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茂雄、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蔡岳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供擔保被告對合迪公司因108年12月29日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所生債務1,159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陷於違約,經伊於110 年4月26日匯款586萬5,000元予合迪公司,而代被告清償系 爭債務完訖,則伊已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甲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均為伊之股東及實質董事,持股比例分別為40%、30%、30%。 因伊於是日進行債權債務結算,合計對外負債4,361萬8,748元,原告與李再來、黃哲政即約定應依渠等持股比例攤負伊之負債(下稱系爭約定)。因伊應同屬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約應負擔伊之負債1,744萬7,499元,其於此範圍內代伊所為之清償,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於108年12月 29日與合迪公司成立甲契約,約定被告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木板2萬片,買賣總價金1,159萬5,000元,應依 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日期、金額按期繳納分期款(即系爭 債務),原告因而於109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對合迪公司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買賣價金、貸款等債務。嗣被告未於110年3月31日之應繳款日依約繳款予合迪公司,陷於違約;經與合迪公司協商後,原告即於同年4 月26日匯款586萬5,000元予合迪公司以結清系爭債務,合迪公司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有合迪公司111年1月26日(111)和法字第011號函及檢附之甲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115頁)。則原告乃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得依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達成應依渠等持股比例攤負伊負債之系爭約定。因伊應同屬系爭約定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約應負擔伊之負債1,744萬7,499元,其於此範圍內代伊所為之清償,不得請求伊償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查: ⒈被告於109年2月4日之股東為原告、李再來及訴外人連進添, 持股比例分別為40%、30%、30%,嗣連進添於同年9月4日退 股。後被告於110年1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訴外人蔡岳憲、李佩娟為股東,惟蔡岳憲、李佩娟僅為登記股東,原告仍為被告之實質股東,且迄未退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72至173、188至190頁),且經證人黃哲政、李再來之子李全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20至221頁),並有被告109年2月6日、同年9月10日、110年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9、153至159頁),首堪認定。 ⒉依黃哲政證述:伊是暗股,李再來之股份裡有伊之出資;連進添退股後有把連進添之股份放在伊身上,但伊就此未實際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之股東就是原告與李再來。又伊於是日有與原告、訴外人李全瓶見面,伊等要把公司股份過到人頭股東那裡;當天除伊、原告、李全瓶外,現場無其他人,且只有處理股份過到人頭股東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已難認原告、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確有達成應按持股比例攤負被告負債之系爭約定。 ⒊李全瓶雖證稱:伊於110年1月12日未與原告見面,應該是在該日前一兩個禮拜的某一天,與原告見面處理股份過到人頭股東名下的事情,當天黃哲政也在場,伊等有談股東變更,及公司目前遇到的營運上困難、負債問題,伊也有給原告看流水帳與會計資產負債表;(問:當天有何結論?)原告說經濟上沒有辦法提供給公司什麼資源,叫伊與黃哲政自己想辦法,當天的結論就是這樣。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是伊為了讓原告了解公司負債,指示會計製作之表格;該資料最下方記載「須分攤負債」,係指伊等要按照股份下去分攤,就是原來股東持有多少股份,現在公司目前負債多少,要依比例來承擔負債;(問:這是否是你的要求?)伊等之前就有這樣講過,因為連進添退股時,也是這樣把負債揹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系爭資料固亦逐一列出被告之負債金額,並於最下方記載李再來、原告、黃哲政持股比例各為30%、40%、30%,須按此比例分 攤被告負債之旨(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李全瓶所證未於110年1月12日與原告見面乙事,已與被告之抗辯暨黃哲政前 揭證詞不合。且依李全瓶上開證述之情節,參以系爭資料上並無原告或任何人之簽名,顯見系爭資料僅係李全瓶單方面指示會計製作,意欲請求原告分攤被告之負債,惟原告於李全瓶所述時間,並未同意按持股比例攤負被告之負債甚明。再者,原告、連進添、李再來、黃哲政曾於109年9月4日召 開「正大磊股東債務會議」,並決議由連進添分攤被告之債務900萬元一情,雖有是日決議(下稱109年決議)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細繹109年決議全文,並無隻字提 及除連進添外之其餘股東應否分攤被告負債,足徵109年決 議純係為處理連進添於退股後,是否仍應共同分攤被告既存負債之問題,不足遽認原告前亦曾同意按持股比例分攤被告之負債,更無從執此率謂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確有與李再來、黃哲政達成系爭約定至灼。李全瓶所證前詞,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達成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因被告同屬系爭約定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被告之負債1,744萬7,499元,其於此範圍內代被告所為之清償,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㈣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甲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為58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586萬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甲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