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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林奇聰
被告
林和順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縣大里市立新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因原告不願參加重劃,原告之子即重劃籌備會負責人林伯儒竟於民國98年5月24日叫唆鄭信義及不詳姓名之4至5位不良分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包括醫藥費38,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後續之醫藥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自其主張遭毆打之98年5月24日至本件起訴(110年8月12日)起訴為止,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爰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寶順堂蔘藥行、德義堂傷科、仁和藥局、信義堂國術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2頁),惟前述診斷證明書、收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及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所受傷害是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前述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既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是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本院即無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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