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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富泰工程行即王雅靜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告
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告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被告
林忠華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忠 華、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忠 華、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又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又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尚不足數量」欄位之其餘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華、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對於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對於被告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忠 華、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華、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瑞騰、被告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忠華,嗣被告聯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變更為張修齊,又於112年4月17日再變更為黃源章,而被告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張榆柔,分別經被告聯鋼公司於111年2月8日、112年5月18日,被告浩榮公司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7~191頁、第2宗第391~393頁、第3宗第27~2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前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准許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法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下稱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5萬8040元。2、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動產或給付原告前項聲明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二)備位聲明:1、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給付原告前項聲明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租約」、「連帶保證」等規定,而先位、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226條、第215條、第739條、第273條、第179條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3、17、18頁)。嗣於110年12月29日即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前開先、備位聲明為辯論。又原告於112年2月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動產或給付原告前項聲明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動產或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333元。二、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返還附表1所示動產或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333元。三、被告聯鋼營公司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聯鋼公司應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聯鋼營公司返還附表1所示動產或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四、以上第1、2、3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226條、第215條、第179條;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證2租約、連帶保證、第226條、第215條、第179條;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各情,有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七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9~343頁),被告4人則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6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後之聲明,係將先位聲明第1項增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備位聲明則係將原請求被告4人間應連帶返還或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或給付不當得利,即備位聲明變更後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仍為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變更後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更正後請求亦對被告4人之訴訟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不生妨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4人同意,亦應准許。

三、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既有先位、備位聲明之區分,並就該數項聲明請求及請求權基礎定有順序,則本院就原告聲明請求(即先位、備位部分)應受該審理順序之拘束,即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毋庸裁判,必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聲明為裁判。至於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定有順序部分,應屬請求權競合之問題,並非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某項聲明之其中1請求權為有理由時,即得就該項聲明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自不受原告請求順序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即板模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向原告承租面積1000坪板模【每片板模規格2呎×6呎,每坪需3片板模,合計3000片)、北美杉600支、(2米4)鐵槽鋼1200支、(1米2)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北美杉(13呎)400支,租金共計680000元(其中13呎北美杉400支租金為80000元,參見原證1租約第2條租賃項目及手寫「北美13呎出租400支」】。嗣於110年年5月18日,被告安順工程行邀同被告浩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由訴外人黃智銘代理)簽訂原證2即板模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以1000坪面積為1簽所需板模計3000片(每片板模規格2呎×6呎,每坪需3片板模)、北美杉600支、(2米4)鐵槽鋼1200支、(1米2)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共向原告承租面積3200坪板模9600片、北美杉1800支、(2米4)鐵槽鋼3643支、(1米2)鐵槽鋼1824支、斜支撐900支,原證2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動產),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共3個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期滿,租賃物歸屬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乙方(即被告安順工程行,下同)無條件歸還給予甲方,被告安順工程行及原告同意原證1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轉為系爭租約第1簽之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

2、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屆滿後,原告曾以原證3即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安順工程行將系爭動產載回原告料場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安順工程行並未歸還,且依原證4即安順工程行110年8月26日安順(110)字第082601號函(下稱安順110年8月26日函)內容,可徵被告安順工程行將系爭動產轉租交付被告浩榮公司占有,做為被告浩榮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205廠工程)之模板工程使用(205廠工程係被告聯鋼公司承造,參見原證5即公告照片,被告浩榮公司則為被告聯鋼公司之模板承攬商),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6日分別寄發原證6即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29、248號存證信函、福興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6存證信函),及於110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4人,通知被告4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動產及賠償損害與返還不當得利,並欲定期前往取回系爭動產,被告浩榮公司則以原證7即110年9月16日浩榮營造字第11009016號函(下稱浩榮110年9月16日函)、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5日大樹郵局第33、47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浩榮第33號、第47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否認占有系爭動產,惟辯稱其有意願向原告買斷系爭動產,但金額過高,須俟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其預借之工程款或進度款結清後同意可運離系爭動產等語。被告聯鋼公司亦未否認占有系爭動產,惟辯稱其委託模板承攬商即被告浩榮公司採購模板材料,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不同意返還云云,此有原證8即被告聯鋼公司110年10月28日聯鋼營造EZI字第11000028620號函(下稱聯鋼110年10月28日函)。原告亦曾於110年10月6日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解,惟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參見原證9)。

3、被告聯鋼公司雖抗辯稱係自被告浩榮公司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然原告否認其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情事,且依浩榮第47號存證信函係稱俟被告安順工程行預借工程款或請領進度款等款項結清後,同意模板可運離工地等語,可見被告浩榮公司係主張系爭動產仍在其管領,並無出售予被告聯鋼公司之意,則被告聯鋼公司抗辯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自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聯鋼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是依被告安順工程行110年8月26日函(即原證4)、被告浩榮公司110年9月16日函、第33號、第4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7)、被告聯鋼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即原證8)等函文,可知被告安順工程行將系爭動產轉租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使用、被告浩榮公司自承仍占有系爭動產、被告聯鋼公司則稱向被告浩榮公司採購,係由被告林忠華處分交付被告聯鋼公司,被告聯鋼公司亦自承占有系爭動產,故被告4人為系爭動產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甚明。

4、先位聲明請求部分:被告4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說明如次:

(1)被告安順工程行部分:原告係依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動產予被告安順工程行,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8月18日屆滿,原告與被告安順工程行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安順工程行合法占有系爭動產之權源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安順工程行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詎被告安順工程行竟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浩榮公司,被告浩榮公司又將系爭動產作為其向被告聯鋼公司承包之205廠工程施作使用,因被告安順工程行未善盡返還租賃物責任,造成系爭動產迄今無法返還予原告,係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共同原因。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 係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依原證7即被告安順工程行110年9月16日函文記載:被告浩榮公司並非承租該函文所示動產,何以該函文稱欲洽商系爭動產買斷價格(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頁)?尤其租賃期限於110年8月18日屆滿,被告浩榮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系爭動產而繼續使用,被告安順工程行向被告浩榮公司催討,被告浩榮公司未處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會簽訂2份契約(即原證1、2)是因為第1份1000坪模板祇能使用1次,每坪600元,施作1次後就無法繼續使用,第2份2000坪契約簽訂後,連同第1份以前1000坪一起計算,就可以使用到10000平方公尺,使用期間為3個月但不計次數,故第1份契約1000坪與第2份契約2000坪是兩者合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93、494頁),被告安順工程行顯係自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動產,並將系爭動產轉租予被告浩榮公司之事實,而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安順工程行即負有租賃物返還義務。

(2)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部分:

①依原證4即被告安順工程行110年8月26日函、原證7即被告浩榮公司110年9月16日函、第33號、第47號存證信函、原證8即被告聯鋼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等函文,可知被告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明知系爭動產非被告安順工程行所有,且於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安順工程行及被告浩榮公司均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正當權源,卻拒絕返還,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②又兩造曾於111年5月10日會同現勘清點模板等材料,發現工地現場材料數量已短少甚多(參見原證13),被告林忠華拒絕交代短少數量之流向。尤其被告林忠華當時為被告浩榮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因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後轉租交予被告浩榮公司使用,而系爭動產數量龐大,被告浩榮公司承攬205廠工程之大樹北營區B08b工地備料區無法容納承租之系爭動產,故將部分模板4711.014平方公尺(1423.3坪,約4270片模板)、北美杉1143支、鐵槽鋼(120CM)582支、鐵槽鋼(240CM)1172支,暫寄放在被告林忠華另行經營之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向被告聯鋼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之光復營區A08工地內(瑞祥公司於110年間向被告聯鋼公司承攬205廠工程,被告林忠華為瑞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此有被告浩榮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自承在卷),故被告林忠華意圖為瑞祥公司不法所有,將寄放205廠光復營區A08之動產處分及移轉予瑞祥公司,致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於111年5月19日在工地現場欲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浩榮公司寄放在205廠光復營區A08之動產時,瑞祥公司、被告聯鋼公司、林忠華即以置放在205廠光復營區A08內之鐵角材、模板、北美杉等動產均屬瑞祥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所有為由,遭執行法院否准查封,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有原證15即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筆錄、原證16-3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模版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系爭動產照片及統計表(下稱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可證。

③另依原證15即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筆錄第2頁記載,訴外人蔡誌遠(即被告浩榮公司前員工,負責將系爭動產導引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卸貨置放)稱:「……在現場所見模板、北美杉為當初安順工程行與浩榮公司向債權人(原告)承租之標的,由其運送至現場,惟現場數量與當初相比有短少。另所謂係瑞祥公司提供有誤,當初是大樹北營區B08b(被告浩榮公司承攬)放不下承租之標的,故由其提議將部分標的寄放在光復營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4、405頁)、「……聯鋼工地陳主任(家勝)表示浩榮營造與瑞祥公司當初與聯鋼簽約時為同1個法定代理人,聯鋼與浩榮簽約係在大樹北營區B08b,與瑞祥公司簽約則係在光復營區,瑞祥公司將工地現場所見之模板、北美杉等物品搬運進工地時,仍為同1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4頁)、「債務人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忠華到場,表示確有一批標的曾經寄放在光復營區,110年年底已全改運至火工區,故其主張光復營區所有東西均為瑞祥公司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6頁)等語。而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結果為置放在火工區之動產僅有模板692片、北美杉30支、鐵槽鋼(240公分)191支,與110年6月23、24日點算被告浩榮公司寄放在光復營區A08之前述數量相比均短少甚多;而置放在大樹北營區B08b之動產僅剩模板1685片、北美杉94支、鐵槽鋼(240公分)890支、鐵槽鋼(120公分)360支(參見原證14),與原告交付之數量,或被告浩榮公司與被告聯鋼公司110年6月間清點數量相比亦短少很多,足見被告林忠華身為瑞祥公司及被告浩榮公司負責人,而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動產及將系爭動產任意挪移位置、處分之情,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④又證人蔡誌遠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代:證人剛剛所述大樹北營區B08b放不下之動產而置放在光復營區,是否知道光復營區之動產後續如何處理?)當時是暫時放在光復營區A08,後來光復營區開始施工,就將當時B08b放置的模板拿去使用,也將一部分模板拿去光復營區A03使用。」、「(原告訴代:證人所述動產使用情形,浩榮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198頁),是被告林忠華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係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後,再由被告浩榮公司向被告安順工程行承租而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自應就系爭動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拒絕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更意圖為瑞祥公司不法所有,將被告浩榮公司置放在大樹北營區B08b及寄放在光復營區A08之動產處分及移轉予瑞祥公司或他處,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3)被告聯鋼公司部分:

①被告聯鋼公司雖提出其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沛公司),面額685萬1546元之支票1紙,並抗辯稱係支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然被告聯鋼公司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提出原證16-1即110年6月24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原證16-1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1頁),該會議主旨:「有關B08b(大樹北營區)模板材料代墊支付款檢討會議」,會議決議對於被告浩榮公司已載運進場至大樹北營區B08b場地之模板及相關材料,部分載運至光復營區A08暫置,進場之模板材料由被告浩榮公司負保管責任,僅能使用於被告浩榮公司承攬之大樹北營區B08b案場,不得用於它案,未經被告聯鋼公司主管同意,模板材料不得運出工地,被告聯鋼公司確認數量後依約憑辦付款及扣款程序等語,暨原證16-2即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等語,是模板工程承包商即被告浩榮公司如採購模板等材料,得於運抵工地後向被告聯鋼公司申請支付代墊材料款,於被告浩榮公司工進達一定程度比例時,被告聯鋼公司再分5次從給付浩榮公司之工程款中分次扣回。準此,縱被告聯鋼公司支付材料款,嗣後再從應付被告浩榮公司之工程款扣回,被告聯鋼公司係支付係代墊付款性質(如該次會議主旨),並非被告聯鋼公司買受系爭動產之價金,故該會議紀錄其中記載模板及相關材料由昌沛公司提供部分,及所附昌沛公司與被告浩榮公司110年6月28日材料買賣確認單均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故被告聯鋼公司提出上揭支票無法證明係支付向昌沛公司或被告浩榮公司買受系爭動產之價金,被告聯鋼公司無從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②被告聯鋼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善意取得系爭動產,且其提出證1即統一發票稱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核與被告聯鋼公司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提出原證16-1會議紀錄、原證16-2工程合約不符,而被告聯鋼公司上開支票係墊付款項(事後從應付被告浩榮公司工程款中分次扣回),並無實際買受模板材料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仍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聯鋼公司拒不返還系爭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乃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共同原因。

