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志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林志謙 林玉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小郎 訴訟代理人 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志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四 七一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6號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林玉靜就上開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40號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 代理人為吳宗吉,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鄭小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志謙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本息,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靜3萬51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一第363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即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查: (一)原告林志謙主張其就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同段2471建號建物(下稱2471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原告林玉靜主張其就2471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4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2人是否有前開約定專用使用權利存在,堪認已陷不 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2 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至原告林志謙主張其就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2470建號建物(下稱2470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原告林玉靜主張其就2470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71頁),亦與原告2人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狀相符(參本院卷一第39、55至57頁),就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聲明,原告2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均為人間美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為訴外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村建設),並於86年4月16日領有使用執照,美村建設 於2470、2471建號建物劃設有停車位,並於各專有部分出售時,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而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二)其中訴外人邱再興於92年7月18日間因拍賣自美村建設買受 系爭大廈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 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47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47、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2565(下合稱2463建號建物),原告林志謙於92年10月8日向邱再興購買2463建號建物 時,經邱再興告知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編號B2-35」車位 即為系爭大廈地下2樓所張貼停車位標示圖(下稱標示圖) 上藍色號碼35、36號停車位(下分稱35、36號車位),是原告林志謙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大廈地下2樓如附 圖藍色號碼36號所示子車位之使用權。 (三)另訴外人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豪公司)前向美村建設購買系爭大廈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4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暨共同使用部分即247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632 、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2513(下合稱2461號建建物),後經轉手訴外人陳勝和,原告林玉靜再於99年6月11日向陳勝和購買2461建號建物。依美村建設與凌豪公司買 賣契約上「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9、40號」之記載,與246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編號「B2-33」即與標示圖上藍 色號碼39、40號停車位相符,並與美村建設於86年10月20日交付凌豪公司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記載及圖面相符(下分稱39、40號車位),足見凌豪公司確已取得系爭大廈地下2樓如附圖藍色號碼40號所示子車位之使用權 ,原告林玉靜亦繼受前開分管契約。 (四)是36、4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係由系爭大廈起造人美村建設與各承購戶媒介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原告2人並分別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該分管契約顯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得逕以公寓大廈規約,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方式予以變更36、40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五)縱認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不存在,系爭大廈於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明確記載「子母車位有買賣契約及車位使用證明」等語外,亦決議「由有子母車位者與管委會簽定該車位優先使用切結書,每月繳清潔費500 元」(下稱94年決議),104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 亦記載「共有約定專用」一詞(下稱104年決議),堪認原 告2人分別就36、40號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 約定專用之使用權。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799條之1第4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志謙就2470、2471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5、36號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玉靜就2470、2471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9、40號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依86年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第1次登記與103年登記建物標示部列表相互勾稽後,由未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2471建號建物基本應有部分,與持有車位之同房型區分所有權人之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相加減後之結果,歸納出持有平面車位者,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100萬分之745;持有機械車位者,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100萬分之673;持有子車位者,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100萬分之1485 。