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陳慶維、陳李碧蓮、陳慶儒、陳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陳慶維 被 告 陳李碧蓮 被 告 陳慶儒 被 告 陳慶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哲雄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登記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原僅列繼承人中之(三男)陳慶維、(配偶)陳李碧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查明陳哲雄之繼承人尚有(長男)陳慶鴻、(次男)陳慶儒,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 追加其他繼承人陳慶儒、陳慶鴻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 2、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陳慶維、陳李碧蓮就訴外人陳哲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李碧蓮應將訴外人陳哲雄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4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其他遺產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陳慶維、陳慶鴻、陳李碧蓮及陳慶儒就訴外人陳哲雄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李碧蓮就前開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李碧蓮應將訴外人陳哲雄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4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9頁)。 3、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該訴訟標的對於陳哲雄之全體繼承人本即須合一確定,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陳李碧蓮等人同意,當不甚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慶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95年1月後 即未按期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6,036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慶維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陳慶維之父陳哲雄原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陳慶維因恐遭原告追索,即與被告陳李碧蓮、陳慶鴻、陳慶儒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李碧蓮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慶維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慶維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李碧蓮。 (二)被告陳慶維既未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陳哲雄之遺產,即應由被告陳慶維、陳李碧蓮、陳慶鴻、陳慶儒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被告陳慶維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李碧蓮,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慶維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李碧蓮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被告陳李碧蓮因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⑴被告陳慶維、陳慶鴻、陳李碧蓮及陳慶儒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李碧蓮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李碧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李碧蓮、陳慶維、陳慶儒、陳慶鴻四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哲雄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哲雄於109年11月4日去世,被告陳李碧蓮等人不得不對被繼承人陳哲雄所留遺產做出決定,然被告陳李碧蓮、陳慶儒、陳慶鴻當時並不知被告陳慶維積欠原告金錢之事,故其等所作之遺產分割協議均與被告陳慶維對原告欠債乙事無關,更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二)被告陳李碧蓮等四人於110年3月18日達成將被繼承人陳哲雄全部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李碧蓮一人單獨繼承,被告陳慶維、陳慶儒、陳慶鴻三兄弟均不繼承遺產之決定。主要作成決定理由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地貸款,係由被告陳李碧蓮以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所清償。 2、被繼承人陳哲雄於91年5月22日自弘揚建築物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退保並離職後即無工作收入,其名下相關貸款償還及家用開銷支出皆仰賴被告陳李碧蓮工作所得負擔,最後並以被告陳李碧蓮勞保老年給付清償房屋貸款,故被告陳李碧蓮對於家庭及被繼承人陳哲雄財產之積累,實際上付出極多貢獻,被繼承人陳哲雄生前也常對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都是被告陳李碧蓮出錢所買,未來都要給被告陳李碧蓮等情。 3、被告陳李碧蓮與被繼承人陳哲雄婚姻存續中,名下並無積累任何財產,與被繼承人陳哲雄相比,被告陳李碧蓮婚後財產明顯遠少於其配偶陳哲雄,故其自可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4、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係供被告陳李碧蓮與被繼承人陳哲雄共同居住及按時供奉陳家祖先牌位使用,為使被告陳李碧蓮有遮風避雨及老有所終之處所、家人皆可返回老家盼望母親等因素,其他繼承人對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歸由被告陳李碧蓮單獨取得之共識,並無異議。5、被繼承人陳哲雄及被告陳李碧蓮、陳慶儒、陳慶鴻等人均曾投資或借貸被告陳慶維若干金錢,被繼承人陳哲雄、被告陳李碧蓮甚至為被告陳慶維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金海、張朝均之債務15萬元、31萬元,除此之外,家庭成員間更有大大小小之金錢借貸往來,難以細究計算,故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陳李碧蓮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繼承人陳哲雄生前借貸予被告陳慶維之金錢或其他發生於家庭成員中之債權債務糾紛。 