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崟誠營造有限公司、楊育誠、曾姿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姿喬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557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另具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備位聲明,並主張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占有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而後於111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復於111年7月12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五狀追加楊育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後又於111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原告楊育誠,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追加、變更及撤 回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1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嗣於111年9月16日另具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1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核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占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於111年1月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因無足夠之週轉金,遂不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為反訴被告代墊支付週轉金,為此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經核,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育誠於民國106年9月間結識,自107年1月間起,被告以其家中有變故且雇主拖延未發工作獎金而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向楊育誠陳稱待其名下不動產官司順利結束而變賣取得現金後,即全數連本帶利清償原告。原告及楊育誠基於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稱名下有不動產,便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後,原告遂陸續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分別開立YNA-0000000、BC-0000000、YNA-0000000、YNA-0000000等支票予被告,及以現金交付或代繳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陸續借得款項,除將之用以作為成立馥利有限公司(下稱馥利公司)資金之一部外,更索性直接指示原告用於為其墊付其信用卡費、律師費或貨款等費用,因被告於借貸期間,曾零星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清償原告,故原告方信任被告於變賣不動產後定將全數清償,而直至109年11月仍借貸 款項予被告。復原告因年關將近須支付員工年終時,於109 年12月計算後,方確認共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已高達197萬5578元,而原告法代楊育誠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借之款項, 自109年12月起催討逾5個月餘,然被告均未予理會,職是,楊育誠又分別於110年6月11日、6月24日以訊息催告要求被 告清償借款,然被告仍未予理會且刻意未讀取楊育誠之催告訊息,原告遂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借款全額,孰料, 被告自110年7月12日收到律師函迄今仍置若罔聞,在清償期已屆至後,始終不願還款。另被告於107年9月5日匯款予原 告44萬30元部分,實乃當時原告需要資金週轉,原告法代楊育誠方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將該筆44萬30元借款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借款需提供擔保,遂要求原告須提供公司法代楊育誠所有,然在原告占有中之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被 告名下,由被告暫先保管,待原告將所借款項還清後方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返還予楊育誠。原告隨後於108年5月10日開立清償該借款之面額為1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3紙( 總計50萬元)予被告且經被告兌現,是該筆44萬30元借款已全數清償予被告(被告尚溢領6萬元),然被告竟拒絕將系 爭車輛過戶返還予原告法代楊育誠名下,最後更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占有之楊育誠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將所賣得價金75萬5000元全數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是被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車輛售出價金75萬5000元之利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73萬578元(計算式:1,975,578+755,000=2,730,578)。 原告對於被告之借貸要約,係以匯款表示承諾之意思實現,而被告亦均有不定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匯款及被告還款之意思實現,而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或至少已達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第953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3萬578元之借款及系爭車輛所賣得之價金。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37 萬57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7萬578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一)被告抗辯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贈與、幫原告代墊之還款等,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贈與物、原告有需代墊之款項及請被告墊付款項之合意、被告確有給付代墊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之外觀,則若被告否認其受有利益,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受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受領197萬5578元利益亦 僅係本於其與楊育誠2人間之贈與契約,與原告貸予被告 款項實屬二事。