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陳坤保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吳采蓉 林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5月2日結婚,共同居住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銓(真實姓名詳卷),並共同撫育甲○○之未成年子女吳○慨(真實姓名詳卷)。然甲○○竟於1 09年10月23日攜吳○慨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 00號之晏京精品旅館(下稱系爭旅館)過夜,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與甲○○並於110年1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已計劃與甲○○離婚,並於某日持原告已簽 名及詳列離婚條件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並向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但甲○○顧及陳○銓年紀尚幼,要求原告暫緩 協議離婚事宜。原告卻突於109年9月29日攜陳○銓離開系爭住處,經甲○○多日持續聯絡原告,均未獲置理,迄至109年1 0月上旬始聯絡上原告。甲○○要求原告立刻將陳○銓帶回系爭 住處,原告仍未置理,甚至威脅要與甲○○斷絕聯繫。甲○○因 原告上開行為感到心煩意亂,始於109年10月23日攜吳○慨與 乙○○一同前往宜蘭散心,原預定當日往返,但因行程延誤及 吳○慨哭鬧,始就近在系爭旅館住宿,甲○○與吳○慨在房間內 同睡,乙○○則單獨在客廳就寢,翌日早上即辦理退房,未有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於109年10月間均未住 在系爭住處,且被告係臨時決定出遊,原告卻能知悉被告在系爭旅館住宿,顯係以GPS定位裝置取得被告行蹤,嚴重侵 害被告隱私權,是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縱認系爭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然甲○○係因受原告激怒 及誘導,才脫口而出情緒性用語,非出於甲○○真意,不足認 定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一)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2日結婚,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銓,嗣於110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乙○○認識甲○○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與吳○慨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未成年人於109年10月2日一同前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四)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攜吳○慨一同前往系爭旅館過夜,嗣 於翌日早上退房。原告於被告退房前至現場了解狀況,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對話內容詳如附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錄影檔及系爭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 2.經查,系爭錄影檔係兩造在系爭旅館之對話過程,原告並未進入被告在系爭旅館所訂之房間內進行拍攝,難認原告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以取得系爭錄影檔之情形,是系爭錄影檔自有證據能力。又系爭錄音譯文係依系爭錄影檔之內容所製作,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係以GPS定位裝置 取得被告行蹤,始知悉被告在系爭旅館過夜,並錄得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僅以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之行蹤為其依據,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原告雖未居住在系爭住處,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透過兩造共同親友取得被告或吳○慨之行蹤。況被告既認其等僅係普通朋友一同至宜蘭出遊散心,其行蹤本非秘密,且均係被告之公開活動,亦無法排除有原告與甲○○之共同朋 友撞見被告一同出遊之可能,尚難僅以原告知悉被告在系爭旅館過夜,遽認原告係以GPS定位裝置取得被告行蹤。 至被告聲請通知原告友人作證,欲證明原告係以GPS定位 裝置取得被告行蹤,然被告未釋明其判斷之依據,僅係主觀臆測原告有裝設GPS定位裝置之行為,而企圖藉由證據 調查之聲請獲得新證據,係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錄影檔及系爭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節,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在系爭旅館一同過夜之行為,已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乙○○於認識甲○○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嗣於 109年10月23日攜吳○慨一同前往系爭旅館過夜,並於翌日 早上退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一同住宿過夜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因行程延誤及吳○慨哭鬧,始就近在系爭旅館住宿等語。然從宜蘭至臺中僅約3小時之車程,除 被告本有在宜蘭住宿之規畫外,難認有何無法於當日返抵臺中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另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原告友人表示:「你們就談一談,事情就到這邊,睡人家老婆就睡人家老婆啊」等語,甲○○ 則回覆:「對啦,也沒有什麼刑事責任啦」等語,足見甲○○當時亦已承認有與乙○○一同過夜且同睡之行為,是被告 辯稱其等並未同住在1間房間等節,尚難憑採。