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錦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吳錦洲 林美華 被 上訴 人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誠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並分別向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看法同此)。經核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6975元,合計161萬3950元,則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161萬39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1)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2)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雅慧