無法組裝回去或無法修復,亦有所疑;編號15至18之物品為椅子,夏森椅子之背板雖脫落,但該背板並非難以修復,且其做為椅子之乘坐功能亦未喪失,並無原告所稱修復無實益,藤椅部分從證16之照片中實難認定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全額賠償,並無理由。編號19至21部分為桌子、地板之修補費用,然該等物品在系爭書架倒塌前,原告已使用一段時間,理應不可能於書架倒塌時仍保持如新,毫無刮痕,且依原證4附件21統一發票內容所 示,該費用是用於「牆面塗裝工程」而非編號21所指「地板修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全額修補費用難認有據。編號22至49之物品為獎座,就原告主張之「機票」、「報名費用」、「得獎後費用」並非損害發生前原告之固有利益,此部分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編號50之物品為系爭書架,系爭書架因係歐洲高級進口家具,其品質相當良好,雖然倒塌,但未全毀至無法修復的地步,且經原告要求被告茂龍公司應為後續處理後,被告茂龍公司已經委由相關之維修廠商協助修復,現在系爭書架已修復如新,放置於被告茂龍公司之倉庫中,原告隨時得為取回;編號52為原告租賃其他書架之費用,然租賃費用與原告之固有利益無涉,被告茂龍公司亦無同意為原告支付租賃書櫃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由原證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被證二)觀之,系爭書架上方放置有許多物品,且越往上層放置之書籍等物越多,衡諸常理,放置於書架上層物品若相較於下層來的較多、較重,則書架的重心便會偏重於上層,書架即容易因重心不穩而有前傾,進而傾倒的情況,因此,原告書架上物品放置不當,重量分配不均,上層負荷過重,使書架重心偏上、下盤不穩,亦應為系爭書架倒塌之原因,而非單純係因書架組裝未妥所致。且陳威龍於書架組裝後,亦曾告知過原告勿於系爭書架上放置過重的物品,然原告仍將較重之書籍等物放置於書架上方。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書架之倒塌應與有過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損害負過失之責,而不得要求被告等人對於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關於抵銷,被告茂龍公司代原告進口系爭家具,該批家具陸續於107年5月6日、6月18日抵達臺灣後,5月8日、6月20日報關,員工陳威龍依 約通知原告貨到事宜,經原告表示因公司新址尚未完工,需要延後出貨,並同意於107年7月2日以開立支票方式先行給 付90%尾款費用,上開家具分別於107年5月17日、6月26日開 始寄倉,並於108年1月10日取出,寄倉期間各為239日及199日,依兩造系爭契約「倉租費」之約定:前15日不收倉租費,第16日(即107年6月1日、7月11日)起開始收費,又該批家具分別為11.856CBM、1.014CBM,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202,377元倉租費(明細如被證五)予被告茂龍 公司。此外,原告另於108年2月14日委由訴外人阿德烈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阿德烈公司)代購「B&B ITALIA」頭枕一組,費用為12,120元,該頭枕已交付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僅給付6,060元,尚有尾款6,060元未給付,阿德烈公司已於110 年11月25日將前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林麗君,被告林麗君又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茂龍公司,因此,被告茂龍公司亦得對原告請求給付6,060元。上開兩筆債權金額合計為208,437元,且被告茂龍公司已於110年11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原告,要求原告應於收到律師函內三日為清償,原告並於翌日即12月1日收受,而原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費用,是以, 縱使認為被告茂龍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茂龍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不論是被告茂龍公司或是被告林麗君,均未曾向原告表示過免除原告上開倉租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威龍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本件係林麗君與其夫林安東尼奧(FINOTTI ANTONIO)共同接洽, 因林安東尼奧為義大利人,系爭家具交易價格、規格與明細等資訊係由林安東尼奧負責,被告陳威龍為阿德烈精品公司之員工,並非茂龍公司之員工,僅負責庶務性與支援,並非本件交易之負責人,亦非工程施作之負責人或擔任監督工程之工作,主要工作係支援及聯繫客服工作。鄭建鴻係由茂龍公司負責人林麗君親自接洽,期間之委託施作內容與報價皆由林麗君親自接洽確認後由鄭建鴻至現場施作,雙方就施作內容方式與報價,於前往施作現場時已確認。施作當天係由林安東尼奧駕駛公司貨車前往送貨與監督,惟因當天因家具甚多要求被告陳威龍會同前往協助搬運,並非公司指派前往進行監督。施工當天,現場除鄭建鴻以外,林安東尼奧亦在現場,當時原告公司人員向鄭建鴻表示不得破壞天花板時,被告陳威龍因鄭建鴻反映客戶問題,當下有將客戶提出問題轉知林安東尼奧,惟當時林安東尼奧沒有提出施作意見,隨後鄭建鴻就依客戶要求辦理。故被告陳威龍之行為無過失,且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鄭建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茂龍公司於103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林麗君,108年7月16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安東尼奧(FINOTTI ANTONIO)。 (二)原告與被告茂龍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茂龍公司代原告訂購包含義大利Rimadesio廠牌Zenit書架(即系爭書架)等歐洲進口家具(即系爭家具)。 (三)被告林麗君於108年1月10日以被告茂龍公司名義指派被告鄭建鴻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書架。 (四)被證一所示之名片為被告鄭建鴻之名片,「築居工房」為被告鄭建鴻所經營之家具維修中心。 (五)系爭書架於108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倒塌,壓傷林偉正、 許鈺卿。嗣林偉正、許鈺卿對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雙方於110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 林偉正、許鈺卿已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六)被告林麗君、陳威龍、鄭建鴻曾於108年6月25日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盛鑫就系爭書架倒塌之後續問題討論,對話內容同證33之譯文內容。 (七)原告曾向被告茂龍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新址尚未完工,無法即時將系爭家具放入其中,被告茂龍公司同意原告得將系爭家具暫置於倉儲中。於系爭契約上,原告與被告茂龍公司有就「倉租費」收費標準為約定。 (八)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委由阿德烈公司代購「B&B ITALIA」頭枕一組,費用為12,120元,原告僅給付6,060元,尚有 尾款6,060元未給付,阿德烈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將前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林麗君,被告林麗君又將債權讓與被告茂龍公司。若原告得向被告茂龍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原告同意被告茂龍公司得以該6,060元尾款債權主張抵銷。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建鴻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鄭建鴻因過失,即未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書架之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致後來倒塌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即堪認被告鄭建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則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客觀上被告鄭建鴻組裝系爭書架,係接案收費,代被告茂龍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中為原告組裝系爭書架之義務而服勞務,並受被告茂龍公司安排組裝時間及地點,暨提供組裝說明書之監督,故被告鄭建鴻雖非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但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被告鄭建鴻因執行職務未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書架之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被告茂龍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被告鄭建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茂龍公司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龍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陳威龍否認其有何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威龍有何過失,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稱:被告陳威龍至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書架時具有為被告茂龍公司執行交付系爭書架與組裝職務之外觀,被告陳威龍係於108年1月10日組裝系爭書架之現場代表被告茂龍公司監督與履行契約之人,其職責係於安裝現場和原告核對系爭書架之品質、種類、數量無誤,並負責統籌將系爭書架安裝完畢向原告解說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項云云,徒託空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為原告之主觀意見,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無法認定被告陳威龍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有何過失,即堪認定被告陳威龍不成立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茂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陳威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所依附。 4.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君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林麗君否認其有何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麗君有何過失,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無非援引被告林麗君、鄭建鴻於108年6月25日至原告辦公處所協商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鄭建鴻當時聲稱:「你告訴我有工作給我做,我拿我的時間、我的體力來換這些錢這樣而已」、「但是鎖起來這個,鎖好之後上面沒有鎖,說實在,有沒有危險性我不知道,說實在,我想說這個東西戳在地上,正常應該是這樣,但是上面是不是應該也要鎖,改天再問就是這樣而已,就簡單的,抱歉,我比較不懂這個東西」、「我一直說我很專業,我就只是電動那個拿去幫忙鎖而已,我說明書看不懂我就問你們的人而已」、「我不是安裝師傅,我是在修理家具的,他們叫我來幫忙裝,這樣而已,我也不知道啊」、「你們的人會來幫我用,我說英文我看不懂,你說沒關係」、「我是感覺是我在協助,我在協助你們」、「說安裝人員,我實在說我是修理家具,你們那時候找我說可以幫忙組裝嗎?