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永欽、陳黃綉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追 加原 告 陳黃綉合 陳柔穎 陳水雷 陳淑卿 陳瑩真 被 告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如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永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綉合、陳柔穎、陳水雷、陳淑卿、陳瑩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向陳森介購買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榜公司)6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時,均明知系爭股份價值 至少有168萬美金,竟以125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交易,且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給付陳森介125萬元後,陳森介旋於109年6月15日即將該125萬元轉帳予陳瑩真,足見被告與陳森介顯係相互通謀為虛偽買賣,實應為借名登記,陳永欽爰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系爭買賣縱非通謀虛之意思表示,然自陳森介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後至陳森介死亡前,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均仍由陳森介行使,亦足見陳森介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再陳森介於110 年4月5日死亡時,系爭股份即為陳森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陳森介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因陳森介死亡而消滅,被告所受系爭股份之移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或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陳森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陳森介間就系爭股份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返還予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被告與陳森介間所為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陳森介買賣價金125萬元,成為系爭 股份之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 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永欽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陳永欽與被告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致陳永欽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故陳永欽對系爭債權之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既屬契約,自需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一方,就當事人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暨借名登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 1、被告抗辯其與陳森介於109年6月5日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25萬元向陳森介購買系爭股份,被告已於109 年6月10日匯款給付買賣價金125萬元予陳森介,嗣並於股東 名簿登載完畢之事實,業據提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匯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279頁)為證,並有國稅局繳款書(見本院 卷第25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7頁)、崧榜公司110年4 月5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2、原告雖提出陳黃綉合退出崧榜(股)公司營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7、151頁)主張系爭股份價值至少應有168萬美金云云。惟該聲明書內容乃陳黃綉合單方製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 價值確達168萬美金。再原告雖提出崧榜公司國外資產明細( 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及無內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5-331頁),惟並未記載崧榜公司實際資產及負債情形 ,自難因此而認系爭股份價值確達168萬美金。況陳森介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價金125萬元縱屬低價,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威如為陳森介之女兒,陳森介願以1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亦與常情無違,要難認因此即認陳森介與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為借名登記 。再陳森介取得被告給付之價金後,本有自由處分該價金之 權利,自難因陳森介嗣將該125萬元轉至其女兒陳瑩真帳戶內,而陳瑩真適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68頁),即謂被告與 陳森介間就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開125萬元係陳森介贈與陳瑩真,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按,益難因此而認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又原告雖提出崧榜公司109年9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19頁),主張當時陳森介持有之股數仍有650股,足見系爭股份實際上仍為陳森介所有,惟上開會議紀錄並 未記載出席股數,原告執此主張陳森介當時持有之股達650股,已非無疑。況被告抗辯當時係因系爭股份尚在辦理過戶中 ,而公司法採對抗主義,被告始無法參與該次會議等語,而 被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125萬元予陳森介,復如前述,則該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係虛偽造不實之假買賣。另原 告提出之101年5月28日崧榜司股東會議紀錄、102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33-338),均遠早於系爭買賣之前,自均不只以證明系爭買賣係原告主張之假買賣。 3、原告雖另提出109年1月6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 ,惟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確符真實,尚非無疑,縱認屬 實,亦與陳森介嗣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告無涉,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崧榜公司110年9月24日臨時股東會之錄音譯文主張該譯文可證明陳森介與被告係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陳威如、陳淑卿、陳瑩真與被告均為崧榜公司之股東,陳威如、陳淑卿、 陳瑩真股數各200股(合計600股),被告股數為600股,有崧榜公司110年4月5日股東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核之 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陳威如縱有提到「是阿,是借名登記 ,都是借名登記阿」等語,然其並未表明被告亦是借名登記 。且依原告於該日所稱:那為什麼今天會有600股是登記在她們3個人的名下等語後,陳威如、陳淑卿、陳瑩真均稱: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原告當日所質疑者顯係陳威如、陳淑卿、陳瑩真3人名下合計600股之股份, 而非被告之系爭股份,是該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森介 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雖請求調查陳瑩真何 時加入成為被告股東,惟此核與被告與陳森介間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無關。再被告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125萬元價金予陳森介,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威如到庭說明,亦無必要。再原告雖請求調取被告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釐清被告給付予陳森介之125萬元是否有回流至被告。惟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涉及被告營業秘密,應權衡被告隱 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原告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 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決定是否有為此部分調查必要。而 陳森介本有自由處分上開125萬元價金之權利,陳森介係將上開125萬元贈與其女陳瑩真,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後,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陳森介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則陳永欽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股份(600股 股權),移轉返還予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均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足認陳永欽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永欽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