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園豐投資有限公司、邱建銘、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阮淑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園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41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3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41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5111元,及其中113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其中11萬3192元自110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第214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7、11頁),嗣於110年7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萬4183元,及其中113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1 頁),後於110年1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就請求本金113萬 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2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問題,時任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建銘遂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1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 造即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若遲延償還本息,則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如數匯至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以為交付。詎借款期間屆滿,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款項本息,積欠原告系爭項款本金113萬元 、利息1919元,並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加給付原告違約金2264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就本金部分請求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邱建銘雖代表被告向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上開借款行為目的係為保障被告之債信,實質上不減損被告之財產,且反有助於被告之公司維運,復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過程中,均已獲原告及被告全體股東之同意,是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借款契約當屬有效。若認系爭借款契約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則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時,被告全體股東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款契約有雙方代理而無效情事,該知悉效果歸屬被告,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且被告係基於自始無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從原告處獲得系爭款項,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13萬元。 ㈢另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權利發生事實,未為明確舉證,其抵銷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4183元,及其中113萬元自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契約應係偽造,不具形式上真正性。縱令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因系爭借款契約是邱建銘同時代理原告及被告而簽立,有雙方代理情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建銘為償還之前挪用被告所有資金予原告而為匯回,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另邱建銘前有未經被告同意,分3次以先匯款於其名下帳戶後 ,同日再轉匯付予原告帳戶之方式,挪用被告所有資金620 萬元予原告,原告就此6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屬不當得利,被告以此對原告之6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數額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原告於台新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3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詳細記載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清償,足認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業於110年5月31日匯款113萬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為借款之交 付,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 ⒊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存在,然查: 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為偽造: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固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辯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章、彰化商業銀行印鑑章及其他便章,於110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前,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阮淑珍保管,於有用印需求時,係由時任法定代理人邱建銘授權,由阮淑珍用印;而110年6月17日前變更負責人後,前開印章遭邱建銘逕行取走,並盜蓋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即被告係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上「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之印文是以被告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依上說明,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主張遭邱建銘所盜蓋,則遭盜蓋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上「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之印文係遭盜蓋一情,並未能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據為採信。 ③雖被告聲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阮淑珍就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上「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先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 曾看過此顆印章,亦未見過系爭借款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與前揭辯詞迥異,是縱對其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憑信性亦屬低落,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系爭借款契約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 ①按公司法關於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是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借款契約訂立時,邱建銘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兩造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當下,被告之股東為邱建銘及訴外人臻和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臻和裕公司),而臻和裕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則為阮淑珍;原告之股東為邱建銘、訴外人許照婷,有兩造公司登記卷可按。而原告出借系爭款項前,曾由股東邱建銘、許照婷召開會議,就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借款期間、利息等細節進行決議,同意由原告向訴外人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豐公司)或臻品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借款,繼而出借予被告,最後系爭款項係原告向展豐公司貸得,再出借予被告等節,有原告110年5月26日會議紀錄、展豐公司110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1頁),足徵邱建銘代表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已徵得原告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被告方面,則是由被告之股東臻和裕公司之法人代表阮淑珍以LINE訊息向邱建銘表示「還有一張票期是5/31金額113萬元」等語,並傳送被告 於110年5月31日所應兌現之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號 、面額113萬元、受款人正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MN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予邱建銘,復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訊息告知邱建銘收受系爭款項之事(見司促卷第21、29、30頁),可認係被告所簽發之MN0000000號支票於票載發票日 即將屆至之際,被告股東臻和裕公司之法人代表阮淑珍促請被告另一股東邱建銘出面籌措資金以兌現支票,亦即邱建銘代表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得被告全體股東之同意。③從而,被告抗辯邱建銘雙方代表兩造訂立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邱建銘為償還其所挪用被告之資金,而匯回至被告帳戶云云,然由阮淑珍與邱建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司促卷第29至30頁),阮淑珍僅告知MN0000000號 支票票載發票日將至之事,未見有何提及邱建銘挪用資金之事,況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僅有邱建銘1人為股東之一人公司,縱邱建銘真有挪 用被告資金之事,此亦係被告與邱建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混為一談。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110年5月31日借款113萬元予被告,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對邱建銘之62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倘非二人互負債務,即無抵銷之餘地。被告以其對邱建銘之債權主張抵銷,然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縱被告真對邱建銘有金錢債權,仍顯非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自無抵銷之餘地。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又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其債務約定利率縱較法定利率為小,債務人仍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 約定之利率於借款期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見司 促卷第2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919元(計算式:0000000*2%*31/365=1 9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請求依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2264元(計算式:0000000*2%*10%=226 4),均有理由;又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顯然低於法 定利率,是關於清償期屆滿後即110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萬4183元(計算式:0000000+1919+2264=00000 00)及其中113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