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史妃、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國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討論第一案「減資壹仟萬元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討論第二案「現金增資壹仟萬元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壹仟萬元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同日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壹仟萬元發行新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決議)之決議。上開決議影響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從46%減為39.42%及股東權益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22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0萬股之46%,而被告 其餘54%股數則均為訴外人劉國璋等人持有。被告公司章程 第5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分為7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並未採取授權資本 制,故被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必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 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前,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顯然與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未變更原章程且未提供董事會決議,逕由系爭股東會以系爭增資決議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自亦與公司章程第5條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討論第一案「減資壹仟萬元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討論第二案「現金增資壹仟萬元發行新股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依經濟部函釋,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30日股東會以普通決議同時通過減資100萬股及增資100萬股之議案。 (二)本件爭點:上開決議原告主張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被告抗辯同時辦理減資再增資,因無需修改章程,前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為之,後者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即可,無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就減資100萬股及增資100萬股之議案係以普通決議同日通過乙節,應堪認定。 (二)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第2號提案決議、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依公司章程第5條約定為7千萬元,分為7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並全額發行等情,有被 告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自屬可 認。因被告公司就公司資本額總額、發行股數,均已記載於公司章程,且全額發行,無保留,則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不論減資100萬股或增資100萬股之議案,均會涉及章程之約定內容,如欲修改章程,依上開公司法法文之規定,均應以特別決議為之,方能成立,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竟僅以普通決議為之,依此可知,被告公司係以不修改章程之方式,並以普通決議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 (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7千萬元,分為7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約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查,被告公司既以不修改章程之方式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依上開法文,自應檢視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之約 定,又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業已明白約定被告公司資本總 額定為7千萬元,則系爭減資決議違反此一章程約定,依 上開法文自屬無效。被告公司同日另又決議系爭增資決議,然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業已明白約定被告公司資本總額 定為7千萬元,則系爭增資決議違反此一章程約定,依上 開法文同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討論第一案「減資壹仟萬元彌補虧損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壹仟萬元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內容均屬無效,即屬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同一日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無須修改章程等語,然此一抗辯,不影響,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因公司章程第5條未修改,故均屬違反章程第5條而無效之情形。且被告同日為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並非無實質影響,此二決議業已實際導致原告持股比例下降,如認同於同一日減資又增資相同股數,因結果股數不變,為合於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總股數之約定,無異於同意以此方式架空被告公 司章程第5條之約定,規避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為保障全體股東之約定目的(脫法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