足見系爭大廈確有因子母車位而增加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情形。 ⒉標示圖迄今仍張貼於系爭大廈地下2樓電梯間,訴外人梅國英 向美村建設購買系爭大廈建物之預約單記載「(B2#38)權狀號碼,銷售編號31號,32號為約定專用」等語,與標示圖上說明相符;而訴外人高種淋與美村建設於89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手寫註記「車位編號B2#40」等文字,除與凌豪公司前開契約上之手寫加註方式相符外,契約上所載高種淋購買額外2車位之價金為80萬元,亦與梅國英購 買前揭車位之價格相符,益徵子母車位取得成本較一般車位高,顯包含有子車位之使用權,亦足徵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宗吉之配偶郭慧如所有系爭大廈2464建號建物(下稱2464建號建物)於103年後多次移轉機械車位, 係因未隨同移轉24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予繼受人,致246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中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與上開比例計算結果不符;另訴外人蔡淑婷所有系爭大廈2366建號建物(下稱2366建號建物)於自系爭大廈2312建號建物取得B4-117號機械車位時,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確實增加100萬分673,雖無法知悉為何於取得B4-54號機械停車位時,增加之應有 部分為100萬分之745,然尚不得以前揭個別、偶然之錯誤,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應有部分計算方式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爭執原告2人分別就35、39號車位有使用權,是原 告2人請求確認35、39號車位使用權並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提出凌豪公司之買賣契約、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真偽不明,系爭大廈電梯間之標示圖亦非系爭大廈完工時即已裝設,均不足證明全體承購戶間在美村建設媒介下成立分管契約。且所謂分管契約,須以建商確實將分管方法告知每一承購戶,並取得同意簽署同意書後始可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吳宗吉為向美村建設購買系爭大廈之住戶,並不知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顯無此部分分管契約之存在。另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歷來雖未與原告2人 爭執占用36、40號車位為公設空間,惟此僅為單純之沈默,無從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同樣使用子車位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方美玲、高種淋亦因知悉渠等使用權利欠缺,而簽立子車位使用切結書予被告,均足證無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 (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車位之所有權應以2470建號建物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斷,持有機械車位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85,如持有平面車位,則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32、315、631不等。至2471建號建物為系爭大廈公設,此部分應有部分之多寡係依據各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2人係因 主建物面積較大,而於2471建號建物有較多之應有部分,與停車位使用權無涉。 (四)原告雖主張24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前揭計算規則存在,惟經比對2464、2366建號建物之登記情形,均與原告主張之前揭規則不符,益徵並無因子母車位而有增加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渠等分別為系爭大廈2461、2463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而附圖即系爭大廈地下2樓電梯間張貼之標示圖,載 稱;「一、藍色號碼為停車位證明卡之編號如:45」、「二、紅色號碼為權狀登記號碼之編號:23」,並繪有50個停車位,而2461建號建物登記中「地下二層車位33號」、2463建號建物登記中「地下二層車位35號」停車位即為標示圖中藍色號碼39、35號停車位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圖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9、55至5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原告2人主張渠等就附圖藍色號碼36、40號停車位分別已 與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美村建設就停車位係編列為2470建號,範圍包含地下二層至四層,其餘公設則編列為2471建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本件有爭執之36、40號車位係包含在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2471建號建物內,屬247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何共有人得專用36、40號車位,端視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查: ⒈依目前仍張貼於系爭大廈地下2樓電梯間之標示圖與系爭大廈 停車場照片所見,地下2樓確實繪有36、38、40號停車位, 與標示圖藍色號碼相符(參本院卷一第65、215至219頁),佐以系爭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就子母車位討論是否收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標示圖確與系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現狀相符。 ⒉則依標示圖所示,有子母車位配置情形者為標示圖紅色號碼3 3、34、35、38、39、40共6組車位(參本院卷一第65頁),再對照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39、55至57頁、卷二第45至47、53至59 頁),前開車位對應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主建物分別為原告林玉靜(33號、2461建號建物)、訴外人方美玲(34號、2262建號建物)、原告林志謙(35號、2463建號建物)、訴外人梅國英(38號、2368建號建物)、向為璟(39號、2443建號建物)、高種淋(40號、2359建號建物)。其中,凌豪公司與美村建設就2461建號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標示中,以手寫註記「車 位編號第二層39、40號」(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85頁),被告雖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惟其格式及車位標註位置均與原告所提出高種淋與美村建設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相同(參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證人即地政士蔡榮蘭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此確為美村建設當時銷售所簽立的契約書格式(參本院卷二第298頁),堪認原告所提出凌豪公司之買賣契 約應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梅國英於88年8月31日與美村建 設所簽立之預約單上總金額欄亦記載「捌拾萬元正(B2#38),下方則註記「權狀號碼,銷售編號31號,32號為其約定專用(權狀持份9.5坪)」(參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前開買賣契約、預約單上記載之車位號碼「31、32」、「39、40」,均與渠等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車位號碼不符,而係與標示圖中藍色號碼相符,而前開預約單上記載之「31、32」、「B2#38」與標示圖中紅、藍色號碼對照之車位相同,前開買賣契約上記載之「39、40」號車位亦與標示圖中紅色號碼33號對照之車位相同。