(4)被告4人各自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未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其等4人行為間乃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共同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返還系爭動產之責任,若不能返還,依「特定物之代償請求」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金錢。另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4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系爭動產之租金係以90天為1期計算1次(參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每期為192萬元(即系爭租約第1至3簽合計共3000坪模板材料租金180萬元,加上200坪模板材料租金120000元),即每日租金21333元(計算式:0000000÷90=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或賠償原告第1項聲明之損害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

5、原告就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次:

(1)被告安順工程行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返還系爭動產,並請鈞院先行審酌民法第455條規定,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②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565萬8040元,並請鈞院先行審酌民法第226條、第215條規定,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③另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安順工程行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告安順工程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之不當得利。

(2)被告浩榮公司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榮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並請鈞院先行審酌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②若系爭動產不能返還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榮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5萬8040元,並請鈞院先行審酌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15條等規定,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③另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浩榮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浩榮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之,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浩榮公司賠償自110年8月19日起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請鈞院先行審酌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規定,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3)被告林忠華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忠華返還系爭動產,並請鈞院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而應與被告浩榮公司負連帶責任,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②若系爭動產不能返還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忠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5萬8040元,並請鈞院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③另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林忠華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林忠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忠華賠償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起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請鈞院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若無理由,再行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4)被告聯鋼公司部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返還系爭動產;若被告聯鋼公司不能返還系爭動產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5萬8040元。

②另被告聯鋼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聯鋼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5)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或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動產,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賠償損害暨返還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第1項;另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同負連帶返還責任,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賠償損害,如備位聲明第2項;另對被告聯鋼公司係請求其各別返還及給付,而無與其他被告間產生連帶責任,如備位聲明第3項。又上開3項所命給付,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如備位聲明第4項。

6、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或給付原告前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返還系爭動產或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之日止,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333元。②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返還系爭動產或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之日止,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333元。③被告聯鋼公司應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聯鋼公司應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聯鋼公司返還系爭動產或給付原告565萬8040元之日止,被告聯鋼公司應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④以上第1、2、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12年2月3日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被告4人雖均表示不同意,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意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4人返還附表1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動產價值565萬8040元;原告對被告4人之請求權基礎得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變更追加聲明乃係基於兩造因相同之返還所有物等糾紛,且兩造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訴之變更追加後,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4人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形成連帶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錢乙節,與備位聲明請求並無要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雖不相容,而與傳統預備合併之請求無違。且縱原告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並無先備位聲明不相容等情,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並未限制客觀訴之合併之型態及種類,自應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至於被告4人抗辯稱妨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乙節,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因相同之返還所有物等糾紛,兩造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尤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未新增或變更,僅係依先備位聲明而訂有審理順序,殊難想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有何妨礙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憑。2、原告否認被告聯鋼公司依民法善意取得或依契約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之契約第18條約定內容為何,原告不清楚,而被告浩榮公司質疑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動產載運到被告聯鋼公司管理之營區所交付之數量為何,此部分請 鈞院調閱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即明,因當初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時,被告聯鋼公司即對系爭動產進場數量有質疑,而當時係由被告浩榮公司前員工蔡誌遠、被告聯鋼公司人員及被告安順工程行負責人楊政儒在營區內共同清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誌遠。

3、依原證13即協議書及背面所附111年5月10日共同會勘點交紀錄所示模板等材料及數量,被告等人均同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由原告保管。又原告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查封模板共2377片、北美杉共124支、鐵槽鋼(240公分)共1081支、鐵槽鋼(120公分)共360支,亦由原告保管,此有原證14即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證。是目前由原告保管之動產及不足之數量等部分,均如附表2所示。

4、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容被告聯鋼公司否認,茲說明如下:

(1)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影本與原本業經鈞院當庭核對無誤,且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頁),故原證1及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2)被告浩榮公司向被告聯鋼公司承攬205廠大樹北營區模板工程,使用之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此有被告安順工程行提出原證7即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貴工程行(即被告安順工程行)協調富泰工程行(即原告)出租模板供本公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B08b案模板工程使用,其中有關模板買斷洽商價格乙事詳如說明……。說明:一、回覆富泰工程行買斷模板價格手稿辦理。二、前項手稿報價如下,請知會富泰工程行即擇日至…本工務所洽商…模板(新)2000坪……、模板(舊)1200坪……、北美1800支、鐵角8尺3600支……、鐵角4尺1800支……、斜撐900支……」等語,及浩榮第33號、第47號存證信函,略載「主旨:本函係……應聯鋼營造工程工務所召開之協調會,有關與會富泰工程行提出之訴求予以答覆……。說明一、經查本案板模租賃契約載明富泰工程行為板模租賃物持有人、安順工程行為板模租賃方,浩榮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合先敘明。……。四、……於貴工程行(指安順工程行)承包本公司相關工作,涉預借工程款或請領進度款等款項於結清後,本公司同意該等模板可運離工地。」等語,即被告浩榮公司上開函文自承其施作205廠工程使用之模板等系爭動產係原告提供,且項目及數量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相同、數量一致;另參原證4即被告安順工程行110年8月26日函文內容,主旨略以:205兵工廠模板租賃權責劃分事宜,說明欄謂「……三、因應貴我雙方工程契約僅為鋼筋施工作業(即被告安順工程行向被告浩榮公司承包205廠之鋼筋施工作業部分),租賃模板之材料為貴公司(即被告浩榮公司)所使用……」,及被告安順工程行於鈞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動產目前在被告聯鋼公司保管,其有意思要將物品還給原告,但是被告聯鋼公司及被告浩榮公司不肯返還給原告、租賃期限於110年8月18日到期,到期後被告浩榮公司沒有返還物品,仍繼續使用,租賃期限屆滿後有向被告浩榮公司催討,但被告浩榮公司並沒有處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57頁)、「如果系爭動產不是被告浩榮公司向其承租,為何要發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3頁)、「說他要買斷,要洽商買斷價格。」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頁),可證系爭動產確係原告所有。

5、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1即昌沛公司統一發票、證2即昌沛公司材料買賣確認單、證3即工程合約第18條、第34條節本,抗辯稱系爭動產是向昌沛公司購買、依證3即工程合約第18條(一)規定或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1)原告否認證1即統一發票、證2即昌沛公司材料買賣確認單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因昌沛公司原名稱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停業日期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於110年4月7日變更名稱為昌沛公司(有原證17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則昌沛公司於110年6、7月間為停業狀態,有無營業、如何取得模板材料、如何運送至工地,均非無疑?

(2)倘被告浩榮公司與昌沛公司有買賣系爭動產之真意,而於110年6月28日簽署證2即材料買賣確認單、被告聯鋼公司係因向昌沛公司買受系爭動產而取得證1即統一發票,則何以被告浩榮公司於110年9月16日發函自承被告安順工程行協調原告出租模板供被告浩榮公司B08b案模板工程使用?110年10月間數次發函予被告安順工程行及原告要求協商向原告買斷系爭動產之價格?可見證1即統一發票、證2即材料買賣確認單均為虛偽不實。

(3)被告聯鋼公司於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抗辯稱被告浩榮公司將進場之模板等材料部分放置在大樹北營區B08b、部分材料寄放在光復營區,並提出原證16-1即會議紀錄、證2即材料買賣確認單、原證16-2即工程合約、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等,惟依系爭假處分事件卷附被告聯鋼公司提出原證16-1即會議紀錄,除其中記載模板及相關材料由昌沛公司提供等語部分,及證2即昌沛公司與被告浩榮公司材料買賣確認單,均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外,依該會議主旨為「有關B08b(被告浩榮公司承攬)模板材料代墊支付款檢討會議」,會議決議對於被告浩榮公司已載運進場至大樹北營區B08b場地之模板及相關材料,部分載運至光復營區暫置,進場模板材料由被告浩榮公司負保管責任,僅能使用於被告浩榮公司承攬大樹北營區B08b案場,不得用於他案,未經被告聯鋼公司主管同意,模板材料不得運出工地,被告聯鋼公司確認數量後依約憑辦付款及扣款程序等語,暨系爭假處分事件卷附被告聯鋼公司提出原證16-2即其與被告浩榮公司間工程合約第(4)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等語,足證被告聯鋼公司與被告浩榮公司係約定,模板工程承包商即被告浩榮公司如採購模板等材料,得於運抵工地後向被告聯鋼公司申請支付代墊材料款,於被告浩榮公司工進達一定程度比例時,被告聯鋼公司再分5次從給付被告浩榮公司之工程款中分次扣回,是被告浩榮公司與昌沛公司間材料買賣確認單確屬虛偽不實,而被告聯鋼公司支付之材料款係代墊付款性質(如該次會議主旨),嗣後再從應付被告浩榮公司之工程款扣回,該代墊付款並非被告聯鋼公司買受模板等材料之買賣價金,被告聯鋼公司自無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縱其取得昌沛公司開立之虛偽發票,亦非因買受模板等材料而取得發票甚明。至被告聯鋼公司雖提出證16-2即工程合約節本第18條及第34條抗辯稱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惟被告聯鋼公司提出合約節本並不完整,且第18條係規範材料及機具設備管制、第34條係規範工程保管,而模板工程屬於臨時性假設工程,使用之模板、鐵槽鋼、北美杉、斜支撐等材料均為假設工程之材料組立,非永久結構體,並非業主驗收範圍,非前揭條項適用範圍,尤其依前揭系爭假處分事件卷附被告聯鋼公司提出會議紀錄、合約條文,益見被告聯鋼公司縱有墊付款項,亦非基於買受模板材料之意,其抗辯稱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即與善意受讓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6、系爭假處分事件卷附被告聯鋼公司提出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等,此為原告出租予被告安順工程行提供被告浩榮公司施作模板工程使用之材料,惟其統計數量部分有計算錯誤、少算或漏未記載(即照片上有該項目材料,但照片圖表無記載)之情形,正確數量如附表1所載,茲說明如次:

(1)依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內容,被告浩榮公司欲與原告洽商買斷系爭動產之項目及數量為「……模板(新)2000坪……、模板(舊)1200坪……、北美1800支、鐵角8尺3600支……、鐵角4尺1800支……、斜撐900支……」,核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量幾乎完全一致(模板共計3200坪,每坪約3片,計9600片,北美杉、斜支撐數量與原告請求數量相同,鐵角8尺即鐵槽鋼高度240公分3600支,與原告請求3643支,僅差43支,鐵角4尺即鐵槽鋼高度120公分1800支,與原告請求1824支,僅差24支),是被告浩榮公司承認占有使用該函文所述之系爭動產項目及數量無誤。

(2)被告浩榮公司係承攬大樹北營區B08b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包商、瑞祥公司則是光復營區A08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包商,被告林忠華於110年12月以前為被告浩榮公司及瑞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人,瑞祥公司於110年12月底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琪,然陳佳琪為浩榮公司之會計),此有被告浩榮公司、瑞祥公司登記資料及歷史登記資料(參見原證18)可證。是原告於110年5月間提供系爭動產由板車及吊卡車司機分次載運至被告聯鋼公司管理之大樹北營區及光復營區,係由被告浩榮公司之員工蔡誌遠接洽、為司機及貨車辦理進入營區通行證手續、代表被告浩榮公司點收系爭動產及引導貨車進入營區工地下料置放,因原告提供系爭動產之項目及數量龐大,被告浩榮公司承攬大樹北營區備料區空間不夠放,浩榮公司遂將部分動產材料寄放在光復營區,嗣於110年6月23日及110年6月24日將置放兩區之材料拍照、製成圖表計算數量(即原證16-3,惟其計算有錯誤、少算或漏記),並與被告聯鋼公司就模板材料代墊支付款為協調會議如前述,此從蔡誌遠於111年5月19日系爭假處分事件到場陳述筆錄之記載「在現場所見之模板、北美杉為當初安順工程行與浩榮公司向債權人(原告)承租之標的,由其運送至現場,惟現場數量與當初相比有短少。另所謂係瑞祥公司提供有誤,當初是大樹北營區(浩榮公司承攬)放不下承租之標的,故由其提議將部分標的寄放在光復營區……」等語。另依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照片內點算材料人物據悉即為蔡誌遠),兩營區工地之模板(2尺x6尺)數量雖記載面積10475.6355M2,換算為3168.88坪,約9507片模板,核與原告主張之3200坪(9600片模板)甚為接近;斜支撐900支,與原告請求數量一致;北美杉雖僅記載1143支,然有部分未計算在內;鐵槽鋼(2米4)雖記載2878支,對照所附鐵槽鋼照片計算式,有計算錯誤而少算情形,例如B08b置料區(110年6月24日拍攝)頁數1照片,記載鐵槽鋼70支3捆、140支3捆,合計應為630支,然該頁計算式卻計為330支,即有計算錯誤,少計300支之情形,其他照片計算式亦有類似計算錯誤、少算之情況。

