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永輝、國立中興大學、薛富盛、林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輝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被 告 林江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2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一、原告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與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下稱 被告中興大學)及被告林江珍簽訂「奈米矽材料」、「一種曼尼斯胺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技術授權合約書二紙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等應交付技術資料予原告,並提供為期二個月共計20小時之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 二、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技術資料,經原告合法解約:被告拒絕提供原告要求之技術資料,且未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致原告支付高額授權金,仍無法知悉技術全貌及細節,無從利用相關技術。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15日發函催告(109年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仍不願履行。原告為使系爭合約達到 商品化,遂委託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農科院)進行試驗。孰料,據農科院試驗結果,未有如系爭合約所示之技術或效果,不僅讓原告損失委託試驗費用,更令原告自105年起平白支付高額衍生利益金,且被告林江珍於107年2月21日與訴外第三人成立多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鍊公 司),並親自擔任董事乙職,自多鍊公司網頁資料所示,該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即為系爭合約授權予原告之技術,被告林江珍早於104年間便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期間未曾依約提 供技術移轉資料及諮詢,甚至自行成立多鍊公司,並透過通利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利農力為名,對外營利販售,再再徵明被告林江珍圖謀私利,從未有依約履行之意。原告於109年10月聲請調解未果,僅得於110年5月27日發函解除系 爭合約(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收受而生解約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履約過程支 付之金額。 三、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雙方曾於109年4月23日「107年及108年衍生利益金之違約金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就違約金達成共識,被告等嗣後以原告未繳足「107年及108年衍生利益金之遲延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終止合約。惟該會議記錄所示:「若中茂公司未履行上述條件,則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奈米矽材料』(合 約編號K105001)減免為31萬2500元(K105001)及『一種曼尼斯胺改質黏土與其衍生之奈米矽片及其製造方法』(合約編號K105002)減免為18萬7500元,合計共50萬元整」,未 見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滯納金之期限,故即便原告未履行,被告中興大學亦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合約,且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丙方未依本合約第5條規定於期限 內繳付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者,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之千分之五給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甲乙二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規定,應未包含遲延違約金,自不得因原告遲繳遲延違約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況被告中興大學副校長黃振文亦曾直接告知原告,待確認技術資料後,再行支付即可,此有原告於109年6月8日給予被告中興大 學函可稽。另被告已於109年7月15日函同意延長繳費期限至109年7月30日,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的規定應該是逾一個月 仍未付清,被告應於109年8月30日之後才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終止合約的函是109年8月6日寄出,終止不合法,系爭 合約仍屬有效存在。 四、綜上,被告等依系爭合約授權之技術,未有渠等宣稱之效果,亦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勞務,當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一)授權金100萬元、(二)專利維護費37萬7970元、(三)105、106年度衍生利益金60萬元、(四)107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五)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及遲延滯納金8萬元,合計305萬7970元(計算式:1,000,000+377,970+600,000+500,000+500,000+80,000=305萬7970元)。 貳、本訴部分聲明: 一、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應給付原告305萬7970元。 二、被告林江珍應給付原告305萬7970元。 三、第一、二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答辯:原告已於109年6月8日以中茂管字第1090608001號函向被告表明,在被告未交付技術資料之對待給付前 ,原告拒絕繼續支付衍生利益金,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故原告無庸交付衍生利益金支票給被告中興大學,被告中興大學也不可以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差額42萬元。 