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龍喻有限公司、龍小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龍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小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鏡秀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香港人,於民國106 年許,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申請投資移民來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申請投資移民來台後,於106年2月2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鏡秀眼鏡有限公司簽立「鏡秀眼鏡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原告並於106年7月16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號1樓,並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第一個、第二個月租金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經營。依系爭合約約定第3條第1項「該投資標的之所有權,包含門市相關機器、設備、裝潢等一切硬體皆為乙方所有。」、第4條第1項「茲因甲方提供雙方議定之店鋪範圍內全店規劃及設備及其所有商標、企業識別標誌或相關表徵同意乙方於合約約定的營業地址内使用,並於合約期間針對加盟店營運事項提供相關技術指導,雙方約定合約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第4條第4項「乙方僅投資金額,不參與管理投資該標的之相關店務,由乙方委託甲方經營五年,甲方保證乙方之投資年分紅比例為新台幣350萬元x15%。」、第4條第6項「紅利分配之金額按每季提撥1次,甲方應於投資標的正式營業起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5日前支付乙方 該季分配紅利為新台幣13萬1,250元。未滿一年的分配紅利 依天數占比計算之。因門市實際經營之情況而論,正式營業之首三十日不列入分配計算內,於正式營業後三十日開始納入分紅天數。」、第5條5項「若合約到期後,經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將該投資標的原址購回,其甲方回購價為投資總額的20%」。豈料,原告僅在106年12月25日收到分配紅利10萬9,375元、107年3月26日收到分配紅利13萬1,250元、107年7月16日收到分配紅利13萬1,250元、107年10月11日收到分配紅利13萬1,250元、108年2月1日收到分配紅利13萬1,265元 ,共僅收到五次分紅,後續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分配紅利均未見被告為給付,原告為此亦向被告催促給付,被告於108年5月20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因自身財務問題導致給付分配紅利有所遲延,並於承諾書第5條約定願多付二期之分 配紅利予原告,即26萬2,500元整,故原依約原告共可取得22次之投資分紅,卻仍有17次分紅共計223萬1,250元未取得 。後於110年6月許,被告突通知金鼎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原告將公司之地址遷出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 地址。原告始得知被告於今年6月無預警違約搬出上址,並 將原告委託經營之事業關閉,導致原告違反與上址之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致原告二個月之押租金遭沒收取回,而有押租金51萬元之損害。又因上開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區○○路0號1樓店內之所有機器、設備、裝潢等之所有 權均為原告,及依委託經營合約第5條第5項之規定,約定期滿後由被告將該址之所有機器、設備、裝潢購回,並約定被告購回之價金為70萬元(計算方式:350萬x0.2=70萬)。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4條第6項及第5條第5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萬1,250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700000₌0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契約書是被告簽的,對於契約書真正及內容沒有問題。然契約係假的,係為讓原告取得移民資格所簽訂,兩造於106年2月簽約,8月開幕。原告人都在香港,被告 確實提前終止租約,對於押租金被沒收沒有爭議。然根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應係原告以70萬元跟我購回,被告只是代經營,如兩造沒有共識,這條是不成立的;依系爭合約雖應給付紅利,但後來被告公司只經營6個月,原告在原址才又 申請增加餐飲項目,108年4月間開始經營火鍋店,火鍋店被告亦投入100萬元,後於110年5月因疫情關係,緊急關店, 避免損失嚴重,今年6月已經關店,火鍋店亦沒有經營了, 被告公司也已經賣給別人,不是原本公司了。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6 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之5年期間,由原告承租營業處所,投資加盟被告之連鎖眼鏡驗配鏡事業,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被告並保證原告之投資年分紅比例為350萬元15%,約定紅利按季提撥予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原告原可獲得20期紅利,然被告僅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2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2月1日給付5期分配紅利後即未再為給付。故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時,因民國108年3月及6月兩期分配紅利未能如期支付而簽立承諾書,約 定被告願額外再給付原告2期之紅利,故被告合計尚有17期 之紅利未為給付等情,且為雙方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暫緩給付紅利之承諾書、被告公司委託加盟合約書新增條款之約定事項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7期之紅利223萬1,250元(計算式:13125017₌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鏡秀眼鏡有限公司之經營事業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經營事業關閉,並今年6月無預警違約 搬出原告承租之營業處所,令原告因違反與該址之房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而遭房東沒收二個月之押租金,受有押租金51萬元之損害,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元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若合約到期後,經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將該投資標的原址購回,其甲方回購價為投資總額的20%」,兩造約定於合約期滿後由被告將經營事業之所有機 器、設備、裝潢購回,購回之價金為投資總額350萬元之20%即70萬元,此有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為證。查被告現已關閉委託經營事業,無從期待被告將來於合約期滿時有依系爭合約購回上開設備之可能,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來購回原告之投資標的所有機器、設備、裝潢給付之價金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萬1,250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700000₌00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