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亦雯、陳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亦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應將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信用不佳,遂於成立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工程行)時,請求借用原告名義擔任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念及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而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擔任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由其保管系爭工程行之大小章,並負責實際經營,原告均未曾參與系爭工程行之業務。嗣因被告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致原告遭訴外人彭國芳寄發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系爭工 程行積欠之租金,日後亦有遭行政機關追繳稅款之風險,原告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報(二)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2月5日生送達 效力,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12月5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繼續受有使用原告名義之利益,應予返還。爰請求確認原告非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但系爭工程行卻仍登記其為負責人,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其遭彭國芳寄發原證2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系爭工程行積欠之租金,亦使其日後有遭行政機關追繳稅款之風險,造成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 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始為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則未曾參與系爭工程行之業務。且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報(二)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 被告卻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事陳報(二)狀等件為證,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7至39頁、第135至1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負責出借名義,被告始為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兩造就系爭工程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報(二)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10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依法於110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2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致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核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被告於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