肆、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就本訴之答辯略為: 一、被告業已依約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指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履行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之義務,並已交付授權技術資料予原告,此經原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宣廷所承認,被告林江珍更曾多次與劉宣廷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授權技術資料後,曾對外發表營運計劃書,是原告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提供勞務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先前法代劉宣廷曾自承,原告未如期繳納衍生利益金之主要原因,為現金增資款未到位,與被告無涉,並稱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函文中所提及,原告仍未收到技轉文件資料云云為誤會,原告並已利用被告移轉之技術,在台灣中部契作越光米成功而生產400噸米,並以高價格完售,此有劉宣廷寄發之 電子郵件及劉宣廷與被告林江珍一同出席慶功宴之照片等資料可證,被告林江珍需提供之20小時的諮詢,業已於技術移轉後的第一年內(即104年至105年)就已完成,否則原告如何可能成功契作稻米且成效優良?原告既已取得被告提供之技術資料,並因此營業獲利,且109年4月23日兩造就原告遲繳衍生利益金跟違約金乙事召開系爭協調會時,原告法代劉宣廷亦從未陳稱被告未履約。 、原告業因被告遲繳衍生利益金,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屢屢請求展延繳納衍生利益金、遲延滯納金之期限,被告體諒原告周轉困難,遂同意召開系爭協調會,並約定原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紙票據,以支付109年度、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原告繳交二紙票據後,被告始同意將遲延滯納金減免為共計8萬元,若未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支票,違 約金則減免為共50萬元,詎原告未如期繳交二紙票據,超過109年4月30日之期限仍僅給付8萬元之遲延滯納金,更於109年6月8日發函表明於繳交108年度50萬元衍生利益金之後, 將暫時停止支付後續衍生性利益,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業已回函表示歉難同意,並另發函要求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前繳交109年度、110年度衍生利益金票據二紙,若逾期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原告逾109年7月30日仍未履行,且原告逾期一個月未給付衍生利益金跟授權金,是早在系爭會議召開前就已經發生的事情,縱使被告寬限繳費期,亦不表示要放棄該契約終止之權利,被告於109年8月6日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契約既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於110年5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三、對原告其他主張之回應: (一)至原告稱被告林江珍有另行設立訴外人公司並藉此獲利云云,要與本件無涉,原告翻悔無信在前,竟復以圖謀私利等 足以詆毀被告林江珍名譽之文字而為無端指摘,實不可取。(二)另原告稱被告國立中興大學副校長黃振文曾告知伊,待確認技術資料後,再行支付違約金即可云云,既未提出資料佐證,自難逕以原告單方陳述即認伊主張為真。 (三)原告另稱伊有委託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進行試驗,據試驗結果顯示系爭契約授權之技術並未有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技術或效果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一方面,該研究院係以何方法進行試驗、試驗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清楚,自無從就該試驗結果表示意見,故不能徒憑該函文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另一方面,該函文業已載明「然貴公司表示試驗成果顯示此階段產品效價未達公司預期」等語,顯見係原告自行認定試驗成果未達伊預期,並非該試驗機關所為認定,益徵原告主張無據。 四、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合法終止,原 告再主張於110年5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況被告受領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款項,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授權金、專利維護費及衍生利益金,實無理由。更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縱系爭合約經終止或解 除,被告亦不退還授權金,則原告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返還授權金100萬元,更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且有理由,被告亦可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於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同時,將業已自被告處取得之授權技術資料文件、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之勞務同時返還予被告或以金錢償還之。 貳、被告就本訴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利用系爭契約技術所生產之相關產品銷售期間內,每年應就該等產品營業淨利提撥3%為衍生利益金,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內繳納衍生利益金者, 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之千分之五給付遲延違約金,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衍生利益金,因此產生74萬7500元之遲延違約金,此經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召開協調會時,由時任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劉宣廷確認無訛,而兩造於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反訴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紙票據,以支付109 年度、110年度之衍生利益金,反訴被告履行上述條件後, 反訴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契約之遲延滯納金減免為共計8萬元 ;若反訴被告超過109年4月30日未履行上述條件,則107年 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違約金共減免至50萬元。 二、詎反訴被告超過109年4月30日仍未履行繳交二紙票據之條件,且逕自僅給付8萬元之遲延違約金,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差額42萬元(計算式:50萬-8萬=42萬)。 