退步言,被告辯稱其受領之款項及利益係因原告所為贈與,而該贈與係附有被告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育誠結婚義務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據此給付197萬5578元,現因被告不願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撤 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又被 告於107年間係任職於台豐高爾夫球場,後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轉受雇於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里公司)任職,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受僱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不僅未曾受原告公司指示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更未於原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原告僅係匯錯薪資款項,以致被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9月期間領有原告公司之薪資匯款,是被告於107年2月起至107年9月止,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共計41萬210元(計算式:42,030×5+100,030×2=410,210)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41萬210元。又除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外,對 於本應由被告個人所繳納之交通罰單、信用卡費及律師費用、汽車訂金等,被告亦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直接以借款為其繳納,此見系爭單據上之繳款義務人均為被告而非原告可明,則原告既已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完畢,兩造間並無任何代繳約定,被告就此等部分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予繳納罰單、信用費及律師費用、汽車訂金等總計21萬2788元(計算式:1,208+40,650+100,000+900+70,030=212,788)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墊付週轉金,而於107年9月5日匯款 予原告44萬30元、107年9月27日匯款予原告20萬4015元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直接代原告墊付予原告之債務人,卻將款項匯予原告?顯見該44萬30元、20萬4015元應屬被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無疑。又該等款項既為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且金額尚屬龐大,故被告遂要求原告需提供擔保,原告幾經考量,方應被告要求提供楊育誠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又不論原告或楊育誠均未有與被告達成出售系爭車輛之合意,且由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楊育誠所有系爭車輛係為擔保原告之借款,且在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前,楊育誠僅得回覆被告稱賣不賣車子,渠無權利過問等語,甚至亦因原告始終未能償還被告該64萬4000元借款,楊育誠在被告索討下,僅得盡量找管道令被告得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車輛而受償;然被告於收到系爭車輛之買家所匯付之75萬5000元價金後,竟未將清償完原告之64萬4000元借款後所剩11萬1000元匯還予楊育誠。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將11萬1000元返還予原告或楊育誠。另被告曾於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3日分別借貸5萬元、2萬2924元予原告,兩造未約定利息,其後原告亦於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號、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並業已兌現;惟被告因此多收1萬207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萬2076元。另被告又於108年3月5日借貸51萬30元予原告,兩造未約定利息;然其後原告已於108年3月29日匯款53萬30元予被告,而將108年3月5日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 ;惟被告因此多收2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之2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7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育誠為前任男女朋友,2人 於106年10月15日開始交往,嗣於107年1月左右,因被告 具有銀行之人脈與資源,楊育誠遂商請被告協助處理原告公司融資事宜,因原告法代楊育誠係獨資設立原告公司,並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故楊育誠慣常由原告公司之帳戶支給被告個人花費。楊育誠於107年2月6日起,即使用 原告公司帳戶,按月將渠原先所領受之薪資收入4萬2000 元匯予被告,贈與被告用以支應2人部分生活開銷,而被 告再按月匯款1萬5000元予楊育誠,供渠作為零用金。而 後,2人因被告之工作性質而爭吵,故於107年7月當月未 匯款予被告,嗣楊育誠為向被告求和,遂以原告公司帳戶自同年8月6日起按月匯款予被告並將金額提高為每月10萬元,2人並約定由被告協助處理原告匯款金流、融資等事 項且加入原告之公司對話群組「崟誠營造-台中」,而實 質上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且原告於編列員工薪資時亦將被告列入並於薪資部分載為10萬元。107年9月後,因原告無足夠之周轉金,致原告斯時金流較不穩定,楊育誠遂不時請求被告墊付周轉金,楊育誠遂將渠按月贈與被告10萬元部分,以開票方式分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YNA-0000000號、YNA-0000000號支票以補償被告之辛勞,待原告金流穩定後再兌現,被告則毋庸支給楊育誠零用金,於此期間,楊育誠亦不時贈與被告醫美費用、平安斗、健身費用及健檢費用等。於此期間,原告亦有返還被告上開部分代墊款,於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號、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1紙以返還同年2月11日、2月23日向被告 借取之代墊款,另於108年3月29日匯款53萬30元予被告以返還同年3月5日向被告借取之代墊款(並多匯2萬元補貼 被告健檢與健身費用支出),又於108年5月10日匯款6萬430元予被告以返還被告代墊原告臺北辦公室電腦設備更新之費用。另於108年7月13日,被告與楊育誠二度分手,楊育誠為求復合,遂贈與被告新車訂金,並代被告支付律師費用(該訴訟係關於被告與前雇主之勞資糾紛)及購買雙11節之禮物;其後,2人於110年1月1日協議分手。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並非借款,係原告法代楊育誠之贈與及原告返還被告之代墊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有違誤。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原告並未舉證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僅為伊自行製作,且實質證據力是否具備,均非無疑。另原告所提匯款單據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竟係因何因素交付,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另原告所指墊付帳單及罰單之部分,無從證明原告已替被告墊付上開帳單費用及罰款金額;至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部分,亦無法看出究為何人所發出之對話,且縱使該對話為原告代表人楊育誠所發出,惟上開對話亦僅係原告單方面表示被告欠款等情,則是否真實要難為證。