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麟工程有限公司、劉育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東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安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華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萬5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681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萬3100元(含稅)承攬被告位於芳 苑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芳苑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惟被告迄僅支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209萬6281元,尚有工程款390萬6819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6819元,及 自110年10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劉育安,然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之人為劉世杰(為劉育安之父),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系爭契約是由劉世杰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簽訂前,就系爭工程各工項所需施作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亦均由劉世杰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運接洽、商定,並由劉世杰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且系爭工程自109年7月間開始施作,直至109年9月25日完工驗收,期間各工項施作進度、相關施作細節,乃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係均由劉世杰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如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合計600萬3100元 ,亦均由劉世杰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簽收,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約定應以現金給付材料款371萬7000元,如被告未付材料進場費,原告豈有進場施工乃至完工之理,足見劉世杰縱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經原告公司授權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人,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退而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除由劉世杰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所需施作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外,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施工期間各項施作進度、相關施作細節及完工驗收等,亦均由劉世杰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且被告於109年7月間經劉世杰指示將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款交黃秀玲簽收,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仍繼續施工,均足以表現劉世杰有代理權之外觀,足致被告產稱表見代理之信賴,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卷第102頁),堪信為真: 一、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萬3100元(含稅)承攬被告位於芳苑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育安之父劉世杰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聯絡人:劉世杰先生」。(促字卷第23頁) 三、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兩造就被告已付工程款209萬6281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不爭執。 五、附表編號6至13所示現金支出簽收單(下稱簽收單)上之 簽收欄蓋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育安之印文(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其中編號6至12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 章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相同。 六、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支出簽收單上之金額由黃秀玲簽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600萬3100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及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工程款合計209萬6281元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390萬6819元 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劉世杰全數受領完畢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3及6至13所示工程款,業分別為黃 秀玲簽收及劉世杰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簽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簽收單附卷可參(見卷第39-47頁),亦堪信為 真正。原告雖否認劉世杰、黃秀玲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人,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查,原告公司為劉世杰出資設立,公司業務實際上亦係由劉世杰負責經營,劉世杰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劉世杰到庭結證:原告公司本來就是伊出資設立,實際也是伊在經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劉育安,是因為劉育安想出來接手,所以伊直接登記劉育安為法定代理人,以免將來麻煩;原告公司設立時劉育安在博展開發公司任職,設立原告公司之資金是伊向朋友劉昌立借100萬元出 資的,後來也是伊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領取的工程款還給劉昌立80幾萬元,剩下的借款10幾萬元加計利息共30幾萬元則是伊拿自己的錢還的;109年間原告公司對外是否承 接工程、承接金額、除公司營運所需外之利潤分配等都是由伊決定等語甚明(見卷第137-141頁)。核與劉育安於 告訴劉世杰侵占案件偵查中所述:東麟工程有限公司是父親劉世杰出資成立的,伊是掛名負責人,劉世杰向劉昌立借款100萬元匯給伊是成立公司的費用等語相符,業經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8687號卷查 核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77-78頁、110年度 偵字第8687號卷第81-82頁),並與證人劉寬道結證:伊 當時與劉世杰、劉育安是同住家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劉世杰,因為原告公司設立資金是劉世杰去借來的,且借來的錢後來也是劉世杰還的,原告公司的決定權也是劉世杰,包括是否要承包那個工程、公司資金往來等都是劉世杰決定的,因為當時劉育安還在博展公司上班等語(見卷第187-189頁),亦相符合。