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宋星瑩、林菊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宋星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對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這一鍋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一四、九五七一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以繼承宋天貴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9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這一鍋分公司(下稱這一鍋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714、9571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以原告繼承訴外人宋天貴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成立範圍與強制執行範圍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天貴前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且於86年5月8日死亡前均未清償,被告即以原告為被告及相對人,先後 於88年間提起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978號民事訴訟,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251號支付命令,並因債權未能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後原告因任職於這一鍋公司,被告即持換發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714、9571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這一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在案,惟原告為84年5月7日生,於宋天貴死亡時為2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未 能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由原告履行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 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對這一鍋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是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告僅以繼承宋天貴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這一鍋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持有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95714、9571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宋天貴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宋天貴當時因為生病,都已經將財產處理好,向被告叫了很多料蓋房子賣掉,被告卻都收不到錢,被告已經向法院取得債權憑證,是原告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當時宋天貴大房那邊的小孩都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天貴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於86年5月8日死亡前均未清償,被告即以原告為被告及相對人,先後於88年間提起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3978號民事訴訟,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251號支付命令,並因債權未能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後原告因任職於這一鍋公司,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這一鍋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固先後於97年1月4日、98年6月12日 經修正施行在案,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上開規定本文部分,原規定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於立法者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酌為修正如上之內容),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宋天貴86年5月8日死亡時,為未成年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前揭民法繼承編之修正規定於本件繼承關係即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 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同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又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係法律明文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雖於88、101年 間即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原告仍得以事後法律修正,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則除被告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而被告所提出宋天貴繼承系統表、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等,均無從證明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觀之原告所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宋天貴留有多筆土地可供繼承(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就系爭債務亦確已另向本院聲請就宋天貴名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函准被告代為辦理其中數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3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益徵本件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未顯失公平。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宋天貴對於被告所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復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原告就 系爭債務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應認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是原告對這一鍋公司之薪資債權因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宋天貴對於被告所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