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侵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本院卷證物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沙鹿區某協會(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協會)園長,原告係該協會行政人員(已於民國108年8月底離職)。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見原告獨自在系爭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一時心生邪念,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原告影印文件後欲離去之際,違反原告性自主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住原告,親吻原告嘴唇,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及徒手強行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原告見狀憤而將被告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惟被告仍不罷手,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強行面對面抱住原告及親吻原告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直至被告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發出之聲響始作罷,前後歷時約2分鐘。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開始出現焦慮、 失眠及頭暈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元。且因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自108年9 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7個月均無法上班工作,依原告當時薪 資2萬7,6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9萬3,2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俱創,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但原告本身即患有憂鬱症,原告不能工作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系爭協會之園長,原告則係該協會之行政人員(已於108年8月底離職)。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5時許,見原告獨自在系爭協會物資中心影印文件,一時心生邪念,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原告影印文件後欲離去之際,違反原告性自主意願,強行面對面摟抱住原告,親吻原告嘴唇,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及徒手強行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原告見狀憤而將被告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惟被告仍不罷手,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再次強行面對面抱住原告及親吻原告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直至被告聽聞隔壁訪客到訪時 發出之聲響始作罷,前後歷時約2分鐘。 2.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7,870元。 3.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月薪為2萬7,6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不能工作損失19萬3,200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之內涵,則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有在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萬3,2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導致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 年3月止,共7個月無法上班工作等節,固提出童綜合醫院108年11月6日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中港澄清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及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5、17、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8頁)。然查,觀諸童綜合醫院108年11月6日一般診斷書、中港澄清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港澄清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均未明確記載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僅能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存在明顯憂鬱及焦慮之情緒。而從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觀之,僅能得知原告確實於108年8月底自系爭協會離職,且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分別在四皇國際有限公司、恆春基督教醫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臺中市公共運輸處短暫工作約2日 至1個月不等,而未有持續穩定之工作,然尚無從僅憑上 開紀錄,即遽認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確已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參以中港澄清醫院110年9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回函記載: 「病患(即原告,下同)於108年8月7日至本院身心科初 診,期間陸續返診接受諮商及藥物治療,近一次就醫日期為110年9月9日。目前之情緒狀態仍較低落,無助無望感 顯著,難以負荷所面臨之生活壓力,甚而偶有輕生意念,自我傷害行為。病患是否應在家休養,除受精神症狀影響外,也與家中環境,工作性質及職場壓力等因素相關,門診醫師尚難逕予判斷,更不可能斷言病患無在家休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確有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仍應綜合家中環境,工作性質及職場壓力等因素綜合判斷,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萬3,2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被告身為系爭協會之園長,原告則係該協會行政人員,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上班時間,趁原告在系爭協會內落單之際,強行面對面抱住原告,親吻原告嘴唇,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內,甚而徒手強行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於原告憤而將被告推開,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竟仍不罷手,再次強行面對面抱住原告及親吻原告嘴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心理巨大陰影,目前持續在身心科接受治療中,足見被告加害程度實屬非輕。且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猶飾詞狡辯,辯稱原告對其亦有曖昧情愫,始會親吻原告,並否認有將舌頭伸入原告口腔,或故意撫摸原告後腰部與胸部之行為。迄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事發後,並未在第一時間誠心悔悟,反將責任推諉至原告身上,試圖合理化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更大之心理創傷,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務機關約僱人員,目前月薪約3萬4,916元,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仍在系爭協會擔任照顧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已婚無子女,須照顧罹癌配偶等語,並提出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文鮮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至141頁)。兼衡原告108、109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萬7,562元、13萬1,68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2萬1,114元、44萬7,6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雖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且上開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亦與本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7,870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萬元+醫療費用7,870元=60萬7,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