我說可以」、「其實我從第一天,第一天老闆娘打給我說的時候,她第一句話就說發包給我,所以我要負責任,因為這一句話,我覺得不對啊,現在有問題就是發包給我,沒問題的時候就是給你去做,我那時候就是因為這樣我才跟老闆娘,我也很直接問她說,怎麼變成我發包都是我的責任?」(見本院卷第423、425、426、427、430頁);被告鄭建鴻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稱:「(問:本件書架為何會倒?) 我有看過倒下的影片。我真的不知道書架為何會倒。正常來說,柱子頂到天花板應該就會卡住了。我之前沒有裝過這種書架。」(109他138卷第65頁);被告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稱:「(問:是否從事家具安裝工作?)家具的修理及衣櫃的组裝我可以幫忙。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家具就是腳踏車架,是裝在水泥天花板,也有做過木頭天花板,直接卡住。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我當初有跟陳威龍講說這部分我沒有辦法鎖,他也沒說什麼。」(109他138卷第130頁);被告林麗君於109年8月21日偵 查中稱:「我們只是代購業者,陳威龍只是負責翻譯說明書沒有介入安裝。而且安裝完畢客戶都有簽收,天花板有無鎖螺絲部分我也不清楚。」(109他138卷第131頁)(見本院卷第523頁),為其論據。 ⑵但依被告林麗君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鄭建鴻化名為「林志鴻」之名片及營業宣傳網頁(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顯見被告鄭建鴻公開宣傳其以家具之維修、客製及評估為營業範圍,表彰其具備家具類商品製造及服務之專業,理應具備一般人所欠缺對於各種家具結構之知識及經驗,而系爭書架自屬家具之一種,則被告林麗君據以信賴被告鄭建鴻能勝任組裝系爭書架之工作,而為被告茂龍公司委由被告鄭建鴻代為組裝系爭書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鄭建鴻會不依組裝說明書將系爭書架之立柱固定於天花板,自難謂被告林麗君執行職務選任被告鄭建鴻有何過失;又被告茂龍公司依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乃從事各類商品買賣及國際貿易(見本院卷第157頁),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林麗君本人具備 家具類商品組裝之專業,而商品一般都附有說明書,衡諸常情,自應由委外專責組裝人員自行按照說明書組裝,而無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查驗組裝結果之理,經檢視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書架組裝說明書(見109他138卷第71至75頁),圖示清楚明白,亦無外文閱讀障礙之虞,則被告林麗君未親自查驗組裝結果,而不清楚天花板有無鎖螺絲,再正常不過。原告僅憑指摘被告林麗君「身為經營者,對於所指派之使用人掌控力竟薄弱至,連安裝有無鎖螺絲都毫不知悉」而指稱被告林麗君之監督有所疏懈,殊不足取。至被告鄭建鴻於108年6月25日協商時所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狀;被告鄭建鴻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雖稱「沒有裝過這種書架」,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則稱「之前裝過頂天立地的家具」即有組裝類似結構家具之經驗,況依被告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稱:「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可見被告鄭建鴻明知系爭書架之立柱應鎖住天花板,是因原告之人員要求不要刮傷天花板,才沒有鎖住,此情事顯非被告林麗君所能預見,復未經具結作證,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林麗君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麗君執行職務上選任、監督被告鄭建鴻之所謂過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為原告之主觀意見,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無法認定被告林麗君就系爭書架之組裝有何過失,即堪認定被告林麗君不成立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茂龍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林麗君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失所依附。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1.被告茂龍公司固然應與被告鄭建鴻就系爭書架倒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求償如附表所示共53項,是否皆屬賠償責任之範圍?即是否皆與被告鄭建鴻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書架之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待審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茂龍公司承認如附表編號3、5至7、11至12、22至45、47所示之物受損為系爭書架倒塌 所致(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鄭建鴻則視同自認, 故此部分屬賠償責任範圍,堪先認定。