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祺明、張峯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張祺明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張峯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93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93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8,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原構建 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設計,惟經營慘澹,原告基於兄弟情分,乃於105年間邀被告以「原阜揚室內裝修 公司」(下稱原阜揚公司),合夥經營工程事業;惟原告僅出資而未出名為原阜揚公司之合夥人,但有協助被告相關合作工程業務開發、規劃設計、預算評估、工程規劃、管理顧問等工作,並多次提供資金,供被告調度使用。原告所爭取之工程,「設計工作」由被告依設計案之接案總額5%~10%,給付原告業務報酬,至由原告或兩造共同爭取之「施工工程」,則由被告以其所提供之「原阜揚公司」名義承接;原告獨立負責「施工工程」之全部施工管理;資金調度則由兩造共同負責,被告並同意於完工後結算淨利對分。期間陸續接獲「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塵室改建工程案」、「臺中市西屯路透天建案」、「天力離岸風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葉片廠新建工程案」等工程(下稱「先益案」、「天力案」、「西屯透天案」)。(二)被告利用原告多年之科技廠辦工程營建管理資歷,於109年4月成功承攬天力案工程,工程毛利未稅為2.26億,扣除相關成本後淨利1.55億,按專案分配獲利4 :3,應提供6,634萬元股東專案報酬;另工程專案的業務報酬,按行情為3%,各分一半為1.5%,約2千萬 元另計,有獲利說明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詎被告見原告並未出名登記為合夥人,乃欲獨享工程利潤,而於109年5月將原告趕出公司,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更未結算原告所應分配之利益,另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費用亦未返還,加以兩造另有繁雜之金錢往來。嗣經多次協調,兩造乃簽立「工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就「雙方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7月雙方合作全 部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即「先益案」、「天力案」及「西屯透天案」(包括但不限)合作期間所生債權債務,如薪資、借款、利息、賠償金、保險理賠金、獎金、分紅等(包括但不限),達成由被告再給付原告500萬元,另約定「西屯透天案」工程獲利亦 歸原告所有。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之事實,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即成立。兩造就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及就該合作關係而為和解等情,既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係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表彰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 (四)基上,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西屯透天案」之獲 利1,768,024元,合計4,768,024元(計算式:3,000,000元+1,768,024元=4,768,024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之爭議,前經訴外人徐傑輝居中協調後,原告乃先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上簽名,再交由徐傑輝持系爭和解協議書代理原告而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再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開立支票11紙面額合計200萬元交 付原告之代理人徐傑輝收受,是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被告業已履行。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乃「合夥」關係,另於準備二狀改稱非「合夥」,而係「合作」關係,所為主張前後矛盾,被告否認之,雙方實無基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為防止日後訴訟、節省雙方時間、勞費及顧念兄弟之情,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自非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 (三)兩造所合作之系爭「西屯透天案」工程,係由原告負責並委託訴外人陳豪鈞承攬興建,被告於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會轉匯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承攬廠商工程款,有西屯區李宅案收入支出明細表可憑(即被證5,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其中項目2、5、11所示業主匯款後,被告即將該款匯交原告;另被告亦有定期將西屯透天案對帳紀錄提供予原告,而原告對帳後即會要求被告匯款,亦有原告向被告之會計請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67-177頁)。被告合 計匯給原告用供支付下游包商陳豪鈞之工程款(即項目2、5、11、19、21、29、33、40、41、42)合計為5,295,838元(計算式:980,000元+400,500元+549,7 66元+169,670元+632,651元+721,324元+741,927元+1 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295,838元);另 被告直接支支付予陳豪鈞之款項為4,114,372元,亦 有支付紀錄可稽,但陳鈞豪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僅6,306,137元,是原告計有3,104,073元工程款並未支付予陳豪鈞(計算式:5,295,838元+4,114,372元-6,303, 137元=3,104,073元),有抵銷金額計算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可據(本院卷一第57-67頁),被告 爰以此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原告所得請求之300萬元抵銷之。況依原告所提出陳豪鈞所出 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所示,原告僅 交付陳豪鈞2,247,355元,然依被證2、被證5所附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58頁、第163頁、第165頁),而被告就「西屯透天案」合計交付原告5,295,838元作為 支付陳豪鈞工程款之用,亦可證明原告至少侵吞3,048,483元(計算式:5,295,838元-2,247,355元=3,048 ,483元)。再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僅其中被證2項目1、2、4、5、6、7項所示合計3,646,072元(計算式:980,000元+400,500元+169,670元+632,651元+ 721,324元+741,927元=3,646,072元)係用供支付「 西屯透天案」之工程款,然原告亦僅交付陳豪鈞2,247,355元,至少亦侵吞1,398,717元(計算式:3,646,072元-2,247,355元=1,398,717元)。 (四)原告固否認被證2所示匯交予其之款項,並非全用於西屯透天案,亦非全須支付予陳豪鈞。惟109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5日匯款之時,「先益案」已結案、「天力案」尚未開始,僅「西屯透天案」正在進行,故109年4月20日及5月5日之匯款,確係為「西屯透天案」所支付(即被證2項目8、9)。原告如主張為其他資金往來,則應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如僅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原告雖另主張「西屯透天案」另有其他小包、雜項、雜支費用或其他資金支出云云。