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俊瑋、張東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賴俊瑋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張東溫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訴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242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在起訴時與減縮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協議之爭執,二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以在縮減後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以1000萬元向原告承購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100萬股 股份(下系爭股份)。原告已於106年10月28日前完成系爭 股份過戶手續,經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簽收,並經高雄市 政府106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45200號核准華 盈公司增資、俢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三條於106年10月28日前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被告僅於106年6 月27日、106年7月24日先後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所餘500萬元,則遲至109年8月17日、110年7月28日先 後匯款100萬元、匯款40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陽信帳戶),已逾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6年10月28日前給付之期限,扣除被告於108年2月21 日支付7萬9756元遲延利息後,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0萬924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24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已先後給付450萬元及50萬元,固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 應於取得系爭股份後給付剩餘之500萬元,惟兩造嗣就500萬元餘款之清償期另行協議,待原告移轉系爭股份後,遲至2 年半時間即109年4月28日,被告始有給付剩餘500萬元之義 務(下稱清償期協議),故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被告基於清償期協議應於109年4月28日給付剩餘500萬元予原 告,因認尚有半數股金即50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故於108年2月21日將華盈公司106年間100萬股所生盈餘分派之股息 紅利半數即7萬9756元匯至原告陽信帳戶,由原告分得,原 告於收受後未為反對表示,顯見兩造確有延期清償之清償期協議,即合意於109年4月28日為清償期,而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10年7月28日已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陸續匯款100 萬元、400萬元,至原告陽信帳戶,於斯時即已履行清償, 則被告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1萬5163元、24萬9863元, 計26萬5026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以每股10元向原告購買華盈公司100萬股股份,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 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次日前給付50%價金,剩餘50%價金應於系爭股份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付清。被告分別於106 年6月27日、106年7月24日已付款450萬元、50萬元,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告,華盈公司並已辦理 變更登記。被告另於108年2月21日給付7萬9756元、109年8 月17日給付100萬元、110年7月28日給付4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被告簽收華盈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之簽收單、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45200號函及所附附件即華盈公司變更登記 表與股東名簿、原告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原告陽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及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為證(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8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請求遲 付給付500萬元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依清償期協議,餘款500萬元清償期延至109年4月28日,則本件爭點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 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所謂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股份交易所約定之清償期為何,係屬兩造當時約定之意思之事實認定。而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日前,將50%之前項金額電 匯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剩餘之50%金額於股票過戶 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付清。」,顯見系爭股份交易買賣價金中前50%定有明確履行清償期為簽立系爭協議後次日即106年7月21日前,剩餘50%則屬不確定期日之概括約定,僅約定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惟未約定送請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之確切時間,顯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⒊次據兩造就系爭股份交易履行之時間序為:被告於106年6月2 7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簽收系爭股份、華盈公司於106年10月6日經高雄市 政府准予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7萬9756元至原告陽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陽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匯款400萬元至 原告陽信帳戶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相關書證可稽(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83頁),應知兩造應有系爭股份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先行履約匯款450萬元部分買賣價 金後,兩造始補行簽立系爭協議之書面約定。徵以被告係分別於106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前之106年6月27日匯款450 萬元及簽約後之106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完成履行給付系爭股份交易買賣價金前50%,已與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之雙 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日前,將50% 之前項金額電匯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不合,則「剩餘之50%金額於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付清」,因未有 約定確定期日而不明,尚待系爭股份過戶手續何時送會計師辦理之履行期而定,則被告辯稱兩造另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履行期另有清償期協議,合於社會交易常情,自屬可信。 ⒋兩造就系爭股票交易之相關交接條件,區分過戶轉讓日前由原股東處理,應負擔之員工資遣費、年終獎金、特休代金,均依計算至轉讓日之比例分別由原股東及新股東各自負擔,僅尚未離職員工之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及特休代金由新股東保管,再依實際情形支付。原支付相關海關關稅保證金、歐董保證金歸屬原股東所有,庫存原料至7月底尚未耗用部分, 以原進口價金由新股東支付原股東,交接日時之原股東、所有款項及帳務歸零,全部資產及合約由新股東承接等情,詳如系爭協議第四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股份交易所生相關交接之權利義務,均以系爭股份移轉時點區分原股東及新股東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於106年10月28日簽收系爭股份,華盈公 司並於106年10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增資及106年9月19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則兩造依系爭協議似應至遲以106年10 月6日作為移轉時點,並以該時點區分兩造就系爭股份交易 後應負擔之權利義務。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股份於106年10月28日經被告簽收,已逾系爭 協議約定「於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故以該次日即106年10月29日為清償日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就 系爭股份剩餘50%買賣價金之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於106年10月28日有催告被告履行清償給付之事實,自難 起算被告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7萬9756元至原告陽信帳戶,係為給付遲延給付利息, 自不足採。且倘認系爭股份交易履行期為106年10月28日, 遲延責任自106年10月29日起算,計算至該108年2月21日匯 款時之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890元、400萬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26萬356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金額均不相符合,原告又何能預知被告會先行給付100萬元而 預付高於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卻未請求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在與常情未合。另原告 亦未說明該匯款究如何計算遲延利息之扣抵,其主張該匯款係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足採認。 ⒍被告抗辯兩造另有清償期協議,就系爭股份交易剩餘50%買賣 價金另行約定清償為系爭股份移轉後2年半時即109年4月28 日,且因其於108年尚未履行系爭股份交易之買賣價金剩餘50%,故於108年2月21日匯款7萬9756元至原告陽信帳戶,退 還華盈公司106年度所分派盈餘一半股息(利)等語,核與 其簽收系爭股份日期及於該匯款單備註欄上記載「退還106 年一半股息(利)」相符(本院卷第27、83頁),堪認系爭股份交易剩餘50%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因兩造另有約定而為109年4月28日。依上開法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有遲延責任,則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交易剩餘50%買賣價金500萬元自109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則據此計算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00 萬元、110年7月28日匯款400萬元給付剩餘50%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65,027元【計算式:4,000,000×(1+91/365 )×5%+1,000,000×111/366×5%=265,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系爭股份交易剩餘50%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265,027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65,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