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子帆、雷詠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子帆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雷詠婷 高登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為:被告雷詠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高登國際傢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將原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告雷詠婷應給付原告36萬5780元,及其中26萬3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0萬2000元自110年3月1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登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及雷詠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1 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委託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2樓之3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100萬元,施工期限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止,第一期款35萬元於開工簽約時支付、第二期 款30萬元於木作進場時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於油漆進場時支付、第四期款5萬元於完工驗收時支付,原告已給付雷詠 婷95萬元之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前曾先委請雷詠婷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並已先給付雷詠婷7萬元 之設計費用。原告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共同承攬施作,此設計費用自可從系爭工程款100萬元予以扣除。 (二)原告前已給付雷詠婷之95萬元工程款及7萬元設計費用,扣 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萬9400後,原告自可請求雷詠婷 返還逾領之工程款3萬元。再雷詠婷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未施作及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1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可扣減金額為28萬318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萬9400元,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雷詠婷給付26萬3780元。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3月31日完工,惟被告延宕至同年6月12日始交屋,遲 延共計72日,雷詠婷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7萬2000元。基上 ,合計請求雷詠婷給付原告36萬5780元。 (三)雷詠婷及被告高登國際傢俱公司(下稱高登公司)係採取緊密合作之方式,提供業主一條龍式服務,故雷詠婷及高登公司實際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因系爭工程進度一再延宕致原告損失慘重,眼見系爭工程斷無可能按原訂計劃於107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遂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即雷詠婷及高登公司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倘系爭工程未能於107年5月31日前全數施作完畢「完整交屋」於原告,被告須無條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50萬元。再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許淑珍於代表人處簽名,惟系爭切結書實係因系爭工程延宕而簽立,既源於同一事件,系爭工程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裝修切結書」暨附件「陽光綠意參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等,無一不是由雷詠婷及高登公司授權雷詠婷以高登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立並共同承攬,則系爭切結書之締約當事人自包括雷詠婷及高登公司。 (四)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雷詠婷給付原告36萬5780元。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雷詠婷及高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五)並聲明: 1、雷詠婷應給付原告36萬5780元,及其中26萬3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0萬2000元自110年3月1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雷詠婷及高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雷詠婷,不包括高登公司。雷詠婷就系爭工程僅曾受領4萬元設計費,並非原告所稱之7萬元。再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屋日期為107年5月31日。且原告及其家人於施工期間不斷變更及追加諸多工程,方導致工期延宕,自不可歸責於雷詠婷。況原告曾多次強勢向雷詠婷索取費用及房租之賠償,雷詠婷為維情誼,俾使工程能順利完成,已配合原告請求給付原告計7萬5000元補償,原告請求雷詠婷給 付逾期罰款並無理由。再系爭切結書係許淑珍與原告所簽訂,被告均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查原告與雷詠婷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雷詠婷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0萬元,第 一期款35萬元於開工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30萬元於木工進場時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於油漆進場時支付、第四期款5 萬元於完工驗收時支付,嗣原告與雷詠婷於107年5月31日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已給付雷詠婷工程款95萬元等情,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76號(即前案 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9萬元,雷詠婷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萬元,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已授權其母親至現場監 工並為變更或追加工程情事,雷詠婷且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除項次9、15、17外所示追加工項之 工程款共計26萬5490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7萬6680元,二相抵銷後,雷詠婷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萬8810元(10,000元+265,490元-176,680元=98,8 10元)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之工程款有逾99萬元、其給付之設計費有逾4萬元 、其得扣除之工程款有逾17萬668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雷詠婷退還已領之工程款29萬3780元(263780+30000=293780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係經原告與雷 詠婷於107年5月31日進行驗收點交無誤,為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238頁),原告抗辯驗收當時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應已授權其母親至現場監工並為變更或追加工程情事,業如前述,則雷詠婷抗辯工程延宕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已非無據。