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方敏懿、李添華、杜秉睿即杜宗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方敏懿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李添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杜秉睿即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巨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為原告出資,前借名登記被告杜秉睿即杜宗憲(下逕稱杜秉睿),此為被告李添華(下逕稱李添華,並與杜秉睿合稱被告)所知悉,詎杜秉睿趁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時,於108 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添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杜秉睿作為終止與杜秉睿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李添華負回復原狀之責。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杜秉睿、李添華連帶負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實際損害金額俟與 被告會算後,另擴張請求)。 ㈡、原告本人陳稱:原告係於98年間受讓紅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軍公司)周義宏之股份,為紅軍公司處理債務,但委由杜秉睿擔任負責人,原告提供1千多萬元資金,由友人廖繼 章處理紅軍公司之資金,杜秉睿約於101年間更改公司名稱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前述 陳述另具狀陳稱:紅軍公司於97年間停業,98年12月11日廢止登記,周義宏尋求原告財務上協助,原告接受周義宏建議,另成立巨峰公司,僱用紅軍公司員工周義光、周義嘉、孟昭光、陳崇倫等人,並將出資額以杜秉睿名義登記,原告未受讓紅軍公司之股份,因時日過久,記憶有所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㈢、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出資,故巨峰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6150車輛)得款之現金及支票,均由原告存入配偶之銀行帳戶;又巨峰公司按月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冊等供確認原告,102年1月資產負債表記載「方哥資本4,805,000」,「方哥」即為原告,表示原告 投入巨峰公司之股本為4,805,000元,102年1月9日帳冊「郵匯費」欄記載「寄加勞健保郵票-方二哥」,即原告胞兄勞 保、健保於102年1月間由巨峰公司加保,102年1月16日帳冊「銷貨收入」欄記載「1/17小杜1,674」,表示杜秉睿在當 日銷售商品1,674元,翌日入帳,銀行存摺102年1月21日「 轉帳支出」欄手寫記載「小杜70,000」,表示杜秉睿102年1月薪資70,000元。此外,原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刑事卷內可見名非國貿易公司於104年1月29日給南非總領事,表明邀請巨峰公司總經理即原告至南非參訪名非公司30日,由巨峰公司支付簽證費用,而原告於104年1月以行動電話與周義光(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繫,周義光稱「方哥喔,剛你 說的我已經都跟旅社都連絡好了」、原告稱「我就想說順便過去那邊走走,看有什麼錢可以賺」、「我們公司在台灣賣的是乾的還是濕的」,足證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杜秉睿名下。再者,杜秉睿自承「巨峰成立的時候,原告確實有出資800萬元」等語,顯生自認之效力。 ㈣、聲明:1.先位聲明:李添華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巨峰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李添華、杜宗憲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添華、杜宗 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杜秉睿部分: 1.巨峰公司係杜秉睿單獨出資設立,由杜秉睿於101年11月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巨峰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34233號帳戶(下稱34233號帳戶,見被證1 ,本院卷第231頁),再辦理設立登記,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1月9日核准設立,非如原告主張杜秉睿未出資。而巨 峰公司一切營運、資金調度,均由杜秉睿獨自掌控,其每月自巨峰公司領取薪資,並視巨峰公司每年營運情形領取股利。又巨峰公司有資金缺口時,亦由杜秉睿或其母黃月菊多次匯款至34233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23037號帳戶。而巨峰公司成立之初,杜秉睿曾向原告周轉800萬元作為巨峰公司營運之用,此僅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並非原告出資經營巨峰公司,否認原告所為杜秉睿「不爭執巨峰公司之出資額為原告支出,借名登記於杜秉睿名下」之主張。至原告提出巨峰公司102年1月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為公司運營所為之記錄,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再原告稱其以巨峰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訪南非之事,僅是因原告與杜秉睿之私人情誼,並為抵銷債務,方由巨峰公司為原告代辦出國事宜,原告未曾接觸巨峰公司業務,亦非巨峰公司總經理。 2.杜秉睿110年12月8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稱李添華曾要其與原告談論公司過戶事宜,僅是考量原告資力較豐,故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手巨峰公司。另杜秉睿為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始將6150車輛出售之價金,匯入原告配偶林雯卿之銀行帳戶,並非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添華部分: 李添華並未與原告往來密切,不清楚與原告杜秉睿間有何關係,並確實支付對價取得巨峰公司股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 ㈠、巨峰公司於101年11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杜宗憲,資本總額300萬元。 ㈡、巨峰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股東出資額300萬元轉讓由李添華承受,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李添華。 ㈢、對原證2、7、10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對被告杜秉睿所提被證1至被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於101年間借名登記於杜秉睿名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杜秉睿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固主張依杜秉睿之陳述,顯已自認原告在巨峰公司成立時出資800萬元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等語,惟: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主張101年11月9日設立登記之巨峰公司,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為原告出資,僅借名登記杜秉睿名義(原告本人 則稱其受讓紅軍公司之股份,提供1千多萬元資金,委由杜 秉睿擔任負責人等語),杜秉睿對原告之主張則陳稱:巨峰成立的時候,原告確實有出資800萬元,從公司成立到我傳 給李添華這段時間,原告拿公司的東西都沒有付帳,我跟原告說這些拿的東西抵付出資額,原告也同意。