另原告所發律師函部分,該函亦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前揭證據均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難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證明原告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部分匯款之事實,惟究竟伊所為給付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對象。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9月期間領有原告公司之薪資匯款係屬匯錯薪資款項,然上揭款項之性質是否為薪資,何以原告迄今方主張係匯錯薪資款項,此均未見原告說明以實其說。況原告是否替被告投保勞健保與原告是否與被告間具有勞僱關係,並非具有必然之關聯性,而認定有無勞僱關係應就雙方是否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與組織上從屬性觀之。再者,原告原主張此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其後改稱係原告匯錯之薪資,說詞反覆難以憑信,反足證被告所為陳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所匯款項之同日,即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楊育誠1萬5000元,供楊育誠作為零用金等語,方屬真實。 另就楊育誠為向被告求和,故指示原告自107年8月6日按 月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提高為每月1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協助處理原告匯款金流、融資等事項,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加入原告之公司對話群組「崟誠營造-台中」,又以該等 對話紀錄中楊育誠(LINE之帳號為楊)向原告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人員(LINE之帳號為Yun)表示「以後直接在 這邊詢問曾小姐,不用一次傳兩個」等語,而會計人員開立支票時,楊育誠復表示「等曾小姐蓋章」等語,而被告亦要求原告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人員提供月底支出表、各工程施工即保固期限、各工程廠商估驗明細等資料,並追蹤原告公司匯予員工薪資款項之進度等情以觀,足徵楊育誠與被告2人間確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處理原告匯款金流 、融資等事項無疑。基上,可見上開按月匯款1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性質,除係楊育誠贈與被告用以支應2人部分生 活開銷之費用外,部分款項亦為被告協助處理原告匯款金流、融資等事項所受領之薪資或報酬。至原告所提渠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部分匯款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竟係因何因素交付尚待證明,原告就此當負舉證之責。 (三)另原告雖主張伊需要資金周轉,遂由楊育誠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44萬30元,以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而原告已開立支票3紙,且經被告兌現,故伊 已將借款44萬30元清償完畢,然被告竟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且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賣得之價金75萬5000元返還予原告云云;然而,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即車主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育誠,倘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歸屬楊育誠所有,則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75萬5000元,亦應由楊育誠另行起訴,方為適法,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75萬5000元,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實則,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間即出賣予被告,楊育誠與被告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由楊育誠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而被告則以其為原告墊付周轉金4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此觀兩造對話紀錄,107年9月5日被告向楊育誠表示:「BMW(ARM-6012)已過戶到我的名下,e-tag、保險已處理,無任何罰款,44萬已匯入成崟誠台中。原e-tag剩餘100元我有請他們轉入你2112的車。」,楊育誠回覆「嗯」,且44萬元亦確實於該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準此,堪認系爭車輛早已出賣予被告,且被告業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又108 年7月27日被告與楊育誠對話提到系爭車輛,被告向楊育 誠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賣了,楊育誠就系爭車輛僅一再表示:「賣不賣我沒有權力過問」、「我也沒有權力過問」、「車子的事我本來就尊重你的決定」等語,是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僅為擔保而過戶予被告,何以楊育誠一再表示對於系爭車輛無權過問?又系爭車輛之買家為楊育誠為被告所探詢,此觀被告與楊育誠於108年7月31日所為對話中,楊育誠表示「麻煩一下行照跟現在公里數拍給我」,復表示車行欲以90萬收購系爭車輛,而被告並與楊育誠討論系爭車輛車行如何收購之問題,嗣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0日出售,當時楊育誠透過LINE傳送二手車行吳先生之個人訊息連結予被告,復於車行要以低於90萬元之價格收車時,向被告表示:「75.5」、「剩下的補你」等語。再者,被告與二手車買主亦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75萬5000元價金亦確實於該日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若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僅為擔保而過戶予被告,然實為楊育誠所有,則系爭車輛之買家既為楊育誠所找,何以楊育誠不指示系爭車輛之買家直接匯款予伊?顯見原告所述上情,均與客觀事實相悖。另原告所述開立支票部分,亦非返還借款,蓋原告分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YNA-0000000號 、YNA-0000000號等支票,係因原告於107年9月後已無足 夠之周轉金,斯時金流較不穩定,楊育誠遂將渠按月贈與被告10萬元部分以開票方式分別開立上開支票,以補償被告之辛勞,並請被告於原告金流較穩定再為兌現,故而,原告就上開支票部分原主張為借款,復改稱係返還被告代墊款之款項,前後說詞反覆,難以憑信。 (四)原告雖主張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之8萬5000元支票、108年3月2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3萬30元、108 年5月10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6萬430元,均為其向原告所 借之款項云云;惟原告業已自承108年3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53萬30元,係為返還被告於同年3月5日為原告代墊之款項51萬元,並多匯2萬元補貼被告健檢與健身費用支出, 另108年5月10日匯款予被告6萬430元,係為返還被告代墊原告臺北辦公室電腦設備更新之費用,該電腦廠商為被告之弟,原告於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號之面 額8萬5000元支票1紙,係為返還被告於同年2月11日為伊 代墊5萬元、2月23日代墊2萬2924元之款項,剩餘之1萬2076元為補貼被告生活費用支出,此見兩造對話紀錄中,楊育誠於同年2月23日向被告表示「今天要出的差22924能不能再跟你借」,即可證被告所述上情為真。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楊育誠獨資設立反訴被告公司,並擔任其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其與楊育誠為前任男女朋友,雙方於106 年10月15日開始交往,於交往期間,因反訴被告公司無足夠之週轉金,遂不時請求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墊付公司週轉金,代墊金額總計為33萬1015元。兩造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反訴原告即以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催告反訴被告於本狀送達翌日起算30內返還上開借款33萬1015元。另者,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反訴原告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目的,反訴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33萬1015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萬1015元。茲就墊付款項部分敘述如下:(一)107年8月10日,反訴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楊育誠有關反訴被告公司有約7萬元左右之資金缺口等情,嗣後楊育誠請求反訴原 告先行墊付,反訴原告遂於當日陸續匯款5萬元、2萬元,總計7萬元(網銀轉帳單筆5萬元為上限)至反訴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用以墊付反訴被告公司之週轉金;同年8月15日, 楊育誠亦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提起墊付款項7萬元此 事。(二)107年9月底至10月初,因反訴被告資金週轉不靈,楊育誠請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反訴原告遂分別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匯款20萬4015元、7000元至反訴被告 之臺中商銀帳戶,用以墊付被告公司之週轉金,楊育誠亦於107年10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提及反訴原告墊付款項20 幾萬元之事稱:「上次你先墊的錢,你有先轉回去嗎……就是 你墊的十幾萬,你有拿回去嗎……還是20幾」等語可明。(三 )109年1月20日,楊育誠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表示:「如果可以5萬先轉到公司履保加換鈔不夠……」,反訴原告 遂依楊育誠之指示於109年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反訴被告之 臺中商銀帳戶,用以墊付被告公司之周轉金。綜上,前開反訴原告所代墊之金額總計為33萬1015元(計算式:70,000+204,015+7,000+50,000=331,015)。並反訴聲明:(一)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1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有為反訴被告代墊3筆款項,而 後反訴被告均已如期清償完畢,即於107年8月10日匯予反訴被告7萬元,107年8月16日返還予反訴原告7萬30元。又108 年3月5日反訴原告匯予反訴被告51萬30元,反訴被告亦於108年3月29日返還予反訴原告53萬30元,且多返還2萬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原告應返還該溢領之2萬元。另108 年5月8日反訴原告匯予反訴被告6萬400元,反訴被告於108 年5月10日返還予反訴原告6萬430元。此3筆款項以外之其他反訴原告所主張為代墊款部分,均無提出任何代墊項目之舉證,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7日墊付20萬4015元、107年10月5日墊付7,000元、109年1月22日墊付5萬元;然未舉證證明墊付之原因項目及金額,更未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反訴被告有收到此3筆款項, 則此3筆款項亦係反訴原告為清償其向反訴被告所借款項而 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縱反訴被告須返還所受領之26萬1015元(計算式:204,015+7,000+50,000=261,015),此與反訴被告陸續再借貸予反訴原告之借款相互抵銷,則反訴被告亦毋庸返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育誠,渠獨資設立原告公司,並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而被告與楊育誠為前任男女朋友,2 人於106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分手等情,有 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及反訴原告均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或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或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三、本訴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家有變故且雇主拖延未發工作獎金,故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及楊育誠基於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便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遂陸續自107年2月6日至109年11月1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開立票號YNA-0000000號、BC-0000000號、YNA-0000000號、YNA-0000000號等支票予被告,及以現金交付、代繳方式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被告更索性直接指示原告為其墊付信用卡費、律師費、貨款等費用,而原告於109年12月計算後,確認交付被告 之借款金額共計197萬5578元;另因原告需要資金周轉,由 楊育誠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44萬30元,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楊育誠所有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已開立支票3紙,且經被告提示兌現,亦即已將借款44萬30元清償完畢,然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109年2月 間擅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將所得價金75萬5000元全數侵占入己,故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共273萬578元(計算 