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要派契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譿成工程有限公司、廖雅慧、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譿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雅慧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蔣英傑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要派契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依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 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有使用勞動派遣之需求,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派遣打石工、粗工及清運工等至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服勞務,被告按每日點工給付原告報酬,兩造間成立要派契約關係。原告因此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個月間,陸續派遣勞工至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應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46,538元。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款未果,且經 由被告公司雇用於系爭工地之工程師張文斌,向更上級相關人員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徐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蔣英傑、被告公司協理張瑞麟等人協調,均同意建請被告公司付款,足見上開人員對原告派工之日數、人數及金額均無異議,並已進入最後請款手續,然被告卻以原告請款延後、工地負責人已離職等莫名之理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要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文斌於事前並未依被告之公司管理規章往上呈報,且於被告記錄中之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2月26日每日 報工單,除109年12月17日原告出工1工,109年12月21日原 告出工6工外,均遍尋不著原告登錄派遣工人之實。又張文 斌於110年5月18日再度上呈部門聯絡單,亦缺乏相關資料為佐證,故最終被告無法同意給付該款項。且徐蛟於110年4月14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蔣英傑此事,蔣英傑於當晚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文斌,張文斌明確於Line之語音通話中告知蔣英傑有關原告要求給付646,538元乙案,一概與 被告無關等語。而在蔣英傑與張文斌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張文斌與徐蛟之對話截圖表示:110年4月15日原告會收到款項,原告就是要錢而已,伊處理好了等語,足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係張文斌與原告私相授受之行為。嗣張文斌於110 年8月11日無預警離職後,持續爆發多筆張文斌之借貸,於 未獲得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於原告派遣工人簽單上簽署,且張文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3、16、29、30日、110年2月1、8、9、21、25日均請假未出勤,而原告提出之出勤單卻仍有張文斌簽署確認,足證張文斌操守不佳,意圖作假而與原告私相授受,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又兩造皆無簽訂契約及相關商業往來,被告就相關工程均已發包予鋼筋、模板等廠商責任施工,亦有申請合法外籍移工以供工地需求使用,無須張文斌另外派工施作,張文斌亦無權自行發包或代僱工,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原告有派工之事實,應屬強迫得利。且原告直至110年6月份函告被告該筆費用,未於109年12月當月辦理請款計價,延至半年後才請款,實 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為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系爭工程之相關人員為工程師張文斌、工地主任徐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蔣英傑及協理張瑞麟,該4人與 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二)於原證3之被告公司部門聯絡單影本3紙及原證4之請款明細 表影本1紙上,關於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蔣英傑及其他職級之 公司人員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派遣報酬646,538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個月期間,陸續派遣勞工至系爭工地工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許仲慰到庭結證:伊於原告公司擔任店長,系爭工地叫工的第一天係伊去的,伊去看工程進度、需要什麼工人、如何派工,那天伊有切鋼筋、打石等工作,但是這個工地伊就只去第一天。因為工人都有出勤單,伊會統計工種、人數,因為後來有叫技術工,但這個不是粗工的範圍,伊就是看單做表。伊應該都有看過卷內之出勤單,這些單都是伊負責。當天工作完就會簽了,因為伊都在公司,所以是工人從工地帶回來給伊。出勤單應該都是主任給工人,主任是張文斌,我們公司都給空白的出勤單給工地主任,然後看誰出勤。伊去那天有遇到被告的人,但伊不知道名字,伊沒什麼印象,大概有5、6個人。那些人都是工地主任。於上開工地工作時有遇到兩造公司以外人員於同處工作。就其他的工種,有板模、綁鐵的。那一天粗工就伊一個,其他都是做別人的。工地主人前一天跟我們聯絡,當天我們就安排好工人。每一個工地都是這樣的叫工模式。系爭工地叫工會跟伊及曾成璋聯絡,主要是跟曾成璋聯絡。伊至系爭工地那天係跟張文斌一起工作。出勤單工作內容主要係由工地主任填寫,一般工人不會去寫那種東西。工地主任每天都要確認粗工人數、內容,在出勤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再依證人易德誠到庭結證:伊從事打石工作。伊係點工,有人需要需要工,就由原告通知伊過去。伊有去系爭工地,工作就是打石,期間伊不記得,但伊每天都有去,伊不太記得去了多久。伊有看過卷內之出勤單,伊的名字係自己簽的。出勤單係當天簽的,張文斌交給伊簽名的。系爭工地有其他由原告派遣之人員,人數不定,有時候3個或4個,他們做粗工工作,打掃、整理、搬重物。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有遇到被告公司人員,他們有分3區,伊當時在C區,有遇到被告的人,有所長、監工就是工地主任,每1區都有1個,我有看到3 、4個被告公司的人。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有遇到兩造公司 以外人員於同處工作,有板模、綁鐵的工作,屬於外包。卷內出勤單內容就是那天伊有去工作,工作內容大致會吻合。出勤單係張文斌寫的,工作內容是張文斌寫的,指派工作內容係張文斌派的;都是張文斌指派給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經核證人雖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在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審酌其上開證述內容合理,對於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從事之工作內容等均能明確表述,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應值採信。