7、原告對被告4人歷次陳述及抗辯均否認,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安順工程行部分:

①被告安順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後轉租予被告浩榮公司使用,故被告安順工程行係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不爭執,此有原證7即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鈞院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493、494頁),故被告安順工程行應受該自認拘束,即原告與被告安順工程行就系爭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安順工程行轉租予被告浩榮公司,與被告浩榮公司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安順工程行雖於111年8月31日具狀改稱系爭動產實質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浩榮公司間云云,被告安順工程行如欲撤銷其自認,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故被告安順工程行事後所為抗辯均不可採。

②證人黃智銘於鈞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第1份是租1000坪之模板及配件,我後來不租了,而楊政儒要再租2000坪,我不要,但林忠華有叫楊政儒再來跟我講,楊政儒找我好幾次,我跟楊政儒確認2000坪可以出租,我是針對楊政儒,但2000坪之出租條件就不一樣,第1次1000坪是以數量計算,簽立系爭租約(2000坪合約)時,原證1租約就作廢,因第1次是以數量計算,翻1次模版就算1次錢,但第2次合約是使用3個月算1次錢,但不限數量的計價方式」等語,並證述原告及被告安順工程行雙方有履行系爭租約、租金是由被告安順工程行給付、租賃物交付方式為被告安順工程行派車到原告之料場,及到材料商處出貨、系爭租約是由被告安順工程行簽立等語,是證人黃智銘證述內容與被告安順工程行自認之事實相符,故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安順工程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安順工程行抗辯稱其僅為出名人,系爭動產之租賃關係與其無關,應無理由。

(2)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部分:

①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雖於111年8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被告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之動產如附表3所示部分,已由瑞祥公司於110年5月10、11、12日以815000元向原告買受,上開動產已屬瑞祥公司所有,而被告安順工程行向被告浩榮公司收取129萬8250元,被告浩榮公司對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違約,另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價值與市場行情高出150萬元云云。惟被告浩榮公司既自認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安順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自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否認曾將附表3所示動產出售予瑞祥公司,且1000坪模板計有3000片(即每1坪需要規格2尺×6尺模板3片),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主張300片模板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浩榮公司提出被證1即付款簽收簿編號3、4、5之款項簽收人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並非原告,故不可能係瑞祥公司給付原告之買賣模板價金;編號3、5則標註係運費,且非原告收取,並非價金;編號2之200000元係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浩榮公司收取租賃模板1000坪及鐵槽鋼、北美杉、斜支撐等配件之租賃訂金款項(參見被證2),被告安順工程行再於翌日交付原告作為承租原證1租約1000坪模板及配件之部分租金。況依被證1即付款簽收簿編號1至5扣除編號3、5模板運費合計105000元後,僅剩710000元,而當時模板市價每坪至少1320元、舊模每坪市價至少980元(參見原證10、11),則1000坪(舊模)模板市價至少980000元,新模板市價更高達至少132萬元以上,此尚未計入鐵槽鋼、北美杉、斜支撐等配件在內,原告不可能同意以710000元出售1000坪模板及配件,可見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抗辯稱瑞祥公司以815000元向原告買受1000坪模板及配件云云,無非係為掩飾被告林忠華侵占原告模板及配件之行為,不值採信。

②被告林忠華係居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出租給被告安順工程行之3200坪模板(含舊模板1200坪及新模板2000坪)及北美杉、鐵槽鋼、斜支撐等配件【被告安順工程行原向原告租賃3000坪模板,被告安順工程行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使用,嗣因被告浩榮公司認為部分模板非新模,要求另載運新模替換同數量舊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最後1趟載運200坪新模進場,但被告浩榮公司未將同數量200坪舊模交還,故被告浩榮公司共占有使用3200坪(原租賃3000坪+110年5月31日200坪新模)模板及相關配件】,此有證人黃智銘、被告林忠華、安順工程行等3人於原證19即110年5月24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可證【被告林忠華稱是用「租模」、「總共租3000坪,先是1000坪舊模先進來,……後面2000坪都要用新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7、118頁)】,是被告浩榮公司承包被告聯鋼公司之大樹北營區模板工程使用之3200坪模板及配件,係基於「租賃關係」取得,絕非瑞祥公司向原告購買、亦非被告浩榮公司向昌沛公司買受至明,故被告浩榮公司抗辯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模板及配件等,有部分模板是被告浩榮公司買受、瑞祥公司向原告買受、被告浩榮公司向昌沛公司買受云云,均非事實,不可採信。

③被告浩榮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動產部分:❶依前揭原證19通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林忠華稱共租3000坪,先是1000坪舊模已進場,後面2000坪要用新模等語。而證人黃智銘與被告林忠華於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5日期間曾以原證20即LINE對話核對系爭動產數量,及被告林忠華於110年9月25日傳送原證20-1即請款憑單(業經被告林忠華簽認)予證人黃智銘,該憑單記載「註:連同本次追加模板700坪,累計進料2700坪」等語,其中2000坪即為前述錄音譯文關於被告林忠華陳述之2000坪新模板均已進料(被告浩榮公司欲再向被告安順工程行追加租賃700坪模板部分,係被告浩榮公司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同意,與原告無關)。❷另依原證21即證人黃智銘與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0年8月30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安順工程行傳送出貨明細單及附件予證人黃智銘互核數量之照片,雖然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現場照片關於鐵槽鋼數量計算有短算300支、210支、114支,經證人黃智銘指出更正回傳予被告安順工程行,然被告安順工程行傳送原證21-1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模板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被告安順工程行稱係被告浩榮公司傳送供其核對),其上記載進場現場模板(規格2”×6”)數量10475.6355M2(換算約3169坪)、(規格1.6”×6”)數量164.9835M2(換算約49.9坪),合計3218.9坪,其數量與原告主張之模板3200坪相當(原告實際出貨會多附加小部份可供現場裁剪使用之模板,但未計入在3200坪內,故現場模板實際數量應比3200坪多),且被告安順工程行傳送該模板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核與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均屬相同,則放置在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之模板及配件均為原告所有,僅因出租予被告安順工程行,而被告安順工程行又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使用,而運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供被告浩榮公司施工使用。❸又因被告林忠華對已進場之部分模板認為不夠新,而與原告、被告安順工程行3方就進場之新模板數量是否足夠曾發生爭議(參見原證19),嗣原告依被告林忠華要求以再提供200坪新模板進場換回同數量舊模板出場,即為完成3000坪模板(包含舊模板1000坪及新模板2000坪)進場,故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再載運200坪新模板進場(由訴外人即司機李康威載運),但被告浩榮公司未將同數量之200坪舊模交付李康威運回,原告實際交付模板數量為3200坪,多出200坪模板租金120000元【依系爭租約,1000坪模板及配件(1簽)租金600000元,故200坪租金為120000元】,此部分並未計價支付,被告安順工程行遂於110年8月10日先支付其中80000元租金,尚欠40000元租金未付,亦有原證22即被告安順工程行與證人黃智銘LINE對話內容可證(但被告安順工程行事後並未匯款,仍欠40000元租金未付)。

④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復抗辯稱已支付被告安順工程行129萬8250元,並無違約云云,暫不論其支付被告安順工程行之金額是否正確,惟若被告浩榮公司並非向被告安順工程行承租,何須支付款項予被告安順工程行?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價值565萬8040元若高出市場行情150萬元,系爭動產價值亦在415萬元以上,遠逾被告浩榮公司支付予被告安順工程行之129萬8250元,故被告浩榮公司支付之129萬8250元應係支付租金,不可能是買受系爭動產之價金,益見被告浩榮公司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係租賃關係。况依被告浩榮公司與昌沛公司於11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動產總價685萬1546元之虛假買賣確認單,據以向被告聯鋼公司申請代墊款乙節,可知系爭動產在市場客觀價值亦高達685萬餘元,則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動產時,應賠付系爭動產價值565萬8040元,遠低於685萬元,顯然並未高於市場交易客觀價值,被告浩榮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⑤至於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惡意侵占系爭動產部分,依證人蔡誌遠證稱:「模板廠商接洽的是富泰,下貨都是送到大樹北營區B08b,因為1、2個禮拜下雨導致模板材料不便送至大樹北營區,有跟聯鋼公司當時B08b工地主任協調,將剩餘模板材料移至光復營區A08置料區、當時是暫放在光復營區A08,後來光復營區開始施工,將當時B08b放置的模板拿去使用,也將1部分模板拿去光復營區A03使用、挪移使用系爭動產情形,被告浩榮公司負責人均知悉。」等語,可知部分系爭動產原寄放在被告林忠華經營之瑞祥公司承攬之光復營區內,遭被告林忠華處分挪至瑞祥公司承包之光復營區A08、A03使用,足證被告林忠華意圖為瑞祥公司不法所有,侵占寄放光復營區之動產,處分及移轉予瑞祥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

(3)被告聯鋼公司部分:

①被告浩榮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動產,系爭動產所有權屬原告,被告浩榮公司即不可能向昌沛公司買入系爭動產,亦不可能由瑞祥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動產,已如前述,故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2即材料買賣確認單、證1即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

②被告聯鋼公司雖提出證4即支票1紙,抗辯稱支付買賣價金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原告否認,依證人李康威證述系爭動產係透過「租賃關係」取得,並非買賣,及其辦理通行證及卸貨程序時,皆會至被告聯鋼公司填寫送貨單或出車單等資料等語;證人蔡誌遠證述出車單載明系爭動產來源為「富泰」等意旨;證人黃智銘證述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4人皆未歸還系爭動產,遂於110年9月4日傳簡訊給被告林忠華請他處理材料事情,否則要去營區將材料載出來,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在被告聯鋼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家勝之工務所協商買斷系爭動產價格,陳家勝表示若協商不成,原告要去營區載板模出來,被告林忠華不理會,陳家勝才出面擔任中間人協調原告及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之材料買斷問題,因陳家勝亦知悉板模材料是原告所有的。」等語,可見被告聯鋼公司知悉系爭動產來源為原告,原告始為所有人,故被告聯鋼公司抗辯稱善意不知系爭動產來源為原告云云,顯係惡意忽視前揭事證而扭曲事實至明。

③依浩榮第33號存證信函稱俟被告安順工程行預借工程款或請領進度款等款項結清後,伊同意模板可運離工地等語,可知被告浩榮公司係認系爭動產仍在其管領支配下,並無出售或移轉占有予被告聯鋼公司之意,被告聯鋼公司亦收受存證信函,對此情知之甚詳,則被告聯鋼公司抗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即與被告浩榮公司上開主張不符。是被告聯鋼公司既無法證明善意取得系爭動產,其提出證4即支票主張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亦與原證16-1即會議紀錄、原證16-2即工程合約意旨,證人李康威、蔡誌遠、黃智銘等人之證述不相符,則被告聯鋼公司該紙支票僅係墊付款項(事後從應付被告浩榮公司工程款中分次扣回),並無買受模板材料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情形,無從以該紙支票證明被告聯鋼公司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被告聯鋼公司拒不返還系爭動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至明。