式:1,975,578+755,000=2,730,578)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伊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自107年2月至107年9月間受有原告公司給付41萬210元款項為薪資或供生活開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係任職於台豐高爾夫球場,後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轉受雇於卡波里公司任職,顯見被告自始至終 從未受僱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不僅未曾受原告公司指示為原告公司服勞務,在原告公司更未投保勞健保,卻因原告匯錯薪資款項,以致被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9月期間領有原告公司之薪資匯款,是被告自107年2月至107年9月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1萬210元(計算式:42,030×5+100,030×2=410,210)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據、原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工程估計請款單(員工薪資)、原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投保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81至101頁、第435至437頁、第469至474頁 、第117至11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上開匯款無訛;惟仍抗辯前揭款項之性質係楊育誠贈與被告用以支應渠等2人部分生活開銷之費用,而被告再按月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給付楊育誠1萬5000元供楊育誠作為零用金,另有 部分則係被告協助處理原告匯款金流、融資等事項所受之報酬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便據以審認被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9月間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且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則,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而原告究係以何種原因交付,不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所為前後陳稱係消費借貸或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指述極具矛盾,則堪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已非有據。又查,原告係分別於107年2月6日、3月5日、4月3日、5月8日、6月5日將當月 薪資4萬2000元匯予被告,另於107年8月6日、9月5日亦將當月薪資10萬30元匯予被告,此有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一第285頁、289頁、295頁、327頁),當堪認無訛;又依上開資料,既亦可見被告於原告匯款之當日即107年2月6日、3月5日、6月5日、9月5日亦旋即各匯款1萬5000元予楊育誠,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摘要說明中並均載有「楊零用金」之字樣等情無訛(見上開匯款證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既顯無倒填上開明細摘要記載之可能,自足徵被告辯稱楊育誠於107年2月6日起,指示原告按月將其應受領之薪資收入4萬2000元匯予被告,係贈與被告用以支應2人部分生活開銷, 被告再按月匯款予楊育誠1萬5000元供渠作為零用金等情 ,方符於事實。況且,果若原告所述上開款項僅為匯錯之薪資款項等情,實殊難想像原告及伊法定代理人楊育誠於歷經8個月期間,不僅未發覺有上開匯錯薪資之情事,竟 有更為高額匯款達每月10萬元等情之理,且期間內原告、被告與楊育誠等人間均有該等固定匯款之金額及模式,顯見渠等間確有相關默契無疑,則益徵原告其後主張係屬匯錯薪資予被告云云,委非有據。再查,觀諸107年8月29日被告加入原告對話群組「崟誠營造-台中」之LINE對話截 圖(其中楊育誠LINE之帳號為楊;原告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人員LINE之帳號為Yun)中,楊育誠稱:「以後直接在這 邊詢問曾小姐,不用1次傳2個(指2人)」等語,YUN回稱:「好」;而被告稱:「@YUN1.月底支出表。2.小戴薪水的部份,加班用日薪計算給他,資遣費不計算。3.各工程施工及保固期限。4.各工程廠商估驗明細。以上,今天記得更新給我」,YUN亦回稱:「好」;被告稱:「@YUN小 戴薪水匯入告知我一聲」,YUN回稱:「好」;楊育誠稱 :「1個月的票,開好拍給我就好」,YUN回稱:「好11/10到期嗎?目前支票用完,我開華南的」,楊育誠稱:「 好,等曾小姐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人員提供原告公司之月底支出表、各工程施工即保固期限、各工程廠商估驗明細等資料,並追蹤原告公司匯予員工薪資款項之進度,而楊育誠並於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支票時表示等曾小姐(指被告)蓋章無訛,從而,益徵被告辯稱上揭款項之性質,除係楊育誠贈與其用以支應2人部分生活開銷之費用外,部分款項亦為其協助處理 原告匯款金流、融資等事項所受之薪資或報酬等語,當屬真實可採。反觀,原告起訴時乃主張上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後復改稱上揭款項為匯錯之薪資云云,前後說詞反覆,當無從憑採。基上,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予被告41萬210元款項等情,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而交付原因既未臻明瞭,自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該41萬210元款項之交付係屬欠缺給 付目的,並遽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審之被告所為抗辯之事實,當屬有據,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至107年9月間受領原告公司薪資41萬210元,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予原告云云,當認屬無由,難為准許。 (二)原告於108年5月10日開立票號BC-0000000(00萬元)、YNA-0000000(00萬元)、YNA-0000000(00萬元)共計5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及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出賣系爭車輛所得 價金75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需資金周轉,遂由楊育誠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44萬30元,被告於107年9月5日 匯款44萬3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然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借款需提供擔保,遂要求原告須提供楊育誠所有但為原告占有中之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暫先保管,然原告隨後於108年5月10日開立清償該借款之票號BC-0000000(00萬元)、YNA-0000000(00萬元)、YNA-0000000(00萬元)計5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且經被告提示兌現,而已將借 