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久兆營造有限公司、林宗德、王振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0,93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5、4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專案業務經理,負責工地現場之工程監督、代收公司工程款、處理工程業務等事務。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臺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氧公司 )「日月光中壢廠HT-200臥式儲罐基礎及週邊隔音牆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代表原告向北氧公司報價,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轉由訴外人鉅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典公司)施作,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督導工程施作業務。嗣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間完 工,原告尚有工程款160萬0,93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尚未收取。詎被告故意於同年8、9月間,向訴外人即北氧公司副理林羣凱佯稱系爭工程係其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並持訴外人禾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築公司)之發票請領,致林羣凱誤信為真,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嗣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60萬0,935元之損害。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亦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原告與北氧公司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 08年1月向原告表示與後者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 遂委由被告向林羣凱提出報價單,並由原告負責施工。被告因處理上開事務所收取之工程款113萬元,應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違反委任義務未報價予林羣凱,自行領取工程款113 萬元,卻仍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乃逾越其權限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工程款利益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宗德、涂俊帆、久兆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於106年3月9日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承攬工程,承攬工程取得合約者分配淨利之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由其他人均分;又林宗德若出資成立原告,則承攬工程取得合約者分配淨利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由其他人均分。被告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承攬北氧公司中壢廠新設氮氣廠隔音牆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隔音牆工程)及系爭工程,另向禾築公司借牌後,由原告下游廠商施作,原告只是分配上開工程淨利,被告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受領系爭工程款,實具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北氧公司間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定作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攬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契約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依證人林羣凱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國外讀書時認識的,後來回國在北氧公司擔任副理。公司需要做系爭隔音牆工程,我就找被告規劃,初期都是和被告洽談的,後來決定讓被告承攬這個工程時,被告才表明在原告那邊上班,所以決定用原告名義簽約。108年初還有追加系爭工程,該工程與系爭隔 音牆工程是獨立工程。我也是找被告洽談,因為他就在工程現場,被告說會幫我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那時沒有提到原告。被告拿的是禾築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決定工程款是113萬元,施作完畢後,被告也有以禾築公司之發 票向我請款,我用郵寄票據的方式給付工程給被告。我當初在被告報價系爭工程時,有詢問怎麼不是原告而是禾築公司,被告當時是說找另外一個工班處理,所以我覺得價錢、工項可以就可以,我沒那麼在乎被告找哪個工班,因為我當初就是找被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報價單、票據可佐(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153至157頁),足見林羣凱係代表北氧公司與被告 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非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經被告告知與林羣凱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尚交付系爭工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方得估算工程報價,而委任被告代理原告向北氧公司提出報價單(下稱原告報價單)。系爭工程乃原告員工、協力廠商鉅典公司施作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宗德結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鉅典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3、369至373頁)。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乃特定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才成立。觀之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討論之內容,僅能見原告確實提出報價單予被告欲進行報價,難以之推認其與北氧公司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合致。 ⒋又系爭工程之施作乃承攬人一方之履約義務,承攬人自行承作或由他人施作,並不影響其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效果,縱系爭工程乃原告與其轉包之鉅典公司施作,亦屬原告如何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其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核屬二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況林羣凱只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提供予被告,其意即由被告施作,不過問被告後續找何人施作一節,業據林羣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益徵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 原告,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憑。 ⒌基此,北氧公司既決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成立於上開二者之間。原告主張其與北氧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工程款之利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均非可取。 ㈡原告委任被告與北氧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林宗德結稱:被告是原告員工,系爭隔音牆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被告原則上可以決定工地現場狀況,但大事還是要跟原告報告。因為系爭工程與上開隔音牆工程距離非常近,被告於108年初有回來告知我要不要做系爭工程 ,我就決定要承攬,然後和被告討論圖說會有什麼工項,拆項去問下包詢價,「阿耀」、「阿展」就是系爭工程要詢價的下游廠商,最後決定讓鉅典公司施作。我委由被告代表原告向北氧公司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價,被告也有傳給我向業主報價的內容,後來跟我說業主同意讓原告施作,我那時不知道是用多少錢承攬,也不知道後來有禾築公司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8頁);於108年1月至2月間,被 告有提出竹崙公司、「阿耀」關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向林宗德表示報價細項,經林宗德表示承包商利潤比例應該調整,還提出修改後合約,另外被告亦提出對北氧公司報價之報價單予林宗德乙節,有林宗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9頁);另觀之對北氧公司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承包商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經辦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足見原告確實委由被告處理向北氧公司報價並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務,且被告亦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向林宗德報告相關事務。 ⒊林宗德有和詹昇耀討論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狀況,且被告有陳報系爭工程之數值,有林宗德分別與被告、詹昇耀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1、385頁);鉅典公司就系爭工程和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書,承攬拆裝、清運、預拌、鋼筋等項目,亦有其等間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 頁);依證人即鉅典公司現場工程師詹昇耀證稱:被告是代 表原告與我處理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大約2個月完成施工, 我向原告請款45萬0,971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卷第8576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原告會計涂美惠證稱:我知道有隔音牆的工地,系爭工程應該是最後一個工程,我有負責開原告的發票給北氧公司作請款,但最後這個系爭工程因為後續收尾還沒做完,所以我印象中還沒開票請款。在108年9月23日時,我有聽到林宗德跟被告說隔音牆工程部分剩一些收尾部分,去把它完成後,然後去跟業主請款,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系爭工程確實 由原告交由次承攬人鉅典公司完成。益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3萬為自己所領取(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然該工程款應係被告受原告委任所領取之款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交付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與林宗德、涂俊帆、久兆有限公司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承攬工程,系爭工程為其獨自承攬,其受領系爭工程款即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林宗德、涂俊帆間之錄音譯文、林宗德製作之支出收入相關表格、報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45、191至259頁及卷 二第33至209頁),然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就其與林宗德、 涂俊帆、久兆有限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合作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合作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⑵被告雖結稱:系爭工程是我原本打算向原告借牌施作,但後來我發現林宗德、涂俊帆動了一些小手腳,準備把所有說好分紅給我的利潤吞掉,我就轉換向禾築公司借牌。105年10 月間因為我家公司倒閉,林宗德跟我說公司有欠他工程款,所以林宗德就說服我把那些機具、工廠及一些器材轉到久兆有限公司名下,他說資源都是我的,他只是金主,當我承攬工程要調度資金時可以找他,所以他跟我說就我所承攬的工程都按照九一比例分拆,是以年度作結算。107、108年北氧公司的工程款金額比較龐大,我覺得他跟我結算有問題,但因為沒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所以我就離開久兆有限公司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然被告曾製作報價人為 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予林宗德閱覽,且系爭工程之下包為鉅典公司,鉅典公司代表詹昇耀向原告請款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8、302頁),核與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為其獨自承攬有別。況倘其與林宗德等人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工程亦依該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獨自承攬,則應由其與鉅典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而非以原告名義為之,並由原告支付工程款予鉅典公司,被告所述,即有可疑,尚難遽採為真。 ⑶觀之被告與林宗德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雖林宗德曾表示:「公司是指他有利潤還是我,這個案子就是你的嘛,我們的嘛,這個就是變九一拆嘛,名基是他的就是一九拆,不是一樣的意思嘛」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來由,乃因被告家公司倒閉,久兆有限公司去接手被告家公司還在進行的工程,對於尚在進行被告家公司已經施作部分的工程,關於該工程款要怎麼分配,林宗德和涂俊帆才討論到「九一拆」拆帳的問題一節,為林宗德結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則被告與林宗德等人間是否成 立系爭合作契約,已非無疑。況綜觀上開對話譯文脈絡,亦未具體提及有關系爭工程之拆帳問題,故亦難以之認定被告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而獨自承攬系爭工程。 ⑷是依被告所提證物,尚難證明系爭工程乃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獨自承攬,故其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久兆有限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帳戶資料、通知涂俊帆等人作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其所述之待證事實乃有無系爭合作契約存在,然與本件所欲認定之系爭工程是否為被告受原告委任之事實,未見被告釋明關聯性,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⑸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被證18、22、24、29、31、32,均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另本案縱與兩造其他案件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經核亦非前提法律關係,亦未見被告聲請停止訴訟,難認有何無法準時提出之理由。被告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審酌,附予說明。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給付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0,93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