肆、反訴部分聲明:如主文第三到五項所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中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原告並已給付授權金共100萬元 、專利維護費37萬7970元、105、106年度衍生利益金共60萬元、107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及遲延滯納金8萬元,合計305萬7970元。雙方曾因原告遲延繳納107年、108年度衍生利益金各50萬元產生之遲延違約金,於109年4月23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共識並做成決議,原告於協調會後之109年6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支付108年度衍生利益金50萬元之後,將暫停支付後續衍生利益金。被告中興大學於109年7月15日催告原告依照協調會決議履行,並於109年8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則於109年9月15日催 告被告履約,並於110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收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兩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109年4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原告109年6月8日中茂管字第1090608001號通知暫停給付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中興大學109年7月15日興產字第1090052416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中興大學109年8月6日興產字第1094300433號終止契約 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109年9月15日109年字第00000000號催告履約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110年5月27日 解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等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貳、兩造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爭點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照109年4月23日系爭會議記錄之要求,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付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衍生利 益金之支票2紙和遲延違約金8萬元,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催告後,仍未履行,故被告於109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舉證責任在被告) 二、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從104年12月1日簽約迄今都未交付技術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催告後,於110年5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收到,是否已發生解約之效力?(舉證責任在原告) 二之一、若解約合法,原告請求的金額能不能包含100 萬授權金? 二之二、被告可否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 二之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江珍個人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衍生利益金的遲延違約金差額42萬,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反訴原告)。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被告有終止事由、原告有解約事由,以及反訴原告可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差額42萬元,應分別就對其有利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又因被告終止契約在前,若終止契約合法,原告即無從就已終止之契約再主張解除,是本件爭點排序如上。 肆、經查: 一、爭點一: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未繳付衍生利益金和遲延違約金,經被告於110年8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終止是否合 法? (一)被告主張,雙方曾因原告遲延繳納107年、108年度衍生利益金各50萬元,而於109年4月23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共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二)會議記錄內容略為:「說明三、中茂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與本校簽訂旨揭技轉合約,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該公司 表示因投入大量的試驗,及未有實質上的利益收入,至107 年1月前共申請展延繳款衍生利益金5次,本院皆予以同意,105及106年之衍生利益金皆依申請展延日期繳納。四、...107年度衍生利益金共50萬元,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准展 延至108年6月20日前繳付,惟該公司再度申請展延,本校無法同意,中茂公司遲延至108年12月18日繳款,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共180天,遲延滯納金合計共45萬元。 五、關於108年度衍生利益金,原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繳交 ,中茂公司業於109年3月9日繳交到期日109年5月30日之面 額50萬元支票,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29日共119天,遲延滯納金合計共29萬7500元,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遲延滯納金合計共74萬7500元。六、中茂公司期望能協商遲延滯納金之10%約各以5萬元及3萬元,繳交107年度及108年 度衍生利益金遲延滯納金。會議紀錄一、若中茂公司有意願繼續授權,1.中茂公司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票據如下:(1)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乙紙 ,繳交109年度衍生利益金。(2)支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23日,票面金額95萬8333元票據乙紙,繳交110年度至111年11月31日之衍生利益金。2.中茂公司履行上述條件後,委員同意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減免為5萬元...3萬元,並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二、若中茂公司未履行上述條件,則107年度及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滯納金...