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鴻章、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宗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鴻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就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為強制執行,並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下稱系爭執行案);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力鴻公司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緣力鴻公司為擔保渠對原告所負債務,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下稱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0年6月24日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經原告於101年6月間請求力鴻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力鴻公司未能清償渠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力鴻公司及渠監察人陳建仲遂於102年12月間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原告並於104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禾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出租予禾凱公司使用,足認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之動產即為系爭動產而確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案之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及執行名義,且於現場執行時,業經力鴻公司告知系爭動產均屬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中之ㄧ部分,竟仍執意對原告財產即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當於法無據,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債權人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動產(同於動產鑑定表即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對力鴻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債務人力鴻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在力鴻公司設立登記地即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1樓處查封機台8台 即系爭動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動產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抵押物為同一批機臺:因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中並無與系爭執行案所委託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動產鑑定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相符之資訊,足證此2機臺絕非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標的物。又系爭執行案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數量為8台,亦與動產擔保明細表記載數量17台有違;且 依常情,同一型式之機臺不僅只有1臺,即便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附動產鑑定表之其他機臺資訊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資訊相符,仍無法逕認兩者所載機臺為同一。 (二)原告並未取得動產占有,而非所有權人:即便系爭動產為動產擔保明細表所列動產之一部分,然因系爭動產均放置在力鴻公司營業處所,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動產之現實交付,原告亦未與力鴻公司達成占有改定之約定,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僅取得請求力鴻公司交付系爭動產之債權,不因此成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動產所有人仍為力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與禾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本不以自身為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必要,原告與禾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於102年12月與力鴻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禾凱公司 間於104年7月29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兩者當事人不同,且簽約期間更時隔1年半餘,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足以 認定原告與力鴻公司間有指示交付之約定。且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至106年7月止,該租期之末日迄系爭執行案之查封日已逾4年之久,倘如原告所述伊為系爭 抵押物即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當於租期結束後收回伊自身財產為是,然伊非但未收回,且查封當日尚放置在力鴻公司登記地,原告更未曾就此收取租金,亦顯示系爭動產一直由力鴻公司現實占有,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亦無租賃之意思,是原告所稱伊與禾凱公司間有租賃關係,顯非屬實。 (三)原告與債務人力鴻公司間是否有債權,仍有疑義:支付命令之核發僅須形式審查,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無從以原告與力鴻公司間之支付命令認定原告主張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力鴻公司積欠之票款為530萬元,與原告主張伊與力鴻公司間之1000萬元借 款債務金額,顯不相同。況借款債務關係之成立尚須以借款之交付為必要;而原告提出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 第22310號卷之證物二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2紙,其中10筆為原告匯款予力鴻公司之紀錄,另外2筆則為力鴻公司匯款予星展銀行、中租迪合之紀錄;前者雖可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予力鴻公司之金錢交付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與力鴻公司間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交付,後者匯款給付對象並非力鴻公司,是原告無法證明伊與力鴻公司間借款債務關係確實存在。又者,倘若力鴻公司於101年未 清償積欠原告之1000萬元債務,原告本可逕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實行動產抵押權,何必改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受 讓抵押物以清償。甚而,原告於102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遲遲不向力鴻公司取走系爭抵押物以為受償,反倒放任力鴻公司繼續占有,實有違常情。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0年8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力鴻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並於110年8月19日在力鴻公司設立登記地即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1樓查封系爭動產8台,現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午字第64405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屬伊所有,因力鴻公司曾與伊於100年6月15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擔保借款1000萬元,後因力鴻公司未能清償對伊之債務,遂於102年12月間與伊 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伊以代清償;伊並於104年7月29日與禾凱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動產擔保明細表所示動產出租予禾凱公司使用,足認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蔡鴻易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至第47頁、第127至第135頁);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動產與標的物 明細表所示之部分動產,是否為同一?(2)如是,系爭 動產是否為原告取得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中,確實包含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伊所有,而非力鴻公司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伊與力鴻公司間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中,確實包含系爭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證明書、契約書及標的物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除系爭強制執行案之動產鑑定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5外,其餘編號動產之物品名稱、廠牌或廠商、型式或規格、年份(製造或出廠)等,均與系爭動產互核相符,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之動產鑑定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5部分之機器,實亦同於標的物明細表所示編號4超群機械 及編號7台中精機公司之機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力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鴻易到庭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是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四)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係以力鴻公司已於102年12 月間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為依據;然則,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 (下均指訴外人陳建仲)、丙方(下均指力鴻公司)同意將其所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證明書(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4118號)及標的物明細表所示全部標的物讓與甲方(下均指原告)所有,以清償上開乙方積欠甲方之票款(即如第1條所定530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不僅核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原告對力鴻公司之支付命令(即101年度司促字第22310號)所載:「抵押物提供人力鴻公司對債權人(即原告)所負債務(載於一般條款第1條,即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清償起見,特提 供後列抵押物載於後附明細表),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0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間就借款債務人及借款金額為何等均顯有不符,而已有疑義,復可見其中並未約定以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方式等,由讓與人即力鴻公司(或系爭協議書另一債務人陳建仲,然渠實非系爭動產所有人)繼續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之情,是應認渠等間並無以占有改定使受讓人即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依上開說明,當認在力鴻公司現實交付或以占有改定等其他方式交付系爭動產予原告之前,尚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五)再者,依證人即力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鴻易到庭具結所為證述:「因為機台多又大台,要讓原告找地方,等過2、3個月,我又跟原告說我還想做,請原告再租給我,我有跟原告打1份租賃契約,所以東西一直放在我那裡,沒有搬 走。原告在約簽協議書後2、3個月後有來大雅區大楓里前村路208號和208之1號盤點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 表設備,盤點完後我有問原告何時拖走。後來原告協商機器設備租給我太太的禾凱公司使用而未移至他處迄今。」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系爭動產自始均放置在力鴻公司登記處即大雅區大楓里前村路208 號與相鄰之208之1號前,力鴻公司確實未曾將系爭動產現實交付予原告無疑。又者,原告雖稱伊已將系爭動產出租予禾凱公司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則,占有改定係以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然原告所稱租賃契約則係成立於受讓人即伊與第三人禾凱公司之間,並非伊與讓與人力鴻公司之間,依上開說明,當不符合民法占有改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之要件,自尚難認原告已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甚明。況且,依證人蔡鴻易所述,原告至力鴻公司登記處盤點系爭動產之事實,亦不屬於民法第761條之法定交付形式,從而,系爭動產既放置在力鴻公 司登記處,力鴻公司即有占有系爭動產之公示外觀,而受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力鴻公司與原告間有讓與系爭動產之合意,當使原告取得請求交付系爭動產之債權;然而,因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力鴻公司既未現實交付系爭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復原告亦未能證明渠等間業以占有改定等其他交付方式為之,則依原告所為主張之事實及舉證,當尚屬未能認定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應認系爭動產仍為直接占有人即力鴻公司所有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對於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當認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