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林麗珠、黃慧娟、余桂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張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余桂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桂樺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170之49、173之11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慧娟與其夫即訴外人劉博文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616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原 告與被告黃慧娟、劉博文於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61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為被告黃慧娟與劉博文連帶於109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於110年1月31日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於調解筆錄製作後,原告女兒即證人張櫻詩與劉博文在庭外討論系爭不動產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問題時,劉博文表示系爭不動產已找到朋友以借名登記方式幫忙解決,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自有資金履行調解內容云云,惟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卻藉詞拖延, 並於110年1月22日將被告黃慧娟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9年10 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余桂樺,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足見被告等上開移轉財產之脫產行為已有害原告債權。而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余桂樺後,被告黃慧娟與劉博文所經營之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在系爭不動產營運,及被告黃慧娟於110年3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登記與他人,限制範圍:萬分之195」之 預告登記,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無償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又被告黃慧娟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及所得,顯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已無從就其名下財產獲得債權滿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行使撤銷權及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縱認被告間並非係假買賣之無償行為,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 08年度司執梅字第126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9年11月5日執行第一次拍賣,鑑估底價為8,370 萬元,然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僅為6,800萬元,如扣除被告黃 慧娟回租系爭不動產之條款租金及保證金800萬元,被告余 桂樺僅以6,000萬元購得,與系爭不動產實際市價顯不相當 ,亦即,其等以超低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亦構成債害原告債權。又依被告余桂樺寄發之110年5月6日埔里南光郵局第2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余桂樺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法拍、設定高額之第五順位抵押權,及被告黃慧娟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已知情,參以系爭不動產係在被告黃慧娟藉故向原告拖延履行調解約定內容後方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余桂樺,益見被告黃慧娟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余桂樺亦知其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仍詐害原告債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黃慧娟與被告余桂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余桂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110 年中正土字第002572、002573號及110年中正建字第002039號)應予分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慧娟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慧娟:原告就被告間有假買賣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及被告間有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並應證明之撤銷訴權主觀要件係為被告黃慧娟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而為系爭不動產賣賣行為,及被告余桂樺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而仍為之,至於被告余桂樺是否暸解被告黃慧娟之財務狀況,與撤銷訴權之要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桂樺: ⒈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9年11月5日執行第一次拍賣,被告余桂樺向本院執行處查詢各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知債務總額尚在被告余桂樺欲購買之總價範圍内,且同意買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與被告黃慧娟及同意被告黃慧娟附買回條件,方與被告黃慧娟達成買賣共識,並於109年10月23日在 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合庫埔里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將買賣價金存入該銀行信託專戶以確保買賣交易安全,嗣並依約定以被告余桂樺貸得之款項代為被告黃慧娟清償債務。 ⒉又被告黃慧娟所有債務總額非被告余桂樺所能知悉,被告余桂樺僅能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供之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及資料,判斷該債務是否在被告余桂樺購買能力範圍,且於買賣過程中與參與分配債權人協商債務及撤銷查封與清償債務,最後方能順利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當時亦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余桂樺方能知悉及併同判斷抉擇是否購買或放棄購買,且因個資法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故,被告余桂樺實無從得知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余桂樺確為善意第三人,當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請求實為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當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貫中公證。 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博文於109年11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如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6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記載。 ㈢被告黃慧娟將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10月2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余桂樺。 ㈣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被告黃慧娟及訴外人劉博文之財產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慧娟有系爭債權存在,及被告黃慧娟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10月23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余桂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67至8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應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縱係有償行為,亦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其對於被告黃慧娟之債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究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桂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917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貫中公證,且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將被告黃慧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余桂樺名下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67至87、121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堪信真實。 ⒊雖原告主張劉博文曾在調解庭外向原告女兒即證人張櫻詩表示系爭不動產已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但會以借名登記在好友名下方式解決,屆時可清償與原告,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讓與被告余桂樺云云。然證人張櫻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解當日只有劉博文到場調解,被告黃慧娟並未在場,劉博文沒有說名下有何財產可以償還給原告,也沒有說名下財產已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或他們有何財產可以清償,我們只是單純相信劉博文他們作成調解筆錄後會履行調解內容,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說過房子的事,我也沒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⒋又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之前,業經被告黃慧娟債權人即訴外人林瑞蘭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斯時系爭不動產早已設定第一至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商康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康業公司)及楊榮照(有2筆),且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以108年8月27日中執癸108年房稅執專字第7074號函 辦理查封登記及進行鑑價,鑑定之市價為6,349萬3,335元等情,有該署109年2月12日中執癸108年房稅執專字第70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嗣因被告黃 慧娟申請重新鑑價後,本院執行處乃於109年9月30日定於109年11月5日以底價8,37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然因被 告黃慧娟於109年10月陳報已洽得被告余桂樺購買系爭不 動產,本院執行處於被告黃慧娟之債權人(包併案執行債權人)林瑞蘭、土地銀行、香港康業公司、楊榮照及訴外人陳鵬威、黃莎等人具狀同意本院延緩執行及撤回強制執行後,於110年1月6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梅字第126439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444、56140、12159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余桂樺後,被告余桂樺旋於110年2月2日分別匯款3,218萬5,122元、134萬2,439元 與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被告黃慧娟前所積欠之貸款,有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足見被告余桂樺辯稱其於買賣過程中與參與分 配債權人協商債務及撤銷查封並清償債務,最後方順利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非真實買賣,而係無償之「記名登記」,要難採憑。 ⒌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則被告余桂樺取得系爭不動產既係有償,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是以,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既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 ,及被告余桂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桂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賣雙方確認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人債務總計約5,700萬 元,並由買方貸款銀行撥款後由買方代為優先清償,餘額再支付賣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由被告余桂樺確代為清償被告黃慧娟對抵押權 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上開債權人並撤回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慧娟出售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不影響其資力而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3.雖原告又主張被告黃慧娟以6,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顯低本院執行處拍賣底價8,370萬元,可見被告余桂樺係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其應知被告黃慧娟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詐害行為云云。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8年8月27日中執癸108年房稅執專字第707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及進行鑑價,市 價為6,349萬3,335元等情,有該署函文及鑑估摘要表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參以不動產拍賣價格隨著拍賣次數增加而遞減價格,實際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為眾所皆知,是被告黃慧娟固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第一次拍定底價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余桂樺,然其價格已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委託鑑定之價格多約400萬餘元(計算式:6,800萬元-6,349萬3,335元),尚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低於市價 云云為可採。 4.再者,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尚須「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依據舉輕以明重法理,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應以「明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查被告間早於109年10月23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對被告黃慧娟之系爭債權係於109年12月17日經調解而成立,且原告於110年1 月26日方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被告黃慧娟及訴外人劉博文之財產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則被告余桂樺是否能知悉原告對被告黃慧娟有系爭債權存在,非無疑義,況原告就被告余桂樺是否明知害及債權乙節,並未提出足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物權行為,及被告余桂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對被告間於110年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109年10月23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余桂樺將系爭不動產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慧娟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95/10000 1758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95/10000 50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主建物:355.41 附屬建物: 陽台43.53 露台5.16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4車位) 車位編號:159 車位編號:160 車位編號:163 車位編號:164 211/10000 25/00000 00/00000 00/00000 00/10000 7163.7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206/10000 5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