減免為31萬2500元及18萬7500元合計共50萬元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違約處理之規定,若原告未依期限繳付...衍生利益金,每逾一 日應按總額之千分之五給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被告中興大學、被告林江珍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8及39頁)。 (四)依照系爭109年4月23日協調會會議記錄,107年度的衍生利 益金,原告應於108年1月31日前繳納,嗣經被告同意延期至108年6月20日,然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給付,是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即因原告遲延給付107年度衍生利益金逾1個 月,而取得終止權,另108年度的衍生利益金,原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繳納,原告遲至109年3月9日才交付遠期支票( 發票日109年5月30日)作為給付,故被告於109年3月1日,亦因原告遲延給付108年度衍生利益金逾1個月,而取得終止權,應屬明確。 (五)故系爭協調會雖係因原告申請針對107年度和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違約金還款金額討論,然因原告逾期繳納上開兩年度衍生利益金均超過一個月,故討論內容自然會涉及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兩造同意「若原告有意願繼續授權」,原告需於109年4月30日前繳交票據兩紙(分別為發票日110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用以繳交109年度衍生利益 金,及發票日110年4月23日,票面金額95萬8333元票據,用以繳交110年度至111年11月31日之衍生利益金,會議記錄雖記載「到期日」,但支票並無「到期日」,僅有發票日,此處係指俗稱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原告若在109 年4月30日前繳交系爭支票2紙,則原已累計為74萬7500元之遲延違約金,被告同意減為合計8萬元,該8萬元亦需於109 年4月30日前繳交,此時被告就願意繼續授權(也就是拋棄終止權),此為方案一;然若原告未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已累 計為74萬7500元之遲延違約金,被告仍同意減為合計50萬元,就該50萬元則未約定繳交期限(此為方案二),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此時,對照方案一,代表原告已經沒有意願繼續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自得於109年4月30日後,隨時行使早已於「108年7月21日」、「109年3月1日」因 原告遲延給付107年度、108年度衍生利益金逾一個月而取得之終止權,原告既不爭執迄今未繳系爭支票2紙,雖然被告 於109年7月15日以興產字第1090052416號函催告原告,表示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前」交付系爭票據2紙,遲延違約 金仍以8萬元計算,且不終止契約,若超過「109年7月30日 」,遲延違約金則以50萬元計算,並將逕行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第165頁),僅係被告主動延展109年4月30日之履行期至109年7月30日而已,不影響被告早已取得之終止權,原告 辯稱被告應於109年7月30日期限屆滿逾1個月後,始能終止 契約,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107年和108年度衍生利益金逾1 個月以上而取得契約終止權,兩造雖同意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嗣後被告自行展延至109年7月30日)繳交系爭支票2紙 ,就繼續授權(相當於被告拋棄終止權),然原告並未履行該條件,是被告於109年8月6日發函表示要依照契約第8條逕行終止合約,自屬合法,原告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再於109年9月15日催告被告履行交付技術資料,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之義務,並於110年5月27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10年5月28日到達被告),並不合法,被告在契約終止 前,依照系爭契約受領原告各項給付,自屬有法律上理由,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過程支付之金額305萬7970元(1.授權金100萬元、2.專利維 護費37萬7970元、3.105年、106年衍生利益金共60萬、4.107年衍生利益金50萬、5.108年衍生利益金50萬及延遲滯納金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二之前提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既本院認定終止契約合法,爭點二原毋庸認定,然兩造已實質攻防,且被告是否履約,涉及反訴被告能否對繳納遲延違約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續認定如下。 二、爭點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從104年12月1日簽約迄今,都沒有提供技術資料、諮詢輔導云云,然原告在109年9月15日催告被告履約前,歷經將近5年,均依約給付授權金100萬元(依 照契約第5條第1項,授權金係分兩次付款)、專利維護費、105到108年的衍生利益金,甚至在109年4月23日協調會同意 預先交付109至111年的衍生利益金遠期支票,及給付107年 跟108年衍生利益金的遲延違約金(8萬或者50萬元),從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卻在被告終止契約之後,才催告被告履約,且以被告未履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異於常理,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三、反訴原告請求衍生利益金的遲延違約金差額42萬,取決於反訴被告是否有在「109年7月30日」之前交付系爭支票2紙, 因反訴被告早於109年6月8日就發函表示暫停給付,反訴被 告亦自承未如期交付系爭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179頁),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協調會之約定,107、108年度衍生利益金之遲延違約金經減免為共計50萬元,被告僅於109年5月4日給付8萬元,自尚積欠42萬元違約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42萬元自屬有理由,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交付技術資料之對待給付前,拒絕繼續支付衍生利益金,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開說明,洵屬無據。 伍、綜上,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在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過程支付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聲請傳喚證人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