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林杏枝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劉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5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倉庫辦公室內,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22公分、左側上臂挫傷33公分、左手部挫傷22公分共2處與 右手挫傷21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下列賠償:(一)醫療費用1,550元;(二)原告遭毆打後在家休養7日,原告為「班的窩有限公司」(下稱班的窩公司)負責人,出資額佔資本總額80%,查班的窩公司108年1、2月之毛利為563,379元(計算式:576425-13046=563379),平均每月為281,689,5元(計算式:563379/2=281689.5),未聘員工,無其他人事成本,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足認原告每日收入約7,511元(計算式:281689.5*0.8/30=7511.72),可向被告請求7日勞動能力減損共52,577元(計算式:7511*7=52577 );(三)精神慰撫金計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被告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即堪認屬實。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即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觸犯傷害罪,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50元部分, 即有理由。 (四)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原告逕以班的窩公司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之銷售額 總計扣減進項總金額,充當其108年5月10日被毆打後休養7日「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太過牽強,難以採憑,故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2,577元部分,並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既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非無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參酌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 ,無業,沒有財產,月收入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網路行銷等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證物袋),足見雙方身分、資力;及被告毆打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01,55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