另參之原告公司係於109年3月31日核准設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186號卷第27頁),而當時劉育安係在博展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中,有 劉育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按(見證物袋),劉育安顯無可能再分身經營原告公司等情,足見劉世杰證稱其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再系爭契約係由劉世杰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聯絡人:劉世杰先生」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契約簽約前之相關會勘、估價及簽約後施工、驗收、領工程款等,所有與系爭工程有觀之事項,都是由劉世杰負責與被告公司人員及污水處理中心之人員接洽處理,除據劉世杰結證甚明外(見卷第137頁),並據證人即芳苑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下簡稱污水處理廠)廠長曾吉田結證:系爭工程是伊負責的項目,污水處理廠發包給被告,伊約一星期會到現場巡視一次,伊去巡視時,通常劉世杰在場,劉育安在系爭工程比較少出現,但在另一個污水場的臨時工程契約會在裡面出現,但也不是很常出現;系爭工程如有需要聯絡或是工程有必須協調事項時,伊大部分找劉世杰,開會的時候是劉世杰出席,驗收時到場驗收的也是劉世杰等語(見卷第184-185頁),證人劉寬道結證:系爭工程現場伊去過2次,一次是跟劉世杰一起去做丈量,一次是劉世杰找伊去配管,這2次去現場沒有看到劉育安;伊當時與劉世杰、 劉育安同住,劉育安當時身兼兩職,除了在博展公司上班外,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只要需要開怪手,劉育安就會請假去系爭工程工地等語(見卷第187-189頁)甚明,並參之 證人即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展用預拌混凝土公司業務員張淑惠結證:伊只知道污水處理廠那邊有個工地,原告公司向伊公司調度小姐叫貨,貨款交給伊去收,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原告公司貨款金額,原告公司人員會到伊公司繳款等語(見卷第186頁),而經當庭囑劉育 安、劉寬道、劉世杰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開機,當場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後,劉世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響起來電鈴聲(見卷第191-192頁)等情,更足認劉世杰前開證稱原告 公司業務實際由其負責經營、系爭工程係由其出面承攬及施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雖舉證人謝協展為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育安及其所聘僱之工班施作完工,並非由劉世杰負責施作完工之論據。惟查,謝協展固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負責埋設水管的工人,是劉育安叫伊去該處工作的,工資是跟劉育安領取,伊在該處工作1、2個月,每天都去,星期六、日偶爾會休息,伊在該處工作時每天都會看到劉育安在那裡開怪手,沒有看到劉世杰等語(見卷第183-184頁 )。然謝協展上揭證述與曾吉田、劉世杰、劉寬道前開證述相互捍格,按之曾吉田為污水處理廠廠長,為系爭工程業主指派負責現場事務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驗收期間,不但全程需定期至系爭工程現場巡視,更需就現場事務與承攬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員為商談、接洽,其對現場各項事務狀況之瞭解程度,自較僅短期受僱至系爭工地單純進行埋管工作之謝協展為清楚,故認以曾吉田之前開證述為可採,謝協展所為證述則難採憑。從而,原告以謝協展之上揭證述,主張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育安及其所聘僱之工班施作完工云云,即難採取。 ㈣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需檢具發票、簽單及經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請款明細單,而原告公司之發票係由會計陳慈伶負責開立、公司的存摺及印章均由陳慈伶保管,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育安之配偶陳慈伶到庭結證甚明(見卷第190頁 )。查,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發票業已全數交付被告,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21-129頁),按之原告係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分6次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則係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5月7日分次給付工程款(各次付款日期 、金額詳見附表),其中被告第1次付款日為109年7月14 日、所付款項則為匯款67萬5000元、現金99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且其中現金部分之簽收單係由黃秀玲簽收(見卷第39、41頁),而黃秀玲之所以簽收附表編號2 、3所示現金,業經劉世杰結證:黃秀玲是伊之前同居人 ,簽收單上會有黃秀玲的簽名,是因為伊載黃秀玲過去,因為沒有地方停車,所以伊叫黃秀玲下車去領款,黃秀玲領到的現金都交給伊,伊再發給下包等語甚明(見卷第136-137頁),足見黃秀玲僅為劉世杰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 工程款之始者,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款之真正領款人為劉世杰;再參之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工程款簽收單上所蓋 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與系爭契約書上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相同,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公司之印章既由陳慈伶保管,如劉世杰非有權向被告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人,在劉世杰早於109年7月14日已領取99萬元現金下,原告絕無不但未提出異議,嗣後更仍由陳慈伶再陸續開立發票、提供原告公司大、小章供劉世杰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理。原告雖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次領款簽收單 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盜蓋,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另以附表編號1、4、5所示款向被告係以匯款、支票支付,其餘款項 卻以現金支付,足認被告明知劉世杰無領取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權限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付款方式」已約明定金及材料進場支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完工款及驗收款則為3個月票期支票,顯見被告以現金支付工程 款並無任何違約或不當之處,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劉世杰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堪採取。 二、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是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劉世杰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既堪憑採,劉世杰復結證稱:系爭工程除了匯款以外之工程款都是伊去領的,支票也是伊去領取後由伊媳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現金伊向被告領取後直接撥款給下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經付清等語(見卷第136頁),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經劉世杰以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領取完畢,被告自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萬6819元,於法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0萬6819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付款明細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含稅) 單據頁數 1 109年7月14日 匯款 67萬5000元 卷第39頁 2 109年7月14日 現金 9萬元 卷第41頁 3 109年7月14日 現金 90萬元 卷第39頁 4 109年10月31日 支票 71萬元 卷第41頁 5 109年11月30日 支票 71萬1281元 同上 6 109年12月8日 現金 40萬元 卷第43頁 7 110年3月8日 現金 35萬元 同上 8 110年3月18日 現金 45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25日 現金 45萬元 卷第45頁 10 110年4月9日 現金 45萬元 同上 11 110年4月16日 現金 26萬6819元 同上 12 110年4月26日 現金 45萬元 卷第47頁 13 110年5月7日 現金 10萬元 同上 合計 600萬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