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林冠宏 徐聖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冠宏新臺幣(下同)99萬2,250元、 原告徐聖富47萬6,7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各依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99萬2,250元、47萬6,700元為原告林冠宏、徐聖富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交貨日期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運送時間約1至2個月,並分別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然被告遲至110 年3月間仍未完成運送,原告遂分別於附表所示終止契約日 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地點,亦未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應認爭貨物已喪失,如未喪失亦有遲到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系爭貨物「進貨價」及「運費」欄所示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宏99萬9,205元、原告徐 富聖47萬8,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對外招攬貨物,再委由受告知訴訟人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實際運送報關,兩造間應屬承攬運送關係。系爭貨物目前因不明原因滯留於基隆關,並未喪失、毀損;且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本件即無遲到之情事。原告林冠宏已於110年5月25日終止運送契約,倘此後系爭貨物始喪失,被告即無須再對原告負契約責任。縱認系爭貨物已喪失,兩造對於被告製作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內容有默示合意,依系爭明細表之約定,被告僅須以運費2倍之金額賠償原告損失。如認兩 造間不適用系爭明細表約定之賠償金額,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原告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被告對貴重物品之喪失無須賠償。又原告徐聖富並未終止契約,被告自有受領運費之權利,原告徐聖富不得請求退還運費;而原告林冠宏終止契約效力僅向後生效,被告受領運費時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林冠宏亦不能請求退還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原告林冠宏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50支Google Pixel 5手 機,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並支付被告運費6,94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15元後總額為6,955元。 ㈡原告徐聖富於109年11月5日交付被告20支Google Pixel 4XL手機,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並支付被告運費4,120元。 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亦未將系爭貨物返還原告。 ㈣原告林冠宏於11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 貨品及退還運費,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如認系爭貨物未喪失,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運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同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運費如附表所示,並將貨物委由有盛公司實際報關及運送,此有有盛公司報價單、被告出貨資料單、有盛公司海特快託運明細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57、161頁),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就運送全部與原告約定價額,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使有盛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應屬承攬運送關係,惟被告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㈡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6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貨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送達原告指定地點或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盛公司與被告已就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175件託運貨物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乙方 (即被告)將貨物交於甲方(即有盛公司)出口貨物,共175 件:共1945.1KG。因目前貨物暫滯扣留於馬祖海巡倉庫,資特立此切結書申請運費補償金費用,內容如下:甲方提供運費補償金新臺幣518,837元整,保障乙方之權利」,有該切 結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並經有盛公司到庭陳述如要領回貨物可能需要整批貨物一起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目前實無從查知系爭貨物未能完成交付 受貨方之原因為何、系爭貨物是否已遭處分、變賣或實質滅失,或可否予以買回等情。系爭貨物為手機,審酌手機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且系爭手機目前已下市,僅可於門市或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二手機,復有網路查詢頁面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系爭貨物交寄 近2年,縱日後得領回,其價值、效用將大為減損,且無從 證明貨物現尚存在,系爭貨物事實上既無法回復占有,堪認業已喪失。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並未喪失,即屬無據。 ⒉系爭貨物經本院認定業已喪失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原告故意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不因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即毋庸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內容應以系爭明細表為準等語。惟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明細表填載日期為109年9月25日、10月17日,且均無原告2人簽名,有系爭明細表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復自承系爭明細表並非原告託運系爭貨物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84頁),難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依系 爭明細表內容成立明示合意,依上規定,已不能認系爭明細表記載「貨物損失或卡關時,以運費2倍賠償」之條款為有 效。又被告並未抗辯就原告歷次託運手機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堪認原告各次託運均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自難僅以被告曾就原告其他託運貨物填發系爭明細表,遽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託運默示合意以系爭明細表為契約內容。是被告抗辯僅需依系爭明細表記載「貨物損失或卡關時,以運費2倍賠償 」,即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報明系爭貨物價值,毋庸就其喪失負責任等語。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乃因貴重物 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本件被告知悉系爭貨物均為手機,為兩造所不爭執,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價值非低,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各款手機之市價均為公開之資訊,其價值自為被告可得而知。復觀諸卷附有盛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託運「手機」之運費高於託運非電子產品之一般食品、書、鍋具等貨物之運費,有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盱衡委由有盛公司運送高單價手機可能之運送風險及利潤後,始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堪認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明瞭,自無民法第639條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抗辯,亦無足採。 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已滅失,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應交付時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僅提出系爭貨物之進貨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該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原告於同年11月即交寄系爭貨物;海運到貨時間平均約2週至3、4 個月不等,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而系 爭貨物手機數量共70支,顯非交寄供受貨人自用之目的,考量原告轉售可能之利潤及運送期間之長短,堪認其於目的地之價值應不致低於進貨之價格,是本件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進貨價格為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告應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毋庸審究被告是否就系爭貨物負遲到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附此敘明。㈢本件原告固然分別於附表所示終止日期以「終止方式」欄所示方式終止兩造承攬運送契約,惟終止契約不生契約溯及消滅之效力,自無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此觀諸民法第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未準用第259條規定自明。再按民法第638條第2項明文「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託運人尚未支付之運費,於運送人起運而貨物喪失後,猶須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則託運人已支付之運費,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運費返還請求。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交由有盛公司實際起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運費。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運費,核屬無據。又原告終止契約既僅生向後失效之效力,其本於兩造終止前承攬運送契約給付被告之運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運費,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冠宏99萬2,250元、原告徐聖富47萬6,7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交貨人 交貨日期 交付貨物 貨物數量 運費 進貨價 終止日期 終止方式 供擔保金額 1 林冠宏 109.11. 19 Google Pixel 5手機 50 6,955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 99萬2,250元 110. 05. 25 存證信函 33萬750元 2 徐聖富 109.11. 05 Google Pixel 4XL 手機 20 4,120元 47萬6,700元 110. 10. 28 起訴狀繕本送達 15萬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