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建銘、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阮淑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 ,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有開立票號MN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張予受款人正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給付工程款。茲因資金周轉問題,被告公司時任會計人員即現任董事阮淑珍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時任董事即原告,請其儘速籌措資金到位,原告遂答應出借自有存款予被告公司。兩造於110年4月30日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110年7月2日清償,若未如期清償,每日應給付按113萬元之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10年5月3日將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當日由阮淑珍確認收訖無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認系爭借款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777元,及其中113萬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13萬元之萬分之2所 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阮淑珍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曾證稱園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園豐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許照婷保管,經比對系爭借款契約之小章與園豐公司小章印文相符,則小章既由許照婷保管,且係原告擔任園豐公司董事長之小章,如何再用以代表被告公司用印?顯係原告製作2份包含系爭借款契約及園豐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關於113萬元借款契約時,因全由自己或第 三人許照婷蓋印,而將園豐公司小章作為被告公司小章,顯未經阮淑珍用印或得被告公司授權。又原告主張其存摺印章均為阮淑珍所保管,惟原告提出之證物4即為其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如其未取走,如何提出作為證物,顯見原告確曾於110年5月將其存摺、印章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併取走。又系爭借款契約中,被告公司小章與被告印鑑卡上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同一組,與阮淑珍用印習慣不符,顯係原告臨訟偽造,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自102年間至110年5月19日止, 共匯款入原告個人帳戶65,163,900元,本件應係原告先將被告公司資金借用或挪用,後再由原告將款項匯入。再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文所檢附園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確曾於109年8月14日、11月19日、12月25日自被告帳戶分別匯款2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後,於同日再匯款相同金額至園豐 公司之台新銀行前開帳號內挪作他用,足證系爭113萬元實 際上僅係原告將挪用於己或於原告另作他用之款項匯回被告公司而已。再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就前開共計620萬元 受有利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亦以前開6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至於原告主張曾協助被告公司周轉6,466,000元云云, 部分實係被告公司之客戶所繳費用,暫存入原告帳戶後再轉予被告,109年9月1日150萬元之款項,則係被告公司誤轉入原告帳戶,故旋即於9月1日轉回,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現有2位股東,其一為臻和裕投資有限公司為一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阮淑珍、出資額3,000萬元);另一為 原告(出資額200萬元)。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由訴外人李駿逸擔任。另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 月17日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原告擔任,而同時原告亦 為園豐公司、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淑珍於110年6月17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前有開立票號MN0000000、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113萬元、付款銀行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乙紙予受款人正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自伊名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13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97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還款,並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777元, 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係原告未經阮淑珍同意用印或得被告公司授權,且公司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慣用印章等語。惟所謂形式真正性僅指文書成立之真正,應與其內容實體上之證明力有別,本件被告公司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係由原告製作,且經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出示該等文書正本後,被告稱就證物影本與正本相符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從而,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應無可疑。況被告公司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之被告公司大章為真,而原告當時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公司小章非被告公司慣用印章,既仍為原告所有之印章,仍具效力,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係原告卸任公司負責人之後製作,或有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舊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係由原告代理自 己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又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系爭借款契約自始無效,無論原告主張簽約時已得阮淑珍同意是否為真,仍無從使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 (三)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自己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既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13萬元亦 無爭執,則被告公司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系爭113萬元 之義務。 (四)雖被告以原告曾於109年8月14日、11月19日、12月25日,自被告帳戶分別匯款2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其名下帳 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計620萬元之利益,主張抵銷等語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阮淑珍到庭陳稱:109年8月14日之220萬元,係伊經 手,因為原告有另外成立一家園豐投資公司,同時因為原告要召募其他股東買地興建建案,所以要增資以支付買土地的錢,但因為土地沒有買成,最後錢有再匯到原告的遠東銀行甲存戶兌現。109年11月19日200萬元,係伊幫原告從被告公司匯到原告個人帳戶後,作為園豐公司增資展豐建設的增資款。109年12月25日200萬元,也係因為園豐公司要增資到臻品公司,係從被告公司匯到原告個人帳戶,再匯到園豐公司去增資臻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達成移轉之合意。且上開款項均係由阮淑珍匯出,並非原告,被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各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收受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公司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392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