8、205廠111年8月29日備二五規字第1110010633號函(下稱205廠111年8月29日函)雖表示並無原告聲請函詢相關車牌號碼之車輛進出紀錄,且監視器資料僅保存3個月,故無相關車輛進出佐證可提供等語。然為載運系爭動產,被告浩榮公司或被告安順工程行數次僱請司機駕駛板車或吊卡車、貨車前往原告之供應商料廠及原告倉庫載運系爭動產,運至高雄大樹北營區、光復營區下料,司機載料到現場後由被告浩榮公司人員即蔡誌遠向被告聯鋼公司大樹北營區、光復營區工務所、及軍方單位辦理貨車及司機通行證,貨車司機憑該通行證及辦理手續始能駛入營區下料。而證人李康威曾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吊卡車前往原告之模板供應商料廠(例如同力製材工廠,設在彰化縣大村鄉)、原告料廠等處載運模板等動產,再運至被告浩榮公司指定之營區下料置放,因此取得原證23即車牌000-0000光復營區車輛通行證,其他司機載運系爭動產至大樹北營區、光復營區,亦同樣須取得車輛通行證始能入內下料,是205廠111年8月29日函覆內容固無法提供相關車輛進出佐證等語,然被告聯鋼公司大樹北營區工務所、光復營區工務所應有資料可得提供,此部分請命被告聯鋼公司提供或訊問證人李康威、蔡誌遠等2人。

9、依證人蔡誌遠、李康威、黃智銘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自認,皆一致稱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浩榮公司向被告聯鋼公司承攬205廠工程使用之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

①系爭動產所有權部分,業經證人蔡誌遠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模板廠商那時候接洽的是富泰,下貨都是送到大樹北營區,大樹北廠房區B08b……」、「(原告訴代:證人於本件載運模板材料出車單中,廠商記載為何廠商?)富泰」、「(原告訴代:出車單的用途為何?)證明貨源的公司,方便後續資料整理。」、「(原告訴代:明細總表記載模板材料來源為何?)富泰公司」、「我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請款作業,只有看過富泰的老闆及老闆娘向楊政儒請款,其他廠商沒有看過」、「(原告訴代:證人為何知悉模板的來源是富泰工程行?)當時要製作資料建檔所以出車單上要載明廠商為何,以便文書處理。」等語。

②證人李康威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複代:是否知道被告浩榮公司、原告富泰工程行?)知道。是被告浩榮公司介紹我認識原告富泰工程行,因為被告浩榮公司告訴我去找原告運送材料,並介紹楊先生給我認識,楊先生就是我第1批材料要送到205廠時他帶我進去的。」等語,是依證人李康威證述其載運模板過程,確係原告提供系爭動產而由證人李康威及其找的其他司機,於110年5月間多次駕駛吊卡車前往原告之模板供應廠商即訴外人嘉豐木材行、同力製材工廠、德昌木行及原告料廠等處載運模板等動產,運送至被告浩榮公司指定之營區下料放置,此有證人李康威傳給證人黃智銘關於運送系爭動產之日期、車號紀錄等之LINE截圖(參見原證24)、證人李康威、黃智銘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31日間LINE對話截圖(參見原證25)、證人黃智銘將原告模板供應商嘉豐木材行、同力製材工廠、德昌木行及原告料廠之地址位置標示予證人李康威,及其等2人間聯繫載貨日期事宜、證人黃智銘分別與原告之模板供應商嘉豐木材行、同力製材工廠、德昌木行等於110年5月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向模板供應商訂貨後,供應商將司機已前往載走模板之照片、司機簽名之簽收單(其中包括證人李康威簽名之簽收單)等訊息,傳送予證人黃智銘之截圖(參見原證26-1、26-2、26-3)、證人黃智銘於110年5月31日傳送予證人李康威載運200坪新模板及配件之照片予被告安順工程行之LINE截圖(參見原證27)可稽;另證人李康威係受被告浩榮公司委託載運模板及配件,故與原告聯絡載料地點及日期,足證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記載之模板及鐵槽鋼、北美杉、斜支撐等配件材料均係原告提供,而為原告所有。

(2)證人黃智銘證稱係被告安順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說明租金計價方式為:「第1次是1000坪進去,本來我後面2000坪不租,事後我同意2000坪要租,第1次1000坪是以數量計價,第2次租約是寫3000坪,因數量龐大,所以後面第2次計價方式是以時間3個月為1期,不再計算數量,3個月如能做到板模翻5次,也是以3000坪計價,類似吃到飽方式。」等語,核與被告安順工程行抗辯稱:「會簽訂2份契約(指系爭租約)是因第1份1000坪模板只能使用1次,每坪600元,施作1次後,就不能夠繼續使用,第2次2000坪契約簽訂後,連同第1次1000坪一起計算,就可以使用到10000平方公尺,且使用期間為3個月但不計次數,第1份契約1000坪與第2份契約2000坪是兩者合一。」等語相符,應為真實。另證人李康威亦證稱:「(被告浩榮公司訴代:楊政儒向何人租模板?)楊政儒叫我去富泰載運模板,是浩榮的劉經理跟我說這是他跟楊政儒租模板,要我問楊政儒到何處載運板模」、「(被告浩榮公司訴代:是否知道載運的模版是租還是買?)我清楚,因為載運時劉經理、楊政儒都跟我說用租的。」、「(被告聯鋼公司複代:是否知道該批模板是要賣給被告聯鋼公司?)不是,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說租」、「(被告聯鋼公司複代:何人跟你說是租?)浩榮劉經理於第1次承運前1週說的」等語,可證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租賃系爭動產,被告浩榮公司再向被告安順工程行承租使用於承攬之205廠大樹北營區工地甚明。

(3)系爭動產數量部分,原告共交付如附表1所示3200坪之模板及鐵槽鋼、北美杉、斜支撐等相關配件:

①被告安順工程行依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向原告租賃3000坪模板及配件,被告安順工程行則交給被告浩榮公司使用,嗣因被告浩榮公司認為部分模板非新模,要求另載運新模替換同數量舊模,原告乃於110年5月31日載運200坪新模進場(由證人李康威運送),但被告浩榮公司未將同數量200坪舊模交還,故被告浩榮公司共占有使用3200坪模板,此與原證19-1即錄音譯文,被告林忠華自承共租3000坪,先是1000坪舊模已進場,後面2000坪要用新模等語相符。又被告安順工程行自認原告就第1份租約已交付1000坪、第2份租約交付2000坪,證人黃智銘亦證稱「1部拖板車載運之板模數量(含配件)為240~300坪」,核與證人李康威證述:「1車載滿之板模數量(含配件)大約為240~360坪」等語相仿,若以1車載運300坪模板及配件計算,依證人李康威提出載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9頁),記載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載運到「大樹」總共有7趟(分別為110年5月18日2趟、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31日),則證人李康威及其所找的司機運送大約有2100坪左右板模及配件至工地,與原告歷次主張及被告安順工程行自認之數量相符。至於被告浩榮公司未將200坪舊模交還原告部分,證人李康威證述:「(原告複代:這1次運送這些模板到高雄大樹北營區的205廠,富泰工程行有無交待要從被告浩榮公司工地載回舊模版?)有,但沒有真的去載送,只有口頭說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05、306頁),及證人黃智銘證述:「(被告安順工程行訴代:110年5月24日你們有無就新舊模協商?)有,隔幾天我們有協商,協商就是再進200坪新模到高雄,將舊模換出來,200坪新模是110年5月31日由李康威載進去的。李康威要載送候,我有要求李康威將200坪舊模一併載出來」、「(被告安順工程行訴代:後續李康威有將200坪的舊模載出來?)沒有,200坪舊模楊政儒沒有還給我,因為被告浩榮公司不讓楊政儒載出來」、「(原告複代:楊政儒說我先轉80000元給你,明天下午再轉40000元過去,這80000元、40000元是什麼錢?)這是110年5月31日我要李康威載送新版模換舊版模回來,但材料過去就沒有將舊板模載回來,因被告浩榮公司不讓楊政儒運出,變成楊政儒再向我租200坪板模,楊政儒先匯80000元給我,其他40000元等他週轉比較好一點再轉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72、373、379頁),可證200坪舊模未從被告浩榮公司工地拖回之過程,及被告安順工程行得知舊模未運回,遂告知先匯款200坪模板部分租金80000元予原告,其餘40000元租金另外再給等語,是原告先後交付3200坪(即原證1租約1000坪舊模+系爭租約2000坪新模+110年5月31日載進去之200坪新模)之板模及配件至被告浩榮公司大樹北營區之工地,至為灼然。

②另依原證21即證人黃智銘與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0年8月30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安順工程行傳送出貨明細單及附件予證人黃智銘互核數量之照片,雖然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現場照片之鐵槽鋼數量計算有短算300支、210支、114支,經證人黃智銘指出更正回傳給被告安順工程行,然被告安順工程行傳送原證21-1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模板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被告安順工程行稱係被告浩榮公司傳送供其核對),其上記載進場現場模板2”×6”)數量10475.6355M2(換算約3169坪)、(規格1.6”×6”)數量164.9835M2(換算約49.9坪),合計3218.9坪,其數量與原告主張模板3200坪相當(原告實際出貨會多附加小部分可供現場裁剪使用之模板,但未計入3200坪內,故現場模板實際數量應較3200坪多,此從證人黃智銘證述皆會親自清點版模及配件數量,而擔心被告施工數量不足,故出貨鐵槽鋼數量多出尾數43支、24支等語);且被告安順工程行傳送該模板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與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照片均屬相同;再依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其上記載被告浩榮公司欲與原告洽商買斷系爭動產項目及數量為「……模板(新)2000坪……、模板(舊)1200坪……、北美1800支、鐵角8尺3600支……、鐵角4尺1800支……、斜撐900支……」,核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數量幾乎完全一致(模板共計3200坪,每坪3片模板,計9600片模板,北美杉、斜支撐數量與原告請求數量相同,鐵角8尺即鐵槽鋼高度240公分3600支,與原告請求3643支,僅差43支,鐵角4尺即鐵槽鋼高度120公分1800支,與原告請求1824支,僅差24支),足見被告4人占有系爭動產之數量確如附表1所示實達3200坪模板及配件。

(4)系爭動產來源為原告,此為被告4人明知之事實:

①證人李康威證述:「(問:楊政儒跟何人租模板?)楊政儒叫我去富泰載運模板,是浩榮劉經理跟我說這是他跟楊政儒租模板,要我跟楊政儒到何處載運版板」、「(問:是否知道載運的模板是租還是買?)我清楚,因為載運時,劉經理、楊政儒都跟我說用租的。」、「進去的話,要先聯絡楊先生、浩榮蔡主任,由他們帶領我去被告聯鋼公司事務所填寫資料,填寫資料完成紀錄存檔後,再到高雄大樹北營區205廠管理的建檔室內建檔」、「(剛才所指的楊先生與蔡主任是指楊政儒及蔡誌遠?)是的。」、「(問:載運貨物,要填寫資料,有無填寫載運數量?)有,我在被告聯鋼公司有寫,載運數量都要寫清楚」、「(問:剛才稱載運的數量有送貨單,送貨單交給何人?)交給蔡誌遠,正本交給浩榮陳小姐」、「(問:送貨單交給蔡誌遠,正本交給浩榮陳小姐,為何說登記數量在被告聯鋼公司?)每次載送時,被告聯鋼公司會派人押車,所以數量都要記載清楚,包括材料內容都有記載。」、「(問:是否知道該批模板是要賣給被告聯鋼公司?)不是,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說租」、「(問:何人跟你說是租?)浩榮劉經理於第1次承運前1週說的」等語。

②另依證人蔡誌遠證稱,其實際工作範圍包括3家公司(即瑞祥公司、昌沛公司及被告浩榮公司),並有參與被告浩榮公司向被告聯鋼公司承包205廠工程,工作內容包括文書助理及工地助理,文書助理部分包括各廠商人員辨識資料、車輛進出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及被告聯鋼公司計價請款資料;工地助理工作包括各廠商辦理人員工安課程、車輛車證辦理、大門及2道門基本簽證、向各車輛司機索要出車單等情,又證人蔡誌遠為載貨司機辦理通行證及下貨程序,為先辦理人臉辨識,再辦理被告聯鋼公司車輛進出證,再由大門簽證登記司機名稱車號、還有隨車人員,經過2道門時再次登記,然後押車至施工區域,向司機索要出車單及註明出貨廠商,證明貨源公司,方便後續資料整理,模板材料出車單廠商記載為「富泰」(即原告)等語。

