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秀芬、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收受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開通知書記載被告依據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辦理擬出售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討論事項(下稱系爭討論事項)。然被告之召集事由僅載明擬出售之土地地號,均未說明目的為何,亦未提供相關資料,難謂已敘明主要内容,致伊無從判斷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或行使公司法第186條之權利,被告即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同意通過,有違公司法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乃在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故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另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僅敘明股東會開會通知應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清楚表示欲處分之資產內容,應與上揭規定要求說明主要內容相符,並無違反之情形。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系爭討論事項已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7.7之出席股東同意決議,佐以原告持股比例僅為百分之0.003,其出席與否對開決議無任何影響,為 兼顧大多數股東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開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30萬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000股。其於110年10月6日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收受。上揭開會通知書記載被告依據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辦理,討論事項為擬出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討論事項屬於出售被告主要部份之財產。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股份共計為4,218萬0,943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67.7。嗣以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同意通過系爭討論事項,惟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揭規定,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考其目的,乃俾使股東得事先知悉股東會召集原因,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以為行使公司法第186條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故 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應記載至何種程度時符合法律要求,應以召集股東會之目的進行解釋。審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係就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由,由負責經營之董事會決議提出,尋求多數股東之支持,倘股東得已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之議案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而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對其造成之不利益,進而取得資訊決定是否行使同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應 認實際上已給予股東決定是否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機會,即難認有損於股東之權益,而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相違。 ㈢本件系爭開會通知書業記載討論事項為擬出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見被告 已表明擬欲處分主要部分之財產,非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並敘明處分之主要部分資產內容,業俾使被告之股東均得事先知悉股東會召集原因。又被告欲處分之標的清楚明瞭,其股東就上開土地之位置、市場交易價格資訊,亦可事先請求公司提供或自行尋找相關資料,以決定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86條之權利,尚難認上揭開會通知書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開會通知書僅載明出售土地之地號,未載明目的與金額,無從判斷是否授權委託或行使公司法第186條 之權利等語。然該開會通知之目的應在於使股東足以明悉議案內容,並提供股東足夠時間充分獲取相關資訊,非謂就所有細節均悉揭露始足當之。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重大營業變更決定權,係由負責經營公司之董事會提出具體內容,再經由股東會決議是否通過議案,乃董事會與股東會共享之權限,故董事會應負責處分主要資產之細節、執行,而由股東會決定是否處分該主要資產。基此,董事會本於職權提出變更營業之重要內容,即由股東自行審酌該議案之妥適性,非謂董事會必須先行尋找出售對象,始能提出議案。換言之,董事會倘已先行洽談可能出售對象與價金才提出議案,或先確認股東會同意處分後再尋找出售對象,均無不可。況公司法第186條之股東收買請求權,乃在於公司客觀情況將發 生重要之變更,然股東不同意時,由法律賦予公司股東可請求公司收購其持股,以避免公司決策已與投資時之預期不同卻無法改變之處境,本件原告既已知悉即將改變之重要內容,已得本於投資人之判斷,決定是否同意該變動,未影響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故其上開主張,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