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瑤章、朱泰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林瑤章 被 告 朱泰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皆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之股東,被告在民國109年11月16日由蜂鳥公司董事長譚紹銘召開 股權討論會議時,要求原告應全額退還其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協調後,原告當場開立1張於110年2月23日到期,票面金額為22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票號為448827號之商業本票(見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 下稱新竹地院卷〉15頁)予被告,並列入蜂鳥公司股權討論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二點,所有與會者(包含本件兩造)皆有簽名為證(見新竹地院卷17頁)。原告於上開本票110年2月23日到期日屆至時,如期由原告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出2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故被告於蜂鳥公司之股權,本應自110年2月24日起即歸零。惟被告為謀奪蜂鳥公司經營權,竟聯合部分董事和股東,並慫恿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重新改選5席董事和1席監察人,選舉結果除改選訴外人徐三偉擔任蜂鳥公司董事長外,被告亦當選董事且簽名同意任職董事,並於110年3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於110年3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蜂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欄所記載,被告持有股份為「1,351,000股」。可見被告股權並未因收受原告 之220萬元而歸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私人之匯款220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20萬元,及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會議紀錄中會議結論第二點所載之內容,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被告已於原告110年2月23日匯款220 萬元後,將被告全數股權轉讓原告。至於原告所指蜂鳥公司110年3月23日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列名為董事,係因該次改選董監事是於110年1月8日開會,被告當時還是股東,而現在 經濟部之蜂鳥公司公司登記上應已無被告的名字,況且即使沒有股權,被告還是可以被選為董事。 二、被告認為於原告在110年2月23日匯錢給被告後,才是真正把被告之股權買走。目前被告名下已無蜂鳥公司之股權,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後,都看不到蜂鳥公司的資料,之後股東會議也未通知被告出席,被告已將股權轉讓予原告。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一點記載:「同意林瑤章報告有關股東股權之處理方式,即股東之最後股權配置已確認,將由公司掛號郵寄股權書給每位股東」;第二點記載:「朱泰樺全額退股金共新台幣220萬,由林瑤章開立3個月期限之商業本票(即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23日)予朱泰樺」。(見新竹地院卷17頁及本院卷57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簽發票號為448827號、票據金額為22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23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見新竹 地院卷15頁) ㈢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匯出2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見新竹地院卷19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對於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就原告有給付被告220萬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有爭 執者,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該220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原告自應就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二點記載:「朱泰樺全額退股金共新台幣220萬,由林瑤章開立3個月期限之商業本票(即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23日)予朱泰樺」等語,兩造亦各自簽名於其上(見新竹地院卷17頁)。可知兩造就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應可認定兩造間就被告之股權已有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交付220萬元給 被告,係為履行其買賣契約義務,被告亦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該220萬元款項。而本件就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乙 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頁)。則被告取得該220萬元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2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