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賴子裕、林心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賴子裕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裕峰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峰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置於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查閱、影印之文件為110年1月至12月之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間設立時,原為原告一人出資,並擔任代表人,嗣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轉讓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並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 ,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由被告掌管相關帳冊,詎原告多次請被告提供裕峰公司110年1至12月之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然其再三推託,即便交付亦為殘缺資料,且未附出貨單之付款證明,記載金額又與裕峰公司股東同意書所附之110年度決算書記載不一致,110年1月至9月,金額落差達4,139,576元,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為請求。 ㈡、聲明:被告應將裕峰公司110年1月至12月之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置於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月12月接手,因當時並無會計,前任會 計賴泇圻係將帳冊移交給原告,故伊係以自己明瞭的方式製作表冊,雖未如專業記帳人士精細,但未阻擾原告查閱帳簿,且已依原告之請求將一切帳冊交由原告核對,原告已收到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第169到170頁)及110年11、12月收支表格(本院卷一第391到397頁),且伊有邀同原告至會計師處查看帳目冊,原告如有其他主張,已非本件之範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㈠、裕峰公司於107年4月1日設立登記,當時股東僅有原告一人並 擔任董事,資本額100萬元。 ㈡、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讓與裕峰公司出資額60萬元與被告,原告出資額成為40萬元,裕峰公司股東即為原告、被告二人,嗣於109年12月18日改選被告 為董事,對外代表裕峰公司,並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被告 為裕峰公司負責人。 ㈢、原告有收到被證一(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被證三(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及110年11、12月收支表格(本院卷一 第391至3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裕峰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登記為裕峰公司董事,原告為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43-1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裕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裕峰公司應有 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裕峰公司之會計並未交付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與伊,而其所製之帳冊均已交付原告閱覽等語。原告自應就裕峰公司於被告接任董事後,確有製作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之情,舉證證明。經查: 1.證人賴泇圻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裕峰公司會計,已於109 年9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約1年,任職時有製作日報表,每日1張,彙整一個月就是月報表,包括支出、銷售都在報表 內,報表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1-197頁,現金出入都在同一 張,並無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每月月報表彙整後就是整年度報表,是屬於內帳,不交給會計師,伊僅製作報表至109 年9月底,離職交接時,有把電腦內資料教被告製作,離職 時有與原告交接語(見本院卷二第13-18頁)。可見裕峰公 司於證人賴泇圻移交會計職務時並無現金簿、現金流量表存在,原告主張有上開帳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其請求交付現金簿、現金流量表,即非有理由。2.又原告對於其有收受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110年11、12月收支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91-397頁)一情,並無爭執,足證被告 所辯伊製作之表冊均已交付原告等語非虛,且被告交付之表冊係屬裕峰公司110年度每月之收支報表,即為原告主張之 月報表,該表冊記載之內容亦經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記載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縱然 被告製作之每月收支報表,其格式與裕峰公司前任會計賴泇圻記載之形式不合,仍屬月報表,既經被告交付,即難謂被告未曾交付,自無准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提供查閱之必要。3.再者,原告倘認因被告之執行業務致裕峰公司受有損害,則非本件查閱帳簿事件審理之範圍,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供裕峰公司之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供其及選任之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