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泳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蘇泳緹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㈠當事人部分: 1.被告「甲○○」之姓名年籍不詳,無從特定。 2.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 ㈡聲明部分: 當事人欄列「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為被告,然並無聲明。 ㈢原因事實部分: 就被告「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部分,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何時、何地、發生何事,依何法律關係可對被告有所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有當事人不明、原因事實及聲明不明確等問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訊問時告知可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洽詢協助,然其後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仍有下列事項需要補正: ㈠當事人部分: 1.被告「甲○○」之姓名年籍不詳,無從特定。 2.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3.原起訴狀有列「乙○○」為被告,「民事補正狀」則將之列 為「代理人」,原告有無要以「乙○○」為被告? ㈡聲明部分: 當事人欄列「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為被告,然並無聲明。 ㈢原因事實部分: 就被告「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處」部分,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何時、何地、發生何事,依何法律關係可對被告有所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