原告主張美村建設於出售主建物及車位時將子母車位一併出售,已非無憑。 ⒊此外,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廈之建物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對照各專有部分就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訴外人黃美雪所有之2275建號建物、訴外人謝鳳珠所有之2337建號建物、訴外人何佩璇所有之2347建號建物、訴外人謝淑珍所有之2325建號建物均與梅國英、向為璟、方美玲所有前開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相同,其中黃美雪並未購買任何車位,其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 萬分之2971,謝鳳珠購買一平面車位,其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萬分之3716,何佩璇購買一機械車位,其2471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萬分之3644,梅國英除前揭38號平面 車位外,尚購買一機械車位,其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0萬分之5874,向為璟、方美玲均僅購買一平面車位,渠等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00萬分之5201(參本院卷二第39至94頁)。是依渠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可見如以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比較,購買一平面車位,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100萬分之745,購買一機械車位,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100萬分之673,而如購買子母車位配置者,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另增加100萬分之1485,此情核與證人即 地政士蔡榮蘭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大廈的第1次登記是由 伊辦理,當時是美村建設將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好之後,提供不同種類、面積之車位應有部分各為多少,讓伊去登記「小公」也就是車位的應有部分,伊不清楚系爭大廈有無子母車位,但如果建設公司有劃設子母車位,會將此部分應有部分納入「大公」部分,因為建管單位內的資料實際上並無該子車位,所以如果主建物坪數相同,大公應有部分較多,就是有將子母車位之應有部分納入,另外伊有去調2461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資料,未包含車位的基本大公應有部分為10283 、大車位加上745,子母車位則在大公加上1485,所以該建 物2471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加起來就是12513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二第296至299頁),益徵24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實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車位、購買之車位屬一般平面車位、機械車位或子母車位而有所差異。 ⒋則依系爭大廈86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2人所有之2461、2463建號建物,因均尚未出售,仍 登記為美村建設所有,而無車位配置,247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0,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則分別為100萬分之10283 、100萬分之9590(參本院卷二第77、93頁),而2461建號 建物現就24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2513,即為前開基本應有部分加計一子母車位之計算結果(計算式:100 萬分之9590+平面母車位100萬分之745+子車位100萬分之148 5=100萬分之12513),2463建號建物現就2471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100萬分之12565,即為前開基本應有部分加計一子母車位、一平面車位之計算結果(計算式:100萬分之9590+平 面母車位100萬分之745+子車位100萬分之1485+B3-44平面車 位100萬分之745=100萬分之12565),是原告2人主張渠等前 手確係向美村建設購買子母車位,始取得相對應之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⒌據此,系爭大廈起造人美村建設於編制各建物專有部分就247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時,既係以各區分所有人於購買建物時是否併隨購買停車位(區分平面或機械),作為計算之依據,如有併隨購買車位,就共同使用部分之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即因而增加,而於出售房屋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由全體住戶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即2471建號建物,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及使用權範圍之表徵,由應有部分多寡為表徵,而可依此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此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亦不因嗣後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2人主張因繼受前手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渠等就36、4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等情,應堪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2464、2366建號建物之24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情形均與原告主張之前揭規則不符,無法據以認定該規則存在云云,惟2464、2366建號建物所有車位均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入、出售,被告亦自承不清楚所有權移轉時如何計算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有漏未移轉之情形,亦不可知,自難憑此遽認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曾簽署所謂分管協議,惟起造人如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即可解釋為已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業據前述,自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簽署分管協議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三)至就35、39號車位部分,原告2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業據前述,故原告2人此部分之 主張,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林志謙就2471建號建 物如附圖藍色號碼36號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原告林玉靜就2471建號建物如附圖藍色號碼40號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請求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屬贅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