③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後,被告4人皆未歸還系爭動產,兩造於110年9月14日在被告聯鋼公司人員陳家勝之工務所協商被告浩榮公司向原告買斷系爭動產之價格,此從證人黃智銘提出原告當日出具手寫稿記載:「買斷模板價格,本報價僅限於110年9月16日回覆,逾期即失效。若浩榮公司有確認買斷價格及110年9月17日需當日匯款,逾期失效,乙方及無條件讓甲方所有合約材料撤回。版模2000坪0000000、1200坪0000000、北美1800支405000、鐵角8尺3600支820800、4尺1800支205200、斜撐900支274500、總計0000000元」等語,並蓋有原告工程行印章之書面(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03頁),被告林忠華則當日於該買斷報價單上親筆簽署「茲收到富泰報價單林忠華9/14」等文字,嗣被告浩榮公司旋即以110年9月16日函通知原告、被告安順工程行關於買斷價格乙事。此與證人黃智銘證稱稱:「(原告複代:是否有與林忠華見面且親自協商有關購買板模事宜?)有,110年9月14日在被告聯鋼公司陳家勝所長工務所,陳家勝所長當中間人協調板模買斷,林忠華、我、我太太、陳家勝、楊政儒在場,我們有寫『買斷報價單』,這報價單正本是林忠華拿回去,結果林忠華沒有回應我。庭呈林忠華簽名的報價單,供鈞院附卷」、「(原告複代:剛才陳述陳家勝所長擔任中間人,陳所長代表何方?)被告聯鋼公司,因協商不成的話,要去營區載板模出來,但林忠華不理我,因我於110年9月4日有傳簡訊給林忠華請他處理材料事情,否則我要去營區將材料載出來,我想是這樣,陳家勝才會出來擔任中間人。」、「(被告聯鋼公司訴代:陳家勝跟富泰工程行先協調,是要協調什麼?)……陳家勝是協調我們及安順工程行、被告浩榮公司的問題,主要是材料買斷,因為陳家勝也知道材料是富泰工程行的」、「(被告聯鋼公司訴代:剛才證稱陳家勝也知道材料是富泰工程行的等語,是何意思?)110年9月14日見面是由被告安順工程行提出,被告安順工程行要我們到陳家勝的工務所協商。當天在協商材料買賣問題,陳家勝何時知道我不清楚,至少我們去他工務所協商的時候,他就已經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0、382、383頁)。另參酌證人黃智銘提出買斷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及數量與被告浩榮公司110年9月16日函文相符(其上記載模板新2000坪、模板舊1200坪及配件等合計564萬5500元),顯見被告4人皆知悉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以被告聯鋼公司人員陳家勝願意出席協調會,並為被告浩榮公司及原告協調系爭動產買斷事宜,而被告林忠華當日親自在「買斷報價單」上簽名,被告浩榮公司旋於110年9月16日發函予被告安順工程行及原告欲協商買斷等情,在在證明被告4人皆知悉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至今卻仍未返還予原告。

10、原證19即錄音光碟之錄音檔為證人黃智銘與被告林忠華、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24日之通話錄音,當時3方皆在戶外,並同時細數模板材料及互相比對,故有風聲或訊號不明等雜聲,然原證19即譯文內容大體上並無錯誤或脫漏重要內容之情,而得作為證據。原告為避免爭議,經詳加比對及修改細節後再提出原證19-1即錄音譯文,若被告浩榮公司及被告聯鋼公司對原證19-1即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仍有爭執,則聲請鈞院當庭勘驗原證19即錄音光碟。

11、原告就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1、4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順工程行部分:

1、同意給付,系爭動產目前在被告聯鋼公司保管中,被告有意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不同意讓被告載運返還原告,故目前尚無法原物返還。(參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確有受領被告浩榮公司給付租金費用180萬元,但被告浩榮公司應知系爭動產之租賃期限已於110年8月18日屆滿,被告浩榮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被告浩榮公司卻拒不處理,被告不清楚被告浩榮公司為何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聯鋼公司設定權利。

3、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被告聯鋼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動產數量龐大,約有3200坪,被告聯鋼公司並未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統一發票及發貨單為證,其依據為何?又依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內容,系爭動產若非向被告承租,被告浩榮公司何以會發文表示有意買斷系爭動產,並願與被告洽商買斷價格?

4、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原告雖於112年2月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預備合併,然依實務見解,預備合併須具備2要件,其一即不能並存之2請求聲明始得為之,其二是合併之2訴均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要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則連帶給付565萬8040元,先備位聲明一致,先備位聲明非相排斥並無不能並存情狀,並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不合法。

5、系爭動產實質租賃關係應存在原告和被告浩榮公司間,茲說明如次:

(1)系爭動產雖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然此係被告浩榮公司有使用系爭動產需求,故向被告洽詢,再由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與被告浩榮公司不熟,若被告浩榮公司事後拒不返還系爭動產將受有損害,乃要求被告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此由系爭動產均直接由原告處送至被告浩榮公司,且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可知系爭動產之實質租賃關係存於被告浩榮公司和原告間,與被告無涉。又因證人黃智銘為系爭租約簽約者,則就被告簽約當時如何向原告說明租賃關係,應由證人黃智銘說明。

(2)依原證7即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已敘明:「貴工程行協調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供本公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B08b案模版工程使用……(下略)」,表示被告浩榮公司亦明知被告係協調出租角色,實際租賃關係仍存於被告浩榮公司與原告間,否則直接稱「貴工程行出租模板」即可,何必稱「貴工程行協調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且該函內容就模板、和北美杉、鐵槽鋼、斜支撐等數量與原告主張之數量近乎一致,僅因被告浩榮公司遺失部分鐵槽鋼,致數量與原告主張有些差異,仍可佐證被告浩榮公司並非僅係1000坪模板租約連帶保證人云云。又依被告浩榮公司寄發第47號存證信函,雖稱被告承包被告浩榮公司相關工程期間涉預借工程款和請領進度款結清後,被告浩榮公司同意該等模板可運離工地云云,似有意行使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意思,惟系爭動產自始為原告之物,非被告所有,與留置權之要件不合,且被告與被告浩榮公司間是否真有工程款和進度款債務?亦未見被告浩榮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6、被告就證人黃智銘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黃智銘證稱因在簽訂原證2租約前僅認識被告安順工程行,不認識也不信任被告浩榮公司,所以要求被告安順工程行跟原告簽立原證2租約等語,代表被告安順工程行在原證2租約只是掛名為承租人實際租賃關係與其無涉,另輔以原證7即110年9月16日函文內容稱:貴工程行協調富泰工程行出租模板供本公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B08b按模版工程使用,而原證19-1即錄音譯文中,被告林忠華對證人黃智銘稱:我總共跟你租3000坪,先是1000舊模進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7頁),況證人黃智銘亦證稱:版模是被告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後面料第1次1000坪全部完成再跟王雅靜去被告浩榮公司拿430000元,後續有跟被告林忠華確定租賃物數量且被告林忠華與原告協調買斷模板並有於110年9月14日寫買斷報價單給原告等語。此與一般租賃契約係由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租金由承租人支付不同,且證人黃智銘也知租金要去找被告浩榮公司收取,也跟被告林忠華確定租賃物數量,代表原告明知實際租用材料為被告浩榮公司非被告安順工程行。綜上可知,原證2租約實質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浩榮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乃基於協調出租模板等材料之角色,並非原證2租約當事人,原告依原證2租約對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並無理由,故被告安順工程行雖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目前系爭動產在被告聯鋼公司保管,我有意思要把物品還給原告,但是被告聯鋼公司跟被告浩榮公司都不肯讓我載還給原告,所以我目前是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浩榮公司固然有付費用180萬元給我,每坪是600元,但請被告浩榮公司留意租賃期限到什麼時候,租賃期限在110年8月18日就到期了,到期之後被告公司並沒有將這些物品還給我,仍繼續使用,租賃期限屆滿後我有向被告浩榮公司催討,但被告浩榮公司並沒有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浩榮公司將這些物品拿給被告聯鋼公司設定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58頁)。但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撤銷自認,實有理由。

7、證人黃智銘證稱該3200坪的模板沒有歸還,係因被告安順工程行要還給原告,但被告林忠華不讓被告安順工程行運出,且被告林忠華知道那些材料是原告的,後面就跟原告協商要購買等語,代表系爭模板材料所以無法歸還,乃是因被告林忠華拒不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所致,與被告安順工程行無涉,被告安順工程行與其他被告間不但沒有意思聯絡也無行為關聯共同,則被告安順工程行何來與被告林忠華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該部主張亦無理由。

8、原告提出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原本之真正,均無意見。

9、被告安順工程行就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1、4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10、被告安順工程行就原告提出原證19、20、20-1、21、21-1、22等證物資料,均不爭執。

11、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部分:

1、被告浩榮公司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係由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而被告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僅1000坪之板模計300片、北美杉600支、(2米4)鐵槽鋼1200支、(1米2)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被告浩榮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被告安順工程行租金,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安順工程行抗辯稱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浩榮公司占有云云,尚有不實。

2、被告林忠華於系爭租約簽訂時雖為被告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占有系爭動產,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形,則原告對被告林忠華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

3、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向被告浩榮公司收取129萬8250元,有付款簽收簿可證,是被告浩榮公司既已對被告安順工程行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即無違約情事。又本件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此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義務,即與被告浩榮公司無涉,因被告浩榮公司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浩榮公司自無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至於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內容,屬於被告浩榮公司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關,法院應無調查必要。

4、被告林忠華經營之瑞祥公司已於110年5月10、11、12日以815000元(含運費)向原告買受附表3之動產,有被證1即付款簽收單之編號1至5之收款簽收簿、被證2即收據單可證。就上開模板等材料已屬瑞祥公司所有,被告浩榮公司及被告林忠華即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5、又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未返還,被告浩榮公司於第33號存證信函已表明係因被告安順工程行未忠實履行契約,將租賃物於期限內歸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願協助處理等語,此部分應由被告安順工程行負其契約履行責任,而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願意協助解決原告所受損害,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第47號存證信函已表明係因被告安順工程行涉預借工程款等,基於連帶保證人立場願買受上開模板等物,惟因原告主張上開模板等系爭動產之價值與市場行情高出150萬元,以致未能和解,遂同意於款項結清後,將模板運離工地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租賃之系爭動產價值565萬8040元,亦有不實。

6、原告已依假處分程序扣押系爭動產,自無先依系爭動產不能返還時,依特定物代償請求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226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之依據。又原告已於111年5月19日假處分扣押系爭動產,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浩榮公司無法返還,則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及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7、原告提出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原本之真正,均無意見。

8、被告浩榮公司就205廠111年8月29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9、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鋼公司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之系爭租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茲說明如次:

(1)原證1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8日至110年8月18日,惟觀租約內容缺漏、簽約數量與請求返還數量差距甚大、約定事項不完整,原告僅持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前後不連貫、不完整之租約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動產,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起訴應欠缺訴訟要件或必要要件,故其起訴顯係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2)又原證1租約未蓋用原告之大小章,簽名人黃智銘僅有蓋用自己之手印,尚難認其係有權代表原告為有效之契約行為,故原證1租約存有締約上瑕疵,即非原告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有效之契約。退步言,縱認原證1租約為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被告無關。

(3)系爭租約之模板等材料數量與原告主張附表1數量不符, 此從系爭租約出租模板為例,總共2000坪,以1坪約使用3片模板計算,僅出租約6000片,而附表1卻請求返還9600片,數量顯然不符。又被告採購模板數量為10640平方公尺(參見證2),約3218坪,以1坪約3片計算,共9654片,亦與原告主張之數量不同。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模板數量9600片究竟為何?亦未證明被告採購9654片模板及其他材料,與系爭租約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原證1及系爭租約之項目及數量相同,惟原證1租約之租期為5個月、原證2租約之租期為3個月,締約時間僅相差1個星期,但相同模板材料承租5個月租金僅680000元、承租3個月租金為650000元,爾後續租契約條件竟不延續較有利被告之原證1租約,反而延續較不利被告價額之系爭租約?此等議價行情顯然不合常理,原告提出原證1租約、系爭租約是否均與系爭動產有關,要非無疑?