款44萬30元清償完畢;惟被告竟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且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於109年2月間將原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將所得價金75萬5000元全數侵占入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及原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為證,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存摺內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80頁、第109頁、第281至283頁);惟此則為被告否認,且辯稱系爭車輛為楊育誠與被告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由楊育誠於107年9月間出賣予被告,被告係以替原告墊付周轉金4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而原告所開立票號BC-0000000號、YNA-0000000號、YNA-0000000號之支票3紙係因107年9月後,原告無足夠之周轉金,金 流較不穩定,楊育誠遂將渠按月贈與被告之10萬元薪資部分以開票方式分別開立上開支票,以補償被告之辛勞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內容觀之,固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5日匯入44萬元至原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內;然究係出於何原因所為匯款,尚難依此推論;而參諸被告與楊育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7年9月5日被 告向楊育誠表示:「BMW(ARM-6012)已過戶到我的名下,e-tag、保險已處理,無任何罰款,44萬已匯入崟誠台中。原e-tag剩餘100元我有請他們轉入你2112的車。」,楊育誠回覆「嗯」,108年7月27日被告向楊育誠表示:「我會把車子賣掉」,楊育誠則回覆:「賣不賣我沒有權力(應 為「利」)過問」、「我也沒權力(應為「利」)過問」、 「車子的事我本來就尊重你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6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若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係作為44萬30元借款之擔保,且原告於108年5月10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YNA-0000000號、YNA-0000000號共計5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而已將上開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向楊育誠表示其要將系爭車輛出售時,楊育誠仍回覆被告稱「賣不賣,渠無權利過問」等語;且參諸該時被告與楊育誠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尚未決裂,倘若確有於楊育誠清償 借款後,被告仍須將系爭車輛過戶回楊育誠名下之約定,則被告與楊育誠2人又何須將系爭車輛之保險、罰單、eTag等均悉數清算完結,可見渠等多此一舉實與一般買賣情 節無異,故而,堪認原告所述上情,顯然悖於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採信。再者,原告前後就伊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原主張為借款關係,後又改稱係返還被告代墊款之款項云云,所為說詞反覆,當難以憑信。再者,觀諸被告與楊育誠於108年7月31日及109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楊育誠乃稱:「麻煩一下行照跟現在公里數拍給我」、楊育誠稱:「90萬元」、被告稱:「誰要收」、楊育誠稱:「車行」、被告稱:「你沒有告知平行輸入?」、楊 育誠稱:「印象中有」、楊育誠稱:「75.5;剩下的補妳;處理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9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出賣之買家確係楊育誠替被告所探詢,且楊育誠亦對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出售後,被告可取得全數價金無訛,則原告指稱被告係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2月間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且係無原因侵占多出伊借款64萬4000元之11萬1000元款項云云,亦顯與被告與楊育誠2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歧異,在在堪認原告 所稱上情,顯有疑義。綜上,堪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楊育誠與被告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由楊育誠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被告則以其為原告墊付周轉金44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其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賣與第三人,所得75萬5000元之價金,自非屬不當得利,要無疑義。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故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票號BC-0000000號、YNA-0000000號、YNA-0000000號等支票3紙(共計50萬元)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則原告本應兌現該等票款,而其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125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755,000=1,255,000),當嫌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伊係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5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賣得之價金75萬5000元等情;惟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伊對系爭車輛確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係屬有權出售取得系爭車輛之全數價款,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堪認原告仍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匯款予被告3萬30元、108年1月23日 匯款予被告2萬2030元、108年3月18日匯款予被告9萬30元、109年11月16日匯款予被告3萬503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兩造基於借貸契約,由原告依約給付予被告之借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467頁);惟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3萬30元實為楊育誠贈與被告醫美費用,2萬2030元為楊育誠贈與被告平安斗12,000元,其餘為返還被告前為原告代墊之支出,9萬30元實為楊育誠贈與被告支付健身費5萬8092元及健檢費用5萬9220元,3萬5030元係楊育誠贈與被告雙11節之禮物等語, 並提出107年11月2日醫美費用收費單據(3萬3800元)、108年3月1日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健檢費用5萬9220元)、110年9月12日健身工廠繳費證明(5萬8092元)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67至369頁)。