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信智、楊雋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黃信智 被 告 楊雋佑 王煜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雋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雋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雋佑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煜晴為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楊雋佑為紅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設立睿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睿捷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楊雋佑。楊雋佑明知自身並無募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於107年5月間對原告佯稱願意協助原告募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嗣楊雋佑以紅綻公司名義與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簽訂委任募資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首期手續費20萬元予楊雋佑,然楊雋佑於得款後旋即逃匿無蹤,未進行任何募資行為,原告始發現遭楊雋佑詐欺,並受有上開20萬元手續費之損害及80萬元營業利益之損失。又王煜晴為紅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原告交付20萬元時亦有在場,應知悉楊雋佑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楊雋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王煜晴為紅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雋佑為紅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雋佑明知自身並無募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於107年5月間對原告佯稱願意協助原告募資2,500萬元。嗣楊雋佑以紅綻公司 名義與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首期手續費20萬元給楊雋佑,然楊雋佑於得款後旋即逃匿無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紅綻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及引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楊雋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卷第4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雋佑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80萬元,且王煜晴知悉楊雋佑之詐欺行為,應與楊雋佑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17日及111年6月30日3度發函 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實及證據,原告均未補正等節,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37 、141、147頁),是原告就上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楊雋佑給付之債權,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楊雋佑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楊雋佑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公示送達楊雋佑,有公示送達公告 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自111年1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雋佑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楊雋佑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楊雋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