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江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大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建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購入位於南天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11樓之17,下稱14644 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地下3 、4 樓,應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向住戶收取停車費用,故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係於85年5 月6 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乃該社區地下2 樓至地上4 樓區分所有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之附屬建物,當初興建該社區大樓之訴外人多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避免引發爭議,在提供給原始承購戶之南天王住戶規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亦已載明該大樓停車空間為上述區分所有建物專有,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從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二)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建物之主建物資料包括如附表所示之11個區分所有建物,並不包括原告所有之14644 建號建物在內,且上述11個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載明共有部分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見本院卷第101 至121 頁),復依被告提出之南天王住戶規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含法定停車空間及增設停車空間)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定,合意由地下2 樓至地下3 樓商場及4 樓店鋪專有,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為如附表所示之11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為真正。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依原告提出之14644 建號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原告係以買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但該建物之共有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顯有可疑。另佐以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已載明系爭建物係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專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及前手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且其使用執照與系爭社區其他設施同一云云,雖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 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查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該局以110 年2 月8 日函覆略以: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課稅面積列入主建物合併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系爭建物既由如附表所示區分建物之所有人共有,並由其等共同使用,其主要用途本即應登載為「共同使用」,並不代表由原告或如附表所示區分建物以外之系爭社區住戶亦得共同使用,甚或以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五)原告又質疑本件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依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云云。按該條項係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本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係以系爭建物為14644 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始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如附表所示區分建物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亦應與如附表所示區分建物以外之其他區分建物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至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是否得僅登記某一特定範圍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先不論此一問題事涉法律適用,本院根本不受函覆意見之拘束,從而認為無函詢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設題係以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前提,然依前述規約所示,系爭建物乃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顯非系爭社區之共用(有)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六)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均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及其他如附表所示區分建物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涉,本院無從僅憑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宏賓 ┌─────────┬────┬──────┬──────┐ │建物資料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建號)│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 14324│24685/100000│地下2層建物 │ │段14786 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同市區南│ 14325│17345/100000│第1層建物 │ │平路2-19號地下2 層├────┼──────┼──────┤ │等公共設施) │ 14326│24040/100000│第2層之1建物│ ├─────────┼────┼──────┼──────┤ │面積: │ 14327│ 2562/100000│第2層之2建物│ │地下3 層1,381.20平├────┼──────┼──────┤ │方公尺 │ 14328│25468/100000│第3層之1建物│ │地下4 層1,479.95平├────┼──────┼──────┤ │方公尺 │ 14329│ 4462/100000│第3層之2建物│ │總面積2,861.15平方│ │ │ │ │公尺 │ │ │ │ ├─────────┼────┼──────┼──────┤ │主要用途:共同使用│ 14330│ 335/100000│第4層之1建物│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 14331│ 237/100000│第4層之2建物│ │土造 ├────┼──────┼──────┤ │ │ 14332│ 237/100000│第4層之3建物│ │ ├────┼──────┼──────┤ │ │ 14333│ 331/100000│第4層之5建物│ │ ├────┼──────┼──────┤ │ │ 14334│ 298/100000│第4層之6建物│ │ ├────┼──────┼──────┤ │ │ │ 合計: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