而查,依原告所提匯款單據,雖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無訛;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殊難執此遽認兩造係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交付。另者,參諸被告與楊育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108 年1月3日被告向楊育誠表示:「1.平安斗(你)。2.金牌( 我)。3.雲林財神廟(我)。4.健康檢查(你)。5.健身(你) 。6.年節禮盒(各自)」,楊育誠回以:「平安斗你不安嗎?」,被告回覆稱:「付錢的人;不是要做的人」、楊育誠回以:「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第529至535頁),又109年11月16日被告向楊育誠稱:「我明 天要入單買人蔘飲」,楊育誠則回覆:「OK圖示」、被告稱:「請明天芸菲匯錢給我,你再拿幾盒去喝」、楊育誠稱:「多少」、被告稱:「1200美金;大約35000」、楊 育誠回覆:「OK圖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已 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育誠確有同意給付有關平安斗、健康檢查、健身及人蔘飲品之費用予被告無訛。又參以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之時間,確與被告所提該等收據之時間密切接近,又原告係於楊育誠與被告對話之當月或當日即為該等匯款,是堪認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屬楊育誠贈與被告購買平安斗、醫美費用、健身費用、健檢費用及雙11節之禮物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伊係因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該等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或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於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號之面額8萬5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及於108年3月29日匯款53萬30元、108年5月10日匯款6萬430元予被告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3日分別借貸5萬元、2萬2924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 號之面額8萬5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惟被告尚溢收1萬2076元;被告又於108年3月5日借貸51萬30元予原告,然原告亦於108年3月29日匯款53萬30元予被告,將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溢收2萬元;108年5月8日被告借款6萬400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返還6萬430元予被告,被告就上開溢收款項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匯款單、原告臺中商銀支票存款帳戶臺幣交易明細、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頁、第38頁 、本院卷二第45頁、第111頁);惟被告則抗辯上開原告多匯之款項其中1萬2076元係為補貼被告生活費用支出,另 多匯2萬元部分係補貼被告健檢與健身費用支出等語。經 查,原告既自承伊於108年3月10日開立票號YNA-0000000 號、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1紙,係為返還伊於同年2月11 日及同年月23日對被告所為借款5萬元及2萬2924元;108 年3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53萬30元,係為返還伊於同年3月5日對被告所為借款51萬元;108年5月10日匯款予被告6萬430元,係為返還伊於同年5月8日對被告所為借款6萬400 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足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款項即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反係原告為償還伊對被告所為借款而支出,從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明。至於,原告多匯予被告1萬2076元及2萬元部分,審之原告既非不知伊向被告借款之數額,而仍願多支付逾該等借款之數額予被告,且被告與楊育誠2人該時 為男女朋友,基於感情緣故,作為補貼被告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亦均合乎常理,復原告確有同意支出健檢及健身費用117,312元(計算式:58,092+59,220=117,312)等情,亦已如前述,則扣除前開原告已支出之健檢及健身費用,確實尚有2萬7000餘元尚未支付(計算式:117,312-90,030= 27,282),故而,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多匯之款項係為補貼其生活費用支出及補貼其健檢與健身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基上,自無從逕以原告確有超出原借款金額之款項支付被告,即推認被告因此受有該超額給付之32,076元(計算式:12,076+20,000=32,076)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亦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現金繳納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交通罰單1,208元、108年12月18日現金繳納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費4萬650元、108年12月26日現金繳納汽車訂金10萬元、109年1月2日現金繳納交通罰單900元、109年6月24日繳納律 師費用7萬30元部分:查原告乃主張上開交通罰單、信用 卡費及律師費用、汽車訂金等款項本應由被告個人繳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直接為其繳納,而兩造間並無任何代繳約定,是此部分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予繳納罰單、信用卡費及律師費用、汽車訂金等總計21萬2788元(計算式:1,208+40,650+100,000+900+70,030=212,788)之利益等情,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罰單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及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437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所列受通知人為「余果珍」,並非被告本人,另交通罰單及信用卡帳單雖係被告姓名,然未見原告提出繳費單據等證明文件,而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掛牌申請名義人及買方欄均為楊育誠簽名,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上情,已屬有疑。又查,觀諸被告及楊育誠於108年12月24日LINE之對話紀錄,既可 見被告稱:「當初是你害我要租房子花這筆錢,今年7月 我們就分手了……這半年的房租也要12萬當作車子頭期,現 在已經年底如果這半年你說我是你女朋友,道義上你付在我心裡也是覺得非常剛好而已…」、楊育誠回稱:「這個我會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知原告確曾承 諾會支付車子頭期款之價金。