(5)另原證3即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安順工程行交付予被告浩榮公司之系爭動產為被告所有之模板材料,被告安順工程行與被告浩榮公司間之糾紛更與被告無涉。至於原證4即被告安順工程行110年8月26日函文說明二稱:「依契約第2期起迄日110/8/19~110/11/19。模板租賃費用迄今110/8/25尚未匯入富泰工程行明顯違反合約」等語。惟系爭租約第3條明定需「乙方以100%現金付款」,而非上開函文所稱由連帶保證人匯款給付。又原證1及系爭租約均未約定所謂第1期、第2期起迄日期及期間,故原證4函文所指模板租賃契約書應非原證1及系爭租約,原證1及系爭租約是否為臨訟湊數而成,非無疑問?

2、被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110年7月9日付款652萬5282元(未稅)予昌沛公司購買模板材料,此有證1即發票及付款685萬1546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支票付款紀錄及支票存根聯(參見證4)為證。又依證2即昌沛公司材料買賣確認單(該原本交由工地報支後業經銷毀,被告已無法提出)詳細列載被告購買之模板材料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及從被告匯款予昌沛公司之存摺帳戶資料,可證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模板所有權,且購買數量與原告起訴主張數量「完全不相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顯無理由。

(2)依被告與被告浩榮公司「工程編號:UAB10815合約編號:UAB00000-000」之證3即工程合約第18條(一)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工驗收以前無論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或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其所有權均視為甲方(即被告聯鋼公司)所有,乙方(即被告浩榮公司)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3者,或供作質權或其他擔保」,工程合約第34條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不論有無估驗計價),及已到場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均屬甲方所有,並由乙方負保管責任,倘有損壞短少或其他風險,應由乙方負責。」等語,故被告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已合法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由被告浩榮公司委請材料商昌沛公司採購及運載系爭動產至工地,經被告在工地現場清點,確認現場數量無誤後,始付款予昌沛公司,是系爭動產確為被告所有。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動產。

(3)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系爭動產乃提供予「宜嘉工程行」施工「彈藥庫」使用,與被告承攬205廠工程無關,此從系爭租約第6條「租賃條件與使用限制」第6點:「本契約租賃物,僅供宜嘉工程行施工彈藥庫範圍內使用。」,而被告承造工程為205廠工程,被告與被告浩榮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契約施作前揭工程,與系爭租約無涉,故系爭租約所示工程名稱與被告承攬之工程無關。

(4)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已遭被告浩榮公司變賣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動產乃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應由原告就被告為「非善意」負舉證責任,茲說明如次:

①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人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亦明定之,此項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而言,亦屬占有之事實狀態。即民法第944條及第948條均規定為「善意」,同屬於民法物權編占有章體系,並以上開占有人就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之目的觀之,民法第948條應有民法第944條之適用,是主張受讓人非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稱記載:「二、本契約(即系爭租約)模板無故遭乙方(即被告浩榮公司)未通知情況下將模板全數販賣予甲方(即被告)約莫600餘萬元。」、又於110年10月19日盛華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說明二(二):「……據聞浩榮公司將持有之該批動產據為己有擅自質押或處分予聯鋼公司,致富泰公司受有巨大損害,……」等語(均參見原證6)。被告亦就系爭動產由其占有中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其善意受讓,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動產為「非善意」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已遭被告浩榮公司擅自出賣予被告,被告並支付600餘萬元對價,則被告已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甚明。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讓系爭動產為非善意,是被告既係合法購買系爭動產,並支付高達685萬1546元(含稅)之對價,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縱令被告浩榮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動產,被告仍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告否認原證13即協議書背面所附111年5月10日共同會勘點交紀錄所示模板等材料及數量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此從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143存證信函稱禁止被告移置保管附件1、附件2之模板材料,否則追究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惟原告若主張被告安順工程行確有載運系爭動產至被告工地,則應有相關點收文件紀錄可提出及證明,原告卻僅提出照片數幀「目測計算」送至被告工地之模板材料,此與常情不合。又原告逕以拍照方式「目測計算」主張之模板材料數量,而非證明被告所有之模板材料係由原告提供,該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模板材料,豈可隨意放置在工地,點收保管之文件卻付之闕如,殊難想像。

4、被告爭執原證1及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是否爭執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引用原證7即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認為被告抗辯不可採,惟原告仍未就系爭租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該函文「臆測」推論被告浩榮公司有管領模板材料權利,其推論洵屬無據。另被告浩榮公司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之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知悉契約內容,原告以上開當事人間之契約推論被告無權占有,是為因果謬誤,即無可採。若依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僅單純為被告浩榮公司先行墊付款項,則先行墊付款項之行為,自不可能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5、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而為摸索證明,應為法所不許,茲說明如次:

(1)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例外地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此為學者姜世明教授、沈冠伶教授之看法。是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即明知被告為有權占有購買之模板等材料(參見原證8),仍執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即為摸索證明,應為法所不許。

(2)系爭租約為宜嘉工程行承攬彈藥庫工程之模板租賃契約,與被告承攬之工程無關,而原告亦自認附表1之項目及數量乃由浩榮110年9月16日函文拼湊而成,其起訴為摸索證明,於法不合。

6、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9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9-1即錄音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因原證19錄音對話內容與被告無關,且細譯該對話錄音內容,係電話中2人在討論給付模板內容,而該2人亦未達成協議或結論應交付多少模板材料,且被告無從知悉該通話中之2人究為何人。又該錄音譯文為斷章取義之節錄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至原證19-1錄音譯文內容亦與被告無關,證人黃智銘雖證稱其對於每通電話都有錄音習慣,卻無法提出起訴狀所指之契約錄音及締約錄音、或每次出貨錄音,復於甫訂約就記得要錄音……,顯與常情有違。

7、原告、被告安順工程行均為被告與被告浩榮公司間工程合約以外之第3人,其等與被告浩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以書狀自認系爭模板當時市價租用價格為1坪600元(參見原證20-1),此與原告主張每坪市價至少1320元(參見原證10、11),顯有不符。又被告支付685萬1546元對價向昌沛公司購買所需之模板材料,遠高於原告主張每坪1320元之市價,不可能為假。因被告向昌沛公司購買模板材料共計106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62元,價格遠超過原告主張原證16-2即工程合約所稱每平方公尺上限300元,故被告購買模板等材料與原告主張之契約無涉。

8、原證16-1即會議紀錄內容係討論昌沛公司將模板材料進場後由被告清點付款,並將材料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保管,故被告支付685萬1546元向昌沛公司購買所需模板材料,並開會討論點收確認無誤後付款,並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保管之行為,均屬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且系爭模板價格高於原告主張每坪1320元之市價,若僅為單純對被告浩榮公司融資之代墊款項,被告怎可能代墊685萬1546元卻未要求被告浩榮公司提供擔保物、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意思向昌沛公司購買系爭模板。再被告採購模板材料乃為避免下包廠商因採購能力問題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遂出面採購所承包工程所需材料,被告主觀上當然具有所有權之意思。尤其證3即工程合約第34條約定:「在工程未經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以前,所有已完工程(不論有無估驗計價),及已到場材料及施工設備(包括甲方供給或乙方自備)均屬甲方所有,並由乙方負保管責任,倘有損壞短少或其他風險,應由乙方負責。」等語,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所有權人意思就所購買模板材料為點收無誤後付款,並以上開工程合約第34條約定內容對照觀之,原告不得以文害義,僅以會議主旨而驟論被告聯非所有權人。

9、被告就證人蔡誌遠於鈞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蔡誌遠證述內容自相矛盾,不合常情,有高度虛偽之虞,此從:「(原告訴代:當時你的職稱?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文書助理部分就是各廠商人員辨識資料,還有車輛進出資料,還有廠商的資本資料。還有跟聯鋼計價請款的資料,工地助理就是要在各廠商辦理人員工安課程,還有車輛車證辦理、大門、二道門的基本簽證,還有向各車輛索取車單。」(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原告訴代:在你以前負責文書作業,是否包含模板廠商向浩榮公司請款作業?)我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請款作業,只有看過富泰的老闆及老闆娘向楊政儒請款,其他廠商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頁),核與證人蔡誌遠原證述工作內容為從事與聯鋼計價請款資料,復改稱:「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請款作業」,自相矛盾,顯不可採信。

(2)證人蔡誌遠證稱:「(原告訴代:本件載運模板材料出車單,廠商記載為何?)富泰。」、「(原告訴代:出車單用途為何?)證明貨源的公司,方便後續資料整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6頁)、「(原告訴代:你有對哪一位運送模板司機開立出車單,姓名為何?)李康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但原告訴代當時尚未提示出車單,證人蔡誌遠未加思索即可憑空回答,且其任職被告浩榮公司僅有半年期間,並於離職1年後到庭作證,出車單司機姓名只記得李康威,足認其證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證詞顯不可採信。

(3)證人蔡誌遠證稱:「原告訴代:(請提示原證16-3)證人是否有看過該數量明細表及附件?)有的。該明細用途為大樹北廠房區B08b的請款資料。」、「(原告訴代:該明細總表何人製作?)本人。」、「原告訴代:(明細總表模板、配料數量是否是由你親自計算?)是的。」、「(原告訴代:證人是如何計算?)當時清點過程有會同聯鋼工地負責人,當時清點已經很多天有下雨,土質泥濘,已有些數量被埋至土中,只能以大約或是表面清點數量或整合,清點完加班到很晚,精神不濟,所以數量可能有誤,就我認知實際數量不會低於表單上數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6頁)。是證人蔡誌遠既證稱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為其製作,更參與清點數量作業,復稱未參與內容相同之證2即材料買賣確認單(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3頁)之確認事項,同一事實前後為不同陳述,其證述顯不可採。

(4)證人蔡誌遠證稱:「(原告訴代:提示原證16-1材料買賣確認單(即證2,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3頁)於任職浩榮公司期間,是否有看過這張買賣材料確認單?)有的,但當時只有表格,沒有上面的公司行號內容」、「(原告訴代:證人的意思是只記載項目、名稱、規格,但是沒有記載昌沛公司名義?)是的。」(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頁)、證人蔡誌遠復改稱:「(被告共同訴代:你有無參與這張確認單的確認事項?)我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9頁)。依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2即材料買賣確認單與原證16-3即明細總表及附件內之數量項目幾乎相同 ,證人蔡誌遠證稱曾與被告聯鋼公司工地負責人一同確認清點數量,則證人蔡誌遠先證稱表格內容數量為其清點製作,又改稱相同內容沒有參與確認單之確認事項,就同一事實卻為不同證述,顯見其證述虛偽不實。

10、被告就證人黃智銘於鈞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黃智銘對外表示其為原告商號之實質負責人或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其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其證述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復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更於原告訴代、被告安順工程行提示後為修正或相反之意思表示,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2)被告否認證人黃智銘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買斷模板價格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03頁),被告從未看過上開資料,並否認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

(3)證人黃智銘證述內容前後相反,顯與被告安順工程行有串證之虞,此從證人黃智銘證稱:「(被告聯鋼公司訴代:剛才證稱陳家勝也知道材料是富泰工程行的,是何意思?)110年9月14日是被告安順工程行提出,是安順工程行要我們去陳家勝的工務所協商。當天是協商材料買賣的問題,『陳家勝何時知道我不清楚』,至少我們去工務所協商的時候,他就已經知道了。」(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3頁)、「(被告楊政儒:關於110年9月14日在陳家勝工務所協商部分,當天我是否有跟陳家勝說明這些模板都是被告浩榮公司向我承租的?)不是當天,是第1次板模進去時,楊政儒就有跟我說,陳家勝問楊政儒是到哪裡找這麼多板模,楊政儒跟陳家勝說這些板模都是跟朋友租的,『這在5月8日左右,第1車1000坪進去後,陳家勝就知道了』。當時台灣的市場無法出這麼大數量的貨,因為都缺材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4、385頁)。嗣證人黃智銘經原告提示後稱:「(原告複代理人:該份存證信函是110年10月6日,與你剛才所述110年9月14日之前寄發予被告聯鋼公司不符,有何意見?)日期我可能記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3、384頁),則證人黃智銘表示記錯日期,可見證人黃智銘關於日期之記憶有高度虛偽之可能。

