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盧嘉安、盧碧華、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盧嘉安 法定代理人 盧碧華 被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彥廷係被告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璟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彥廷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底在被告璟廷公司打工時之工作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置放於被告璟廷公司之網站(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藉此以為營利,迄原告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於110年11月間始將前揭照片撤下 。是被告劉彥廷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被告劉彥廷身為被告璟廷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就被告劉彥廷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33 、186、217頁)。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許志明與被告公司係案場合作關係,原告跟隨其父親許志明假日去幫忙。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是工程照片,並無作為商業化之舉,也無在照片上指名道姓,且照片模糊,無法認出照片是否為原告,雖係張貼在被告公司網路上,惟被告並無強化商業手法去利用原告之肖像來營業利益化。又被告再次貼文前是有通話中經過許志明同意,並幫忙打知名度,且該案場係原告父親對被告璟廷公司所報價承接代工的案子,被告本想與許志明共享臉書,讓客人能夠清楚知道施工方式,才會以師傅現場施工照片來呈現,被告無意利用原告來商業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彥廷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照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劉彥廷所為侵害其肖像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劉彥廷拍攝系爭照片並置放於被告璟廷公司網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茲說明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第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且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肖像權被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稱其在109年7月間至被告璟廷公司所承包之案場打工,被告劉彥廷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如卷附第19頁所示之照片,並張貼在被告璟廷公司網站上供作商業使用云云,然查,觀諸系爭照片所示,係以特定之工作場所為背景,且照片中所示之人,僅為工作場所之一部,而非單獨以該照片中之人物為主,復由該照片內容觀之,原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褲子及黑色帽子,並配戴口罩包覆口鼻,又位於許志明身後相距約1、2步距離等情(上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辦論期日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2頁),所顯示之原告臉部特徵已屬模糊,實難呈現原告的個人容貌,亦難認為具有辯識性。是由上開說明,被告劉彥廷雖拍攝上開照片,並置放於璟廷公司網路,然因不具辯識性,尚難認被告劉彥廷對原告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受到被告劉彥廷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