然「西屯透天案」之舊建物拆除、損鄰處理、施工圍籬、施工樓層勘驗、建照申請、基開挖請款等費用,依被證5明細表所示,均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支付,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自不可採。 (五)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西屯透天案」若有損失,則自依第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第三期和解金中扣除。系爭「西屯透天案」實際支出計為11,692,805元,收入則為10,660,852元,賠付1,031,953元(計算式:10,660,852元-11,692,805元=-1,03 1,953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 )項,亦應分擔515,977元(計算式:1,031,953元÷2=515,977元)。 (六)基上,經以原告所侵占款項及系爭「西屯透天案」之虧損分擔金額,抵銷及扣除後,原告依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得主張之300萬元,對被告已無餘額可供 請求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一)(二)項所示之200萬元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300萬元及第三條所約定之工程獲利1,768,024元及上述利息。核屬本於同一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聲明之減縮,所為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西屯透天案」之獲利1,768,024 元,合計4,768,024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書之情,惟否認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並另以原告前有侵占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及系爭「西屯透天案」並無獲利乃係虧損,原告所侵占之工程款及虧損應分擔額,應予扣抵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仍得依原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和解乃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其範圍,如當事人並未就其欲求解決之爭點,特為權利之保留者,則該權利即因和解之讓步而生拋棄之效力。又和解為契約行為,一經成立,即生拘束和解當事人之效力,除有法定之無效事由或業已依法訴請撤銷和解契約外,尚無從另以一方未完全依和解內容履行或另稱無基本原因關係為由,而謂和解不生效力。 (四)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親自簽章其上且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內容觀之,其上載明該文件為「工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除表明「茲為107年11月起至109年7月雙 方合作全部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達成和解協議」,另明確約定和解之債權債務範圍為「雙方於107年11月 起至109年7月,合作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麈室改建工程案、天力離岸風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葉片廠新建工程案、台中市西屯路透天建案(包括但不限),期間所生債權债務,如薪資、借款、利息、賠償金,保險理賠金,獎金、分紅等(包括但不限)」、「雙方因第一條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本合解書簽立而全部歸於消滅,日後雙方不得互為任何請求。台中西屯路透天案,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完成交屋,興建經費由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向業主請領後支付予甲方。工程經費損益經甲方預估基準(附件),如有獲利歸甲方所有,如有損失甲乙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費用。甲方承擔之費用由乙方於第三期和解金扣除之」。是兩造於109年7月間經由證人徐傑輝居中協調而分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時,自係同意其上所約定之內容,並就兩造原所合作之系爭先益案、天力程案及西屯透天案所衍生之全部紛爭,成立和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協議書並非和解云云,尚非有據。 (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和解 協議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效力,訴請被告給付300萬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其先前所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有遭原告侵占為由,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但兩造既已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就先前所述之全部工程案紛爭,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協議,並載明全部債 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之旨。則在未經依法撤銷系爭和解協議之前,被告自不得再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前其所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有遭原告侵占為由,再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六)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所示,兩造就系爭「西屯透天案」另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交屋,被告則應協助原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後支付予原告,並約定如有獲利歸原告所有,如有損失則由兩造各自承擔一半之費用,並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附件內容預估系爭「西屯透天案」工程可獲利463,118元,惟扣除鄰損損益-291,193元後,淨利為171,935元。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分別表示系爭西屯透天案為獲利1,768,024元(原告)及虧損1,031,953元(被告)等語,並各自提出計算方式及金流單據為證。但查,兩造各自所為主張及抗辯之計算內容及舉證,互為對造所否認;另所提出之金流單據,復非完整,加以兩造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所共同合作進行之工程案復非僅系爭「西屯透天案」而另有其他合作案。是兩造所各自提出之金流單據,僅足供為兩造於合作期間曾發生之內部金流及外部支出,但各筆內部金流或外部支出之給付緣由,仍無從以各紙金流單據及下游包商所出具之領款證明而為全面完整之結算。本院因認兩造對各自所主張或抗辯系爭西屯透天案乃獲利1,768,024元(原告)或虧損1,031,953元(被告)一節,所為之舉證,均有未足。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及其附件所示,兩造均為工程專業人士,既已就「西屯透天案」之工程損益,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時,列出主要工項項目及鄰損賠償而預估出淨利為171,935元。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推翻系爭和解 協議書第三條及其附件所預估之工程獲利情形下,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其附件內容所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及其附件約定所得主張之工程獲利應以171,935元為有理。 (七)基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約定所表彰之和解契約關係,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171,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76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3,171,935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