(4)證人黃智銘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證人蔡誌遠、李康威證述在卷,證人黃智銘亦自承在外面都是其在調度,大家會以為他是實質負責人等語,可見證人黃智銘在外觀上確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無論是否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仍不礙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身分,此從證人蔡誌遠證稱:「(原告訴代:請問證人在你之前所負責文書作業中,是否包含模板廠商向浩榮公司請款作業?)我任職期間沒有接觸過請款作業。只有看過富泰的老闆及老闆娘跟楊政儒來請款。其他廠商沒有看過。」(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頁)。而證人黃智銘證稱:「(被告聯鋼公司訴代:你是否為原告工程行實質負責人?)不是。」、「(被告聯鋼公司訴代:提示本院卷二第309頁即111年12月14日筆錄第11頁第24-26行,對於證人李康威證稱:(問:黃智銘為何人?)富泰工程行類似老闆的人,有何意見?)李康威是楊政儒那邊叫來的,所有車輛要載送東西都是我在調度,『所以李康威才會認為我是老闆』,因調度屬於工務一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76頁)。是證人黃智銘對外表示其為實質負責人或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其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11、被告就證人李康威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李康威提出之電腦紀錄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證人李康威證稱係特別為本訴訟提出製作,卻經證人李康威當庭核對手稿筆記本後為「抄錯了」之更正(參見當日法庭錄音01:06:22),是證人李康威提出電腦紀錄有高度虛偽或錯誤之可能。

(2)原告對證人李康威所為誘導訊問部分,應不具證據能力,此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康威使用至少12次誘導訊問,證人李康威至少回答11次「是的」、1次回答「有」(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301~306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問時,證人李康威隨即為更正之證述(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308頁即當日法庭錄音00:53:17-00:54:30、鈞院卷第2宗第310頁,當日法庭錄音01:05:00-01:06:30),是證人李康威之證述甚難採信。

(3)縱依證人李康威證述,系爭動產係由證人李康威載運至大樹北營區(被告否認),惟證人李康威進入營區內填寫運送物品數量、材料內容等送貨單資料,係交付被告浩榮公司員工蔡誌遠及陳小姐(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308頁),被告更否認有派人押車,證人李康威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參見貴院卷第2宗第309頁)。

12、被告否認代原告留存載運系爭動產之數量資料,原告應就其出貨數量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安順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又證人黃智銘既證述原告工程行之對外調度均由其處理,每通電話都會錄音,卻無法提出相關出貨單據,顯與常情不符,而原告為成立多年之工程行,其內部控制問題造成之損失,欲將其內部成本外部化,要求無關之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况依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動產係向昌沛公司購買取得,此有買賣確認單、支票付款紀錄等可稽,復經原告以原證6存證信函自認在案,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而於訴訟中明知不實卻侵害被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在本件訴訟拼湊其主張,所為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13、被告否認陳家勝於110年9月14日主持協調會前即知悉系爭模板材料之來源及性質,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陳家勝為光復營區工地主任,並未參與大樹北營區工程之採購等業務,尤其原告故意以陳家勝曾於110年9月14日出面協調大樹北營區承包商被告浩榮公司與其下包間財務爭議乙事,虛構事實,欲使協助調解爭議之被告公親變事主,誣指被告所有之模板材料為其所有,更就明知不實之事實,在本件訴訟恣意倒置應負之舉證責任,均非法之所許。

14、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20、20-1等證物均否認為真正。

1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0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租約,向原告承租面積1000坪板模【每片板模規格2呎×6呎,每坪需3片板模,合計3000片)、北美杉600支、(2米4)鐵槽鋼1200支、(1米2)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北美杉(13呎)400支,租金共計680000元(其中13呎北美杉400支租金為80000元,參見原證1租約第2條租賃項目及手寫「北美13呎出租400支」】。又於110年5月18日,被告安順工程行邀同被告浩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由黃智銘代理)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以1000坪面積為1簽所需板模計3000片(每片版模規格2呎×6呎,每坪需3片板模)、北美杉600支、(2米4)鐵槽鋼1200支、(1米2)鐵槽鋼600支、斜支撐300支,共向原告承租面積3200坪板模合計9600片、北美杉1800支、(2米4)鐵槽鋼3643支、(1米2)鐵槽鋼1824支、斜支撐900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如附表1所示動產,租期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合計3個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期滿,租賃物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安順工程行無條件歸還原告,且被告安順工程行及原告同意原證1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轉為原證2租約第1簽之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

(二)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曾以原證3即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安順工程行將系爭動產載回原告料場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安順工程行並未歸還,且依原證4即110年8月26日函內容,被告安順工程行將系爭動產轉租交付被告浩榮公司占有,做為被告浩榮公司承攬205廠工程使用。

(三)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均在被告聯鋼公司保管占有狀態。

(四)兩造曾於111年5月10日會同現勘清點模板等材料,並簽訂原證13協議書,兩造均同意將該協議書背面附件即111年5月10日共同會勘點交紀錄記載模板(新模)4365片、北美杉0支、鐵槽鋼(240公分)550支、鐵槽鋼(120公分)501支及斜支撐258支,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由原告負責保管(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5、226頁)。

(五)原告聲請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於111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在205廠工程營區共查封模板2377片、北美杉124支、鐵槽鋼(240公分)1081支、鐵槽鋼(120公分)360支,目前均交由原告保管占有。

(六)原告曾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6日分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及於110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4人,通知被告4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動產及賠償損害與返還不當得利,並欲定期前往取回系爭動產。被告浩榮公司則先後以原證7即110年9月16日函及第33號、第4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並不否認占有系爭動產,其有意願向原告買斷系爭動產,但因原告堅持金額過高,須俟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其預借之工程款或進度款結清後,同意原告可運離系爭動產等語。被告聯鋼公司亦以原證8即110年10月28日函表示不爭執占有系爭動產等語。另原告就上情曾於110年10月6日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解,惟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七)被告浩榮公司、安順工程行就原告提出原證1租約、系爭租約等原本之真正,均無意見;惟被告聯鋼公司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八)原告、黃智銘、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楊政儒等人曾於110年9月14日在被告聯鋼公司工務所參加陳家勝主持之協調會,當日協調會洽商被告浩榮公司買斷系爭動產價格等事宜,原告提出買斷系爭動產價格為564萬5500元,並書具報價單1紙,該紙報價單正本由被告林忠華簽名後帶回,事後原告及被告浩榮公司並未達成買斷系爭動產之協議,且被告聯鋼公司否認該紙報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九)原告及被告安順工程行均不爭執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1、4等證物之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何人?

(二)被告聯鋼公司抗辯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65萬80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安順工程行請求,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浩榮公司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第179條及連帶保證等規定向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連帶請求賠償565萬804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連帶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2項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浩榮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忠華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規定,向被告浩榮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林忠華請求連帶賠償565萬804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連帶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賠償565萬804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安順工程行認諾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工程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65萬8040元乙節,業經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給付,但因系爭動產目前在被告聯鋼公司保管中,我有意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不同意讓我載運返還原告,故目前尚無法原物返還。」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56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安順工程行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安順工程行事後再為與認諾不同之抗辯,自不影響該項認諾已對法院發生效力,故被告安順工程行其餘抗辯均毋庸再行審酌。

(二)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自認部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附表1所示系爭動產目前均在被告聯鋼公司管領占有各節,已據其提出原證2即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浩榮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揭事實亦自承上情,並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如附表3所示等語,被告聯鋼公司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1所示動產均在被告聯鋼公司保管占有中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浩榮公司自認(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被告聯鋼公司自認(目前保管占有附表2「尚不足數量」欄位所示之系爭動產)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與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茲說明如次:

1、被告安順工程行於上揭時間與原告先後簽訂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後,再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浩榮公司,而被告浩榮公司復將系爭動產使用在被告聯鋼公司承攬205廠大樹北營區工程(即被告浩榮公司為被告聯鋼公司在205廠工程之模板承包商),被告浩榮公司並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動產先後多次由被告安順工程行僱請貨車司機自原告之料場、或原告之同業廠商載運至上揭205廠大樹北營區或光復營區卸貨置放,並由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人員在場引導及確認簽收。又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0年8月18日屆滿,被告安順工程行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被告安順工程行稱係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拒不讓其載運系爭動產返還各節,已據原告陳明上情,並提出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各1紙為證,亦為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林忠華等人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蔡誌遠、李康威、黃智銘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動產既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安順工程行,再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使用,且系爭動產亦由原告之料場,或由原告向同業廠商調貨後,復由被告安順工程行僱請卡車載運交付被告浩榮公司,是系爭動產之來源確為原告,原告應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2、被告聯鋼公司雖否認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等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經締約當事人即被告安順工程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浩榮公司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254頁),則被告聯鋼公司既非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證1租約效力僅及於原告及被告安順工程行間,系爭租約效力及於原告、被告安順工程行、浩榮公司間,均與被告聯鋼公司無涉,是原證1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與連帶保證人均一致承認上開2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在上開2份租約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以前,殊難想像與上開2份租約無關之第3人即被告聯鋼公司竟能否認上開2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聯鋼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聯鋼公司抗辯稱依其與被告浩榮公司間工程合約第18條、第34條約定,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均無理由:

1、又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亦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第1項)。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另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聯鋼公司雖抗辯稱依其與被告浩榮公司間即證3工程合約第18條(一)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工驗收以前無論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或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其所有權均視為甲方(即被告聯鋼公司)所有,乙方(即被告浩榮公司)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3者,或供作質權或其他擔保」,第34條工程保管約定:「在工程未經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算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不論有無估驗計價),及已到場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均屬甲方所有,並由乙方負保管責任,倘有損壞短少或其他風險,應由乙方負責。」等情,已依上揭工程合約之約定合法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提出上揭於110年5月28日簽訂之證3即工程合約節影本(僅有上揭合約2條文及合約當事人簽章頁,其餘均遮掩,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3~3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為上開主張。然上揭工程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該工程合約亦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工程合約僅對於締約當事人即被告聯鋼公司、浩榮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告及被告安順工程行均屬與上開工程合約無關之第3人,上開工程合約第18條及第34條之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聯鋼公司自不得以上開合約2條文約定對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甚明,故被告聯鋼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3、被告聯鋼公司固提出證1即110年7月9日統一發票及證2即110年6月28日材料買賣確認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7、359頁),抗辯稱其出資685萬1546元向昌沛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應受占有保護,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上揭證2即110年6月28日材料買賣確認單記載,買方為被告浩榮公司,賣方為昌沛公司,買賣價金含稅為685萬1546元,而上揭證1即110年7月9日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為昌沛公司,買受人為被告聯鋼公司,買賣價金含稅亦為685萬1546元,倘被告聯鋼公司此部分抗辯屬實,則係昌沛公司將證1即材料買賣確認單記載之模板材料及相關配件出賣予被告浩榮公司,而昌沛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指名開立交付被告聯鋼公司,是被告聯鋼公司交易對象究係昌沛公司或被告浩榮公司即屬不明(此部分似有涉及逃漏營業稅等情事)?然依原告提出被告聯鋼公司在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提出原證16之1即110年6月24日「有關B08b模板材料代墊支付款檢討會議」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原證16之2即工程合約條文節本、原證16之3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模板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材料明細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9~473頁),其上記載「『昌沛』已將普通模板及相關材料載運至B08b場地,部分材料已載運至光復工地暫置,所有模板材料數量已與聯鋼清點完成,數量詳買賣確認單及數量圖表附件。」、「浩榮承攬B08b之模板工程,其模板材料委由昌沛提供,請昌沛提出模板材料買賣確認單、再由浩榮及聯鋼公司確認數量並簽認,聯鋼公司據此依約憑辦,辦理付款及扣款程序,待簽辦核准後,請昌沛開立發票,聯鋼再行辦理報支付款昌沛公司。」,且暨原證16-2即工程合約(4)約定「工程進度30%以前,所採購模板工程材料(送抵工地新品,提出購買憑證,由聯鋼支付費用,每M2材料上限以300元計),材料款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等語,亦即模板材料商為昌沛公司,係由昌沛公司將模板材料運抵工地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保管,再由被告聯鋼公司支付模板材料款予昌沛公司,昌沛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聯鋼公司請款,被告聯鋼公司支付之材料款則「於工程進度達30%、40%、50%、60%及70%時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云云,即實際上向昌沛公司購買模板材料者為被告浩榮公司,僅由被告聯鋼公司先行墊付款項而已,否則若是被告聯鋼公司自行採購模板材料,支付材料款即買賣價金乃買受人之法律上義務,何以會向被告浩榮公司依「工程進度」比例分5次扣回(每次扣回20%)?况依前述,被告聯鋼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浩榮公司間工程合約第18條及第34條等2條文約定,被告浩榮公司運抵工地之模板材料既歸屬被告聯鋼公司所有,而由被告聯鋼公司取得所有權,無異是被告聯鋼公司向被告浩榮公司買斷模板材料之所有權,則依一般買賣慣例,應係被告聯鋼公司支付材料款予被告浩榮公司,怎可能係由被告聯鋼公司支付材料款予昌沛公司,再由被告聯鋼公司自被告浩榮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分5次扣回」?尤其被告聯鋼公司召集上揭工程協調會議日期為110年6月24日,當時係被告浩榮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動產分批交貨運抵205廠大樹北營區B08b區置放,部分送至光復營區A08區暫放等情事,乃原告、被告浩榮公司、安順工程行等人一致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證人蔡誌遠、李康威及黃智銘分別到庭證述如何分批運送交付系爭動產、運抵營區後如何填寫資料取得車輛通行證等過程明確,被告聯鋼公司在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提出之上揭資料卻變成為「昌沛公司」運送交付模板材料 ,並由昌沛公司出賣模板材料予被告浩榮公司,並由被告聯鋼公司支付款項之情事,顯然不符合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即難採信。再被告浩榮公司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支付使用系爭動產之對價129萬8250元予原告或被告安順工程行,並提出王雅靜或楊政儒簽章之收款簽收簿(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0日及收據單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3~8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安順工程行一致不爭執,則被告浩榮公司既於110年5月間支付租用系爭動產之對價129萬8250元,應不可能於110年6月間以685萬1546元再向昌沛公司買受系爭動產,而由被告聯鋼公司先行墊付款項予昌沛公司,再由被告聯鋼公司分5次從被告浩榮公司應收取之工程款扣回,對被告浩榮公司無異造成雙重損失,尤其昌沛公司及被告浩榮公司均為被告林忠華實質經營控制之關係企業,益見被告聯鋼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虛偽不實,委無可採。從而,縱令被告聯鋼公司確有支付模板材料等價金予昌沛公司,亦屬被告聯鋼公司與昌沛公司、被告浩榮公司間之糾葛,核與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等善意受讓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聯鋼公司自無從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至明。

