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訴訟代理人 吳依真 蔣依倩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為被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之普通股1,035,000股。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108年盈餘分派, 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股利1元,有被告公司109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證。原告可獲股利分配1,035,000元(計算式:1元×1,035,000股=1,035,000元)。 (二)被告公司為支付上述股利,乃簽發面額1,035,000元、 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號UW0000000、付款人被告公 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卻未獲支付且於110年5月3日退票,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告曾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1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清償,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如先位聲明所示,另依給付股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股利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對系爭支票退票沒有意見,但因被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希望原告公司能同意被告公司可展期清償及分期給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給付票款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二)被告公司雖稱:希望原告公司能同意展期清償及分期給付一語。但未為原告公司於訴訟中所同意,且債務人所為展延清償或分期給付之要求是否同意,乃為債權人之權利,尚無從逕依債務人之請求,即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公司既有應給付原告公司股利且簽發系爭支票供為付款之情,而系爭支票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公司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而先位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