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宣品建設有限公司、張琇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通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10×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宣品建設有限公司係以建築銷售臺中海線建案為營業,本件係因原告所開立之二紙支票,遭被告違約任意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使原告有二紙支票退票註記,導致票據信用受重大影響,就二紙支票之事實經過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下稱張琇靜)與被告通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禹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法拍屋,由原告辦理投標法拍屋事宜,通盈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原告充 作投資款,原告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倘原告順利得標法拍屋,則完成法拍屋重新出售過戶並分配獲利後,被告須將支票返還予原告,若未得標,原告將200萬元匯還予被告,被 告亦須將支票返還予原告,亦即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提示兌現。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 碼:IQ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一)並寄出予通盈公司,通 盈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復於109年7月2日由張琇靜至本院投標室投標法拍屋,並同步與被告郭禹伸以LINE對話,告知現場人不少,故而雙方皆有共識須提高投標金額,張琇靜係以1,342萬元得標。原告標得不動產後將 屋況整理並於109年7月13日拍照予被告,則被告明確知悉原告有標得不動產,更知悉原告履約進度,竟違約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一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 ⒉緣張琇靜之友人亟需資金為短期融資之用,遂於109年6月間商請被告通盈公司貸予500萬元,並由被告於109年6月30日 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原告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IQ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於109年7月3日寄出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每日利息為7,000元(計算式:105,000元/15日)。嗣原告依約於109年7月13日將本金500萬元及利息49,000元匯款予被告通盈公司,詎料,被告郭禹伸竟未將系爭支票二交還予原告,違約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二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 ㈡觀諸本件事實經過,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自係本於誠信而以自身票信為據開立支票為擔保,然支票一係擔保事實並未發生,支票二係原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顯係惡意提示支票,意圖不法獲取金錢,且原告係以建築銷售建案為營業,而營業上往來開立支票之情形實屬常態,資金往來信用對於原告公司之營運關係密不可分,故資力票據信用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原告更從來未曾有任何支票跳票之紀錄。今被告違背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21日至付款銀行提示上開兩紙票據,惡意使原告宣品公司受付款銀行兩次之存款不足退票註記,該註記並有公示性,客觀上自貶損原告經濟上信用評價甚鉅。原告遭退票註記後,僅能依票信狀況須知第二、四點規定辦理「提存備付註記」,亦即須將票款金額存入付款金融業者,該退票註記才不會計入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且自退票日起算滿三年後,再依票信狀況須知第五點為「備付期滿註記」,原告方得將票款金額領回。不論是退票註記、提存備付註記、備付期滿註記,皆無從註銷,甚且任何人皆可向台灣票據交換所依據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規定,申請查詢原告之票信紀錄,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㈢被告郭禹伸明知無提示二紙支票請求權,猶將供擔保之支票提示,故意致原告遭退票並受付款銀行為註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且情節重大,其有侵權行為至為灼然。衡酌被告郭禹伸故意違約侵害原告債信之行為惡性,以及該行為對原告未來經營所須資金往來以及票據信用減損等嚴重性,並使原告長年經營的公司債信險些化為烏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禹伸賠償2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洵屬相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通盈公司應與被告郭禹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法院認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不得依民法195條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按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通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禹伸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通盈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禹伸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10×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於109年6月間以其個人名義,邀被告通盈公司出資合作投標購買法拍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宣品公 司所建,張琇靜對屋況及行情知之甚詳,欲以1,342萬拍下 系爭房屋,說服被告共同負擔一半之自備款200萬元,並承 諾順利得標後,會將系爭房屋重新整理後出售,再分配獲利及返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告通盈公司。張琇靜於斯時,又 以其配偶李宏良因公司驗資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求,向被告通盈公司借款500萬元周轉,被告郭禹伸為求慎重,遂要求 由原告宣品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一、二作為擔保,經張琇靜代表原告開立交由被告通盈公司收執後,被告通盈公司於109 年6月30日、109年7月7日,即依約匯款上開200萬元及500萬元款項匯至張琇靜所指定之帳戶,後於109年7月2日張琇靜 順利以1,342萬標得系爭房屋,並將之登記在其個人名下。 雖張琇靜於109年7月13日確實已將50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通 盈公司,然張琇靜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郭禹伸要求張琇靜簽立書面及憑據,保證將來會依約分配獲利,張琇靜卻對此合理要求百般推諉,被告通盈公司憂慮張琇靜毀諾,將來可能連同200萬元之投資款均無法取回,為確保自身對系爭房 屋半數近700萬之權利(系爭房屋實質上係由張琇靜與通盈 公司本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所共有),無奈之下始向銀行提示上開二紙支票以為保全,但付款銀行均以支票存款不足退票。 ㈡系爭支票一係張琇靜本於共同投資契約關係所簽發,用以擔保將來應給付之利潤分配及投資款返還,故此合資契約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存於張琇靜個人與被告通盈公司之間,自與宣品公司無涉,此經原告於另案起訴(即本院109年重訴字 第447號)請求返還票據,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及張琇靜迄今 未將系爭房屋出售進行利潤結算,並返還投資款200萬予被 告通盈公司,系爭支票之擔保原因尚存,故據此駁回原告返還票據之請求。