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李丞桂、林凡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即鳳西紅健康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林凡宇 林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追加被告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新臺幣1,466,000元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震宇有新臺幣200,000 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凡宇及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1%, 被告林震宇及被告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債務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債權存在。㈡確認債務人小農 公司對被告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昕公司)有2,000,000元債權存在。㈢確認債務人小農公司對被告林震宇有200,00 0元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3頁),嗣將債務人小農公 司追加為被告,並撤回對益昕公司之起訴,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4,466,000元債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震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 (本院卷二第209、23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本於被告小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債權,經原告對小農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小農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0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林震宇之債權核發禁止向被告小農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遭被告否認上開債權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凡宇為被告小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並為被告小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林凡宇於被告小農公司民國104年7月14日設立登記前,竟將原有資本額3,000,000元,自 被告小農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全數提領轉出,卻未見回補 資本額。又自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160,000元、11月2日匯款106,000元、105年6月30日匯款53,000元、7月5日匯款13,000元、7月11日匯款50,000元、7月19日匯款1,000,000元、8月15日匯款44,000元、8月30日匯款40,000元,計 匯款1,466,000元予被告林凡宇,應屬被告林凡宇向被告小 農公司之借貸。倘非借貸或無須償還,被告林凡宇迄未返還被告小農公司上開金錢,均屬故意侵害被告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致被告小農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林凡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錢利益,亦使被告小農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小農公司對林凡宇就其中1,466,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資本額3,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有4,466,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林震宇為被告林凡宇之胞兄,於被告小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成為小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林震宇,被告林震宇迄今 未返還被告小農公司。則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震宇有2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倘非借貸或無須償還,被告林震宇即 無法律上原因取用被告小農公司金錢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小農公司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侵害被告小農公司金錢所有權,被告小農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告林震宇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小農公司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98號裁判確定(下稱前案),取得2,189,325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 義(下稱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小農公司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林凡宇、林震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既爭執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4,466,000元、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震宇 有200,000元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究否合法,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爰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四、聲明:㈠確認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4,466,000元債權 存在。㈡確認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震宇有200,000元債權存 在。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在前案主張被告林凡宇將被告小農公司資金匯款予被告林凡宇、林震宇帳戶,挪用被告小農公司資金之事實,被告林凡宇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小農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負同一清償責任,前案就此主要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及本院實質審理為裁判,應有爭點效之用。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未就其主張各項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提出舉證。 二、被告小農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中之2,900,000元係被告小農公司匯入益昕公司作為受讓生財器具之用,剩餘100,000 元則為被告小農公司營運用零用金,於104年7月7日提領供 作設立費用、會計師簽證費用及相關雜費支出。被告林凡宇原議定薪資為63,000元,通常於被告小農公司支付貨款及人事開銷後有剩餘,始會給付,故金額不等,於被告小農公司加入新股東後,薪資降為40,000元,故自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匯出53,000元、7月5日匯出13,000元、7月11日匯出50,000元、8月30日匯出40,000元(誤繕105年7月19日匯款,逕更正之)予被告林凡宇,作為被告林凡宇之薪資。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匯出160,000元、11月2日匯出106,000元,計266,000元至被告林凡宇甲存帳戶,係用以清償益昕公 司於104年7月21、22日向訴外人王美農借款8,000,000元, 部分轉款予被告小農公司作為資金使用之債務。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19日匯出1,000,000元係被告林凡宇為被告小農公 司資金調度需求,向訴外人林純珍借貸之債務。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15日匯出44,000元至被告林凡宇,係用以支付被告小農公司臺北倉庫租金使用。 