(五)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動產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1、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動產部分: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安順工程行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動產,交付被告林忠華經營之被告浩榮公司使用,而被告浩榮公司使用在被告聯鋼公司承攬205廠工程之模板工程,嗣因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被告安順工程行未依約返還系爭動產,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得悉系爭動產因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等人不同意讓被告安順工程行載運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認為被告4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返還系爭動產之責任乙節,被告安順工程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聯鋼公司則自認仍管領占有如附表2所示「尚不足數量」欄位之系爭動產,均如前述,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則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依原證4即被告安順工程行110年8月26日函、原證7即被告浩榮公司110年9月16日函、第33號、第47號存證信函、原證8即被告聯鋼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等函文,可知被告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明知系爭動產非被告安順工程行所有,且於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浩榮公司及聯鋼公司均無繼續占有系爭動產之正當權源,卻拒絕返還,即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况兩造曾於111年5月10日會同現勘清點系爭動產即模板等材料,發現工地現場材料數量已短少甚多(參見原證13協議書及共同會勘點交紀錄,本院卷第1宗第265~271頁),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無法交代短少數量之流向,可見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瑞祥公司不法所有,將原先寄放在205廠光復營區A08之部分系爭動產處分及移轉予瑞祥公司,致原告在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於111年5月19日欲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浩榮公司寄放在205廠光復營區A08之動產時,瑞祥公司、被告聯鋼公司、林忠華均以置放在205廠光復營區A08內之鐵角材、模板、北美杉等動產皆屬瑞祥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所有為由,遭執行法院否准查封,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復有原證15即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筆錄、原證16-3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模版數量明細總表及附件、系爭動產照片及統計表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3~473頁)。

②另依原證15即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筆錄第2頁記載,證人蔡誌遠(即被告浩榮公司前員工,負責將系爭動產導引至大樹北營區B08b及光復營區A08卸貨置放之人)稱:「……在現場所見模板、北美杉為當初安順工程行與浩榮公司向債權人(原告)承租之標的,由其運送至現場,惟現場數量與當初相比有短少。另所謂係瑞祥公司提供有誤,當初是大樹北營區B08b(被告浩榮公司承攬)放不下承租之標的,故由其提議將部分標的寄放在光復營區……」(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4、405頁)、「……聯鋼工地陳主任(家勝)表示浩榮營造與瑞祥公司當初與聯鋼簽約時為同1個法定代理人,聯鋼與浩榮簽約係在大樹北營區B08b,與瑞祥公司簽約則係在光復營區,瑞祥公司將工地現場所見之模板、北美杉等物品搬運進工地時,仍為同1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4頁)、「債務人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忠華到場,表示確有一批標的曾經寄放在光復營區,110年年底已全改運至火工區,故其主張光復營區所有東西均為瑞祥公司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6頁)等語。而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結果為置放在火工區之動產僅有模板692片、北美杉30支、鐵槽鋼(240公分)191支,與110年6月23、24日點算被告浩榮公司寄放在光復營區A08之前述數量相比均短少甚多;而置放在大樹北營區B08b之動產僅剩模板1685片、北美杉94支、鐵槽鋼(240公分)890支、鐵槽鋼(120公分)360支(參見原證14),與原告當時交付之數量,或被告浩榮公司、聯鋼公司於110年6月間清點數量相比亦有短少,可見被告林忠華當時擔任瑞祥公司及被告浩榮公司負責人,而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動產及將系爭動產任意挪移位置、處分各情,即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③又證人蔡誌遠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代:證人剛剛所述大樹北營區B08b放不下之動產而置放在光復營區,是否知道光復營區之動產後續如何處理?)當時是暫時放在光復營區A08,後來光復營區開始施工,就將當時B08b放置的模板拿去使用,也將一部分模板拿去光復營區A03使用。」、「(原告訴代:證人所述動產使用情形,浩榮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198頁),是被告林忠華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係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後,再由被告浩榮公司自被告安順工程行處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自應就系爭動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拒絕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

④被告聯鋼公司提出證1統一發票及證2材料買賣確認單等之文件,核與其於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提出原證16-1會議紀錄、原證16-2工程合約不符,且被告聯鋼公司支付之材料款性質應係墊付款項(事後從應付被告浩榮公司工程款中分5次扣回),並無實際買受模板材料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情事,均如前述,則被告聯鋼公司拒不返還系爭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要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共同原因。

⑤是被告4人各自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未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其等4人行為間乃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返還系爭動產之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况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必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成立。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4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損害額或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系爭動產之租金係以90天為1期計算1次(參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每期為192萬元(即系爭租約第1至3簽合計共3000坪模板材料租金180萬元,加上200坪模板材料租金120000元),即每日租金21333元(計算式:0000000÷90=2133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或賠償原告第1項聲明之損害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333元等情,而被告安順工程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則自認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聯鋼公司亦自認仍管領占有如附表2所示「尚不足數量」欄位之系爭動產,均如前述,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固否認原告此部請求,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系爭租約雖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4人繼續占有系爭動產,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而同時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即應返還所受利益,而此項不當得利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返還不當得利,惟依上揭原證13協議書及共同會勘點交紀錄記載,兩造已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2所示「111年5月10日原告保管數量」欄位之部分系爭動產交付原告保管,並在橋頭地院系爭假處分事件於111年5月19日實施查封程序時將附表2所示「系爭假處分事件由原告保管部分」欄位之部分系爭動產交付原告保管各情,可見原告已自111年5月10日起或自111年5月19日起保管占有部分系爭動產,等於被告4人自各該日期起亦不再占有使用附表2所示上開2欄位項目與數量之部分系爭動產,即不再受有此部分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應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②又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系爭動產之租金係以90天為1期計算1次(參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每期為192萬元(即系爭租約第1至3簽合計共3000坪模板材料租金180萬元,加上200坪模板材料租金120000元),即每日租金21333元(計算式:0000000÷90=21333),但依前述,因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已保管占有系爭動產之1部(以模板計算比例 為45.5%),又於111年5月19日再保管占有系爭動產之1部(以模板計算比例為70.2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每日為21333元,而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每日為11627元【計算式:21333×(1-45.5%)=11627】,自111年5月19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尚不足數量」欄位之其餘系爭動產之日止,每日為6351元【計算式:21333×(1-70.23%)=6351】,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上揭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意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被告4人間並未曾向原告明示就不當得利部分願負連帶返還責任,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在有多數利得人之情形,各利得人間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動產時,應連帶賠償原告565萬804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民法第200條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第1項)。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第2項)。」。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動產,依其項目及規格並非「特定物」之給付,而係以「種類指示」之給付,其性質即屬於前揭民法第200條規定之「種類之債」,故被告4人返還時祇須返還中等品質如附表1所示項目、規格及數量之系爭動產即可,在客觀上應無「不能返還」之情形。况依前述,原告既已實際保管占有如附表2所示「111年5月10日原告保管數量」及「系爭假處分事件由原告保管部分」等2個欄位數量之部分系爭動產,上開2個欄位之部分系爭動產已因交付原告保管而成為「特定物」,倘原告在本件訴訟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上開特定物即可由原告逕行以「所有人」身分取回,不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動產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65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嫌無憑,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安順工程行請求,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浩榮公司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備位聲明第2項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浩榮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忠華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備位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鋼公司返還系爭動產;備位聲明第4項主張被告4人就上開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各節,因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已判命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裁判。另原告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4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被告4人如不能返還系爭動產時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事項相同,此部分即非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本院在先位聲明部分亦已為准駁之判決,在備位聲明部分亦無重複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係被告安順工程行向原告承租後, 再交付被告浩榮公司使用在被告聯鋼公司承攬205廠工程之模板工程,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被告安順工程行即負有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安順工程行屆期無法返還系爭動產,被告浩榮公司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忠華為昌沛公司及被告浩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虛偽製作不實之昌沛公司與被告浩榮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材料買賣確認單據,意圖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 ,而被告聯鋼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其無法依民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卻與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共同拒絕讓被告安順工程行載運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4人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之責任。又系爭租約既於110年8月18日租期屆滿,被告4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動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4人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就各別所得利益負返還予原告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系爭動產,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聲明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

(一)本判決第1、2項係本於被告安順工程行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安順工程行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又原告及被告浩榮公司、林忠華、聯鋼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對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楊政儒為當事人訊問,及與被告林忠華對質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1頁以下),本院認為被告安順工程行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浩榮公司及林忠華復已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之1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位 模板 2呎×6呎 9600 片 北美杉 45mm×90mm×300cm~400cm 1800 支 鐵槽鋼 7.5×4.5×240(單位:公分) 3643 支 鐵槽鋼 7.5×4.5×120(單位:公分) 1824 支 斜支撐 200~300(單位:公分) 900 支 
附表2:
編號 項目 規格 單位 數量 111年5月10日原告保管數量 系爭假處分事件由原告保管部分 尚不足數量 1 模板 2呎×6呎 片 9600(新模板6000片+舊模板3600片) 4365 (新模板) 2377 2858 2 北美杉 45mm×90mm×300cm~400cm 支 1800 0 124 1676 3 鐵槽鋼 7.5×4.5×240(單位:公分) 支 3643 550 1081 2012 4 鐵槽鋼 7.5×4.5×120(單位:公分) 支 1824 501 360 963 5 斜支撐 200~300(單位:公分) 支 900 258 0 642 
附表3: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位 模板 2呎×6呎 1000 坪 北美杉 45mm×90mm×300cm~400cm  600 支 鐵槽鋼 7.5×4.5×240(單位:公分) 1200 支 鐵槽鋼 7.5×4.5×120(單位:公分)  600 支 斜支撐 200~300(單位:公分)  300 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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