另系爭支票一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10日,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28條規定,被告通盈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後,依法本有權提示系爭支票,而被告要求張琇靜簽立書面及憑據,確保將來會依約分配獲利,均為張琇靜置之不理,其已違反誠信在先,被告始依法提示系爭支票,尚難認有何不法。況系爭支票遭退票註記,更起因於張琇靜代原告開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後,卻未備妥支票存款所致,本不應歸責被告之合法提示票據行為。 ㈢系爭支票二固係因張琇靜代其配偶李宏良向被告通盈公司借款,而與上述法拍屋投資無關,但如同前述,係因張琇靜拒絕簽署相關文書及憑據違反誠信在先,被告迫於無奈始提示系爭票據用以保全對系爭房屋半數近700萬元之權利,且被 告提示上開票據時,目的均係為獲得清償,無從預見原告有支票存款不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使原告受付款銀行存款不足之退票註記,容有誤解。況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於張琇靜或其配偶李宏良(實際借款人)與被告通盈公司之間,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僅係開立擔保支票之第三人,本於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無論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消滅,依上開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28條之規定,均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於系爭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9年7月20日後提示系爭支票,對原告而言,即屬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至於被告於票據原因關係消滅後仍提示系爭支票,是否有違被告通盈公司與張琇靜間之約定,亦非原告所得審究,甚或據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㈣系爭支票一、二之票據原因關係,僅涉及張琇靜個人或實際借款人,洵與原告宣品公司無關,原告之票據信用縱因退票註記而受影響,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張琇靜究責,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28條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又原告宣品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縱因被告提示系爭二紙支票導致其票據信用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亦於法無據。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定有明文,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遭付款銀行註記,對其票據信用影響情節重大云云,然對其商譽有何實質影響及其程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陳已依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二、四點辦理提存備付註記,而依查詢票據信用作業須知第五點第二項及第十四點之規定,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滿六個月者之資訊,不再提供查詢,何以再以登報方式廣為周知,難認屬回復名譽之必要且適當之方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琇靜與被告通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禹伸於109年6月23日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通盈公司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充作投資款,原告並開立支票作為擔 保,倘順利完成法拍屋重新出售過戶並分配獲利後,被告須將支票返還予原告,若未得標,原告將200萬元匯還予被告 ,被告亦須將支票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開立系爭支票一並寄出予通盈公司,通盈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被告郭禹伸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 一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另因張琇靜之友人亟需資金為短期融資之用,遂於109年6月間商請被告通盈公司貸予500萬元,並由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二於109年7月3日寄出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 每日利息為7,000元(計算式:105,000元/15日)。嗣原告 依約於109年7月13日將本金500萬元及利息49,000元匯款予 被告通盈公司,被告郭禹伸未將系爭支票二交還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二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等情,有張琇靜與被告郭禹伸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8、121-129頁),被告除抗辯系爭支票一所擔保之投資法拍屋契約係存在張琇靜個人與被告通盈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通盈公司之間外,對上開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之原 因、兩造間匯款往來情形及被告提示票據之情形均不爭執,則系爭2紙支票分別係為擔保上開法拍屋投資契約之分紅及 擔保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而開立、兩造間確有上開匯款往 來、被告確實提示系爭支票2紙等情,均堪認定。至於兩造 就投資法拍屋契約存在於何人間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通盈公司所涉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事件判決記載,該法拍屋係由張琇靜帳戶開立支票繳納投標保證金方得標,得標後登記於張琇靜名下,並以張琇靜名義貸款支付剩餘法拍款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應認上開法拍屋投資契約存 在張琇靜與被告通盈公司間。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支票一是為了擔保前揭法拍屋投資契約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因法拍屋投資契約存在張琇靜與被告通盈公司間,則原告即為法拍屋投資契約以外之人,其開立系爭支票一給被告通盈公司以擔保張琇靜利潤分配債務之履行,依張琇靜與被告郭禹伸LINE對話記錄,當時約定如果得標法拍屋,待售出後一人分配一半利潤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一(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張琇靜若履行其利潤分配之債務,被告通盈公 司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一,只有張琇靜不履行時原告才負責,則原告與被告通盈公司間應有類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主債務人張琇靜不履行時,被告通盈公司得提示系爭支票一受償。而109年7月2日張琇靜至本院投標室投標法拍屋,並 同步與被告郭禹伸以LINE對話,最後張琇靜係以1,342萬元 得標,標得不動產後張琇靜將屋況整理並於109年7月13日拍照予被告,有上開張琇靜及被告郭禹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可見已經得標法拍屋,須待出售後結算分配獲利。又依原告與被告通盈公司在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事件中不爭執事項,該法拍屋尚未出售,有本院另案109年度重 訴字第447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既然尚未出售,自無結算分配獲利可言,更不知可分配多少錢,則原告所擔保之債務即分配利潤請求權顯然尚不能行使,被告通盈公司自不應提示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一。