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家昇、賴呈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 告 楊家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賴呈瑞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標註A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附圖二標註B部分面積19.12平方公尺、標註C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標註D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標註E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如附圖二標註B-1部 分面積5.95平方公尺、標註C-1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標註D-1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 號簡稱)及同段41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467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段4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 屋)之二樓至頂樓增建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82-33 、82-3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及複丈日期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3.8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被告另無權占用有保存登記之467號房屋三樓至五樓之部分建物空間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建物),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所有48號房屋是69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原告所有467號 房屋是70年3月3日建築完成,兩造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及使用執照均不同,並非同一時間興建。48號房屋建築完成時,依被證二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系爭增建物,且系爭增建物係興建在82-33、82-38地號土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空地上,原告父親楊啟明不可能同意被告父親賴啟松在法定空地上增建,否則會影響467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若70 年間法定空地上有系爭增建物,建管機關不會核發467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 ㈢原告父親不僅未同意被告父親使用82-33、82-38地號土地,更未同意或允許被告父親得讓第三人使用,故被告主張之占有連鎖,不適用於本案。原告否認與被告父親或被告間就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 有期間是否和平、公然、繼續,乃屬有無時效取得財產權之爭議,與本訴無關;另被告父親於69年興建48號房屋時並未越界,且被告父親明知系爭增建物占用土地為法定空地,其越界建築明知且故意,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82-33、82-38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父親楊啟明、賴啟松為兄弟關係,家族開設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柏洲公司)及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兩造及兩造父親均為家族企業之股東,原本是同財共居一起生活,為永續照顧家族生活,乃以家族事業經營獲取之利益,用以購買土地並於67年間興建48號、467 號房屋,為興建集居共同生活之房屋,土地名義人均無償提供土地供興建之用,嗣因家族後代繁衍日多而有分配家產之協議。被告所有4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82-9、82-34、82-36地號土地,興建完成時間是69年12月29日;467號房屋興建 完成時間為70年3月3日,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楊啟明,當時坐落基地為82-9、82-32、82-33地號土地,後於80年4月12日 變更坐落基地為82-32、82-33地號土地,據上可知82-9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房屋之基地,可見兩者互相連結關係十分密切。而48號房屋基地中之82-34地號土地登記在楊啟明名下 、82-3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及楊啟明、原告、其他家族成員 共有;原告所有82-3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82-9地號土地, 先於6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再於7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在楊啟明名下,顯見兩造房屋坐落之基地互相交叉持有,並於80年5月10日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源柏洲公司之債務,且兩造父親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 0號,可以據為認定係家族同財共居分配之具體事實。 ㈡系爭增建物是興建在82-33、82-38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且4 8號房屋完工時間早於467號房屋,82-38地號土地於75年間 移轉登記於楊啟明名下時,系爭增建物已經存在,應該是家族分配時之協議。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土地是由被告父親賴啟松合法占有延續至被告,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實際上並無無權占用問題,同理系爭增建物占用82-33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亦與占用82-38地號土地道理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82-33、82-38地號土地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㈢48號、467號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將近40餘年之久,且本件經 到現場履勘,兩造房屋係鋼筋混凝土RC之結構,建築非常堅固,外觀上觀察亦與原告建物一致,應該是同一時間興建完成,工程款必所費不貲,非個人能力所能負擔;且房屋內部格局相當錯綜複雜,興建當時應該是由家族統籌辦理,當時兩造父親十分清楚,原告父親亦無反對,原告父親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將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無償給賴啟 松使用;退萬步言,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未經原告或其父親同意,衡情興建當時原告或原告父親自會出面阻止,不會任憑被告從三樓開始興建占用至五樓及頂樓,且時間經過40餘年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之理,足見兩造間就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占用部分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否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43-244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82-32、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7-44頁)。 ⒉48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即為被告所有,48房屋號坐落之基地為82-9、82-34、82-36地號,其中82-9、82-36(應有部分7/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82-34地號土地為楊啟明所有(本院卷第17-36頁)。 ⒊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3.86㎡及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12㎡ 、C部分面積23.86㎡、D部分面積23.86㎡、E部分面積23.86㎡ 之增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82-33、82-38地號土地,並均位於82-33、82-38地號土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空地上。系爭增建物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⒋附圖二所示B-1面積5.95㎡、C-1面積5.95㎡、D-1面積5.95㎡在 原告所有467號房屋保存登記範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⒌原告所有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之前手為訴外人 楊啟明,楊啟明與被告之父親賴啟松為兄弟關係。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增建物占用82-33、82-38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無拆除權能? 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82-33、82-3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增建物占用82-33、82-38地號土地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建物,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⒈原告主張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 增建物占用82-33、8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E部 分及被告占用467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B-1、C-1、D-1部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110年度中補字第19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29-39頁、第43頁、第6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84頁、第93頁、第135-151頁、第177頁)暨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13-12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及返還系 爭占用建物,被告對原告就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 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使用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兩造父親為兄弟,有家族同財共居之關係,以家族經營企業所得購買土地及興建48號、467號房屋,土地名義 人無償以土地供房屋興建及原告父親同意被告父親使用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源柏洲公 司變更登記表、強生公司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221-231頁、第261-271頁);及聲請傳訊證人賴美鳳(即被告之姐)到庭證稱家族成員原本住○○○街00號,因為住不 下而興建重蓋48號房屋及467號房子;家族經濟主要是其父 親及祖母負責,兩造父親當時都在家族工作;工程款來源有向銀行借款,但不知詳情;不清楚房屋興建完成如何分配;不知道69年間82-33、8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不知道48號、467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不清楚 現在48號房屋與當時蓋房子時之使用範圍是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惟被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及兩 造父親同為源柏洲公司、強生公司股東及兩造取得相關土地之歷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賴美鳳所述亦僅能證明兩造父親於建屋時同在家族企業工作及由家族籌資興建48號、467號房屋,惟就當時土地權利人為何人、房屋 興建完成後如何分配及使用範圍等項,證人均不知悉。綜合被告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抗辯兩造父親均在家族企業工作及曾有同財共居等事實為真正,然就被告抗辨有權占用乙節,則未能生證明之效果。且被告既自承經家族協議分產,兩造家庭各自分配取得土地及房屋,衡情即應由取得人就分產後取得之財產各自為使用收益;況48號、467號房屋 均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興建完成時並無系爭增建物存在,有兩造提出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可憑(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1頁),系爭增建物顯然係事後不詳時間所 擴建,並非與有保存登記建物同時興建,則被告辯稱家族建屋時原告父親均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及房屋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父親如未同意被告使用,應會出面阻止,不會任憑被告興建至頂樓且40餘年未曾提出異議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父親為兄弟關係,原告父親及原告縱然知悉土地、房屋遭被告占用而未對被告提出異議,其原因或係出於家族情誼而予隱忍,或因尚無使用遭占用土地、房屋之需求,或因權利意識欠缺等緣由,然該不作為僅為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其占有係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2-33、8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E部分及被告無權占用467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B-1、C-1、D-1部分,堪以採納。 ㈡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拆除之權能: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467號房屋1樓左側停車空間有編號①樓梯、467號房屋室內有編號②樓梯,48號房屋室內有編號③ 樓梯,系爭增建物均僅由48號房屋室內樓梯(編號③)出入,沒有其他獨立出入口,依現況467號房屋編號①、編號②樓 梯均無法通往48號房屋增建範圍,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第113-125頁),可見系爭增建物係依附於48號房屋而增建之建物,不僅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僅能由48號房屋室內樓梯出入,無獨立之出入口,應屬48號房屋之附屬建物,48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至系爭增建物,被告為48號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就系爭增建物自具有拆除之權能,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訴 請被告返還遭占用之不動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方能適用。本件原告及原告父親前雖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及訴請返還,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則被告辯稱本件有權利濫用情形,尚無可採。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82-33、82-38地號土地及467號房屋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C、D、E部分之增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將467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B-1、C-1、D-1部分之建物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