又甲○○所 稱「沒有什麼刑事責任」,應係指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廢 除後,刑法對於通姦行為已無處罰規定,故縱使被告有一同過夜之行為,亦無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堪認甲○○主觀上 亦明知其與乙○○一同過夜之行為,業已與乙○○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甲○○僅係情緒性發言,非出於甲 ○○之真意,然甲○○於脫口而出後,亦未有何澄清之行為, 卻反而提醒原告通姦行為已無刑事責任,顯見甲○○雖情緒 較為激動,然尚能思考並回應原告,難認上開發言非甲○○ 之真意。 4.至被告辯稱原告早已計劃與甲○○離婚,並於某日持原告已 簽名及詳列離婚條件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並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精神上未受有重大痛苦等語,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及LINE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觀諸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09年7月12 日向原告表示:「離婚協議書在白色櫃子上,看一看同意就快點簽一簽,這樣就省的跑法院」、「我是覺得我們現在都還年輕,不需要為了一段沒意義的婚姻繼續折磨彼此」等語;於109年7月13日再向原告表示:「我很想知道你不去訴請離婚,也都不給回應,你到底想要幹嘛?折磨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至59頁),堪認應係甲○○先要求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而非原告主動提出,原告 並無主動終止其與甲○○間婚姻關係之意思。另參以原告曾 於109年8月12日就其與甲○○間逐漸惡化之婚姻關係向諮商 心理師尋求協助,希望修復其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等節, 有心理評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原告確係希望修復其與甲○○之婚姻關係,而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因被告一同在系爭旅館過夜而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節,難認可採。 5.從而,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一同在系爭旅館過夜之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且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與甲○○復於110年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堪認原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2.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一同出遊並在系爭旅館 過夜之行為,實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甲○○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年薪約90萬元,尚有約6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甲○○自述二專畢業,現任職於安得利工程行擔任內勤助 理,每月薪資2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乙○○自述五專肄業,現任職於 安得利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兼衡原告於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90萬4,288元、91萬6,974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共5筆 ,財產現值為59萬3,467元;甲○○109、110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8萬7,738元、4萬5,00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7 筆,財產總額為77萬0,460元;乙○○109、110年度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送達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 乙○○,見本院卷第65、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時間:109年10月24日 地點:晏京精品旅館(宜蘭縣○○鎮○○路000號) 編號 錄影光碟(原證四) 錄 音 譯 文 1 錄影檔2 原告友人:「有看到嗎?」 甲○○:「然後呢,然後呢?」 原告友人:「沒啊,沒怎樣啊」 甲○○:「那你就去告啊,去告啊。」 原告:「好啊,一定的…」 甲○○:「通知警察來有什麼用啊,這又不是刑事。」 2 錄影檔3 原告:「這我老婆耶!」 乙○○:「你老婆又怎麼了?」 原告:「啊你現在帶她來這裡對嗎?你有話說嗎?」 甲○○:「來來來我先問你拉,啊你又沒有要離婚,對不對。」 原告:「然後呢?」 甲○○:「然後你現在是在幹什麼?」 原告友人:「你還沒離婚你就是不可以這樣啊,你有沒有羞恥心啊。」 原告:「還沒離婚你現在跟他來這種地方喔,你居然說的出口喔,有錄到嗎?」 原告友人:「有錄到。」 原告友人:「你真的沒有羞恥心耶,你的身分證配偶欄有人耶。」 甲○○:「配偶欄有人又怎樣。」 原告友人:「那你還睡得這麼理所當然。」 原告:「你不要在那有的沒的,我跟你說過,我的東西要拿回來,包含孩子要帶回來。」 甲○○:「好,好。」 原告:「所以,別在那說有的沒的。」 甲○○:「趕快啦,趕快啦,趕快啦,叫警察過來。」 原告:「叫了啦,不用擔心。」 原告友人:「帶著小孩,妳們這樣好意思哦。」 甲○○:「輪不到妳來批評。」 原告友人:「我覺得替小孩可憐啦。」 甲○○:「可憐,然後呢。」 原告:「只會說別人而已。」 原告友人:「可憐,就是小孩可憐,看著他的媽媽這樣子。」 甲○○:「哦哦。」 3 錄影檔4 乙○○:「你在說什麼?」 原告友人:「我在說什麼,我在說台語啊你聽不懂嗎?」 甲○○:「你趕快再打一下,不要浪費彼此的時間好不好。」 原告友人:「警察在路上了。」 甲○○:「好,趕快,叫他快一點。」 原告友人:「你們就談一談,事情就到這邊,睡人家老婆就睡人家老婆啊。」 甲○○:「對啦,也沒有什麼刑事責任啦。」 原告友人:「對,不要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