至於系爭支票二,係原告為擔保張琇靜友人向被告通盈公司之借款而簽發,亦約定清償借款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二(見本院卷第126頁) ,可見系爭支票二同係基於前述類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簽立,即該借款人無法清償借款時,被告通盈公司得提示系爭支票二受償,被告既然不爭執此筆借款已經返還,顯然不能重複受償,被告通盈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二返還,更無將之提示之理。 ⒉系爭支票2紙均係為擔保而開立,被告郭禹伸本不應提示,乃 竟違約將之提示,致系爭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 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0月29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315號函 及所附退票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按票 據信用資料係指支票存款戶所簽發之票據,有無發生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之退票,各該退票有無因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經票據交換所註記,以及該支票存款戶有無簽妥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有無經拒絕往來、經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足以顯示該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狀況之資料。票據之退票與否及有無經拒絕往來,既具有公示性,且為各金融業者採為個人債信評斷之重要資訊,則一旦有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個人在經濟上之信用評價(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退票紀錄應會導致交易對象對原告有疑慮,則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28條規定,被告通盈公司於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之後即有權提示,而被告要求張琇 靜簽立書面及憑據,確保將來會依約分配獲利,均為張琇靜置之不理,其已違反誠信在先,被告始依法提示系爭支票,尚難認有何不法。況系爭支票遭退票註記,更起因於張琇靜代原告開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後,卻未備妥支票存款所致,本不應歸責被告之合法提示票據行為。且原告僅係開立擔保支票之第三人,本於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無論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消滅,依上開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均應按票據文義負責云云。惟查: ⑴系爭支票一、二均係由原告簽發給被告通盈公司,此觀系爭支票一、二均記載「憑票支付通盈」等字樣自明(見本院卷第127、134頁),故原告與被告通盈公司就是系爭2紙支票 直接前後手,並非原告開立支票給張琇靜再背書轉讓給被告通盈公司,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通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通盈公司。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一、二給被告通盈公司,係基於類似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支票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支票二之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均如前述,則被告通盈公司依約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一、二,且原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通盈公司,此與非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發票人需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同,被告通盈公司抗辯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28條規定得合法提示系爭支票一、二,即屬無據。 ⑵被告又抗辯張琇靜違反誠信不願意與被告簽立分配利潤之書面才會提示系爭支票2紙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張琇靜與被告郭禹伸LINE對話記錄中也沒有任何要求簽立所謂分配利潤書面之對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一般公司都是在需要支付票款時才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平常無須常備大量存款在支票帳戶中,被告通盈公司依約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一、二,已如前述,則原告或張琇靜當然不會預先準備高達700萬元之存款在支票帳戶內,詎料被告郭禹伸 竟然違約提示,此自不能歸責於張琇靜。且被告亦為商業經營者,對於商業實務上不會常備大量存款在支票帳戶中乙節,亦當有所瞭解,對違約提示系爭支票一、二可能會發生退票應有預見可能性,其仍強行為之,故被告就退票造成原告信用、商譽損害,至少應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通盈公司既需就其前揭違約提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此一業務之執行係由被告郭禹伸為之,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郭禹伸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分述如下: ⒈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產生退票記錄,傷害其商譽、信用,已如前述,原告資本額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退票金額700萬元已經超過其資本額1/3,與原告交易之人對原告之清償能力難免產生疑問,影響交易機會及交易條件,衡情自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損金額。本院審酌本件退票金額,及原告陳稱因退票所以將200 萬元存入銀行作為「提存備付」,若無法取回票據原本,需3年後才能領回(見本院卷第97頁),若以法定利息年息5% 計算,3年將受利息損失30萬元等情,認為本件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應有30萬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10×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僅係陳述本件提示及退票之原因,並由被告表達歉意及澄清,其內容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且足以使觀看者瞭解事件之前因後果,而得以有效打消對原告信用之疑慮。且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均為以商業為主題之報紙,請求刊登之大小及日期亦屬妥適,本院認為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10×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中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勝訴部分中關於登報道歉部分,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件: 澄清啟事 因本公司,即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郭禹伸故意違約提示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琇靜)所開具之兩紙支票 ,支票號碼分別為:IQ0000000以及IQ0000000、支票發票日: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0日,致該公司為「存款不足」之退票記載,侵害宣品建設有限公司之債信以及票據信用。因此造成宣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琇靜)之困擾,深表歉意,並特此澄清。 澄清人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禹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