至被告茂龍公司否認原告其餘求償項目與系爭書架倒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建鴻(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民法第275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自應由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申言之: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8至10、13至21、46、4 8至49所示之物受損,雖提出照片等資料為佐證,卻 未能證明其受損確係系爭書架倒塌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須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難認此部分求償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2所示部分載稱:「中間空檔期間因有需求,夏利租賃書櫃」、「運費一趟3000」、「書櫃單個原價76000共租兩個,租金為總價之15%共租借5天」,並補稱租賃書櫃費用乃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損後所支出必要費用云云。但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佐證,更未證明租賃書櫃與系爭書架倒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求償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是「新訂製書櫃」之價金云云。但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佐證,更未證明新訂製書櫃與系爭書架倒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求償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是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書架價金加計組裝費,並補稱系爭書架已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云云。但系爭書架只是倒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書架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被告茂龍公司前已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書架整理好,請原告擇期讓被告茂龍公司重新安裝,是原告拒絕受領,此有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書架之價金及組裝費, 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1所示部分載稱:「原合約訂購之書架,延期交貨」、「2019/07/01-2021/04/30共670天書櫃金額180800*0.001=180.8」云云。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則此部分求償即無理由。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同理,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另有明文。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參照),應解釋屬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雖已認定如附表編號3、5至7、11至12、22至45、47所示之物受損為系 爭書架倒塌所致,但就被告茂龍公司所爭執其受損程度、回復原狀之可能及應扣除折舊部分,尚待審究,且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建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應均係玻璃成分破裂,故被告茂龍公司未爭執其全損,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 賠償此部分物之價金,但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物之折舊,基本上係按其購置價格、耐用年限及使用期間作為計算基礎,再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伊聖詩水氧機」新品售 價為3,680元,被告茂龍公司未爭執,堪以採為購 置價格。原告雖未能說明此物之耐用年限及使用期間,但因此處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此物應屬小家電之性質,衡情耐用年限可定為一年,使用期間亦應已超過一年,而超過使用期間之物尚有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1/2(公式:1/耐用年限+1),按購置價格3,680元1/2計算結果為1,840元,故原告得請求1,840元,逾 此數額即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雙層玻璃杯」係其於10 8年4月3日網購,以每組4個460元,一次買3組,購買總金額1,380元,運費80元,訂單金額1,460元下單,業據提出「訂單詳情」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茂龍公司未爭執,堪以認定其購置價 格為單價115元(計算式:460/4=115)。依原告求償之金額為122元(計算式:1460/12=121.6),可見其數量為1個,僅加計運費惟不當。原告雖未能 說明此物之耐用年限及使用期間,但因此處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此物之耐用年限非常久,但非新品,且使用過之口杯有衛生疑慮,按新品單價115元,衡情至少應扣除20%作為折舊,故原告得請求92元(計算式:115-115*20%=92),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6、11、12所示,依序為「聖家大教堂模型」、「保時捷車模型1:12」、「樂高-日本帝國 飯店」、「樂高-薩伏伊別墅」,經檢視原告提出之 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81、289、291頁),雖可見其零件稍有部分脫落,但「聖家大教堂模型」為瓦楞紙組合模型,「樂高-日本帝國飯店」、「樂高-薩伏伊別墅」為塑膠樂高積木模型,脫落之部件應無不能組合回去之理,而「保時捷車模型1:12」也只見有一根附卡榫之塑膠條鬆脫,應無不能裝回去之理,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原告補稱如附表編號3、6部分為藝術品,修補對於藝術品無任何意義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原告又補稱樂高積木有缺角或缺件云云,但系爭書架倒塌不可能造成其樂高積木缺件,至所謂樂高積木缺角,從原告提出之照片中看不出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僅符合民法第213條 