另參被告與楊育誠於109年3月31日LINE之對話內容中,楊育誠曾稱:「跟林律師有什麼狀況,跟我說,我會處理,不用擔心費用,他會對我,我已經交代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可見原告 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律師費用,律師費用伊會處理,由伊負擔甚明,基上,原告既無從證明伊已替被告繳付交通罰鍰、信用卡等費用,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允諾會負擔車子頭期款及律師費用,復原告並未再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或證明該等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堪認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上開交通罰單、信用卡費、律師費用、汽車訂金等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予繳納21萬2788元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各情,原告依消費借貸、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共計273萬578元(計算式:1,975,578+755,000=2,730,578),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楊育誠交往期間,因反訴被告公司無足夠之週轉金,遂不時請求其為反訴被告代墊支付週轉金,代墊金額總計為33萬1015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 款或返還不當得利33萬1015元等情,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10日陸續匯款予反訴被告5萬元及2萬元部分: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楊育誠有關反訴被告公司約有7萬元左右資金缺口 等情,楊育誠遂請求其先行墊付,其遂於當日陸續匯款5 萬元、2萬元總計7萬元(計算式:50,000+20,000=70,000)至反訴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用以墊付反訴被告公司之週轉金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其與楊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及反訴被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第515至527頁及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反訴原告確有此週轉金之交付等情,亦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僅辯稱該等款項已於107年8月16日返還予反訴原告(含匯款手續費共7萬30元)而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反訴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經查,反訴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6日匯款7萬(含手續費30元)予反訴原告之事實,乃為反訴原告所是認;然反訴原告仍否認上開款項係清償上開周轉金之用。惟審之反訴原告既未就其收取該筆7萬元款項 之原因為何提出相關說明,復觀諸兩造所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明細中,該2筆周轉金及轉帳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確均 相符及相近,是堪認反訴被告辯稱該等週轉金7萬元款項 業已歸還反訴原告等語,洵屬真實可採。從而,反訴原告就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7萬 元之借款,當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匯款20萬4015元、107年10月5日匯款7,0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5萬元予反訴被告部分:查反訴原告乃主張107年9月底至10月初,因反訴被告資金週轉不靈,楊育誠請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故反訴原告遂分別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匯款20萬4015元、7,000元至反訴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用以墊付被告公司之週轉金;又於109年1月20日,楊育誠向反訴原告表示:「如果可以5萬先轉到公司履保加換鈔不夠…」等語,反訴原告 遂依楊育誠指示於109年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反訴被告於 臺中商銀之帳戶,此有反訴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反訴原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2頁、第355至359頁),而反訴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有請反訴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且辯稱上開款項係反訴原告為清償其向反訴被告所借之款項等情。經查,觀諸反訴原告與楊育誠於107年10月19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楊育誠曾稱:「上次你先墊的錢,你有先轉回去嗎……就是你墊的10幾萬,你有拿回去嗎……還 是20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5頁),以及反訴原告與楊育誠於109年1月20日所為LINE對話紀錄中,楊育誠向反訴原告表示:「如果可以5萬先轉到公司;履保加換鈔 不夠……」、反訴原告稱:「沒有約定一天3萬;轉哪個帳 戶」、楊育誠回覆稱:「台中商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頁),可知反訴被告確有請反訴原告代墊款項已明,又 以該對話內容與反訴原告匯款之金額相比對,確與反訴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上開對話時間與反訴原告匯款之時間尚屬密接,又參諸反訴原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中109年1月22日匯款摘要說明載有「換鈔」之字樣,此亦與上開對話紀錄若合符節,準此,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其為反訴被告所墊付之周轉金等語,應屬有據,當認可採。至反訴被告雖稱上開款項係反訴原告為清償其向反訴被告所借之款項云云;然則,反訴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時間、金額為何,是應認反訴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26萬1015元(計算式:204,015+7,000+50,000=261,015)之借款,應認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共計26萬1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之上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而此反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反訴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30日後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6萬1015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因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