況雷詠婷確有因工程延宕而另補貼原告7萬5000元, 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再依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請求雷詠婷給付違約金7萬2000元,亦屬無據。 (二)系爭切結書打字部分均係原告所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38頁),而系爭切結書之「承攬商」欄、「立契約書人」欄及「乙方:代表人簽章:」欄,均僅有許淑珍之簽名,自難認雷詠婷及高登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被告抗辯雷詠婷及高登公司均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等語,堪信屬實。況系爭工程確經原告與雷詠婷於107年5月31日進行驗收點交無誤,業如前述,亦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於107年5月31日完整交屋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雷詠婷給付原告36萬5780元,及其中26萬3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0萬2000元自110年3月1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雷詠婷及高登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系爭工程未施作情形(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附表一) 項次 被告主張 應扣款金額 未施作項目 未施作情形 1 一拆除工程項次4 主臥浴室門未拆除 0元 2 一拆除工程項次7 主臥窗邊未處理 3,500元 3 一拆除工程項次8 廚房壁磚打除見底,惟地板直接貼上木地板並未打除見底 9,000元 4 二水電工程項次12 廚房牆壁無插座無接電(設計不良) 2,500元 5 三泥作工程項次3 主臥窗邊未處理 4,500元 6 三泥作工程項次4 廚房地坪打底整平防水未處理 8,000元 7 三泥作工程項次6 廚房地面磁磚貼工未處理 7,300元 8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 未拆大門 1,500元 9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9 同附表三項次6 0 元(另於附表三項次6扣款) 10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0 對開門矮櫃未施作 10,200元 11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2 客廳電視及電視架未施作 0元 12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6 帆大房對開門衣櫃為現成家具,非木作 31,280元 13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7 帆大房化妝桌含25MM檯面含2 抽為現成家具,非木作 0元 14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8 帆大房偉恩5 尺厚切木紋雙人床頭片2 個未施作 7,500元 15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9 帆大房5 尺掀床底(不含床墊),實際床沒有掀床底 0元 16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1 客房亞瑟集層柚木5尺雙人床(不含床墊),實際床沒有掀床底 0元 17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3 客房化妝桌含3 抽,實際只有2抽 1,000元 18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5 次臥溫蒂5 尺雙人床(不含床墊),實際床沒有掀床底 0元 19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9 化妝桌下開門矮櫃未施作 5,400元 20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1 主臥窗邊椅含25MM檯面未施作 25,000元 21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3 化妝桌落地側板未施作 1,200元 22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7 主臥凱文木紋6 尺被櫥床頭箱未施作 19,200元 23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8 主臥6 尺掀床底(不含床墊),實際沒有掀床底 0元 24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9 主臥凱文L 型衣櫃未施作保險櫃 0元 25 五廚具工程項次11 廚房三用水龍頭僅有單一水龍頭,且未施作熱水器 0元 26 六衛浴設備工程項次4 凱薩沐浴龍頭未施作熱水器 0元 27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3 哈利石-01 17 17*50未施作 6,300元 28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4 大金崗石-04 30*60未施作 11,000元 29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6 大金崗石-04 30*60未施作 9,000元 30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8 大金崗石-04 30*60未施作 9,000元 31 八玻璃工程項次11 主臥浴室一字型無框淋浴推拉門未施作 0元 合計:172,380元 附表二: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之情形(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附表三) 項次 被告主張 應扣款金額 備註 未依約施作項目 未依約施作情形 1 三泥作工程項次9 公用浴室壁面磁磚貼工,壁磚顏色應施作淺咖啡色,卻施作粉紅色 9,400元 與附表一項次29合計扣款金額為18,400元(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報告書就材料部分係重複扣款) 2 三泥作工程項次12 帆大浴室壁面磁磚貼工,壁磚顏色應施作淺咖啡色,卻施作粉紅色 9,600元 與附表一項次30合計扣款金額為18,600元(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報告書就材料部分係重複扣款) 3 三泥作工程項次12 主臥浴室壁面磁磚貼工,壁磚顏色應施作淺咖啡色,卻施作粉紅色 9,800元 與附表一項次28合計扣款金額為20,800元(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報告書就材料部分係重複扣款) 4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 大鎖應為五段式,實際安裝三段式 0元 5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6 公用浴室推拉門應施作深咖啡色,卻施作淺咖啡色 12,000元 6 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9 帆大浴櫃、主臥浴櫃推拉門應為深咖啡色,卻施作淺咖啡色 9,000元 7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4 同附表一項次28 0 元(於附表一項次28扣款) 8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6 同附表一項次29 0 元(於附表一項次29扣款) 9 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8 同附表一項次30 0 元(於附表一項次30扣款) 10 九冷氣工程項次1 未安裝禾聯2.5 噸分離式空調室內外機,實際安裝品牌為大井 29,500元 11 九冷氣工程項次3 未安裝萬式益一對一分離式雙頻空調室內外機,實際安裝品牌為大井 21,500元 合計:110,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