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雖未能說明 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因此處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將上開模型脫落之零件安裝回去之費用無非工資,每項依原告起訴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計算應屬公允,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6、11、12所示部分,各得請求160元,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⑶如附表編號22-45、47所示,均為獎座,其中大多為玻 璃材質,被告茂龍公司亦未爭執其毀損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請 求金錢賠償。然而,原告主張就此以參賽報名費用及機票費用等作為估價之依據部分,顯無理由,因為獎座僅是過去得獎獲得之紀念品,紀念性之物品,對其他人並無經濟價值,也不影響過去確實獲獎取得之榮譽及紀錄,此應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由本院審酌,原告將上開獎座陳列於系爭書架,相當於裝飾品,但無交易價值,故每座賠償金以各2,000元計算應屬公允(非以新品換舊品,毋庸折 舊),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⑷據上結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572元(計算式:1 840+92+160*4+2000*25=52572)。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茂龍公司所辯:原告在系爭書架上物品放置不當,重量分配不均,上層負荷過重,使書架重心偏上,下盤不穩,亦應為書架倒塌之原因,是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無非以原告所提出事發時監視器影像之擷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63頁),但被告茂龍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 書架上物品放置超過其使用限制,其所辯即無理由。但依原告所援引被告鄭建鴻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稱:「本件層架地板部分有鎖住,天花板部分安裝時客戶有說不是木頭材質,而且很貴叫我們注意不要刮傷,因為我們有刮到,我就不敢亂鎖,以卡住的方式卡在天花板,沒有用鎖的,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等語,其所述合乎情理,因眼見系爭書架組裝完成後之型態,為頂天立地之結構,支撐固定全靠立柱,先天設計下盤不穩,不論專業師傅或一般人,不論有無看說明書,一望即知非固定於天花板不可,況且天花板部分有多零件,明顯是要鎖在天花板,於此情形,若無業主方面不明就裡而警告不得破壞天花板,應無不完成鎖住天花板最後工序之理,故被告鄭建鴻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鄭建鴻既明知系爭書架之立柱應鎖住天花板,然因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要求不要刮傷天花板,才沒有鎖住,足認原告與有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25%,故被告鄭建鴻、茂龍公司 之賠償金即應由52,572元減為39,429元(計算式:00000-00000*25%=39429)。 (三)關於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茂龍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頭枕尾款6,060元向 原告為抵銷部分,業經原告自認無訛,則原告得向被告茂龍公司、鄭建鴻請求連帶賠償之債,在此抵銷金額之範圍內即已消滅,餘額剩下33,369元(計算式:00000-0000=33369)。 3.被告茂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關於倉租費之約定,主張原告積欠其倉租費202,377元部分,除已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條款外(見本院卷第29頁),業據提出進口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倉租費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非無可信。至原告聲稱被告茂龍公司及被告林麗君曾表示免除倉租費云云,經被告茂龍公司及被告林麗君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又稱:因時間已久,無法具體說明其免除倉租費之時間及場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 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免除倉租費之情事。準此,被告茂龍公司以倉租費在33,369元範圍內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茂龍公司、鄭建鴻請求連帶賠償之債,即已全數消滅。 (四)綜上所述,於抵銷之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茂龍公司與被告鄭建鴻連帶給付39,42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茂龍公司所為請求,與前述連帶責任 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前述請求為最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加害給付部分;逾以上說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茂龍公司以頭枕尾款6,060元及倉租費在33,369元範圍內抵銷時, 原告前述請求權即按抵銷數額消滅,從而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