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秀琴、黃金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黃金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及訴外人黃金明、黃文銅、郭雅芳、王湘瑩、王薰毅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伊2/6、被告1/8、黃金明1/8 、黃文銅1/8、郭雅芳1/8、王湘瑩1/12、王薰毅1/12。因訴外人林達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工廠(面積754.01平方公尺)、 編號E之水泥房屋(面積48.46平方公尺)及編號C、F、G之 水泥地面(面積分別為373.8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24.15平方公尺)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前對林達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林達立應拆屋還地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56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伊於110年3月20日向林達立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則於110年7月5日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旋持前案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已於110年12月1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系爭分管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含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應受拘束,依系爭分管決定,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由伊、王湘瑩、王薰毅共同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定,系爭分管決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有效成立。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供農作使用,然系爭地上物並非農舍或農業產銷之必要設施,與農地農用原則相違,不僅導致共有人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響共有人減免土地稅賦之權利,且程度上已達變更系爭土地原來之用益狀況,而變更共有物之性質,非僅管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 (二)伊於110年10月21日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除 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後,原告為規避拆屋還地之義務,竟於110年11月20日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予王湘瑩、王薰毅,並於110年11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於110年12月1日透過多數決為系爭分管決定,其目的僅在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心可議。且原告對林達立提起前案訴訟,極力主張林達立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維護自己權利,且在取得系爭二審和解筆錄後,於109年9月28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15號強制 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取得訴外人元鴻興有限公司(下稱元鴻興公司,即前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之使用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向林達立買受取得系爭地上物後,即撤回執行,並為一己之私,現反過來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三)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原告、林啟堂、林啟珍、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郭雅芳於109年8月31日成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7號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恐將影響拍賣價格,故尚未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郭黃秋華(已死亡,由郭雅芳於107年11月26日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等5人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上開5人主張林達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前 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E、C、F、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其中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供元鴻興公司及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啟堂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林達立、元鴻興公司、林啟堂訴請拆 屋還地,經107年5月15日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元鴻興公司應自上開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遷出,且林達立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餘關於原告訴請林啟堂自上開D鐵皮工廠、E水泥房屋遷出部分則予駁回。林達立、元鴻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與原告、郭雅芳(即郭黃秋華之繼承人)、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等5人於107年10月18日以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嗣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林啟珍、林啟堂對其餘共有人原告、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郭雅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成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7號和解筆錄。其後,原告向林啟珍、林啟堂購買該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0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向林達立購買系爭地上物,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向黃琇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0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被告持前案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7日對 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該命令 。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王湘瑩、王薰毅各1/12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等4人於110年12月1日訂立共有土地 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即系爭分管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資料、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和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7號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7、73至83、197至221、335至336、369至381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分管決定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因系爭分管決定,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系爭分管決定有效成立: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 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自110年11月30日起由原告、被告、黃金明 、黃文銅、郭雅芳、王湘瑩、王薰毅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2/6、被告1/8、黃金明1/8、黃文銅1/8、郭雅芳1/8 、王湘瑩1/12、王薰毅1/12。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等4人於110年12月1日為系爭分管決定,並完成共有物使 用管理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申請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197至221頁)。觀之系爭分管決定書面第1條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間,為該共有土地管理耕作 便利起見,特別依照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共有人協商結果,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之位置與面積,如後圖示,計算個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收益,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並須遵照民法共有之規定,恐口說無憑立書並登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其內容,乃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等4人 決定將7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劃分為甲、乙、丙 三部分,由原告、王湘瑩、王薰毅管理使用甲部分土地(面積2079.99平方公尺),郭雅芳管理使用乙部分土地(面積519.99平方公尺),黃金明、黃文銅、被告管理使用丙部分 土地(面積1559.99平方公尺),各自分管耕作使用收益, 以資決定各共有人分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性質應屬共有物之管理決定。而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5/24,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揆之上開說明,其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是上開4人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之系爭分管決定,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效成立。被告雖抗辯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然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外,亦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決定,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等4人以多數決為系爭分管決定,自無不可;另 單觀系爭分管決定,內容僅就系爭土地決定分耕管理,並無變更系爭土地農用之用益狀況,尚無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不得以系爭分管決定,主張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 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比對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位置(見本院卷第377頁),及系爭分管決定所附分管圖位置(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位於由原告、王湘瑩、王薰毅管理使用之甲部分土地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稽系爭分管決定書面第1條文義明確記載:「…為該共有土地管理耕作便利 起見,…就共有人協商結果,分別各自使用、耕作、管理之位置與面積,如後圖示,計算個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收益」,且於第2條再次備註「甲、乙、丙為各自分管耕 作範圍」(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分管決定之意旨, 應僅在劃分共有人各自耕作範圍,並未決定共有人得在自己分管耕作範圍之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且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故系爭土地全 部應供農業使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 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而言,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廠房使用,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農業使用,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是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導致系 爭土地在該部分範圍非供農業使用,已變更系爭土地全部應作農用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農作用益之權利受剝奪,且衡情拆除系爭地上物程序耗費耗時,還地於共有人供予農用,回復原狀將有困難,故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非單純共有物管理行為,已屬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從而,原告不得以系爭分管決定,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 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經查: (1)觀諸前案二審和解筆錄,原告、郭雅芳、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等5人與林達立、元鴻興公司約定:「1.兩造協議系 爭土地之分割。2.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前,被上訴人等(即原告、郭雅芳、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等5人)同意上訴人 (即林達立、元鴻興公司)使用至109年1月7日(若無法分 割,被上訴人同意延至109年8月15日前)。3.上訴人前揭使用系爭期間內,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補償被上訴人等新臺幣5,000元(由黃秀琴收取並分 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拆除費用。4.分割登記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上訴人於分割登記後2個月內,應將被上 訴人分得部分如有原審判決所示之廠房、房屋、水泥地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併清理完畢,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拆除費用。自分割登記滿3個月後,分歸他人取得之土地上如有地 上物尚未拆除,原地上物權利人捨棄地上物權利,無條件任由取得分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人自行處分。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不免除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拆除費用。…6.前揭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若有違反環保、農業等相關法令,遭致罰鍰、罰款等事宜,皆應由上訴人等負擔。」(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系爭土地前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郭雅芳、林啟珍、林啟堂已於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和解筆錄,達成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之協議,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足見原告及郭雅芳、黃琇盈、黃金明、黃文銅等5位 共有人早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共識,並要求林達立於109年8月15日使用期限屆至後,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原告知悉在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法令而有遭裁罰之虞。 (2)而原告於前案二審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變 價分割土地之和解筆錄成立後,竟向林達立買受系爭地上物,並於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該命令後,旋於110年11月30日贈與王湘瑩、王薰 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從5人增至7人,再於110年12月1日與王湘瑩、王薰毅、郭雅芳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為系爭分管決定,復於110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時序脈絡,堪認原告為系爭分管決定之主要目的,乃在阻止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而蓄意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以遂行其目的。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變價分割土地之協議,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且非供農用之系爭地上物,有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衡情確實可能降低他人投標拍定土地之意願,進而影響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使系爭土地共有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並間接導致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在系爭土地仍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下,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損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復衡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非供農用之系爭地上物違反法令,不僅損害共有人農作用益,並損害系爭土地應供農用之公益,且原告於前案積極主張原所有人林達立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節,本院認原告執系爭分管決定,在本件訴訟所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由其管理之土地而有權占有、毋庸拆除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原告、王湘瑩、王薰毅、郭雅 芳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為系爭分管決定,然既不得據以主張原告得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