三、被告林震宇係水電工程師傅,被告小農公司之水電、冷氣安裝及簡易工程,皆由被告林震宇代為購買材料並施工,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林震宇,係用以 支付被告林震宇代購材料及施工費用原價245,250元,經折 扣後為200,000元,並非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凡宇、林震宇為兄弟,分別為被告小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原告前持勝訴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小農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林凡宇、林震宇核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林凡宇、林震宇均對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8月20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午字第78056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至85、91至97、123 、139、320-5頁,卷二第25至29、151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8056號卷證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及被告小農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被告林凡宇、林震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堪以認定。原告因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林凡宇、林震宇有扣押金額之請求權,又被告林凡宇、林震宇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凡宇對被告小農公司,及被告林震宇對被告小農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小農公司之債權人,而關於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4,466,000元、對被告林震宇2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小農公司之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乃係由「直 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凡宇是否挪用被告小農公司資金業經前案認定云云,然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固同有原告、被告林凡宇、小農公司,惟未及本件被告林震宇,且前案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小農公司給付貨款、被告林凡宇依公司法第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小農公司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辯論及判斷,已與本件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林震宇存否債權之訴訟標的不同,屬不同爭點,前案又未就與本件相關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為辯論及判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抗辯爭點效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7日提領現金100,000元、轉帳500,000元,於104年7月9日轉帳500,000元,於104年7月14日轉帳1,900,000元,再於104 年10月15日匯款160,000元、11月2日匯款106,000元、105年6月30日匯款53,000元、7月5日匯款13,000元、7月11日匯款50,000元、7月19日匯款1,000,000元、8月15日匯款44,000 元、8月30日匯款40,000元,計匯款1,466,000元予被告林凡宇,及於105年3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林震宇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1年4月28日一進化字00071號函 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3 至4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客觀上確有上開金流 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1,466,000元、對被告林震宇有200,000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衡以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間存有上開借貸債權即不足採認。 五、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由被告不爭執之除資本 額3,000,000元外之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林凡宇、林震宇之 金流流動情形,被告林凡宇即受有自系爭帳戶匯入1,466,000元,被告林震宇受有自系爭帳戶匯入200,000元之利益,與被告小農公司自系爭帳戶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作為清償被告林凡宇薪資、對他人借款、被告林震宇施作工程之連工帶料費用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各該另筆清償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原議定薪資後加入新股東調降薪資,於給付貨款及人事開銷後有剩餘,始會給付薪資予被告林凡宇云云,已自認匯款予被告林凡宇之款項非屬人事開銷,即無從認係被告林凡宇之薪資債權。被告又辯稱用以清償益昕公司向王美農之借款,被告林凡宇向林純珍借款,被告林震宇連工帶料費用,並提出臺灣銀行台銀北臺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支票、系爭帳戶內頁、報價單暨施工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20-11至320-20頁、卷二第63至67頁),惟縱認被告小農公司確有資金需求,所借款項並提供予被告小農公司營運使用,仍非屬被告小農公司向王美農、林純珍等他人之借款,即難認為被告小農公司之債務,被告林凡宇用以清償上開自己或益昕公司對他人之借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至報價單上固記載承包商為「林震宇」,案件為「小農實業木作工程」,亦顯與被告辯稱被告林震宇施作水電工程無涉,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則因被告間上開匯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林凡宇、林震宇受領上開款項獲有利益,致被告小農公司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林震宇有返還上開款項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1,466,000元、 對被告林震宇有200,000元之債權存在,應足採認。 六、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小農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遭被 告侵權行為或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需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小農公司設立於104年7月15日,資本額3,000,000元係於104年6月10日存入系爭帳戶,於104年7月7日提領現金100,000元、轉帳500,000元,於104年7月9 日轉帳500,000元,於104年7月14日轉帳1,900,000元之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25至29、151至155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足認系爭 帳戶上開金流行為,係被告小農公司受被告林凡宇不法侵權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小農公司,且被告林凡宇身為被告小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設立時之唯一股東,於被告小農公司設立之初動用資本額投入設備、資金以營運,亦合於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況上開收受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皆屬被告林凡宇所有,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林凡宇就動用資本額3,000,000元,即對被告小農公司有侵權行為或 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3,000,000元債權存在,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債權1,466,000元、對被告林 震宇有債權200,000元之範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