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進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韋辰、林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辰 被 告 林國棟 林冠宇 林弘堯 陳昭儒(即楊雅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面積2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國棟取得;編號B2面積349.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依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185分之17、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185分之2168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3面積447.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4面積7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兩造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5面積9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豪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6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 明宏取得;編號B7面積7.98平方公尺分歸由陳昭儒取得;編號B8面積7.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弘堯取得;編號B9面積68.0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林冠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之方案分割等語,並將原共有人洪錦地、簡安秀列為被告。嗣被告洪錦地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楊雅惠; 另被告簡安秀則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11年7月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317至320、511至513、597至605頁)。原告爰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原共有人洪錦地之起訴,並追加楊雅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復於111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原共有人簡安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核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共有人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奕賢,嗣於111年10月5日變更為簡進益,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簡進益嗣於同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5頁),並 自行將繕本送達於對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共 有人楊雅惠於本件審理中,於111年7月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84分之3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昭儒,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603頁)。陳昭儒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就前 開部分承當訴訟,經本院將繕本當庭交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31頁),並送達予其餘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是楊雅惠就原應有部分已脫離本件訴訟。 四、冠群公司、林國棟、林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太平路8巷」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即為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持分 比例維持共有,日後供道路之通行使用。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依被告林冠宇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冠宇、林弘堯、陳昭儒(下稱林冠宇等3人)抗辯 :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均不爭執,並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南側有「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8巷」橫穿而 過,並已成為既成巷道,就該既成巷道使用部分應由兩造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就其餘部分進行分割,方為公平。爰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冠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同意分配予原告所列之分配位置,共同持有等語。 (三)林國棟、林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191至199、317至320、511至513、597至6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位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附圖一編號C既成道路部分除外) ,兩造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寬南窄,略呈梯形,其北側臨既成巷道即臺中市○○區○○路 0巷○○○○○○○○地○○○○○號G),南側約3分之1處亦由太平路8 巷穿越(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 ,北側有簡安秀所有磚造 三合院(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南側西邊亦有簡安秀所 有鐵皮一層樓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作為車庫使 用,南側東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則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 ,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一編號D、F、H所示則為空地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經查: 1.原告原主張應依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林冠宇等3 人則抗辯應依附圖三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龍土測字第050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依附圖二、三方案所示,就林國棟、原告及冠群公司部分,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預留做為日後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亦相同(即現況為道路之附圖一編號C部分 ),亦即附圖二之編號C1即為附圖三之編號B1,附圖二之編號C2即為附圖三之編號B2,附圖二之編號C3即為附圖三之編號B3,附圖二之編號C4即為附圖三之編號B4。就此,冠群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分配予原告所列之分配位置,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應認冠群 公司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於分割與原告共同取得該方案編號B2部分之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二、三方案之差別在於南側豪辰公司、林明宏、楊雅惠、林弘堯及林冠宇取得位置,亦即原告原希望分得附圖二編號C9之位置,林冠宇則亦希望分得該位置。惟原告嗣後已同意依林冠宇等3人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爭土地(見 本院卷第628頁),自應尊重其等意願,堪認原告、冠 群公司及林冠宇等3人,均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而林國棟、林明宏均未到場或具狀對系爭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其等同意附圖三方案。 2.林冠宇等3人抗辯:原告係於108年9月5日設立登記,原公司地址是設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公司負 責人原為簡安秀,嗣後於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余奕賢(似為簡安秀女婿)、公司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再於110年12月24日將公司地 址遷回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而冠群公司之現 任負責人劉韋辰為簡安秀之子,監察人劉永彬為簡安秀之配偶,足見簡安秀與冠群公司、豪辰公司關係匪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及冠群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有簡安秀、劉韋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3、51、378至387頁),復為原告、冠群公司及簡安秀所不爭執。依附圖三方案,原告分得該方案編號B5部分,對照附圖一現況圖,其上有簡安秀所有之鐵皮建物,就該建物之處理,其等彼此間應較容易達成共識。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陳昭儒、林弘堯、林冠宇依序分得該方案編號B7、B8、B9部分,對照附圖一現況圖,林冠宇等3人依此案分得之部分現況均為空地,彼此復相鄰,地 形復甚為方整,有利於整體規劃利用,是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四)以上,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林冠宇等3人所提附圖三方 案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99.8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國棟 2160分之48 2 豪辰公司 720分之71 3 林冠宇 15分之1 4 林明宏 216分之4 5 冠群公司 1728分之1345 6 林弘堯 384分之3 7 陳昭儒 38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