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耿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陳耿献 陳耿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上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2-2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為原告共有,現供住家及工廠使用。系爭42- 248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4年間分割自被告所有之同段4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78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原告家族自64年起生活於系爭42-248地號土地以來,均由系爭42-78地號土地通行,斯時系爭42-78地號土地未建有任何地上物。嗣於75年間系爭42-78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一即陳楊先生為申請建築執照,適逢原告陳耿献於同年亦將南山工業社設立於系爭42-248地號土地上,為使原告家族及工廠貨車通行不受阻礙,原告之前手便與陳楊先生協議將系爭42-78地號土地預留如起訴狀附圖1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山土測字125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H部分(下稱H部分土地)之道路供通行至外部道路,故陳楊先生申請建築執照時便保留此H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供原告家族通行,而後77年 間陳楊先生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鄭亮農、鄭旻宜之父親,其對於H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之用, 多年來均無異議。嗣鄭亮農、鄭旻宜繼承後,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於系爭42-78地號土地周圍設置鐵網,阻礙原 告通行,致原告通行權受侵害,更於110年6月29日將系爭42-7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口頭 協議之意定通行權,應認雙方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之意定通行權,雖未登記,但其長久、反覆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仍應認屬一種公示外觀,且為達原本約定永久通行之目的,亦應認該通行權之協議具準物權之效力,則原告依據與被告之前手之意定通行權,主張被告亦應有忍受通行義務,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之前手有口頭協議,否認有意定通行權,原告主張通行權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有一事不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2-7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H部分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42-2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42-24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之系爭42-78地號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492號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21-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曾口頭協議將H部分土 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第19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就H部分土地已達成口 頭協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主張自無可信。況依債之相對性理論,縱認有上開協議亦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為系爭42-248地號土地繼受人,被告為系爭42-78地 號土地繼受人,並非通行權契約之繼受人,原告自不得基於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前手就H部分土地安排之意 定通行權,雖未登記,但其長久、反覆供原告家族通行之事實具有公示外觀,亦應認該通行權之協議具準物權之效力,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仍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能成立。 2.原告主張其就H部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係以75年間 被告之前手陳楊先生申請建築執照時保留此部分作為法定空地為據。惟縱使陳楊先生申請建築執照時保留H部分土 地作為法定空地,仍無法證明其曾同意該土地部分係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之前手就H 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之用,多年來均無異議乙事,原告復未能證明H部分土地已有通行之公示外觀,且為被告 購買時所知悉,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供參,是以原告空言主張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42-78地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二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 存在,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開範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