則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見原告確有派員至系爭工地,由張文斌指派工作,並由張文斌於工作完畢後填寫如卷內之出勤單,以供工人返回而原告公司請領報酬等情,復有出勤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50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參酌被告公司經張文彬、徐蛟、蔣英傑簽名,載有「建議同意計價結案」等語之部門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報工單確有原告派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第170 、171頁),綜合上情,堪信原告確有如出勤單所載派工至 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 ⒉雖證人吳侑峻到庭證稱:伊沒看到原告公司派工至系爭工地,係因為伊不知道原告公司有沒有派人去。伊沒看過有人進行打石、清運的工作。伊認識系爭工程從事鋼筋、模板、水電的工人,如果有不認識的人進場施工,伊會認出來。現場都是伊認識的。伊未曾在系爭工地中,看過伊所認識從事水電、鋼筋、模板工人以外人員,伊只注重伊的模板工人,在伊模板的區域內,沒有看過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惟依證人吳侑峻所述,系爭工程分為3棟, 面積高達3,000多坪(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則人之視力所及範圍有限,且證人吳侑峻至系爭工地係為施作模板工程,並未四處巡視,自難僅以其工作之餘環顧四周時未見原告公司派遣之工人,逕認原告無派工之事實。 ⒊又被告以證人易德誠證稱部分出勤單非其所簽,且原告提出之出勤單,部分日期為張文斌休假之日等情,抗辯出勤單之內容不實。惟依證人易德誠證稱:1月8日(P29)、1月10日(P30)、1月13日(P31)、1月17日(P33)、1月18、19日(P34)、1月20、21日(P35)、1月22、23日(P36)、1月24、25日(P37)、1月26、27日(P38)、1月28、29日(P39)、1月30、31日(P40)、2月1、2日(P41)、2月3、4日(P42)、2月5、6日(P43)、2月17、18日(P46)、2月19、20日(P47)、2月21、22日(P48)、2月23、24日(P49 )、2月25、26日(P50)都不是伊簽名的。但伊要說明的是因為我們有時候工作比較晚,所以會有不是伊自己簽名的,因為時間上不允許,伊沒有簽名,但是伊要領錢,回公司領錢的時候,會有領款的簽名,要跟出勤單對照,伊有簽名表示伊錢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已就出勤單非 其簽名之部分進行說明。再依證人易德誠證稱:如果張文斌不在的時候伊最大,但他幾乎都有到,但有段時間,張文斌骨折有去工地但無法爬樓梯,張文斌休假的時候,也都會去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及證人徐蛟到庭結證: 張文斌請假時,偶爾還是會來工地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張文斌縱於請假之日,亦會到系爭工地巡視,自難僅以上情,逕認原告提出之出勤單不實。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延至半年後才請款,實有違常理等語,則何時請款本為原告權利之行使,縱未及時請款,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無派工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張文斌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要派契約等語。惟依證人徐蛟證稱:如果工區負責人需要叫點工,要事先跟公司申報請點工,公司業務部會依據我們的需求去辦理找廠商來到工地配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證人楊采蓁到庭結證:第一關廠商要報價過來,報價完我們會寫聯絡單回去公司,業務部會去議價,議價完就有合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徐蛟到庭作證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證人徐蛟前為系爭工地所長、證人楊采蓁為製作本件報工單之人員,均曾經手系爭工地事務,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證人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蔣英傑所稱:系爭工地點工准否流程,須先由工地主任交辦給監工工程師,視其現場之發包需要,最少要提早兩個月送出來,我們公司有兩個部門,採購發包部門是講價格、工項,另一個是審核數量的工管部門,彙整後要製作報價單給相關小包去報價回來,報價回來以後,經過工管及採購發包審核沒有問題後再呈給董事長決定,如果審核過程中有問題的話會退回給工地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相符。復審酌張文斌僅為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尚難認有代理被告與他人簽定契約之權,被告復否認有授權張文斌與原告締約,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張文斌之事實,是張文斌縱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要派契約,亦屬無權代理,被告既拒絕承認,原告主張張文斌有權代理被告與其訂立要派契約,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 ,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則依原告自陳,與張文斌雖曾合作,但當時張文斌非在被告公司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依證人徐蛟所述:伊與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成璋見過面,不是很熟。就是張文斌找他來介紹伊認識,想來要成為我們公司的合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原告派員至系爭工地工作前,並無任何可信張文斌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雖張文斌負責工地大小事,亦有經手請款事宜,然僅為工地庶務,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成璋既曾經由張文斌引見與徐蛟洽談成為被告合約廠商事宜,自應知悉張文斌並無權力決定是否簽約。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洵無可取。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派工至系爭工地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派工服勞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項工種之單價既無爭執,自堪採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告主張之派工日期、工數、加班時數等有出勤單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單價及出勤單記載派工人數、加班時數等計算之報酬646,538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派工協助 系爭工程之施作,符合被告利益,並無「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屬強迫得利等語,自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要派契約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538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