6、被告陳李碧蓮等四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次性解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被告陳慶維積欠債務、祭祀及供養母親等問題,自有其歷史淵源,兼及被繼承人陳哲雄生前意願、被告陳李碧蓮對被繼承人及子女之付出及貢獻、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祭祀義務之承擔、供老母親安居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為損害原告利益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三)被告陳李碧蓮等人所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並非無償贈與或拋棄財產之行為,而係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慶維之借款債權,係在被繼承人陳哲雄死亡前之95年間即已發生,足徵原告當時貸款給被告陳慶維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陳慶維本身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陳慶維對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陳李碧蓮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告陳慶維之不利益或使原告受有其他不利益,本不應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足見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除家族成員間之情感外,尚有對家族祖先之祭祀責任、扶養母親即被告陳李碧蓮之責任及家庭成員間債權債務關係等因素,就陳哲雄所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上開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又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陳李碧蓮單獨取得,其他繼承人未取分文,被告陳慶儒、陳慶鴻亦未取得任何遺產,是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而係繼承人間考量種種因素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自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陳李碧蓮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被告陳慶維、陳慶儒、陳李碧蓮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李碧蓮單獨繼承後,不再對被告陳慶維行使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或債權等權利,並免除與被告陳慶維間其他債權債務,足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繼承人間因親情、孝心、感恩母親辛勞種種原因而成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所記載之列印日期均為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29、33頁),則原告應係於110年9月23日始知被告陳李碧蓮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哲雄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陳李碧蓮單獨取得,距離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 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李碧蓮等人所作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 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因此,被告陳李碧蓮等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應就自己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債務人曾為無償行為、以及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慶維前向其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自95年1月後即未依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66,036元及利息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8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被告陳李碧蓮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陳慶維之父陳哲雄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被告陳李碧蓮(配偶)、陳慶鴻(長男)、陳慶儒(次男)、陳慶維(三男)為其繼承人,嗣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18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李碧蓮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李碧蓮取得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107至11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1309號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02856722號書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為憑,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3、被繼承人陳哲雄與被告陳李碧蓮夫妻曾於97年9月12日簽 立和解書,允諾為被告陳慶維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林金海之債務15萬元;復自9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以 被繼承人陳哲雄之名義代為清償被告陳慶維積欠訴外人張朝鈞之債務約31萬元;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3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69至206頁)在卷為憑,則被告陳李碧蓮等人抗辯被告陳慶維對被繼承人陳哲雄、被告陳李碧蓮負有債務關係等情,即屬有據。 4、被繼承人陳哲雄於91年5月22日自弘揚建築物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後,即無工作收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在卷為憑;而被告陳李碧蓮係於94年7月31日自麗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並辦理退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在卷為憑;則被告陳李碧蓮等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其貸款係由被告陳李碧蓮以其所取得之退休金141萬元,於94年9月27日匯入被繼承人陳哲雄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用以還款支付之情,既有被繼承人陳哲雄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為據,即堪採信。 5、從而,被告陳李碧蓮等人,於被繼承人陳哲雄死亡後,鑑於被繼承人陳哲雄生前之意願、被告陳李碧蓮對於被繼承人陳哲雄生前之照顧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取得之貢獻程度,暨基於被告陳李碧蓮老年生活所需,因而約定由被告陳李碧蓮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陳李碧蓮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李碧蓮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等前開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雖亦屬被繼承人陳哲雄之遺產範圍,然因該股票之現有價值不高,且被告陳李碧蓮等人並未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更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1頁) ,迄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李碧蓮等四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李碧蓮、陳慶鴻、陳慶儒、陳慶維等四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哲雄所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李碧蓮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李碧蓮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 1分之1 3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97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股票名稱 財產數量 價 值 1 股 票 聲 寶 4股 95元 2 股 票 臺中銀 3股 32元 3 股 票 國泰金 18股 704元 4 股 票 倫 飛 8股 30元 5 股 票 高 企 15股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