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純如、睿能數位行動有限公司、林春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易萱 被 告 睿能數位行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訂電動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指定維修廠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等契約,並於109年6月10日簽訂附約(1)(下稱系爭附約(1)),上開4份契約期間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計3年7個月。又被告要求以試營運方式降低109年6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租金,原告為期雙方長期合作 ,基於誠信友好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於109年7月8日簽訂 附約(2)(下稱系爭附約(2)),以智慧城鄉試駕營運需要調降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即原應給付7個 月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降至78萬元。詎被 告於11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不再向 原告承租電動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規定,按 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35之方式計算違約金3,092,250 元。又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原告每月租金金額285,000元,原告並按月開立租金發 票給被告,益證兩造於110年1至5月間有履行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故對於系爭租約之期間及內容,兩造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期間。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被告於110 年6月1日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未依約提供全新電動車,經反應後未改善,且原告於電動車租賃市場之日租價格竟低於被告之日租價格,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支付違約金,應屬無據。退步言,倘認定原告仍得請求違約金,因原告遲未依約提供全新電動車,造成被告於營運地點出租車輛不足,影響被告營收甚鉅,且原告應負擔汰新之輪胎及煞車皮等換修費用,卻只願支付每條輪胎3,200元之 費用,多出部分要求被告吸收,迄今又未給付被告110年2月3日至4月30日間之車輛維修代墊費16,200元及電費36,594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於營業地區(馬祖)之電動車日租價格為2,500元,原告於其他地區(金門、台灣) 竟推出電動車日租價格1,250元,低於被告之日租價格百分 之18.75,雖兩造於110年5月6日曾就每月租賃費用調降、維修費用負擔、點收之車輛里程數過高等情事進行討論,但仍未達成協議。另訂立系爭附約(1)係因原告多次遲延交付車 輛,被告要求增訂10輛電動車之車牌號碼,以臻明確。嗣因原告再次遲延交車,且實際交車車號又與系爭附約(1)不同 ,遂簽立系爭附約(2)以修正車號,並載明車輛係作為「智 慧城鄉專案」所需,故系爭附約(2)並非增補系爭租約内容 而簽訂,被告亦曾表示待7個月後,依使用情況再行協定合 作内容,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至於原告主張租約降至78萬元,其中差額為原告委託被告於連江縣負責車輛維護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未能按時交付車輛予被告係因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未能按時完成配件安裝所致、不清楚被告所執行之智慧城鄉計晝專案所需條件,則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0年2月起即與原告洽談110年間合作 事宜,被告基於友好合作關係,始按月給付租金,待新契約簽訂後再依新契約之内容給付,然因兩造無共識,被告遂於110年5月間告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不再使用原告之車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指定維修廠契約書」 及「合作經營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附約(1),上開四份契約期間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3年7個月。 (二)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附約(2)。 (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以睿交字第1100511001號函,通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承租電動車,而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路得寶租字第1100519001號函文回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092,2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指定維修廠契 約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等契約,並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附約(1),上開契約期間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共計3年7個月。兩造再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附約(2),約定因智慧城鄉試駕營運需要,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78萬元。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每月租金金額285,000元,嗣於11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承租電動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指定維修廠契約書、合作經營協議書、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原告110年5月19日路得寶租字第1100519001號函、存證信函、銀行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約(1)、(2)為系爭租約之補充,被告則抗辯系爭附約(2)並非增補系爭租約内容而簽 訂。經查: ⒈依系爭附約(2)所載:茲為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 5日電動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睿能數位行動有限公司(甲方)因智慧城鄉試駕營運需要,向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租賃營業電動小客車車輛(共計10台)增訂附約(2)事宜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已載明係為系爭租約增訂附約。 ⒉再依證人李威龍到庭結證:系爭租約於原告要與被告合作的時候,主約時間為110年1月1日起共36個月,當時伊與原告 營運長共同前往被告公司欲就系爭租約用印,當下始知智慧城鄉專案即將從109年6月開始,故於當下在被告公司臨時變更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開始,這7個月才會用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做補充,變成43個月。在被告公司辦公室時先 擬定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係回到原告公司後發現有幾輛車不能用,就改成別台車輛,並把這多出來的7個月租金 ,改以總金額78萬元來做支付,等110年1月1日以後再繼續 遵循系爭租約,系爭附約(2)與系爭租約不同之處只有租金 數額。當下因為知道被告要提早進行智慧城鄉的案子,所以多出來的7個月就加到系爭租約裡面,系爭租約確定之後, 因為被告有其考量,希望補充系爭附約(1),將10輛車之車 牌號碼列清楚,因為還要將該10輛車交給中興電工公司更換車內導航軟硬體,故當下只有談到這邊,兩造用完印後,再重新確認這10輛車,因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已在連江縣作過推廣使用,被告不希望這輛車再出現在連江,另外兩輛車變更的原因伊忘記了,才會有系爭附約(2)之修改, 同時原告營運長有跟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共同討論這7個月 的租金以78萬元來計收,才會製作系爭附約(2)。製作系爭 租約及系爭附約(1)之時沒有討論這麼細節的東西,才會之 後將多出來的這7個月獨立用系爭附約(2)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到庭作證時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又實際參與系爭租約及附約(1)、(2)之締約過程,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原議定之租賃期限係自110年1月1日起算36個月,因簽約之際始知被告即將於109年6月1日執行智慧城鄉計畫,而臨時將系爭租約之期間提早自109年6月1日開始 ,又因系爭附約(1)所載車輛部分變動及租金調降等因素, 另簽定系爭附約(2),顯見系爭附約(2)確屬系爭租約之補充。 ⒊基上,系爭附約(2)應屬系爭租約之補充,兩造若生爭議,於 系爭附約(2)未約定時,即應回歸系爭租約之約定,此由系 爭附約(2)租賃期間屆滿後,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85,000元,亦可見一斑 。雖被告抗辯係為友好而持續給付租金,惟若真係如此,為何非以系爭附約(2)約定較低之每月租金111,429元(計算式:78萬元÷7個月=11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反以 系爭租約約定較高之月租金285,000元給付,顯違常理,自 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百分之35之違約金,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 契約或有第14條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依未到期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35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及已到期未支付之租賃費用,自終止日起7日內給付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 第25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雖被告以原告遲延交付車輛、車輛里程數過高、拖延或不負擔車輛維修費用,及原告於電動車租賃市場日租價格過低為由,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至多為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法事由。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2項、 第251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固得 請求以未到期31個月之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35計算違約金3,092,250元(計算式:285,000元×31個月×35%=3,092,250元)。惟上開約定既未約定違約金性質,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院自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是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受可得預期利潤之損失,及因本件訴訟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另參酌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程度,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原因係因原告遲延交付車輛、車輛里程數過高,又短付或拖延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且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租由他人使用,另行獲取利潤,所受損害尚非過鉅等情,是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 為100萬元為適當。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10年6月1日終 止系爭租約,應自違約時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於法不合,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