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饒自強、易薇貿易汽車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易薇貿易汽車公司(即皓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皓嶼 送達代收人 王簡鳳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被告已於起訴後即111年1月7日經公司股東同意解散,並 選任王皓嶼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201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上揭台中市政府函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3~170頁),是被告既經解散,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完結前,被告之公司法人格亦繼續存在,被告仍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被告之清算人王皓嶼迄今似尚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堪認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則被告之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仍為適法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又被告公司實際登記名稱為皓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皓翔公司),兩者具同一法人格,此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皓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9年 度訴字第14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法官問:易薇貿易汽車公司(下稱易薇公司)地址是否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你與易 薇公司有何關係?)之前是在這個地址,易薇公司實際登 記在案是皓翔公司。」、「(法官:易薇公司是否自稱台 中易葳?提示網站列印資料)……,台中易葳是邱瀚陞給易 薇公司取的名字」等語,足證被告與皓翔公司實際上為同一法人,故本件訴訟提及「台中易葳」,亦指被告公司而言。 2、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至被告公司欲購買進口車,當時由王皓嶼、邱瀚陞共同接待原告,王皓嶼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考量當時有軍人身分不便出面簽約,故指示該公司員工邱瀚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購買廠牌BenZ、年份2017年、牌照GLE43AMG、車身號碼4JGED6EB7HA057319號之中古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先行給付部分價金20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俟被 告進口系爭車輛到港完稅、車測後,再給付剩餘款項。詎原告於107年8月13日依邱瀚陞指示,將系爭價金匯入訴外人路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路維公司)帳戶後,被告迄至今遲未完成進口系爭車輛到港完稅、車測等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亨愷律字第110010020號函(下稱110年10月20日律師函)催告應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 合約,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又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29 日以110亨愷律字第110010029號函(下稱110年10月29日律師函)催告應於3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如逾期仍未履行,即逕以110年10月29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3、邱瀚陞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為被告之員工,且有代理被告之意思,此從王皓嶼於另案同上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法官問:為何邱瀚陞會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11月2日待在易薇公司即中清路2段1291號?)……易薇公司開 幕後即由邱瀚陞執行車輛調度和汽車買賣……」、「(法官 問:107年7月28日至107年11月2日邱瀚陞有無領薪資?) 只有領現金。邱瀚陞是領他賺的錢,車輛調度買賣都是他執行,錢都是由邱瀚陞來分配。」、「(原告複代問:你 方才說邱瀚陞在中清路2段1291號易薇公司期間負責車輛 調度與管理,在這段期間邱瀚陞收受的現金全部由邱瀚陞收受?還是如何分配?)因所有車輛由邱瀚陞調度,所以 每台車的利潤都是由邱瀚陞告知我,實際上邱瀚陞到底拿多少我不知道,邱瀚陞分配完後以現金將公司的利潤交給我。」等語。又邱瀚陞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台中易葳公司員工群組」,經王皓嶼向其告知原告隨時會到,邱瀚陞回覆「收到」,此有原證6即LINE對話記錄可證,且原告 於當日到被告公司係找王皓嶼簽約,而王皓嶼指示邱瀚陞代為簽約,因邱瀚陞確在被告公司負責調度車輛、買賣車輛,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情事,即屬被告之員工,且因王皓嶼之軍人身分問題,始代理被告公司而與原告簽約,故王皓嶼確有代表被告公司授權邱瀚陞簽約,邱瀚陞當時亦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意思,此部分亦經另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4、又邱瀚陞以自身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屬隱名代理,且為原告所明知,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此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 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故邱瀚陞與原告簽約係基於王皓嶼之指示所為,其效力及於被告本人,而原告事後直接向王皓嶼告知已匯款,經王皓嶼回覆「謝謝學長」,此有原證7即LINE對話記錄可證。 是原告與王皓嶼均知悉邱瀚陞有代理被告之意思,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進口系爭車輛到港完稅及車測之義務。 