在成立巨峰之前,還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因為那家公司欠債,如果不還的話,就沒辦法向廠商叫貨,我們所做的是冷凍牛肉食品批發。原告拿出的錢主要是還積欠那家公司的款項,而且已經抵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杜秉睿所稱之出資800萬元,與原告所稱之300萬元,數額已明顯不合,且杜秉睿既 稱原告之出資已因原告拿巨峰公司東西未付款用以抵付,倘杜秉睿所稱之出資,為巨峰公司之資本,如何能抵付原告對巨峰公司之欠款,況杜秉睿亦辯稱:其係於101年間巨峰公 司成立之初,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供資金調度之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顯見杜秉睿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不爭 執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適用。原告對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仍負舉證之責。 ㈢、又原告對其主張固據提出巨峰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冊、6150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支票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刑事卷宗資料等文件為證,惟查: 1.原告起訴狀所陳之借名登記與原告本人陳述借名登記之情節,完全不同,倘原告真有出資成立巨峰公司,應不致有此差異存在,是其所陳借用杜秉睿名義登記巨峰公司出資額一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2.原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8月,於101年5月22日 自彰化監獄執畢出監,於102年5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 守所,嗣於同年月9日具保出所,直至104年3月4日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67 頁),則101年11月9日巨峰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並無任何不能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或代表人之原因存在,且未陳明借用杜秉睿名義登記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其出資成立巨峰公司並借用杜秉睿名義登記出資額一節,亦與常情有違。 3.原告雖提出巨峰公司102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見本 院卷第116頁),然其上記載之資本4,805,000元與原告所稱出資300萬元不合,且經杜秉睿提出巨峰公司籌備處於合作 金庫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可證杜秉睿確有於101年11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巨峰公司籌 備處帳戶無誤,原告未能提出其出資30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 說,亦未提出自101年設立迄108年12月11日系爭出資額轉讓李添華為止,其實際管理巨峰公司之證據,僅憑102年間之 少許帳冊,實不足佐證其主張。 4.原告提出巨峰公司102年帳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上固記載「寄加勞健保郵票-方二哥」等字樣,然原告自陳其與 杜秉睿熟識(見本院卷第13頁),二人既有相當交情,杜秉睿容許原告之親人在巨峰公司加保勞保、健保,並未違人情之常,自難僅憑杜秉睿曾為原告胞兄投保勞保、健保乙節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 5.原告提出擄人勒贖等案件刑事卷宗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簽證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154頁),並以巨峰公司曾於104年間為其支付赴南非之簽證費為借名登記存在之佐證,惟原告與杜秉睿交情匪淺,原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時(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為聯繫贖金之交付,曾於104年2月20日,搭乘杜秉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彰化縣芬園鄉訴外人鄭錦元住處附近,且杜秉睿明知原告為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嫌疑人,仍基於使原告隱蔽之犯意,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2日上午,駕駛 該車搭載方敏懿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萬熹大飯店」旁,與其他共犯會合,杜秉睿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使人隱蔽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 告因犯擄人勒贖案犯行,企圖逃亡亦經警接獲訊息,並於104年3月2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為警拘提到案,是杜 秉睿以巨峰公司名義為原告支出簽證費用,亦無違朋友之交情,仍難據此為原告、杜秉睿間存在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之認定。 6.況依杜秉睿辯稱其於101年巨峰公司成立之初曾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供巨峰公司營運、調度之用,故曾提供巨峰公司帳冊資料供原告參考,以證實所借款項係供巨峰公司營運用,故資產負債表上有記載「方哥資本4,805,000」,乃指借款於102年1月尚餘4,80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 巨峰公司之資本總額確為300萬元,非800萬元,亦非4,805,000元,及巨峰公司前於105年12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出售得款,其中432萬元係匯入原告配偶帳戶,有匯款 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可證杜秉睿所陳 借款一節非虛。 7.據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與杜秉睿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間既無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終止自不生法律效力。又杜秉睿既對巨峰公司持有300萬元出 資額,原得任意處分其出資,是其於108年12月1日將出資額轉讓由李添華承受,即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對系爭出資額之權利,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㈣、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深生、周義光及羅國斌律師,欲證明巨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巨峰公司何人出資設立,惟原告並未說明證人吳深生知悉系爭出資額與原告有關 之原 因,而證人周義光為巨峰公司會計,顯然係在巨峰公司成立後任職,依常理言,亦難以得知巨峰公司設立相關之事項,至證人羅國斌律師,僅為6150車輛買賣之見證人,更難知悉巨峰公司設立相關事項,本院因認縱上開證人到庭,亦難證明原告與杜秉睿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及出資巨峰公司資本300萬元,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均未能證明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是其先位請求李添華將巨峰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李添華、杜宗憲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