5、至系爭價金雖匯入路維公司帳戶,惟原告係依邱瀚陞指示匯款,並經王皓嶼向邱瀚陞確認無誤,故實際之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即指示人)與原告(即受指示人)間,路維公司僅為該筆款項領取人,與原告間發生履行關係,而非給付關係,且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存在給付關係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6、另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合約進口系爭車輛事宜,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7、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該公司設在台灣銀行之帳戶資料,與原告匯款系爭價金之帳戶不同,原告不清楚被告欲為何種舉證,尤其被告不爭執原證2、3之真正,當時亦同意原告將系爭價金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2、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皓嶼曾於新北地院另案訴訟時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參見原證5即另案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對另案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案判決已確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邱瀚陞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曾指示邱瀚陞處理原告訂購系爭車輛之事宜,當時邱瀚陞是從台北易薇來台中易葳幫忙,所有車輛調度包含簽約都是邱瀚陞處理,而台中易葳所有車輛都是從台北易薇調度,邱瀚陞在台中做監管,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皓嶼是軍中學長學弟關係,原告到被告公司拜訪時,邱瀚陞有帶李庭翰(即綽 號「小李」)之人前來,原告、邱瀚陞及李庭翰在討論系 爭車輛買賣及簽約後,邱瀚陞及李庭翰要求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原告當時表示同意,故系爭價金並未進入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公司帳戶係開設在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是皓翔公司。另原告在簽約後亦未再前來被告公司。 (二)路維公司是李庭翰開設的,但該公司已倒閉,而被告在原告訂車時有在場,被告當時亦同意原告將系爭價金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皓嶼當時有軍人身分,欠缺資金,當時車輛都是由邱瀚陞、李庭翰及路維公司提供給被告。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合約、原證3即匯款單及原證6、7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正,均無意見,另原證6、7部分,乃原告將系爭價金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後,邱瀚陞及李庭翰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被告才向原告表示謝謝,此為感謝原告信任被告,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價金,故被告應未積欠原告此筆款項。 (四)被告就原告提出皓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解散公司登記資料,無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至被告公司欲向王皓嶼購買進口車,由王皓嶼及邱瀚陞一同接待原告,因王皓嶼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不便具名簽約,而由邱瀚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買賣價金3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告 當時同意原告將系爭價金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原告乃於107年8月13日將系爭價金匯入路維公司帳戶,並隨即向王皓嶼告知已匯款205萬元乙事,王皓嶼亦回覆稱:「謝謝學 長」等語。 (二)被告自簽約後迄未完成進口系爭車輛到港完稅、車測等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分別以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0月29日等律師函限期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逕為解除契約。 (三)兩造就原證2即系爭合約、原證3即匯款申請書,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6、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無意見,惟此係原告將系爭價金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後,邱瀚陞及李庭翰表示有收到錢,被告向原告表示謝謝,係感謝原告信任被告。 (五)兩造就皓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解散公司登記資料,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兩造間,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雖以邱瀚陞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但邱瀚陞係隱名代理,且為兩造所明知,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所謂「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附件1即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原證5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皓嶼曾於110年4月9日在新北地院另案訴訟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9~57、73~103 頁),王皓嶼證稱:「我於107年4月至107年7月間在中清 路址斥資裝潢展場開設台中易葳即皓翔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我母親擔任名義負責人,台中易葳於107年7 月28日開幕,邱瀚陞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11月2日在台中 易葳負責車輛調度及汽車買賣,並就此領有現金,邱瀚陞於107年11月2日離開台中易葳貿易後,我將中清路址台中易葳更名為易薇貿易汽車、嘉德貿易汽車。又原告是我軍校學長,其他學長向原告介紹我在做外匯車,原告知道我在賣外匯車後,於107 年8 月10日到中清路址台中易葳找我買外匯車,因我當時仍為軍人不便出面,才由邱瀚陞與原告簽約,當天原告共訂2台車,其中1台即系爭車輛,原告簽約後我就可以出面,原告向我表示『學弟我跟你捧場訂2台賓士車』,我就謝謝原告,並送原告離開台中易葳。 」等語。又原告前往台中易葳簽立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車輛前,王皓嶼亦曾傳訊原告稱:「學長,您指定的車款我們已經準備好,要讓您瞭解了!不要再浪費錢找外人,學弟我可以承諾,我不會浪費您任何1塊錢,因為學弟我要賺 的是您給我的口碑!」等語,原告則回傳「手比讚」貼圖,並表示:「太好了、明天有空來看一下」,及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於107年8月13日將系爭車輛部分價205 萬元匯入路維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原證3即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傳予王皓嶼,並告知王皓嶼「Rake:財務部已經匯出GLEAMG購車款項205萬元」等語,王皓嶼回覆稱:「 謝謝學長」乙語,復有原證7即原告與王皓嶼間LINE通訊 紀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據此可知,原告當時係 為捧場王皓嶼經營之被告公司,明知其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合約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 且在 付款後即向王皓嶼告知已付款乙事,而王皓嶼亦明知原告係向其經營之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收執系爭合約正本,並在獲悉原告已付款後向原告表示謝意,縱令系爭合約上「賣主(託售人)」欄位因王皓嶼顧慮當時仍為軍人身分不便具名簽約,而僅由邱瀚陞簽名其上,但邱瀚陞既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意思,原告與王皓嶼亦均明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為此與代理被告公司之邱瀚陞簽立系爭合約進而付款,系爭合約自應對王皓嶼經營之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其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甚明。至於王皓嶼另證稱依系爭合約字面意義,原告係向邱瀚陞訂購系爭車輛,且簽約時不在場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邱瀚陞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11月2日在王皓嶼經營之被告公司負責車輛調度及汽車買賣等事宜,業如前述,而邱瀚陞於107年7月28日即被告公司開幕時,與其妻共同在被告公司打卡,經臉書友人詢問其妻「你們開的?」,其妻隨即告以「不是啦!怎麼可能是我老公開的公司」,而表示被告公司為邱瀚陞任職之公司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亦有臉書擷取畫面可按(參見新北地院另案訴訟卷第149、151頁)。另邱瀚陞於該段期間亦加入被告公司員工群組,經王皓嶼在該群組上指示原告「隨時會到」被告公司後,邱瀚陞隨即在該群組上回復「收到」,亦有「台中易葳員工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邱瀚陞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係在王皓嶼經營之被告公司任職服勞務至明。又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執行汽車買賣業務之邱瀚陞具名與原告簽約,外觀上足以使原告知悉邱瀚陞係為王皓嶼經營之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邱瀚陞於系爭合約簽約時自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無訛。至於證人王皓嶼於新北地院另案訴訟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簽約時邱瀚陞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沒有領 薪資,只是領現金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脫免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3、依前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公司之目的,即係有意捧場王皓嶼經營之被告公司而購買進口汽車,而王皓嶼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不便具名簽約交易,此為兩造當時均知悉之事實,故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車輛時,縱令係由邱瀚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因當時邱瀚陞在外觀上係屬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即為替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而以代理人之意思簽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合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甚明。是被告抗辯稱其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是誰簽約即由誰負責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有理由: 又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民法第254條亦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後,被告迄未完成進口系爭車輛到港完稅及車測等事宜,致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 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寄發110年10月20日律師 函限期催告應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屆期未履 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原告又寄發110年10月29日 律師函限期催告應於3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如逾期仍未履 行,即逕以110年10月29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此有各該律師函2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被告收受110年10月29日律師 函後屆期亦未履行,則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解除兩造 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即屬合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05萬元,仍有理由: 1、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亦規定:「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 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3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3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公司受僱人即邱瀚陞以隱名代理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效力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車輛後,依邱瀚陞指示將部分價金即車款205萬元匯入路維公司帳戶,亦為被告明知且同意,則兩 造間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路維公司受領系爭價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又原告固依指示將系爭價金匯至路維公司帳戶,然原告所為給付目的乃對被告公司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買賣價金,對路維公司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路維公司僅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指示而代為履行 受領系爭價金之行為而已。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稱該公司並未受領系爭價金,即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證。惟依前述,原告將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205萬元匯入路維公司帳戶,乃被告當 時即已知情且同意,則原告就系爭價金之給付即存在兩造間,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闡釋之「指示給付」關係,原 告與路維公司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對於路維公司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僅得向存在給付關係之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價金205萬元,而不得向無給付關係存 在之路維公司請求返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金錢之義務,又原告在系爭合約解除後,其受領系爭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及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亦得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併予免為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